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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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长期以来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难,一直困扰着我国刑事审判工作。鉴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深刻剖析导致证人出庭难的立法、司法、证人自身等方面的原因,并相应的从完善立法明确法律规定、保护证人安全与经济利益、规范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改善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社会环境因素等方面探討对策。
  【关键词】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制度完善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5-0059-01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和实行控辩双方对抗的庭审模式的基本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就证人证言质证,直接言词原则可以促使减少预断和偏见,使控辩双方受到平等对待。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要形式,是对抗式诉讼活动的必然要求,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意义
  证人证言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也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充分发挥证人证言这种证据作用的关键环节。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的制度,也是当今刑事审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法院查实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公开化和完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证人出庭作证能使我国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得到有效实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将原来职权式诉讼模式转变为控辩式诉讼模式。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法院对公诉案件起诉的审查由原来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即法院在开庭前只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和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而不问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新的审判方式要求证明犯罪、核实全部证据都要通过庭审进行,法官对所有证据的查证、核实、采纳应以口头方式直接进行。为此,现行刑诉法确立了当庭质证制度,根据该法第47条规定。按照这一要求,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并接受法官询问,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辨别证言的真伪,确认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由此可见,证人出庭作证是实施新的审判方式的关键因素之一。否则,如果证人不出庭,仅在法庭上以宣读书面证言作为举证方式,控辩双方就无法真正地对证人进行讯问、对证言进行质证,法院也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伪,从而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当庭质证制度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
  (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彻底贯彻审判公开的诉讼原则
  审判公开包括审判结果公开和审判过程公开,既要对当事人等诉讼主体公开,也要对社会公众公开。这一原则必然要求对一切证据的审查过程予以公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
  正因如此,近年来,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普遍感到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但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却难以令人满意,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出庭人数的10%,有些地方还不到5%。可以说,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一大难题。对此,我们应认真加以研究和对待。
  二、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
  导致目前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下面笔者主要从立法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文化传统等方面展开分析。
  (一)法律方面
  立法规定相互矛盾、冲突。我国刑诉法在确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亦允许证人不必出庭作证之特例,立法上的矛盾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立案的根据。刑诉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两条规定存在矛盾之处,法律并未规定证人在何种情况下出庭,何种情况下不出庭,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容易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相关立法的模糊、不确定。对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有关规定过于模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
  (二)司法实践方面
  法院与控方之间权责不明确、相互推诿。首先,刑诉法与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检察院还是法院承担负责证人到庭的职责,造成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检法两家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其次,实践中,当证人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时,司法机关以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应尽义务进行搪塞,或者以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给付,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虽然同意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经济补偿的承受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常常相互推诿。
  三、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鉴于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针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补充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笔者认为目前应着重从以下诸方面入手:
  (一)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
  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如1983年修正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在一切审理中,证人证言应于公开法庭上以口头提供,但国会通过的法律或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通过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英国刑诉法规定,具有证人适格性的人,将被迫在诉讼程序中作证。法国刑诉法第109条规定:“任何被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均应当出庭、宣誓并作证。”德国、日本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从根本上讲,我国刑诉法并不反对证人出庭作证,只是未将其规定为证人的法定义务。“最高法院解释”第141条则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1)尽快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2)完善事后保护措施,首先应使刑诉法和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3)加大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力度。(4)重视对证人财产的保护。(5)完善执法机制,增强执法力度,严格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三)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如前所述,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使其物质利益遭受损失时,应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此认识已趋于一致。当务之急是我国立法应尽快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明确规定补偿的范围、标准、机构和方式等。笔者建议,补偿范围可以限制在必需的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补助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其标准可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加以规定,全国统一标准。国家应设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专项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专款专用;经费由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和向证人支付,支付方式以现金为宜。有人担心,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利,会导致控辩双方以给补偿费为名变相收买证人作证,或者证人为获得补偿费而胡乱到处作证。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一方面补偿费的范围和标准是严格限定的,证人不可能从作证中得到额外的好处;另一方面可以明文规定,经查实证人作伪证的,除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应剥夺其经济补偿权,已经取得补偿的,应由人民法院追回,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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