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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及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问题之一,但至今对“少数人”如何界定仍存在争议。本文拟从少数人保护的历程、少数人概念界定的要素及与相关概念的比较,最终提出对“少数人”涵义的界定,力求为少数人权利保障的探讨奠定的基础。
关键词少数人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勾清芸,贵州财经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71-02
一、少数人保护的历程
目前就国际社会而言,对民族、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已经成为国际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这种国际保护的演绎也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早期签订的《奥格斯堡条约》(1555)年和《威斯特伐利亚条约》(1648年)中就出现了关于保护“种族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相关国际性条款,这些条款确立了新旧教平等的原则,不同教派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宗教自由,在那个时代,受到保护的少数人主要是指“宗教上的少数人”即异教徒。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变迁,少数人群体不断地以各种方式(包括暴力手段)争取属于自己的权利,同时各国也越来越重视因少数人群体的问题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因此各国国内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对少数人权利保护的条款。这些国际公约要求缔约国保障在种族、语言、宗教的少数者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至此,少数人的范畴由“宗教上的少数人”扩展至“宗教、种族、语言上的少数人”。
二战后,各国开始普遍关注少数人问题。迄今为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是保障少数人权利的最重要的具有拘束力的普遍性人权条款。但令人遗憾的是,第27条却是《公约》中最为模糊、最易引起争议的条款之一。
1966年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明确宣布:“在那些存在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这一规定第一次在普遍性国际公约中包括少数人权利的条款。在此,“少数人”虽然也限制在“宗教、种族、语言上的少数”,但是联合国后续通过了诸如《儿童权利宣言》、《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残废者权利宣言》、《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等等对特殊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国际性文件,因此少数人群体也相应由宗教、种族、语言上的少数扩展到儿童、难民、罪犯、残疾人、智力迟钝者等等。
二、什么是少数人
什么是少数人?少数人的外延涵盖哪些成分?这是讨论少数人权利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联合国报告员卡波托尔蒂先生在其名为《属于民族、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人群体的人的权利研究》报告中,将“少数人”定义为“一国人口中在数量上少于其余人口的群体,处于非主宰性地位,与该国的其余人口不同,作为该国的国民,这种群体的成员拥有民族、宗教或语言上的特征,并明示或仅仅是默示地在保护其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方面显现出一种团结的情感。”从有关少数人定义的概念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判断某个群体或者个人是否构成少数人主要看是否具备以下客观或主观要素。
从客观方面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群体性的特征:少数人群体是存在于一国人口中具有民族、宗教或语言上的特色而与其他有一定区别的群体。但是实践中如何界定这种特性,以判定某些成员是否属于该少数人群体以及该由谁来判定和确认这种特性的存在,是十分复杂并时常引起纷争的。事实上,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一个特定的社群是否构成少数人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它并不依赖于其所在国家政府的确认。居于此,马克思.韦伯用另一个概念“族群”来解释这个问题,他认为:某一个群由于体质的类型、文化的相似或迁徙中共同的记忆而对他们的世系抱有一种主观的信念,这种信念对非亲属社区关系的延续相当重要,这个群体就成为“族群”。(2)数量规模:少数人群体应该少于一国其他群体的人口数,但是具体少到什么程度,从数量规模上来讲究竟多少数量的少数人群体或者说占一国人口数量多少比例的群体才能构成少数人保护的要件,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所以对此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国家在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时,在其努力和收益之间不应该被要求超出一种合理的比例,而且针对地域范围和数量规模之间的问题争议应采取适当合理的比例。(3)群体的社会地位: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即指该群体在社会生活中没有处于主宰性地位,且与处于主宰性地位的群体在关系上存在不和谐的问题。(4)法律地位:作为少数人群体成员而受到其所在国法律上的保护,其条件必须是所在国的国民。但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到,依据《公约》第27条的界定,其所要保护的个人属于这样一种群体,该群体拥有共同的文化、宗教或语言。这里,并没有要求这样的群体成员必须是该国的公民。同时,各成员国依《公约》的第2条有义务确保在其领土上和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除非《公约》的条款另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各成员国不得将第27条的权利保护仅限于保护其公民。所以国际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新的少数人群体,包括移民、难民、国际劳工和旅游者等等。(5)时间要素:在时间要素上,通常是指国家要求享有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少数人群体成员必须在该国领土范围内居住达到一定的时限。第27条在这方面也是含糊其辞,因而容易引起争议。国际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一般评述》中对这一问题作出解释,认为享有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少数人群体在时间上与居留的长短无关,即并不需要时该国的永久性居民。因此,在成员国境内的移民工人甚至是旅行者只要构成少数人群体的成员,都应该享有这些权利。
从主观方面来看,少数人群体是一种以文化上、心理上的认同为前提而存在的群体,它通常表现为少数人群体具有保护和维系他们自己特性的主观愿望。那么与此相关的问题即是如何判定这种主观认同的存在,它是否需要由这些成员以某种明示的形式表达出来。联合国特别报告员卡波托尔蒂先生赞同默示的观点,其理由是他认为一个人可以以放弃其客观要素的方式来减少其客观上对其所属少数人群体的认同,而只要其保持客观要素,其本身就说明他有愿望保存其群体特性。卡波托尔蒂先生指出:这种意愿来源于这样一种事实,即该群体已经在一段时间内一直保持着这种特性。只要一个具有民族,宗教或语言认同的特定群体或社区得以存续,就意味着该群体保持其特性的意愿存在。因此,主观因素是隐含在客观因素之中的。
三、与少数人相关的其他概念
从上述对少数人定义的分析来看,作为少数人的基本特征是:群体的独特性、人口的稀少性、社会地位的非主宰性以及主体的认同性。这也是少数人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之所在。为了更明确地界定少数人的定义,在此将简单地介绍几个与之相关的概念。
少数民族:这也是笔者对“少数人”认识的最初轮廓,在未深入研究之前,对“少数人”的理解更多地就是认为是“少数民族”。事实上,“少数人”与“少数民族”两者相交重叠,有很多相似之处,“少数民族”是个种概念,而“少数人”是个类概念。民族一个历史范畴,有它自身形成、发展到消亡的客观规律。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有共同语言、共同地缘、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为共同文化特点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共同体。民族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发展的,并且民族的发展是受到社会发展规律制约的。在我国,通过识别并经中央政府确认的民族共有56个,由于汉族以外的55个民族相对汉族人口较少,故习惯上被称为“少数民族”。事实上,在我国除了56个民族外,还存在很多没有被国家认定的族群,如克木人、图瓦人、夏尔巴人等等。
弱势群体:这是社会转型期由于发生了社会结构的变迁所造成的。“少数人”与“弱势群体”内涵上部分重叠交叉,但是不能等同。“弱势群体”存在多样性和多层次性,其存在对任何国家而言都是普遍的社会现象,是现存的任何社会制度都无法避免的,又称为“弱者”、“最脆弱的人”、“社会生活和社会福利制度的依赖人群”。在我国,“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低下状态而难以像普通人那样去化解社会问题造成的压力,导致其陷入困境、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人群或阶层。弱势群体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征:首先,弱势群体的形成受各种因素的制约,比如社会的制度安排,生理特征上的健康状况低下,先天或后天残疾等;或者如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对城市农民工的社会歧视等。其次,贫困是弱势群体在经济利益上所面临着共同的困境,“弱势群体”这个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贫困人口”,但至少是高度重叠的。最后,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他们往往也处于弱势的地位,这表现在他们维护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较低,他们所掌握的资源极少,尽管可能人数众多,但声音很微弱,他们对利益需求的表达很难在社会中发表出来,在涉及他们的利益需求时,往往要靠政府和大众媒体来为他们说话。
与之相近的另一个概念“劣势”,这是在美国社会中广泛出现和使用的。劣势指的是长期存在的普遍存在于就业和生活各个领域中的不利处境,这种处境是由于结构性因素和制度性安排所造成的。这一概念与我们所说的“少数人”含义相近。两者相比较,从成因上看:弱势主要是正常化的社会环境中产生的现象,是由于个人或自然的因素造成的;而劣势群体是由于社会变迁和社会经济结构的转变,主流文化和亚文化互动的产物,是社会精英(优势群体)、普通民众和低下阶层相互比较的结果(从这个意义而言,我们所说的“少数人”更接近于此)。从群体成员的构成及数量规模的角度看:弱势群体通常是从生理特征和生命历程角度界定,主要是具有肢体上的残疾、精神残疾、身患疾病、老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依赖人群(儿童)组成的。劣势群体的成员从个人体表特征上看通常并无明显的生理疾病和残疾,绝大多数是正常健康的人,造成劣势的主要原因并不是个人的特质,而是结构性因素、社会性力量和社会环境之间多种因素互动的社会结果。上述两者涵盖了多种群体,在构成上是重叠交叉的,但是也要注意区分。
四、结语
卡波托尔蒂先生关于少数人定义所作的解释乃是各个国家相互妥协下的一种认识,仅仅将少数人认定为宗教、民族和语言上的少数人群体事实上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在上述关于少数人和相关概念的分析比较之下,笔者粗浅地将“少数人”界定为:是历史上和自然长期以来在一国形成的且具有族群上的独特性、人口上的稀少性、社会地位上的非主宰性以及主体上的自我认同性的族群。作为一个开放的类的概念,应该包括具有以上特征的各种形态的少数人族群。
参考文献:
[1]刘全胜.论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四川大学学报.1997.
[2][英]爱德华·劳森著.王晶,等译.人权百科全书.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
[3]李忠.论少数人权利.法律科学.1999.
[4]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少数人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勾清芸,贵州财经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71-02
一、少数人保护的历程
目前就国际社会而言,对民族、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已经成为国际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这种国际保护的演绎也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早期签订的《奥格斯堡条约》(1555)年和《威斯特伐利亚条约》(1648年)中就出现了关于保护“种族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相关国际性条款,这些条款确立了新旧教平等的原则,不同教派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宗教自由,在那个时代,受到保护的少数人主要是指“宗教上的少数人”即异教徒。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变迁,少数人群体不断地以各种方式(包括暴力手段)争取属于自己的权利,同时各国也越来越重视因少数人群体的问题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因此各国国内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对少数人权利保护的条款。这些国际公约要求缔约国保障在种族、语言、宗教的少数者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至此,少数人的范畴由“宗教上的少数人”扩展至“宗教、种族、语言上的少数人”。
二战后,各国开始普遍关注少数人问题。迄今为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是保障少数人权利的最重要的具有拘束力的普遍性人权条款。但令人遗憾的是,第27条却是《公约》中最为模糊、最易引起争议的条款之一。
1966年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明确宣布:“在那些存在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这一规定第一次在普遍性国际公约中包括少数人权利的条款。在此,“少数人”虽然也限制在“宗教、种族、语言上的少数”,但是联合国后续通过了诸如《儿童权利宣言》、《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残废者权利宣言》、《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等等对特殊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国际性文件,因此少数人群体也相应由宗教、种族、语言上的少数扩展到儿童、难民、罪犯、残疾人、智力迟钝者等等。
二、什么是少数人
什么是少数人?少数人的外延涵盖哪些成分?这是讨论少数人权利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联合国报告员卡波托尔蒂先生在其名为《属于民族、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人群体的人的权利研究》报告中,将“少数人”定义为“一国人口中在数量上少于其余人口的群体,处于非主宰性地位,与该国的其余人口不同,作为该国的国民,这种群体的成员拥有民族、宗教或语言上的特征,并明示或仅仅是默示地在保护其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方面显现出一种团结的情感。”从有关少数人定义的概念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判断某个群体或者个人是否构成少数人主要看是否具备以下客观或主观要素。
从客观方面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群体性的特征:少数人群体是存在于一国人口中具有民族、宗教或语言上的特色而与其他有一定区别的群体。但是实践中如何界定这种特性,以判定某些成员是否属于该少数人群体以及该由谁来判定和确认这种特性的存在,是十分复杂并时常引起纷争的。事实上,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一个特定的社群是否构成少数人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它并不依赖于其所在国家政府的确认。居于此,马克思.韦伯用另一个概念“族群”来解释这个问题,他认为:某一个群由于体质的类型、文化的相似或迁徙中共同的记忆而对他们的世系抱有一种主观的信念,这种信念对非亲属社区关系的延续相当重要,这个群体就成为“族群”。(2)数量规模:少数人群体应该少于一国其他群体的人口数,但是具体少到什么程度,从数量规模上来讲究竟多少数量的少数人群体或者说占一国人口数量多少比例的群体才能构成少数人保护的要件,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所以对此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国家在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时,在其努力和收益之间不应该被要求超出一种合理的比例,而且针对地域范围和数量规模之间的问题争议应采取适当合理的比例。(3)群体的社会地位: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即指该群体在社会生活中没有处于主宰性地位,且与处于主宰性地位的群体在关系上存在不和谐的问题。(4)法律地位:作为少数人群体成员而受到其所在国法律上的保护,其条件必须是所在国的国民。但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到,依据《公约》第27条的界定,其所要保护的个人属于这样一种群体,该群体拥有共同的文化、宗教或语言。这里,并没有要求这样的群体成员必须是该国的公民。同时,各成员国依《公约》的第2条有义务确保在其领土上和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除非《公约》的条款另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各成员国不得将第27条的权利保护仅限于保护其公民。所以国际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新的少数人群体,包括移民、难民、国际劳工和旅游者等等。(5)时间要素:在时间要素上,通常是指国家要求享有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少数人群体成员必须在该国领土范围内居住达到一定的时限。第27条在这方面也是含糊其辞,因而容易引起争议。国际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一般评述》中对这一问题作出解释,认为享有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少数人群体在时间上与居留的长短无关,即并不需要时该国的永久性居民。因此,在成员国境内的移民工人甚至是旅行者只要构成少数人群体的成员,都应该享有这些权利。
从主观方面来看,少数人群体是一种以文化上、心理上的认同为前提而存在的群体,它通常表现为少数人群体具有保护和维系他们自己特性的主观愿望。那么与此相关的问题即是如何判定这种主观认同的存在,它是否需要由这些成员以某种明示的形式表达出来。联合国特别报告员卡波托尔蒂先生赞同默示的观点,其理由是他认为一个人可以以放弃其客观要素的方式来减少其客观上对其所属少数人群体的认同,而只要其保持客观要素,其本身就说明他有愿望保存其群体特性。卡波托尔蒂先生指出:这种意愿来源于这样一种事实,即该群体已经在一段时间内一直保持着这种特性。只要一个具有民族,宗教或语言认同的特定群体或社区得以存续,就意味着该群体保持其特性的意愿存在。因此,主观因素是隐含在客观因素之中的。
三、与少数人相关的其他概念
从上述对少数人定义的分析来看,作为少数人的基本特征是:群体的独特性、人口的稀少性、社会地位的非主宰性以及主体的认同性。这也是少数人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之所在。为了更明确地界定少数人的定义,在此将简单地介绍几个与之相关的概念。
少数民族:这也是笔者对“少数人”认识的最初轮廓,在未深入研究之前,对“少数人”的理解更多地就是认为是“少数民族”。事实上,“少数人”与“少数民族”两者相交重叠,有很多相似之处,“少数民族”是个种概念,而“少数人”是个类概念。民族一个历史范畴,有它自身形成、发展到消亡的客观规律。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有共同语言、共同地缘、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为共同文化特点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共同体。民族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发展的,并且民族的发展是受到社会发展规律制约的。在我国,通过识别并经中央政府确认的民族共有56个,由于汉族以外的55个民族相对汉族人口较少,故习惯上被称为“少数民族”。事实上,在我国除了56个民族外,还存在很多没有被国家认定的族群,如克木人、图瓦人、夏尔巴人等等。
弱势群体:这是社会转型期由于发生了社会结构的变迁所造成的。“少数人”与“弱势群体”内涵上部分重叠交叉,但是不能等同。“弱势群体”存在多样性和多层次性,其存在对任何国家而言都是普遍的社会现象,是现存的任何社会制度都无法避免的,又称为“弱者”、“最脆弱的人”、“社会生活和社会福利制度的依赖人群”。在我国,“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低下状态而难以像普通人那样去化解社会问题造成的压力,导致其陷入困境、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人群或阶层。弱势群体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征:首先,弱势群体的形成受各种因素的制约,比如社会的制度安排,生理特征上的健康状况低下,先天或后天残疾等;或者如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对城市农民工的社会歧视等。其次,贫困是弱势群体在经济利益上所面临着共同的困境,“弱势群体”这个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贫困人口”,但至少是高度重叠的。最后,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他们往往也处于弱势的地位,这表现在他们维护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较低,他们所掌握的资源极少,尽管可能人数众多,但声音很微弱,他们对利益需求的表达很难在社会中发表出来,在涉及他们的利益需求时,往往要靠政府和大众媒体来为他们说话。
与之相近的另一个概念“劣势”,这是在美国社会中广泛出现和使用的。劣势指的是长期存在的普遍存在于就业和生活各个领域中的不利处境,这种处境是由于结构性因素和制度性安排所造成的。这一概念与我们所说的“少数人”含义相近。两者相比较,从成因上看:弱势主要是正常化的社会环境中产生的现象,是由于个人或自然的因素造成的;而劣势群体是由于社会变迁和社会经济结构的转变,主流文化和亚文化互动的产物,是社会精英(优势群体)、普通民众和低下阶层相互比较的结果(从这个意义而言,我们所说的“少数人”更接近于此)。从群体成员的构成及数量规模的角度看:弱势群体通常是从生理特征和生命历程角度界定,主要是具有肢体上的残疾、精神残疾、身患疾病、老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依赖人群(儿童)组成的。劣势群体的成员从个人体表特征上看通常并无明显的生理疾病和残疾,绝大多数是正常健康的人,造成劣势的主要原因并不是个人的特质,而是结构性因素、社会性力量和社会环境之间多种因素互动的社会结果。上述两者涵盖了多种群体,在构成上是重叠交叉的,但是也要注意区分。
四、结语
卡波托尔蒂先生关于少数人定义所作的解释乃是各个国家相互妥协下的一种认识,仅仅将少数人认定为宗教、民族和语言上的少数人群体事实上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在上述关于少数人和相关概念的分析比较之下,笔者粗浅地将“少数人”界定为:是历史上和自然长期以来在一国形成的且具有族群上的独特性、人口上的稀少性、社会地位上的非主宰性以及主体上的自我认同性的族群。作为一个开放的类的概念,应该包括具有以上特征的各种形态的少数人族群。
参考文献:
[1]刘全胜.论少数民族人权的国际保护.四川大学学报.1997.
[2][英]爱德华·劳森著.王晶,等译.人权百科全书.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
[3]李忠.论少数人权利.法律科学.1999.
[4]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