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检调对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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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制度,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检察机关立足职能不断创新法律监督举措、拓展法律监督渠道、增强法律监督效果。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中也面临着困境,本文讨论在刑事和解中引入检调对接机制的模式,以期妥当规范两者的关系,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刑事和解;可行性;检调对接
  中图分类号:D925.2;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197-02
  作者简介:任艳艳(1988-),女,景宁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民商法、检察实务;张慧艳(1985-),女,景宁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检察法律政策研究。
  一、刑事和解机制相关概念
  2011年,某市检察院出台《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市委市政府“大调解”工作的职责与地位,进一步促进了检察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有效对接,进一步纵深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一)刑事和解概念界定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它是指犯罪发生后,在调停人的帮助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经过协商,认同犯罪带来的伤害,通过经济赔偿等方式来弥补伤害、达成和解。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酌情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刑事和解制度,发源于西方,其以对话和协商为主要特点,目的是恢复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原本存在的平和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分析
  1.社会背景
  刑事和解产生的社会背景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完成了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到被害人中心主义的刑事观念和刑事政策上的转变,并直接提出了刑事和解的重要理论,为刑事和解的实际应用提供了理论支持;另一方面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使得人们从监狱外去探索预防犯罪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有效方法。
  2.法理依据
  刑事和解是一项工作机制的创新,也应该遵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其为适用指导。在考量量刑时,所采用的刑事处罚也应与其犯罪行为、性质、情节、态度等相适应,做到既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轻纵犯罪,又能够兼顾罪刑相适应,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需要。
  袁剑湘(2011①)认为,刑事和解是吸纳中西文化的一种体现,是一种多元化的平衡体现,应当将刑事和解的精神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提倡在刑事诉讼中尽量适用刑事和解并形成制度。也有某些学者对其可行性提出质疑,如李洪江②认为:在刑事诉讼之外,应该由相应的主体提起并启动。
  笔者认为,从我国新刑诉法基本理论的角度出发对刑事和解进行解读,刑事和解“检调对接”具有可行性的。“检调对接”制度是以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利益恢复为出发点,加强被害人在刑事案件解决中的话语权,确立被害人程序运作中的当事人地位。
  二、刑事和解运用“检调对接”的司法实践
  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的检调对接模式机制应包括以下四个阶段:一是案件的提出和受理,检察官有刑事和解提案权。案件和解之前由专门人员负责对案件筛选,确保和解程序仅包含合适的当事人,案件筛选将确保当事人的准确性;二是和解阶段和解人在和解会议之前会与当事人见面,以便倾听案件事实。同时,对程序作出解释;三是和解阶段应由一名第三方和解人推动允许犯罪人和被害人谈论犯罪对其影响的对话,和解会议通常以赔偿协议的达成为终结。四是和解的后续工作。司法机关将和解协议作为刑事追诉、刑事审判的依据或者缓刑、减刑的选择要件。
  三、建立和完善检调对接机制
  (一)应遵守的工作原则
  检调对接应秉承合法、自愿、公平、矛盾化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自愿是检调对接的首要原则③。和解协议中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方式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酌情考虑赔偿、补救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过认罪悔过、赔礼道歉、本人或近亲属给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经济补偿、精神赔偿。
  (二)适用范围要有选择性
  检调对接并不适用所有案件,大概可适用以下几种:1、可调解息诉的涉检信访;2、检察环节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所涉民事赔偿部分且有和解意愿的;3、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具备和解可能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4、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案件。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宜调解:一是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二是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群众反映强烈的;三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四是其他不宜调解的情形。
  (三)职能部门及工作职责
  由控告申诉科、侦查监督科、民事行政检察科等相关部门负责检调对接工作,履行需由检察机关移送调解的涉检信访、案件的受理、移送、告知、派员协助调解、提供法律咨询、反馈调解结果、督促落实调解协议等职责。司法局由基层科作为负责“检调”对接工作的职能部门,负有指导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检察机关移送调解的涉检信访和案件、组织调解、反馈调解结果、督促履行调解协议等工作职责。
  四、完善检调对接的制度化建设
  (一)统一运转模式
  为加强“检调对接”工作专业化建设,扎口管理、内部监督、对接联络,需要完善检调对接方式:一是进行程序上的衔接,即在案件的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告知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可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民事赔偿部分移交调处中心进行调处;二是实体上的衔接。如果经调解能达成协议,以调处中心出具的书面建议为依据,将案件中受损关系修复状况、被害人的谅解程度、被告人通过赔偿所体现的悔罪态度等作为刑事部分实体司法处理的酌定考量因素,选择适用撤销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   (二)完善调解监督机制
  在“大调解”的背景下,对于检察机关主持的检调对接,要通过检务督察等内部监督来保证其运行的规范化。对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各种社会调解机制,检察机关要切实强化监督职能,予以规范和引导。并探索和建立对公安机关调解,法院诉前、诉中、执行等司法环节调解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检调对接更便捷规范,调解结果更合理公正,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完善“检调对接”制度的法律规范
  在“检调对接”制度健全之前,适用“检调对接”制度时应按照上级规范进行,避免随意性。同时,应尽快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应明确规定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约束力。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确认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没有自觉履行,那么犯罪嫌疑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唯一的法律后果是进入正常司法程序。如“检调对接”过程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马上重新转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办理。
  (四)完善“检调对接”的支持保障机制
  随着检调对接工作的深入推进,工作量会不断增加,这时应建立支持机制,在参考检察院参与检调对接的案件数量、标的额、人次等指标的基础上,由政府财政对检察院经费进行适当补偿,从而确保检察机关全方位的参与检调对接工作,对“检调对接”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等也应该有相应的保障。同时,建议将检调对接期间不计入法定办案期限,给相关部门合理的时间开展调解、息诉等工作。
  [ 注释 ]
  ①袁剑湘.论刑事和解的主体与使用范围[J].法学家,2011(6).
  ②李洪江.刑事和解应缓行[J].人民检察官,2006(3):13.
  ③李纪平.检调对接平台有效修复频临破裂社会关系[N].法制日报,2013(01).
  [ 参 考 文 献 ]
  [1]向明.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1(2).
  [2]王丽娟,张平.恢复性司法理念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3,22(2).
  [3]薛晓源,刘国泉.“法治时代的危险、风险与和谐——德国著名法学家、波恩大学法学院院长乌·金德霍伊泽尔教授访谈录”[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
  [4]陈理平,彭新华.探索与把握检调对接的内在规律[N].检察日报,2012.7.
  [5]袁剑湘.论刑事和解的主体和内容[J].法学家,2011(6).
  [6]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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