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时的索赔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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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数量的增长,与之相关的劳动者工伤事故也不断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矛盾也愈演愈烈。出现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时,劳动者能够获得双赔还是单赔亦或是工伤赔偿扣减侵权赔偿等赔偿模式,法律尚欠缺相关的规定,而实践先行于法律,各地的法院针对这个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判决。针对该问题,通过分析两种请求权的认定程序以及有关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请求权的典型赔偿模式,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工伤保险;第三人侵权;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者是社会的建设者,为了社会的不断发展,每个岗位的劳动者都是不可或缺的,国家也愈发重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就是在这种背景之下所产生的,工伤保险是为劳动者在整个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所提供的保障。而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赔付的竞合问题一直存在,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明年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未涉及该问题,这造成实务中法院的裁判结果也不一致,以下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就竞合问题持有不同的观点。
  一是胡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遭第三人的侵权损害,侵权人全数支付了双方调解中所达成的赔偿。随后,胡某起诉其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所包含的各项赔偿,其中主要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仅支持胡某可以获得公司的伤残津贴的赔偿,但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胡某的误工损失已在另案由侵权人支付误工费进行补偿,并且该笔误工费高于法院核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胡某不宜再获得重复赔偿。二是赖某与四川某公司在劳动关系期间,赖某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赖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赖某与侵权人达成调解获得侵权赔偿款。随后,赖某起诉公司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项。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10条规定,赖某只能享有扣减侵权赔偿额之后的工伤待遇。然而,本案再审法院持有与前两审法院不同的观点,认为依照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的规定,除医疗费之外,侵权赔償与工伤赔偿并不排斥,可以并存。
  为了解决这种竞合赔付的问题,笔者将主要从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理论界不同的观点、具体的工伤认定模式、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等相关问题出发,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探寻解决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时赔偿请求权的合理路径,力争完善对受害劳动者的保护。
  二、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的认定
  (一)第三人侵权的认定。劳动者向第三人主张基于侵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依据即是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赔偿。侵权责任依据其构成要件的不同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以常见的过错责任的认定为例,理论界分为“四要件说”与“三要件说”两种观点,“四要件说”认为,要对客观条件与主观过错分别进行评价,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遭到侵犯并且该民事权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2)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存在;(3)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当事人民事权益受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行为人有过错。该过错一般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三要件”的学者认为,认定侵权责任只有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条件,而不包括侵权行为。虽然理论上仍有争议,但实务中侵权认定相对简易。
  (二)工伤的认定。当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可认定为劳动者工伤,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会产生治疗等一系列费用及损失,而劳动者获得工伤救济的前提为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首先,在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向相关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如用人单位怠于申请,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在事故发生30日内提出。其次,社保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后,社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以及用人单位。
  (三)对比思考。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情形,劳动者若想向法院主张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依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劳动者需要在法庭提出证明上述四项事实或三项事实的证据,由于劳动者很可能在事故中身故或者重伤,证据的获取就成为了难题,这无疑加重了劳动者一方的举证责任,劳动者想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第三人一方的侵权赔偿,更是遥遥无期。因此,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双方会通过私下协商或者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达成和解,但此时受害人一方即劳动者一方在金钱赔偿方面会作出较大让步,这种让步会使劳动者得到的赔偿数额明显少于法律规定。使得受害劳动者自身或其近亲属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而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场合,基于工伤认定申请的顺序,首要有权利进行申请劳动者工伤认定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但是在用人单位不作为时,法律赋予劳动者及其直系亲属自行申请的权利。关于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倒置责任,即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的意见出现分歧,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
  此外,我国的工伤认定程序还存在不足,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如劳动关系确认“扩大化”、工伤认定标准“差异化”、工伤认定程序“失调化”等问题。可以看到,即使我国工伤认定的程序之中还存在问题亟需改进和完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要申请人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个人,并且劳动者不会因举证责任过重而产生压力,而在侵权认定中,劳动者一般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并且需要对每项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辅之证据进行佐证,还需要在审判结果出来之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这些对因侵权受到侵害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来说,都是沉重的负担。因此相较之下,对劳动者及其亲属来说,工伤认定比侵权认定更为方便快捷,省时省力,更能满足劳动者迅速获得赔偿的心理预期。   三、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的模式
  (一)国内模式。在我国,工伤保险尚未实行之前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救济主要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由于劳动者在向侵权人索赔时,会有上述费用过高、举证责任过重、诉讼程序过长等弊端,此时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带来劳动者数量激增,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 (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而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索赔请求权关系的问题自工伤保险制度产生之初就存在,只是起初在实践中该问题未产生较大的争议,而随着时代发展才造成了如今的冲突局面。
  就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索赔请求权关系的问题,我国从2003年至今,发布了诸多法律文件。2003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中有所规定,关于该条的规定学界有人认为是相加模式也有人认为是选择模式,从文义解释来说,更倾向于相加模式。2006年《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关系问题还是持双赔的态度。而从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来看,该条改变了以往最高法的双赔观点,明确赋予了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隨后,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8条中,只规定明确了医疗费用无法获得双赔,但是对于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赔未做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判断该条支持相加模式。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规定中,与前一个法律文件态度相同,依此判断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并不明朗。而作为目前最新颖、全面法律的《民法典》仍然回避该问题,未涉及关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索赔请求权关系的表述,学者程啸认为这是十分不妥当的做法,不利于该问题的合理解决。换句话说,我国至今没有法律规定明确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是否能够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索赔请求权的关系从一开始的明确支持劳动者可以同时请求并获得重复赔偿的观点,逐渐转变为否定医疗费用在两项请求权中重复赔偿的态度,而未明确其他费用的重复赔偿是否可行。这种态度不明、立场不清的法律文件难免会造成司法领域中法院裁判的不一,而不管是双赔的看法亦或是其他的观点都需要经得起理论和实践的考验,都需要符合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价值理念。
  (二)域外模式。结合域外有关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索赔请求权竞合时的做法,可以总结出以下四种典型模式,这四种模式考察的利益主体不同,各有侧重。
  1.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代第三人侵权赔偿。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有瑞典、德国等。工伤保险赔偿索赔效率较高与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特点是选择该种模式的主要动因。相比之下,劳动者向侵权人索赔需要经历较长的诉讼期,这无疑会消耗劳动者及其亲属的时间和精力。张新宝学者支持这种观点,他认为工伤保险赔偿较于侵权赔偿更为优越,工伤保险可以使用人单位分散经营风险并能够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此外,该种模式也并非没有缺点,用工伤保险基金代替侵权赔偿会使劳动者丧失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若工伤保险基金不积极对侵权人进行追偿,则会使第三人逃避赔偿责任,进而会加重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
  2.选择模式。是指劳动者在侵权与工伤索赔请求权之间只能择一行使。这种模式的确赋予了劳动者选择的自由,但在实务中存在严重不合理之处。工伤索赔程序复杂,但获赔率较高,那么劳动者会倾向于选择行使工伤索赔请求权,这种倾向性会导致劳动者选择的自由化为乌有还会因工伤赔偿的索赔额不高使劳动者无法获得充分保障,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这正如学者王泽鉴所说,此种模式表面上看似合理,实质实践中不易操作。
  3.补充模式。是指劳动者就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可以获取其中的较高的赔偿额。日本是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前述案例一中两审法院都支持在劳动者已获得侵权人支付侵权赔偿额之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付时,应当进行相应扣减,最后法院只支持了与侵权赔偿不同性质的工伤赔偿项目。这种补充模式既能够避免劳动者获取重复赔付,又能够符合民法上的“填补规则”,使得劳动者所受的各项损失都获得物质补偿,益于劳动者尽快恢复返岗工作。与此同时,有学者提出质疑,一次赔付之后劳动者再次请求差额赔付,则会产生效率低下的问题。多次赔付带来的低效率在所难免,效率与保障无法兼得,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无法急于求成。
  4.相加模式。也是前述所提到的双赔模式,是指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两项赔偿。英国曾经采用过该种模式。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的损失能够得到全面补偿,侵权赔偿额较高的优点与工伤赔偿赔付率较高的优点能够同时体现。此种模式也是前述案例二终审法院的态度。这种模式的劣势也不可忽视,劳动者获得双赔的场合下,往往劳动者所获的赔偿会超出劳动者的损失,会导致劳动者从自身所受损害中获益,很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也会浪费社会资源。
  (三)反思。上述的四种模式是域外国家关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索赔请求权竞合时的典型做法,而其中更为典型的就是补充模式与相加模式。从前述的我国的立法进程可以看到,我国对于该问题的看法是医疗费用无法双赔,其他费用的赔付模式没有明确规定。而从法院的两种判决结果中也可以看出实践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补充模式与相加模式的抉择。而对比这两种模式,补充模式的功能主要有避免劳动者因受侵害而获益、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等,该模式更符合当前的社会理念。那么在补充模式之下,两种赔偿方式应当有顺序还是无顺序、侵权赔偿在先还是工伤保险赔偿在先是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首先,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这两种赔偿方式之间应当是有顺序,理由是若是无序,必然会导致劳动者寻求救济处于杂乱无章的一种无序状态,不利于劳动者行使自身的救济权利。但是董保华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他认为在补充模式下不应当规定劳动者请求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顺序,主要原因在于劳动者先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时,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补差;在劳动者先行获得工伤保险的赔付时,不足部分由侵权赔偿补充,并且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也就是说,在无顺序的情形下无论哪种赔偿方式在先,劳动者都可以获得有效的补偿。笔者认为采纳工伤先行,侵权补充的顺序更为合理。尤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有追偿权的情形下,加之工伤保险制度程序简便、高效便捷的特点,对广大的劳动者特别是缺乏救济自身权利的相关知识、工资待遇不高的底层劳动者来说,尽快将工伤赔偿款赔付给劳动者及其亲属,以解燃眉之急,如不足以弥补损害,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补足赔偿价款。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更符合我国劳动法所秉承的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价值理念。   四、结语
  近些年来,我国的生产力不断提高,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时的索赔请求权的争议,这些案件往往需要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而最后终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仍有较大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相关立法的缺失与疏漏。为了解决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笔者通过研究与分析我国相关立法进程、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的认定程序,并结合域外的四种立法模式,以期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合理的方案。笔者认为,在我国劳动者受教育程度良莠不齐的社会环境下,采用先工伤保险进行赔付,后侵权赔偿补充,并赋予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的补充模式最为合理。这种赔偿模式既能使劳动者及时得到赔偿,又符合我国保障人权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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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吴彤(1996—),女,河北唐山人,法律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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