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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尤其是04年全国人大将“保障人权”明确写进宪法,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的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实际上维持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害人人身权的侵害及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与人权高速发展的现实不符,理应予以修改。
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有人身损害必然也有精神损害,有损害就应有赔偿。由于我国立法对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予以认可,而两者在很多方面表现的一致性,缺乏其中任何一项,人身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完整的,所以在下文的讨论中,本文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即“人身损害赔偿”来论述。
1、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概述及立法现状
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基本都是常见的、多发的犯罪,也是典型的自然犯,主要的犯罪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等。
1.1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概念与构成
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与人身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利的行为。
该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既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又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相关权利的行为;犯罪的主体,多为一般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也有少数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如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重伤罪由过失构成外,其他罪均由故意构成,其中有些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
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极易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之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毁而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的痛苦……”。[1]人身损害,是指公民因他人不法行为侵害而导致其伤残、死亡或其他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所说的非财产利益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的痛苦。
1.2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立法
因侵犯人身权利犯罪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救济,即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法中对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概念,一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即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损害赔偿一般以支付赔偿金为基本形式。给付货币以外的物质,因其仍用货币衡量,可视为支付赔偿金的特别形式。
我国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的制度,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中。《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结合以上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简要评析如下:第一,该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这是影响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发展的一大障碍。第二,对于“物质损失”的界定,在目前的学理和实践中仍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只有直接损失即犯罪所造成的现有损失和必然发生的损失,有学者认为包括间接损失即犯罪所致可得利益的损失。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其次,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产生有其特殊性,早在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就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补偿费。但根据《规定》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2、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代刑法理论起步较晚,受制于我国政治、经济、传统理念等各方面的因素,对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及其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相对浅薄。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损害赔偿主要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2.1刑民责任不清
目前我国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中要以“刑事优先”为原则,实行刑民并案审理,刑事责任吸收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可以进行调解,被告人愿意赔偿与否以及赔偿履行情况被作为认罪悔罪的态度和量刑的重要情节,造成刑事责任吸收民事责任,出现“打而不罚,罚而不打”的不正常现象, [2]调解原则被扭曲。
2.2民事诉讼地位不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有意回避法律审判或经传唤而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公告传唤并缺席裁决,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及先予执行以确保受害人的权利。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受“先刑后民”的制约,在对犯罪事实没有依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便被搁置,极易造成案件悬而未决的现象,[3]这势必影响受害人获得赔偿。 2.3赔偿范围的狭窄
在民事诉讼中,受害人针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可以提起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或直接经济损失,将人身的可期待利益和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之外。但在现实中,受害人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无疑要比直接经济损失大很多,法律将两者的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无疑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
2.4国家赔偿责任的减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了我国国家赔偿采用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只有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不是侧重于对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违法原则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的行为评价上,结果使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
任。”[4]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宪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原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本身应当是一种基于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贯彻国家赔偿立法宗旨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负担和弥补,而不是对造成该损失之行为的原因进行评价。
3、人身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在侵犯人身权利损害赔偿范围的讨论中,支持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从刑诉第九十九条立法技术、民法和刑法的基本原理、法律价值等各个方面提出了有力的证据。笔者以为,以下几方面较有说服力:
3.1法律价值上维护私权的需要
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追究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的需要,其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从价值衡量的维度来看,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既不可等量齐观,又不能相互代替,不能因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是损害受害人的权利,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如果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而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要经受害人的明示同意或默许。[5]那么,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决定对某个因侵犯人身权而犯罪的犯罪分子减刑,就应该得到该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受害人的同意,因为给犯罪分子减刑就意味着减少了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很显然,这是与现实的司法实践相悖的。
3.2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对人身权犯罪的被告人仅仅施以刑罚处罚,相对于受害人来说,显失公平。在我们传统的观念里,“杀人偿命”、“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然而,即使罪犯被消灭了,可能一时解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心头之恨”,但受害人的生命价值要素以及受害人亲属的精神创伤却无人也无法弥补。把被告人与受害人放在一个天平的两端,我们将杀人者处以死刑,而不再追究杀人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假设了这样一个前提:这个天平是水平的。事实上,这种假设是不成立的,起码是不完全成立的。因为天平的两端所体现出来的成长成本、社会价值、对生命的渴求等生命价值要素是不相等的,一般来说,受害人的成长成本、社会预期价值都要高于犯罪人,他们对生命的渴望与珍视程度也远远高于犯罪人。 因此,犯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显失公平,这就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在人身权犯罪的诉讼中,对被害人的损失置之不理,不能进行合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是对受害人的人权的漠视。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侵害的客体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与人格尊严等人身权,人身权乃是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政治权利的基础,[6]没有生存就没有发展,没有安全的保障就没有社会的和谐。国家不能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侵害给予一个合理的“交代”,是对人权的不尊重,这显然和我国提倡的“保障人权”的现状不符。
3.3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
确定这样一个理论基础,对被告人进行“双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还可以预防犯罪,减少犯罪。首先,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对于一些穷凶极恶的杀人犯来说,自己的生命已置之度外,如果杀一个人与杀多个人的后果都是一样的,就是死刑,那么他必然对继续犯罪无所顾忌,到头来,他用一个人的生命来抵偿数人的生命,而没有其他什么负担,这不等于鼓励犯罪吗?如果慎刑而重罚,让被告人承担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带来的经济赔偿,对数人的赔偿肯定大于对一个人的赔偿,这无疑加重了被告人的精神负担,[7]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遏止。其次,亲情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一个难以逾越的门槛,“杀人狂徒”也不例外,他们可以无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但不愿意给家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因为从法律上来说,应该由他一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实际上来看,负担往往是落在其亲属身上。[8]再次,对于一个想用生命抵偿生命的人来说,背负沉重的赔偿责任比死亡更可怕,因为对某些人如有特殊信仰的人群来说,死亡可能是一种解脱甚至是荣誉,这就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利”的法律格言。
3.4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
人身权于19世纪出现,并在其后出现了专门的保护制度。在人身权的基础上,法律开始注意到了人所具有的更高层次的安全、尊重及自我实现的需要,人格权保护逐步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人格权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确立,直接意味着人格利益在现代法中的特定,同时表现为与特定的人格利益相对的请求权的产生。人格损害成为一种独立的请求,完整意义上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对人身权利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和这一世界潮流相一致,刑法理论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而且不断地发展、完善。目前,世界上有部分国家如德国、法国刑诉法即对此做出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足以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已经确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对保护受害人、打击犯罪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人身损害赔偿纳入刑事人身侵权予以赔偿,也是宪法这一原则的根本体现,符合现代司法的本质精神。因此,对犯罪行为可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也会成为必然。 4、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实践中的几点建议
提出问题和分析原因并不是我们的目的,完善我国法律才是我们所期望的。对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损害赔偿制度,其出路主要有两条,一是完善改进现行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二是实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离。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和司法经验,对比世界各国的做法和经验,现在可以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但从长远看,为协调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兼顾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及控辩双方的平衡,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独立的诉讼地位。对现在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善:
4.1变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
在所有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既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要实行物质形式的赔偿,又要实行精神形式的抚慰,[9]这一点,在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予以充分考虑。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刑事侵犯人身权利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规定了民事侵权赔偿和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我们可以在审判案件时参照该解释,变通执行,确定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由于大部分被告人会被判处徒刑,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被害人及亲属的心理悲痛,而且考虑一般犯罪人家庭条件较差,所以,赔偿的标准可以相对放低一些,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分期支付的形式,时间也可以长一些。一方面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负担,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受偿成为可能,另一方面,通过被告人的长期劳动,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当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时,在他的遗产处分时,除保留被告人所抚养或扶养的亲属必要的生活费用外,其他财产可以优先赔付被害人。
4.2确立民事诉讼的独立诉讼地位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针对刑事侵权赔偿的诉讼,有两种较有代表性的诉讼程序,一种是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独立的民事诉讼,刑事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一种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民事诉讼不当然地附带刑事诉讼,但要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这无疑是以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10]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处于纯粹的平行关系,如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刑事陪审团判决杀人嫌疑犯辛普森“无罪”,但民事陪审团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裁决辛普森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国也可以尝试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或者由受害人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赋予民事诉讼以独立的地位。当然由于民事诉讼需支付法院受理费,而随着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越重,赔偿费用越高,案件受理费也越高,为了避免受害人由于过高的案件受理费而选择不起诉、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可以适当减免受理费。对于犯罪嫌疑人潜逃在外,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的情况,应当允许受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4.3改变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价,而不是以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害及这种损害是否应当由国家承担作为出发点,这本身即违背了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最终价值目标,违法原则只是确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因此我们可尝试重新构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建立以违法归责为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甚至可以尝试取消违法归责原则;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侵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4.4建立国家赔偿救济制度
犯罪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让被告人承担全部的责任是不应当也不可能实现的。被告人走上犯罪的道路,既有个人因素,同时又是整个社会的产物,在一定意义上说,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的失败、社会环境的影响造就了犯罪。因此,由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也应该由社会承担一部分责任,而承担这种责任的形式,就是建立国家赔偿救济制度。对于那些确无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或者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经被害人申请,由国家予以救济,对被害人提供有力的保护。[11]国家救济对被害人的关怀,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4.5削弱死刑适用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的杰出代表贝卡利亚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同人们总感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12]其实,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废除死刑的理由越来越充分,废除死刑已是大势所趋。因此,在我国将来修订《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时,可以对死刑的适用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只有在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为严重的犯罪人才可以适用死刑。同时,进一步建设和完善限制自由刑制度,可以尝试削弱死刑适用但提高无期徒刑的刑期,如无期的下限改为三十年,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4.6改变监狱制度
提高监狱的教育改造功能,实行在监狱的劳动报酬中优先赔偿受害人制度。“劳动场所对犯人管理不力,重劳动,轻改造,这会使其已有的犯罪心理结构难以得到改善,甚至会经相互传习而恶性发展”。[13]监狱应该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但监狱不能把罪犯的劳动成果全部据为己有,监狱的经费应该由国家支付,因为犯罪是社会的产物,应该由社会来承担部分责任。同时,被告人因为还承担着赔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赔偿责任,所以,监狱应该为被告人提供场所和机会,让被告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相应的报酬,在被告人的报酬中,优先支付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赔偿。这是一项保障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配套制度。 4.7强制赔偿代替或抵消监禁
这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加罗法洛在100年前就提出的主张,他主张对于犯罪中的受害人应予以强制性的物质赔偿,并可以抵消罪犯的刑期,“一方面,强制赔偿比短期监禁具有更为强大的预防作用。如果能使罪犯们确信:一旦被发现,他们不能逃避弥补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将对罪犯,特别是职业扒手和骗子产生阻力,这种阻力比当代剥夺自由的刑罚所产生的对于犯罪的阻力要大得多。”“另一方面的考虑更为重要。……过量的囚犯被关押在监狱中,这是个相当大的负担。”[14]如今该制度已在西方许多国家变为现实,我国结合自己的国情,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人,可以变通适用此制度。
一个法律制度是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相互作用的产物,在经济高速发展、人权观念普及的今天,我国立法之初结合具体国情制定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赔偿规定,已经不合时宜。至今我们经过几次修订法律,对于该部分并没有做出突破,我们有必要改革现行规定,重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制度,扩大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允许受害人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审理过程中,针对犯罪行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物,在重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当从各个方面予以配套实施。重构损害赔偿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现实要求我们加快改革完善法律的步伐,这是顺应时代要求、保护受害人权益、限制犯罪的必由之路,也是中国法制与国际接轨的必由之路。
注释:
[1] 陈秀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有关问题探讨》,文献编号:ISSN 1008-6676-0-2005-06-029,《中国检察官》2005年第6期,第36页。
[2] 陈明静:《谈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文献编号:ISSN 1008-5378(2006)01-0021-03,《辽宁警专报》2006年1月第1期,第22页。
[3] 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图书编号:ISBN 7-214-006257-5,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4] 应松年,杨小君:《国家赔偿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文献编号:SUN:ZGFX.0.2005-01-001,《中国法学》2005年1期,第4页。
[5] 苏运来:《我国刑事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文献编号:ISSN 1008-889X(2006)01-22-05,《集美大学学报》2006年3月第9卷第7期,第23页。
[6]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八集)》,图书编号:ISBN 7-04-008646-8,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161
页。
[7] 李平,王高峰:《浅析我国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文献编号:SUN:ZZJJ-0-2008-04-014,《法制在线》2008年第4期,第19页。
[8] 宋秀贞:《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若干问题探讨》,文献编号:ISSN 1671-4989(2004)01-0052-03,《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3月第19卷第1期,第53页。
[9] 马冬梅:《我国公民人身权保护的刑事政策思考》,文献编号:ISSN 1002-3933 (2008)10-0033-06,《河北法学》2008年第十期,第35页。
[10] 袁明,崔四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探讨》,文献编号:ISSN 1004-7883.0.2005-09-022,《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第13页。
[11] 陈思琴:《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思考》,文献编号:ISSN 1004-4175(2009)01-0124-03,《理论探索》2009年第一期,第125页。
[12]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图书编目:ISBN 7-80182-009-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
[13] 张保平,李世虎编著《犯罪心理学》,图书编目:ISBN 7-300-03445-3,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14] (意)加罗法洛:《犯罪学》,图书编目:ISBN 7-5000-5630-3,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376—377页。
(作者通讯地址:冠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山东 冠县 252500)
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有人身损害必然也有精神损害,有损害就应有赔偿。由于我国立法对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予以认可,而两者在很多方面表现的一致性,缺乏其中任何一项,人身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完整的,所以在下文的讨论中,本文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即“人身损害赔偿”来论述。
1、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概述及立法现状
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基本都是常见的、多发的犯罪,也是典型的自然犯,主要的犯罪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等。
1.1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概念与构成
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与人身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利的行为。
该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既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又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相关权利的行为;犯罪的主体,多为一般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也有少数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如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重伤罪由过失构成外,其他罪均由故意构成,其中有些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
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极易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之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毁而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的痛苦……”。[1]人身损害,是指公民因他人不法行为侵害而导致其伤残、死亡或其他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所说的非财产利益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的痛苦。
1.2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立法
因侵犯人身权利犯罪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救济,即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法中对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概念,一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即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损害赔偿一般以支付赔偿金为基本形式。给付货币以外的物质,因其仍用货币衡量,可视为支付赔偿金的特别形式。
我国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的制度,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中。《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结合以上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简要评析如下:第一,该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这是影响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发展的一大障碍。第二,对于“物质损失”的界定,在目前的学理和实践中仍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只有直接损失即犯罪所造成的现有损失和必然发生的损失,有学者认为包括间接损失即犯罪所致可得利益的损失。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其次,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产生有其特殊性,早在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就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补偿费。但根据《规定》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2、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代刑法理论起步较晚,受制于我国政治、经济、传统理念等各方面的因素,对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及其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相对浅薄。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损害赔偿主要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2.1刑民责任不清
目前我国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中要以“刑事优先”为原则,实行刑民并案审理,刑事责任吸收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可以进行调解,被告人愿意赔偿与否以及赔偿履行情况被作为认罪悔罪的态度和量刑的重要情节,造成刑事责任吸收民事责任,出现“打而不罚,罚而不打”的不正常现象, [2]调解原则被扭曲。
2.2民事诉讼地位不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有意回避法律审判或经传唤而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公告传唤并缺席裁决,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及先予执行以确保受害人的权利。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受“先刑后民”的制约,在对犯罪事实没有依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便被搁置,极易造成案件悬而未决的现象,[3]这势必影响受害人获得赔偿。 2.3赔偿范围的狭窄
在民事诉讼中,受害人针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可以提起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或直接经济损失,将人身的可期待利益和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之外。但在现实中,受害人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无疑要比直接经济损失大很多,法律将两者的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无疑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
2.4国家赔偿责任的减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了我国国家赔偿采用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只有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不是侧重于对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违法原则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的行为评价上,结果使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
任。”[4]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宪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原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本身应当是一种基于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贯彻国家赔偿立法宗旨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负担和弥补,而不是对造成该损失之行为的原因进行评价。
3、人身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在侵犯人身权利损害赔偿范围的讨论中,支持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从刑诉第九十九条立法技术、民法和刑法的基本原理、法律价值等各个方面提出了有力的证据。笔者以为,以下几方面较有说服力:
3.1法律价值上维护私权的需要
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追究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的需要,其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从价值衡量的维度来看,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既不可等量齐观,又不能相互代替,不能因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是损害受害人的权利,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如果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而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要经受害人的明示同意或默许。[5]那么,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决定对某个因侵犯人身权而犯罪的犯罪分子减刑,就应该得到该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受害人的同意,因为给犯罪分子减刑就意味着减少了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很显然,这是与现实的司法实践相悖的。
3.2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对人身权犯罪的被告人仅仅施以刑罚处罚,相对于受害人来说,显失公平。在我们传统的观念里,“杀人偿命”、“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然而,即使罪犯被消灭了,可能一时解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心头之恨”,但受害人的生命价值要素以及受害人亲属的精神创伤却无人也无法弥补。把被告人与受害人放在一个天平的两端,我们将杀人者处以死刑,而不再追究杀人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假设了这样一个前提:这个天平是水平的。事实上,这种假设是不成立的,起码是不完全成立的。因为天平的两端所体现出来的成长成本、社会价值、对生命的渴求等生命价值要素是不相等的,一般来说,受害人的成长成本、社会预期价值都要高于犯罪人,他们对生命的渴望与珍视程度也远远高于犯罪人。 因此,犯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显失公平,这就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在人身权犯罪的诉讼中,对被害人的损失置之不理,不能进行合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是对受害人的人权的漠视。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侵害的客体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与人格尊严等人身权,人身权乃是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政治权利的基础,[6]没有生存就没有发展,没有安全的保障就没有社会的和谐。国家不能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侵害给予一个合理的“交代”,是对人权的不尊重,这显然和我国提倡的“保障人权”的现状不符。
3.3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
确定这样一个理论基础,对被告人进行“双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还可以预防犯罪,减少犯罪。首先,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对于一些穷凶极恶的杀人犯来说,自己的生命已置之度外,如果杀一个人与杀多个人的后果都是一样的,就是死刑,那么他必然对继续犯罪无所顾忌,到头来,他用一个人的生命来抵偿数人的生命,而没有其他什么负担,这不等于鼓励犯罪吗?如果慎刑而重罚,让被告人承担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带来的经济赔偿,对数人的赔偿肯定大于对一个人的赔偿,这无疑加重了被告人的精神负担,[7]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遏止。其次,亲情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一个难以逾越的门槛,“杀人狂徒”也不例外,他们可以无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但不愿意给家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因为从法律上来说,应该由他一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实际上来看,负担往往是落在其亲属身上。[8]再次,对于一个想用生命抵偿生命的人来说,背负沉重的赔偿责任比死亡更可怕,因为对某些人如有特殊信仰的人群来说,死亡可能是一种解脱甚至是荣誉,这就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中获利”的法律格言。
3.4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
人身权于19世纪出现,并在其后出现了专门的保护制度。在人身权的基础上,法律开始注意到了人所具有的更高层次的安全、尊重及自我实现的需要,人格权保护逐步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人格权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确立,直接意味着人格利益在现代法中的特定,同时表现为与特定的人格利益相对的请求权的产生。人格损害成为一种独立的请求,完整意义上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对人身权利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和这一世界潮流相一致,刑法理论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而且不断地发展、完善。目前,世界上有部分国家如德国、法国刑诉法即对此做出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足以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已经确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对保护受害人、打击犯罪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人身损害赔偿纳入刑事人身侵权予以赔偿,也是宪法这一原则的根本体现,符合现代司法的本质精神。因此,对犯罪行为可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也会成为必然。 4、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实践中的几点建议
提出问题和分析原因并不是我们的目的,完善我国法律才是我们所期望的。对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损害赔偿制度,其出路主要有两条,一是完善改进现行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二是实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离。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和司法经验,对比世界各国的做法和经验,现在可以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但从长远看,为协调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兼顾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及控辩双方的平衡,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独立的诉讼地位。对现在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善:
4.1变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
在所有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既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要实行物质形式的赔偿,又要实行精神形式的抚慰,[9]这一点,在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予以充分考虑。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刑事侵犯人身权利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规定了民事侵权赔偿和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我们可以在审判案件时参照该解释,变通执行,确定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由于大部分被告人会被判处徒刑,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被害人及亲属的心理悲痛,而且考虑一般犯罪人家庭条件较差,所以,赔偿的标准可以相对放低一些,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分期支付的形式,时间也可以长一些。一方面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负担,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受偿成为可能,另一方面,通过被告人的长期劳动,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当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时,在他的遗产处分时,除保留被告人所抚养或扶养的亲属必要的生活费用外,其他财产可以优先赔付被害人。
4.2确立民事诉讼的独立诉讼地位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针对刑事侵权赔偿的诉讼,有两种较有代表性的诉讼程序,一种是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独立的民事诉讼,刑事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一种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民事诉讼不当然地附带刑事诉讼,但要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这无疑是以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10]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处于纯粹的平行关系,如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刑事陪审团判决杀人嫌疑犯辛普森“无罪”,但民事陪审团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裁决辛普森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国也可以尝试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或者由受害人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赋予民事诉讼以独立的地位。当然由于民事诉讼需支付法院受理费,而随着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越重,赔偿费用越高,案件受理费也越高,为了避免受害人由于过高的案件受理费而选择不起诉、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可以适当减免受理费。对于犯罪嫌疑人潜逃在外,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的情况,应当允许受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4.3改变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价,而不是以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害及这种损害是否应当由国家承担作为出发点,这本身即违背了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最终价值目标,违法原则只是确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因此我们可尝试重新构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建立以违法归责为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甚至可以尝试取消违法归责原则;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侵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4.4建立国家赔偿救济制度
犯罪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让被告人承担全部的责任是不应当也不可能实现的。被告人走上犯罪的道路,既有个人因素,同时又是整个社会的产物,在一定意义上说,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的失败、社会环境的影响造就了犯罪。因此,由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也应该由社会承担一部分责任,而承担这种责任的形式,就是建立国家赔偿救济制度。对于那些确无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或者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经被害人申请,由国家予以救济,对被害人提供有力的保护。[11]国家救济对被害人的关怀,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4.5削弱死刑适用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的杰出代表贝卡利亚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同人们总感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12]其实,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废除死刑的理由越来越充分,废除死刑已是大势所趋。因此,在我国将来修订《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时,可以对死刑的适用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只有在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为严重的犯罪人才可以适用死刑。同时,进一步建设和完善限制自由刑制度,可以尝试削弱死刑适用但提高无期徒刑的刑期,如无期的下限改为三十年,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4.6改变监狱制度
提高监狱的教育改造功能,实行在监狱的劳动报酬中优先赔偿受害人制度。“劳动场所对犯人管理不力,重劳动,轻改造,这会使其已有的犯罪心理结构难以得到改善,甚至会经相互传习而恶性发展”。[13]监狱应该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但监狱不能把罪犯的劳动成果全部据为己有,监狱的经费应该由国家支付,因为犯罪是社会的产物,应该由社会来承担部分责任。同时,被告人因为还承担着赔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赔偿责任,所以,监狱应该为被告人提供场所和机会,让被告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相应的报酬,在被告人的报酬中,优先支付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赔偿。这是一项保障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配套制度。 4.7强制赔偿代替或抵消监禁
这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加罗法洛在100年前就提出的主张,他主张对于犯罪中的受害人应予以强制性的物质赔偿,并可以抵消罪犯的刑期,“一方面,强制赔偿比短期监禁具有更为强大的预防作用。如果能使罪犯们确信:一旦被发现,他们不能逃避弥补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将对罪犯,特别是职业扒手和骗子产生阻力,这种阻力比当代剥夺自由的刑罚所产生的对于犯罪的阻力要大得多。”“另一方面的考虑更为重要。……过量的囚犯被关押在监狱中,这是个相当大的负担。”[14]如今该制度已在西方许多国家变为现实,我国结合自己的国情,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人,可以变通适用此制度。
一个法律制度是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相互作用的产物,在经济高速发展、人权观念普及的今天,我国立法之初结合具体国情制定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赔偿规定,已经不合时宜。至今我们经过几次修订法律,对于该部分并没有做出突破,我们有必要改革现行规定,重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制度,扩大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允许受害人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审理过程中,针对犯罪行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物,在重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当从各个方面予以配套实施。重构损害赔偿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现实要求我们加快改革完善法律的步伐,这是顺应时代要求、保护受害人权益、限制犯罪的必由之路,也是中国法制与国际接轨的必由之路。
注释:
[1] 陈秀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有关问题探讨》,文献编号:ISSN 1008-6676-0-2005-06-029,《中国检察官》2005年第6期,第36页。
[2] 陈明静:《谈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文献编号:ISSN 1008-5378(2006)01-0021-03,《辽宁警专报》2006年1月第1期,第22页。
[3] 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图书编号:ISBN 7-214-006257-5,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4] 应松年,杨小君:《国家赔偿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文献编号:SUN:ZGFX.0.2005-01-001,《中国法学》2005年1期,第4页。
[5] 苏运来:《我国刑事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文献编号:ISSN 1008-889X(2006)01-22-05,《集美大学学报》2006年3月第9卷第7期,第23页。
[6]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八集)》,图书编号:ISBN 7-04-008646-8,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161
页。
[7] 李平,王高峰:《浅析我国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文献编号:SUN:ZZJJ-0-2008-04-014,《法制在线》2008年第4期,第19页。
[8] 宋秀贞:《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若干问题探讨》,文献编号:ISSN 1671-4989(2004)01-0052-03,《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3月第19卷第1期,第53页。
[9] 马冬梅:《我国公民人身权保护的刑事政策思考》,文献编号:ISSN 1002-3933 (2008)10-0033-06,《河北法学》2008年第十期,第35页。
[10] 袁明,崔四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探讨》,文献编号:ISSN 1004-7883.0.2005-09-022,《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第13页。
[11] 陈思琴:《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思考》,文献编号:ISSN 1004-4175(2009)01-0124-03,《理论探索》2009年第一期,第125页。
[12]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图书编目:ISBN 7-80182-009-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
[13] 张保平,李世虎编著《犯罪心理学》,图书编目:ISBN 7-300-03445-3,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14] (意)加罗法洛:《犯罪学》,图书编目:ISBN 7-5000-5630-3,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376—377页。
(作者通讯地址:冠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山东 冠县 25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