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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各地发生的多起“被精神病”案例引起社会强烈关注。2012年《精神卫生法》终于出台。笔者试从“被精神病”角度,谈谈《精神卫生法》出台的必要性、《精神卫生法》防止“被精神病”的亮点、《精神卫生法》杜绝“被精神病”潜在的几个隐患。本文试从“被精神病”角度谈谈《精神卫生法》。
关键词 被精神病 《精神卫生法》 精神障碍 杜绝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自1985年开始起草,醞酿27年的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的出台背景未免让人有点尴尬,因为近年来“被精神病者”增多,正常公民因种种利益关系被强行送入精神病院接受所谓治疗,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因此,《精神卫生法》的出台能否杜绝“被精神病”成为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从“被精神病”角度谈《精神卫生法》出台的必要性
(一)消灭被“精神病”,加快精神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护理法定化的需要。
“被精神病”,是中国社会的一个“制度性怪圈”。通常表现为不该收治的个人可以被轻而易举地送进精神病院进行隔离治疗,出院时却遵循“谁送来,谁接走”的原则,医院只对支付医疗费的人负责,住院期间没有任何纠错机制,投诉、申诉、起诉皆无门。一旦被收治,无论当事人怎样抗议,都没有第三方机构来处理异议。出院后,司法救济失灵。试图通过诉讼来维护个人权利的当事人面临着重重困境,要么被否认诉讼行为能力,诉权被彻底剥夺;要么误入“医疗纠纷”陷阱,在“有没有病”这个问题上进行拉锯战,而忽视了收治程序和治疗护理程序上的不规范。实践中“被精神病”的案例多由强制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程序缺失而引起。为了确保无需住院治疗的公民不因程序、制度缺失而被强制收治,有必要尽快制定精神卫生法。
(二)保护正常人的人权免受侵害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频频出现的“被精神病”事件中的当事人事后经鉴定精神均完全正常。精神病是一种“无法自证其非”的疾病:如果你承认自己有病,那么就得在精神病院里老老实实地呆着并接受所谓的治疗;如果你不承认自己有病,那么他们会说,精神病人都不承认自己有精神病,因此你还是有精神病。“被精神病人”本人的意愿完全被忽视,正如湖北十堰“被精神病者”彭宝泉所述:“看守所你可以喊冤,能够申诉,精神病院你说自己没病,他们说你病得不轻。”违背人权让无病患者被精神病,严重侵害当事人人身自由。如果权力被滥用到精神病的诊断中,说你得病了你都没有办法申诉,谁都可能会成为下一个精神病人。精神病的问题,已经不再是一个纯医疗上的问题,而成了一个社会问题、人权问题,中国精神病人的诊断、收治和监管,包括精神病院的管理和运行,应该也必须处于法律和医学的双重规范之下。
(三)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被精神病”事件频发。综观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被精神病”事件,或涉及利益争夺,或涉及上访行为,或涉及打击报复,是权力恣意横行、金钱至上、医德缺失的真实反映。频繁发生的“被精神病”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不良舆论和广泛争议,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精神卫生法》防止“被精神病”的“亮点”
《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疾患从诊断到治疗以及出院等多方面作出详尽规定,以确保患者权益,防止出现“被精神病”。
(一)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且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在“强制收治”中补充“自愿原则”,界限的划清,至少可以大幅减少“被精神病”的可能性。
(二)禁止强迫进行精神病检查。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在形式上,已经明确,不管是监护人,还是当事人的单位也好,都不能因财产、政治等非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将其强行送治。这对避免被精神病有着釜底抽薪的作用。
(三)规定了两种复诊、两次鉴定制度。
为有效防止“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精神卫生法》规定了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两种复诊、两次鉴定制度。复诊结论或者鉴定意见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精神障碍属于医学问题当然应由医学专家来判断,但是,这个判断是否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医生在精神疾病的诊断过程中容易掺杂主观因素,复核疑似患者是否真的有精神障碍疾病,并且是否真的病到需要被强制住院治疗,这是防止权力滥用,防止“被精神病”的有效手段。
(四)将正常人“被精神病”的行为后果提高到刑责的高度。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这些规定使“被精神病”责任人依据情况不同可能被追究民事、刑事责任,对近年来备受社会质疑的一些个人、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使正常人“被精神病”的丑恶现象,将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
三、能否杜绝“被精神病”,潜在因素仍存在
(一)近亲属、监护人不明确的隐患。
很多“被精神病”案例其实是监护权的设置存在错误和混乱,立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一般精神障碍患者是由近亲属送至医院,而近亲属并不完全是“患者”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是监护人需要由法院审查是否有必要设置监护人,并对有争议的监护人进行利益冲突排除,防止弱者被有利益冲突的人代表。“近亲属”一词比较笼统,不便于落实和操作,容易给有利益冲突的亲属以可乘之机,从而增加“被精神病”的几率。事实上,“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权益、近亲属之间侵权问题时有发生。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建华提出,有的条文使用“负有监护责任的近亲属”,有的条文使用“监护人”,很不统一,也使人难以理解。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还需结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进一步进行明确。
(二)“非自愿治疗”仍是“被精神病”潜在因素。
《精神卫生法》在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非自愿只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第二是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只有这两种情形属于非自愿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强制措施。已经发生伤害自身行为的时候,其监护人应该把患者送到医院诊治;已经发生伤害他人安全的行为,相关公安部门可以把患者送到医院诊治。这样的非自愿治疗规定,容易给“被精神病”提供便利。目前《精神卫生法》并没有将“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这一概念细化,由司法机关认定“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很难操作。另外将“患者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作为非自愿诊断和收治的标准,这个标准太模糊,会大大增加滥用的可能。“什么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无法经过医学或司法鉴定来判定,很可能在现实操作中,演变成“上访”或在公共场所“拉条幅”这样的主观认定。
《精神卫生法》是事关人权的立法。它不仅是为了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也是为了保障“被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然而,“徒法不足以自刑”,精神卫生领域积弊丛生,远非一部法律即可根治。“被精神病”既是由于无法可依,更是由于有法不依。其背后的真问题显然在于权大于法,权力一手遮天,践踏人权。这个问题不解决,纵然《精神卫生法》也难以为公民权利保驾护航。所以,我们更期待法律能真正将权力关进“笼子”。
(作者:现就职于西安政治学院军队保卫工作学系,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参考文献:
[1]杨承忻.第三只眼睛看中国精神卫生法.中国医院院长,2012(3)
[2]刘东亮.“被精神病”事件的预防程序与精神卫生立法.法商研究,2011(9)
[3]彭少慧. 论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2)
关键词 被精神病 《精神卫生法》 精神障碍 杜绝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自1985年开始起草,醞酿27年的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的出台背景未免让人有点尴尬,因为近年来“被精神病者”增多,正常公民因种种利益关系被强行送入精神病院接受所谓治疗,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因此,《精神卫生法》的出台能否杜绝“被精神病”成为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从“被精神病”角度谈《精神卫生法》出台的必要性
(一)消灭被“精神病”,加快精神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护理法定化的需要。
“被精神病”,是中国社会的一个“制度性怪圈”。通常表现为不该收治的个人可以被轻而易举地送进精神病院进行隔离治疗,出院时却遵循“谁送来,谁接走”的原则,医院只对支付医疗费的人负责,住院期间没有任何纠错机制,投诉、申诉、起诉皆无门。一旦被收治,无论当事人怎样抗议,都没有第三方机构来处理异议。出院后,司法救济失灵。试图通过诉讼来维护个人权利的当事人面临着重重困境,要么被否认诉讼行为能力,诉权被彻底剥夺;要么误入“医疗纠纷”陷阱,在“有没有病”这个问题上进行拉锯战,而忽视了收治程序和治疗护理程序上的不规范。实践中“被精神病”的案例多由强制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程序缺失而引起。为了确保无需住院治疗的公民不因程序、制度缺失而被强制收治,有必要尽快制定精神卫生法。
(二)保护正常人的人权免受侵害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频频出现的“被精神病”事件中的当事人事后经鉴定精神均完全正常。精神病是一种“无法自证其非”的疾病:如果你承认自己有病,那么就得在精神病院里老老实实地呆着并接受所谓的治疗;如果你不承认自己有病,那么他们会说,精神病人都不承认自己有精神病,因此你还是有精神病。“被精神病人”本人的意愿完全被忽视,正如湖北十堰“被精神病者”彭宝泉所述:“看守所你可以喊冤,能够申诉,精神病院你说自己没病,他们说你病得不轻。”违背人权让无病患者被精神病,严重侵害当事人人身自由。如果权力被滥用到精神病的诊断中,说你得病了你都没有办法申诉,谁都可能会成为下一个精神病人。精神病的问题,已经不再是一个纯医疗上的问题,而成了一个社会问题、人权问题,中国精神病人的诊断、收治和监管,包括精神病院的管理和运行,应该也必须处于法律和医学的双重规范之下。
(三)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被精神病”事件频发。综观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被精神病”事件,或涉及利益争夺,或涉及上访行为,或涉及打击报复,是权力恣意横行、金钱至上、医德缺失的真实反映。频繁发生的“被精神病”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不良舆论和广泛争议,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精神卫生法》防止“被精神病”的“亮点”
《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疾患从诊断到治疗以及出院等多方面作出详尽规定,以确保患者权益,防止出现“被精神病”。
(一)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且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在“强制收治”中补充“自愿原则”,界限的划清,至少可以大幅减少“被精神病”的可能性。
(二)禁止强迫进行精神病检查。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在形式上,已经明确,不管是监护人,还是当事人的单位也好,都不能因财产、政治等非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将其强行送治。这对避免被精神病有着釜底抽薪的作用。
(三)规定了两种复诊、两次鉴定制度。
为有效防止“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精神卫生法》规定了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两种复诊、两次鉴定制度。复诊结论或者鉴定意见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精神障碍属于医学问题当然应由医学专家来判断,但是,这个判断是否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医生在精神疾病的诊断过程中容易掺杂主观因素,复核疑似患者是否真的有精神障碍疾病,并且是否真的病到需要被强制住院治疗,这是防止权力滥用,防止“被精神病”的有效手段。
(四)将正常人“被精神病”的行为后果提高到刑责的高度。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这些规定使“被精神病”责任人依据情况不同可能被追究民事、刑事责任,对近年来备受社会质疑的一些个人、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使正常人“被精神病”的丑恶现象,将起到良好的警示作用。
三、能否杜绝“被精神病”,潜在因素仍存在
(一)近亲属、监护人不明确的隐患。
很多“被精神病”案例其实是监护权的设置存在错误和混乱,立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一般精神障碍患者是由近亲属送至医院,而近亲属并不完全是“患者”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是监护人需要由法院审查是否有必要设置监护人,并对有争议的监护人进行利益冲突排除,防止弱者被有利益冲突的人代表。“近亲属”一词比较笼统,不便于落实和操作,容易给有利益冲突的亲属以可乘之机,从而增加“被精神病”的几率。事实上,“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权益、近亲属之间侵权问题时有发生。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建华提出,有的条文使用“负有监护责任的近亲属”,有的条文使用“监护人”,很不统一,也使人难以理解。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还需结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进一步进行明确。
(二)“非自愿治疗”仍是“被精神病”潜在因素。
《精神卫生法》在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非自愿只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第二是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只有这两种情形属于非自愿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强制措施。已经发生伤害自身行为的时候,其监护人应该把患者送到医院诊治;已经发生伤害他人安全的行为,相关公安部门可以把患者送到医院诊治。这样的非自愿治疗规定,容易给“被精神病”提供便利。目前《精神卫生法》并没有将“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这一概念细化,由司法机关认定“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很难操作。另外将“患者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作为非自愿诊断和收治的标准,这个标准太模糊,会大大增加滥用的可能。“什么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无法经过医学或司法鉴定来判定,很可能在现实操作中,演变成“上访”或在公共场所“拉条幅”这样的主观认定。
《精神卫生法》是事关人权的立法。它不仅是为了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也是为了保障“被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然而,“徒法不足以自刑”,精神卫生领域积弊丛生,远非一部法律即可根治。“被精神病”既是由于无法可依,更是由于有法不依。其背后的真问题显然在于权大于法,权力一手遮天,践踏人权。这个问题不解决,纵然《精神卫生法》也难以为公民权利保驾护航。所以,我们更期待法律能真正将权力关进“笼子”。
(作者:现就职于西安政治学院军队保卫工作学系,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参考文献:
[1]杨承忻.第三只眼睛看中国精神卫生法.中国医院院长,2012(3)
[2]刘东亮.“被精神病”事件的预防程序与精神卫生立法.法商研究,2011(9)
[3]彭少慧. 论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