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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案情
张某和林某均系大货车司机。某日,林某将车停于缓坡之上,在车下修车。张某向林某借东西,林某让张某自己上车去取。张某遂从驾驶位上车,见东西位于副驾,遂侧身躺下取东西,不慎触碰车辆变速杆,致使车辆倒滑,将在车下修车的林某辗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林某修车时未拉手刹,亦未拉断气刹,仅以变速杆低档制动。
二、定性上的分歧与争议
对于张某的行为,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以意外事件处理。
三、法理分析
(二)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便是意外事件[1]。
本案中,张某行为当时存在过失,即张某作为资深的货车司机,熟知机动车的性能,按照其专业的技能及经验,上车后应该发现或察觉林某停在半坡上的车未采取手刹或拉断气刹等安全措施,并进而采取必要的防护以履行自身的注意义务,但张某行为当时因疏忽大意而而致使货车发生倒退进而造成林某死亡的结果,因而张某的行为存在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该罪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其责任形式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2]
1.张某的行为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张某向林某借东西,林某让张某自己上车去取。张某遂从驾驶位上车,侧身躺下向副驾上取东西的行为当时,虽然林某未采取必要的防护安全措施,但张某作为资深的货车司机,根据其常年的驾驶经验及正常的目测(手刹位于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其应当发现林某未采取拉上手刹等安全防护措施,进而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就不至于发生不慎触碰车辆变速杆最终致人死亡的结果,即行为人张某在行为当时应当预见林某将车停在半坡并未采取拉上手刹等安全防护措施的危险因素可能造成危害林某人身安全的结果,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林某被货车倒压受伤致死的后果,因而张某行为当时存在过失。
2.张某的行为客观上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张某从驾驶位上车,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侧身躺下取东西,不慎触碰车辆变速杆,致使车辆倒滑,将在车下修车的林某辗压致伤,其行为造成了林某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侵害了林某的生命健康权,因而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及客观方面要件。
3.被害人林某自身的先前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
林某将车停于缓坡之上,在车下修车。林某作为一名资深的货车司机,修车时未拉手刹,亦未拉断气刹,仅以变速杆低档制动,其行为当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车辆后倒而造成修车人身伤害的结果,因为轻信能够避免而将按规定应当拉手刹和拉断气刹的必备安全措施予以省略,因而被害人林某行为当时主观上存在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未按正常规定操作的危险行为,其先前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失。
综上所述,张某应当预见林某将车停在半坡并未采取拉上手刹等安全防护措施的危险因素可能造成危害林某人身安全的结果,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林某被货车倒压受伤致死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但应考虑被害人林某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239页。
[2]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0-641页。
(作者通讯地址: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张某和林某均系大货车司机。某日,林某将车停于缓坡之上,在车下修车。张某向林某借东西,林某让张某自己上车去取。张某遂从驾驶位上车,见东西位于副驾,遂侧身躺下取东西,不慎触碰车辆变速杆,致使车辆倒滑,将在车下修车的林某辗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林某修车时未拉手刹,亦未拉断气刹,仅以变速杆低档制动。
二、定性上的分歧与争议
对于张某的行为,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以意外事件处理。
三、法理分析
(二)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便是意外事件[1]。
本案中,张某行为当时存在过失,即张某作为资深的货车司机,熟知机动车的性能,按照其专业的技能及经验,上车后应该发现或察觉林某停在半坡上的车未采取手刹或拉断气刹等安全措施,并进而采取必要的防护以履行自身的注意义务,但张某行为当时因疏忽大意而而致使货车发生倒退进而造成林某死亡的结果,因而张某的行为存在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该罪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其责任形式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2]
1.张某的行为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张某向林某借东西,林某让张某自己上车去取。张某遂从驾驶位上车,侧身躺下向副驾上取东西的行为当时,虽然林某未采取必要的防护安全措施,但张某作为资深的货车司机,根据其常年的驾驶经验及正常的目测(手刹位于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其应当发现林某未采取拉上手刹等安全防护措施,进而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就不至于发生不慎触碰车辆变速杆最终致人死亡的结果,即行为人张某在行为当时应当预见林某将车停在半坡并未采取拉上手刹等安全防护措施的危险因素可能造成危害林某人身安全的结果,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林某被货车倒压受伤致死的后果,因而张某行为当时存在过失。
2.张某的行为客观上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张某从驾驶位上车,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侧身躺下取东西,不慎触碰车辆变速杆,致使车辆倒滑,将在车下修车的林某辗压致伤,其行为造成了林某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侵害了林某的生命健康权,因而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及客观方面要件。
3.被害人林某自身的先前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
林某将车停于缓坡之上,在车下修车。林某作为一名资深的货车司机,修车时未拉手刹,亦未拉断气刹,仅以变速杆低档制动,其行为当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车辆后倒而造成修车人身伤害的结果,因为轻信能够避免而将按规定应当拉手刹和拉断气刹的必备安全措施予以省略,因而被害人林某行为当时主观上存在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未按正常规定操作的危险行为,其先前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失。
综上所述,张某应当预见林某将车停在半坡并未采取拉上手刹等安全防护措施的危险因素可能造成危害林某人身安全的结果,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林某被货车倒压受伤致死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但应考虑被害人林某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239页。
[2]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0-641页。
(作者通讯地址: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