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量刑的角度分析我国《刑法》中的偷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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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偷税罪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税收政策,而税收是形成国家收入的重要来源。本文基于量刑的角度分析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
  关键词:偷税罪; 量刑 ;刑法
  一、 偷税罪量刑概述
  1.偷税罪的概念。按照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且数值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以及依刑法第204条第2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且骗取的税款数额未超过所缴纳税款的行为。同时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七),我国刑法中已不再有“偷税”这个刑法概念存在,“偷税罪”现在的标准罪名“逃避缴纳税款”。2.犯罪构成在犯罪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是国家税收的征管秩序。(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采用刑法列举的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进行犯罪的行为,这是偷税罪与其他各罪的显著区别之所在。(3)一般情况下,本类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才能构成(税务人员作为此类犯罪的共犯除外)。另外由于税收征管对象的特殊性,偷税罪在较多情况下具有典型的单位犯罪的特征。(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3.偷税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要注意区分偷税与漏税。漏税是指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并非故意,没有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的行为,是一种一般税务违法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漏缴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偷税则是一种故意行为,行为人目的明确。从性质上看,偷税性质要比漏税严重得多,偷税情节严重,符合规定的偷税罪的条件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要注意区分偷税与避税。所谓避税,是指采用合法手段减轻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广义的逃税包括偷税与避税。偷税与避税虽然都是减少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避税是在纳税义务发生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符合立法意图的,如利用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经济特区投资,有些则是钻税法不够完善的空子;偷税是发生纳税义务后,采用非法的手段减少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在任何情沉下,偷税都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钻法律空子的避税,只能通过不断完善税收法律的方法来防止,对于偷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打击、是减少偷税犯罪的重要手段。再次,要注意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犯罪。本条明确规定了偷税犯罪的定罪标准,这是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犯罪的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本条对单位偷税犯罪与个人偷税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没有作分别的、不同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规定了偷税的比例和偷税数额的双重标准。因此,和其他单位犯罪数额标准一般高于个人犯罪数额标准不同,单位偷税犯罪与个人偷税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是一致的。
  二、偷税罪量刑
  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偷税罪的量刑,就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在查明偷税犯罪事实,认定偷税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刑事审判活动。量刑是将法定的罪刑关系转变为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必要条件,是行刑的先决条件。量刑适当与否,是衡量刑事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它直接影响刑罚积极功能的发挥与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关系到国民对刑事审判的尊重信赖或贬抑程度。对于偷税罪的量刑,我国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进行了调整修改,以“逃避缴纳税款罪”取代了原来的“偷税罪”,相应的量刑标准也进行了调整。
  三、我国偷税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20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偷税罪的量刑适用原则大体分为以下四个方面:1.递进式两层量刑方式。根据偷税的具体数额不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第一层次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层次是“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无选择性并处罚金量刑规定。针对自然人偷税问题,自然人作为犯偷税罪主体,在上述两个层次量刑幅度内,除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规定了“并处罚金”。 这是针对偷税犯罪行为的具备的货币贪婪性特征,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须同时判处,不具有选择性,以防止偷税人接受了人身刑处罚,却在经济上占便宜。3.双轨道并行双罚制量刑规定。针对单位犯偷税罪的问题,《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4.对多次偷税的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的量刑原则。《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3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刑法连续犯理论,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偷税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行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违法行为已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
  四、我国现行偷税罪量刑标准合理性的现状
  现行偷税罪量刑标准合理性分析。 我国以往偷税罪量刑标准在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法律技术本身的操作性等等方面均存在较多的问题,而修正后的量刑标准,相对解决了以往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具备了较强的合理性,例如:1.在法律层面实现了适应社会经济不断增长不断变化衔接。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很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如果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做比较僵硬的性的规定,则不利于适应社会迅速发展变化的特性,而现行规定删除了原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1万和10万),包括对于罚金的数额标准也同样进行了删除,为以后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留出了操作空间。2.刑法宽严相济的科学性政策得在立法上得到完善。现行刑法规定,“有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刑事犯罪,更多的是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平稳发展的作用。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在依法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不缴少缴税款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刑法效益,原刑法对偷税罪的刑事处罚规定过严,对犯有偷税罪的纳税人,没有给予补正的机会,而现行刑法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的有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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