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赔偿范围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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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尺度。就全球而言,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亿已成主导趋势,随着敖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赔偿法本身存在的确认程序多余、缺乏强制执行措施、国家赔偿的范围过窄等缺陷。我国的国家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法治国家“人权本位”的时代精神,因此必须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之上适当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赔偿;赔偿范围;扩大;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256-01
  
  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因为国家赔偿的核心问题并不是国家应不应当赔偿,而是对哪些行为、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次才是赔偿多少、如何赔偿。简言之。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和损害的范围。
  
  1精神损害的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它强调损害表现的外在形式是非物质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中把行政侵权损害的范围概括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在具体例举中排除了人身权中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遭受的损害,因其属于精神损害范围,难于用金钱计算,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难以用金钱或实物补偿,但以是实实在在可以感受得到的。
  我国的国家赔偿案件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从一定程度上是受“国家无责任”理论的影响,而事实上。一方面。“国家无责任”理论是被西方论证并抛弃的过时理论;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实践中,当事人受到的精神损失往往远远大于其直接损失。在国家赔偿实践中就出现了两个尴尬的现象:一个是赔偿率低得可怜;一个是赔偿额少得可怜。这里有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认识问题,但是缺乏精神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其主要原因。陕西省泾阳县“处女嫖娼案”受害人麻旦且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只得到了74.66元国家赔偿金。因刑讯逼供酿成冤狱被迫承认杀妻的云南警察杜培武,所提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也被驳回。如此怎能安抚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灵创伤。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大于物质损害。但是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没有规定金钱赔偿方式。对精神损害只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形式。而且这三种形式的赔偿没有任何保证条款,难以操作。基本上等于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把精神损害列入国家赔偿法。不但是合理的,而且是急迫的。首先,它符合世界范围国家赔偿的普遍理念。其次。它有利于体现我国宪法所体现的公平和正义。如果一个人被限制了一天的自由,只赔偿他一天的工资,那就意味着一个人只为工资活着,只要给付了一定数目的工资,他的使命就完成了。这无疑是令人恐惧的。第三,它有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行政,行政机关是服务于人民的。如果精神损害赔偿只在民事法律中体现,而被排除在行政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外。这会使我国国家机关有特权思想之嫌。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有助于抚慰受害人,而且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在普通法律制度中的体现。所以《国家赔偿法》中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从而更好地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2增大刑事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关于对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为:(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这样的规定范围太过狭窄。首先对轻犯重判应纳人赔偿范围。犯罪分子也应享有人权井受到尊重。不能以其犯罪了就剥夺了他们应享受人权的权利。轻犯重判也给他们带来了损害,而且这也是由国家机关的错误所造成的,所以轻犯重判也应赔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将这3种无罪的人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不尽合理。客观地讲,这3种人虽未羁押限制人身自由,但都曾是国家对被告人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的人,他们均不同程度地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和权利。判管制的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判缓刑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剥夺政治权利的不能行使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等自由。以及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同时。这3种刑罚都较大程度影响公民的职业声望、社会地位、个人尊严。丧失较多的社会就业机会等。对其人身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因而对这3种无罪的人也要给予相应的国家赔偿。
  
  3间接性物质损害也应赔偿
  
  对于财产损害,多数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和一部分直接性可得利益损失。而对预期利益的损失。一般不予赔偿。直接利益损失包括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丧失。财产外部变形、数量减少导致的价值降低或失去价值。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失去原本可取得的利息。预期利益是尚未具体、尚未确定的收益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事情,可以期待得到的利益。在美国,国家赔偿往往与比较直接的损失连在一起;英国侵权法则采取了非常缓慢的步伐逐步放开对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国家赔偿一般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直接性的可得利益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应该赔偿,因为它不是偶然的、假想的利益,而是根据一般人的预测都会得到的利益,即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般理智人都会预测到的必然性的联系。同时。预期利益往往数额巨大,一且损失掉,可能给公民或法人造成毁灭性打击。在间接性物质损害赔偿方面,虽然存在一个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但这只是在确定要不要赔偿的前提下才有意义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法中可以有操作方面的不足,这属于立法技术问题。但是。首先确立对必然性的间接物质损害进行赔偿,却是不应怀疑的法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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