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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现代企业中重要的、典型的组织形式。当今,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正成为政治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共同关注和研究的国际性课题。本文分析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涵义、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多元利益主体,以及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相关的解决途经。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 多元利益主体 内部治理制度 外部治理制度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解释
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公司组织机构现代化、法治化问题。从法学的角度讲,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利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所以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法规范的重点。我们之所以把公司制视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代名词,关键就在于公司的现代治理结构,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之间的权利分立与权利制衡平衡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并在组织制度上最大程度的保证公司的行为理性,避免或减少独断专行的决策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二、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多元利益主体
(一)股东
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权利义务主体。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必然要求公司必须有自己的财产。公司的财产来自出资者的出资,出资者一旦把自己的财产作为投资交给公司,便丧失了对这部分财产的控制权,并以此为代价,换得了股东权。因此,出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一经出资,便不能退回,这使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经营好坏有直接联系,并对公司的运营承担风险。。
(二)董事和经理现代公司的根本特征就是在产权结构上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随之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主要涉及两种人,即委托人与代理人。股东是委托人,董事是股东的代理理财人,他们通过董事会行使经营决策和管理权。而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专门人才,董事会又选择职业支薪经理来主持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股东和董事之间、董事会和经理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关系中,公司的董事和经理所经营管理的不是自己的财产,而是公司的财产。所以他们不承担财产责任。
(三)监事
基于理性人的前提假定,各当事人的目标完全重合的概率极小,为了自身利益都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倾向。于是,出资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就有必要在董事和经理之外寻找和设置一个独立的代理人及机构来监督评价董事会、经理层及职工的行为,于是产生了监事会。监事的主要职责在于制衡董事的权利,防止其权利的滥用,以确保公司合法经营,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履行这一职责,法律应将监督者置于一种客观公正和超然的立场来行使监督权。否则,监督者将难以有效行使职权,而使监事会的设置流于形式。
三、美、德等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
(一) 美国公司模式
美国公司治理的组织架式是一元制,即董事会作为最高业务执行机关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掌握着对其选任的公司高级职员行为的监督权。其常见模式:①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选举组成董事会,由董事会成员集体对股东会负责,保障和监督公司的正常运作;董事会成员由经营董事与独立董事组成,董事会负责任免经理人员,并监督和评价经理阶层的工作,若首席执行官人选不当,董事会要集体承担责任;②董事会之下设置若干主管委员会,例如执行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任命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分工负责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包括向股东会提供公司真实财务报告、决定董事及经理的报酬和奖金等;例如董事会将业务执行中的指挥权分别赋予由经营董事组成的执行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而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监察委员会则负责监督。
(二) 德国公司模式
德国公司治理的组织架式为: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经理阶层,德国法律要求股份公司必须设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三个领导机构,分别代表所有权、监督权和经营权。股东会虽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仅是实行股东民主的场所,其权限只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某些任务等。监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董事会的经营业务,任免董事会成员,向董事会提供咨询等。虽然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成员,但无权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董事会是公司法人代表,自主领导公司和经营业务,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且不受股东的指示约束。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不能相互兼任,不仅在机关设置形式上实现经营权与监督权互相分离,在人员构成上亦实现分离。德国三权均衡配置,严格分工和适当突出经营权和监督权的结构,既有利于各权发挥其独立作用,亦有效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
四、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现状的分析
(一)股东会制度的缺陷
主要表现:首先,国有股权比例高导致治理效率低下。这表明政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有足够的控制力。这种控制虽可保证国有股的控制地位,但其不仅会造成新的“政企不分”,而且会造成治理效率低下。有研究表明:“国有股份占比例越高的公司,其治理效率越差”; 其次,国有股权代表不确定,国有股权难以得到很好维护。我国新《公司法》对谁有资格作为国有股权代表未作明确规定,而是将此项权利赋予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从而不仅使国有股权代表的确定具有随意性,而且由于国有股权代表缺乏作为所有者的利益驱动力而不会很好地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利益。
(二)董事会和经理制度的缺陷
主要表现在:1、董事资格和董事长任免问题。新《公司法》没有规定专职董事须为股东、须持有一定量的公司股份。这不仅不利于将董事利益和公司利益紧密挂钩,有效督促董事为公司效力;而且还使新《公司法》关于董事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其股份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在国有控股公司中,董事长的任免权操在政府手中,旧的企业用人机制被带进了新的公司体制中。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用人方法解决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用人问题,殊难行通;2,董事会表决权行使上存在的问题。新《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当董事会决议时出现可决与否的情形时,该当如何?新《公司法》没有规定;
(三)监事会制度的缺陷
首先,关于监事会人员构成的规定不尽合理。例如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适当比例”的规定典型地反映了股东本位论的立法理念,未把公司看作是股东、职工、经理、债权人等组成的利益共同体,不利于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另外监事会成员中缺少懂财务会计和法律人才的规定,也为缺陷。其次,监事会的职权既不全面,也难以落实。如监事会虽有财务监督权,但无业务监督权;虽有事后监督权,但无事前、事中监督权。而且缺少监督权行使的保障措施和救济措施。从而使监督权难以落实,监督机制的作用难以发挥。所有这些问题,都是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立法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五、关于解决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的几个途径
(一)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三大机构
1、明确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保障股东权利行使到位。公司治理结构要求必须保护股东权益,而股东权益的保护要求股东能够通过公司治理有效的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股东会往往流于形式。为更好的解决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避免多数股东以及董事会垄断股东会,保护少数或小股东的权利,建议赋予股东以提案权。为提高股东监督权的实际效果,从法律上要明确规定并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均真正享有知情权、查阅帐薄权这两项重要权利。同时,还要从法律上完善股东的质询权运作机制,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会议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及对公司日常活动进行质询的权利,并从法律上规定董事、监事附有书面说明的义务。
2、健全董事会制度。为使董事会更好地发挥职能,建议进一步明确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权限。削减经理的权限,增强董事会的权限。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监督业务的权利。建议在董事会内部分离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借鉴国外经验,依法将董事会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两部分。内部董事是公司的专职董事,具体负责业务执行,外部董事是兼职董事,为银行、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负责监督业务执行情况。
3、扩大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强化监事的监督意识,更好地发挥监事的监督作用。①是监事会组成人员要专业化。只有做到专业化,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监事会成员主要应由懂法律、会计、审计的专业人员担任。增加外部监事的规定,从法律上规定外部事的数量或在监事会中的比例。②是在职权上增加规定监事享有:每个监事独立行使监督权;监事可以代表公司起诉违法的董事、经理。③是严格监事监督责任。规定监事疏于履行监督职责或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措施
1、国家股权代表必须法定化
建议制定有关规范国家股股权代表方面的法律:①对国家股股权代表的来源、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使之法定化。禁止政府有关部门委派国家股股权代表,以防止政府干预公司内部事务,造成新的“政企不分”。②明确具体规定国家股股权代表的权利和义务。③为约束和激励国家股股权代表,还应规定,担任国家股股权代表的人,在法定期限内,必须持有所在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
2、完善董事会的组成及其职能
为了使董事会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建议法律对董事资格、董事会的组成及其职能增加下述规定:①专职董事必须是股东。 董事必须购买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董事持股可将其切身利益,与公司经营绩效挂起钩来,有助于激励董事做好工作。②董事会由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所组成。内部董事是指公司专职董事,负责各项具体工作;外部董事是指兼职董事,通常为各方面的专家,参加董事会议,为公司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③董事会行使监督董事和经理执行职务的职权。由于董事会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理应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其他董事所执行职务是董事会委托的,作为被委托人的董事,当然要接受委托人董事会的监督。而公司经理,因是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事会当然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3、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为使监事会能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建议法律对监事会的组成及职能,增加以下规定:①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精通公司业务、财务、法律的人员。②监事会享有事先监察权。 主要包括:有权直接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董事会、经理定期向监事会汇报业务执行情况等。③监事会享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以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结 语
通过对这个题目的研究与写作,我吸取了国外公司在这方面的先进性。同时,也发现了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缺陷。以丰富的背景资料作为源泉,提出了解决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途径。为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能实现的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何维达:《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与案例》,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崔勤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3]万翮:“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企业经济》2002年第12期。
[4]仇澄:“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苏州丝绸工学院学报》2002年第10期。
[5]田志龙:“我国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研究”,《管理世界》1998年第2期。。
[6]李维安:《中国公司治理原则与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 多元利益主体 内部治理制度 外部治理制度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解释
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公司组织机构现代化、法治化问题。从法学的角度讲,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利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所以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法规范的重点。我们之所以把公司制视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代名词,关键就在于公司的现代治理结构,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之间的权利分立与权利制衡平衡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并在组织制度上最大程度的保证公司的行为理性,避免或减少独断专行的决策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二、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多元利益主体
(一)股东
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权利义务主体。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必然要求公司必须有自己的财产。公司的财产来自出资者的出资,出资者一旦把自己的财产作为投资交给公司,便丧失了对这部分财产的控制权,并以此为代价,换得了股东权。因此,出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一经出资,便不能退回,这使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经营好坏有直接联系,并对公司的运营承担风险。。
(二)董事和经理现代公司的根本特征就是在产权结构上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随之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主要涉及两种人,即委托人与代理人。股东是委托人,董事是股东的代理理财人,他们通过董事会行使经营决策和管理权。而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专门人才,董事会又选择职业支薪经理来主持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股东和董事之间、董事会和经理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关系中,公司的董事和经理所经营管理的不是自己的财产,而是公司的财产。所以他们不承担财产责任。
(三)监事
基于理性人的前提假定,各当事人的目标完全重合的概率极小,为了自身利益都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倾向。于是,出资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就有必要在董事和经理之外寻找和设置一个独立的代理人及机构来监督评价董事会、经理层及职工的行为,于是产生了监事会。监事的主要职责在于制衡董事的权利,防止其权利的滥用,以确保公司合法经营,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履行这一职责,法律应将监督者置于一种客观公正和超然的立场来行使监督权。否则,监督者将难以有效行使职权,而使监事会的设置流于形式。
三、美、德等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
(一) 美国公司模式
美国公司治理的组织架式是一元制,即董事会作为最高业务执行机关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掌握着对其选任的公司高级职员行为的监督权。其常见模式:①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选举组成董事会,由董事会成员集体对股东会负责,保障和监督公司的正常运作;董事会成员由经营董事与独立董事组成,董事会负责任免经理人员,并监督和评价经理阶层的工作,若首席执行官人选不当,董事会要集体承担责任;②董事会之下设置若干主管委员会,例如执行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任命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分工负责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包括向股东会提供公司真实财务报告、决定董事及经理的报酬和奖金等;例如董事会将业务执行中的指挥权分别赋予由经营董事组成的执行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而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监察委员会则负责监督。
(二) 德国公司模式
德国公司治理的组织架式为: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经理阶层,德国法律要求股份公司必须设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三个领导机构,分别代表所有权、监督权和经营权。股东会虽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仅是实行股东民主的场所,其权限只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某些任务等。监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董事会的经营业务,任免董事会成员,向董事会提供咨询等。虽然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成员,但无权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董事会是公司法人代表,自主领导公司和经营业务,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且不受股东的指示约束。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不能相互兼任,不仅在机关设置形式上实现经营权与监督权互相分离,在人员构成上亦实现分离。德国三权均衡配置,严格分工和适当突出经营权和监督权的结构,既有利于各权发挥其独立作用,亦有效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
四、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现状的分析
(一)股东会制度的缺陷
主要表现:首先,国有股权比例高导致治理效率低下。这表明政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有足够的控制力。这种控制虽可保证国有股的控制地位,但其不仅会造成新的“政企不分”,而且会造成治理效率低下。有研究表明:“国有股份占比例越高的公司,其治理效率越差”; 其次,国有股权代表不确定,国有股权难以得到很好维护。我国新《公司法》对谁有资格作为国有股权代表未作明确规定,而是将此项权利赋予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从而不仅使国有股权代表的确定具有随意性,而且由于国有股权代表缺乏作为所有者的利益驱动力而不会很好地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利益。
(二)董事会和经理制度的缺陷
主要表现在:1、董事资格和董事长任免问题。新《公司法》没有规定专职董事须为股东、须持有一定量的公司股份。这不仅不利于将董事利益和公司利益紧密挂钩,有效督促董事为公司效力;而且还使新《公司法》关于董事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其股份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在国有控股公司中,董事长的任免权操在政府手中,旧的企业用人机制被带进了新的公司体制中。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用人方法解决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用人问题,殊难行通;2,董事会表决权行使上存在的问题。新《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当董事会决议时出现可决与否的情形时,该当如何?新《公司法》没有规定;
(三)监事会制度的缺陷
首先,关于监事会人员构成的规定不尽合理。例如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适当比例”的规定典型地反映了股东本位论的立法理念,未把公司看作是股东、职工、经理、债权人等组成的利益共同体,不利于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另外监事会成员中缺少懂财务会计和法律人才的规定,也为缺陷。其次,监事会的职权既不全面,也难以落实。如监事会虽有财务监督权,但无业务监督权;虽有事后监督权,但无事前、事中监督权。而且缺少监督权行使的保障措施和救济措施。从而使监督权难以落实,监督机制的作用难以发挥。所有这些问题,都是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立法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五、关于解决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的几个途径
(一)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三大机构
1、明确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保障股东权利行使到位。公司治理结构要求必须保护股东权益,而股东权益的保护要求股东能够通过公司治理有效的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股东会往往流于形式。为更好的解决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避免多数股东以及董事会垄断股东会,保护少数或小股东的权利,建议赋予股东以提案权。为提高股东监督权的实际效果,从法律上要明确规定并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均真正享有知情权、查阅帐薄权这两项重要权利。同时,还要从法律上完善股东的质询权运作机制,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会议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及对公司日常活动进行质询的权利,并从法律上规定董事、监事附有书面说明的义务。
2、健全董事会制度。为使董事会更好地发挥职能,建议进一步明确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权限。削减经理的权限,增强董事会的权限。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监督业务的权利。建议在董事会内部分离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借鉴国外经验,依法将董事会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两部分。内部董事是公司的专职董事,具体负责业务执行,外部董事是兼职董事,为银行、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负责监督业务执行情况。
3、扩大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强化监事的监督意识,更好地发挥监事的监督作用。①是监事会组成人员要专业化。只有做到专业化,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监事会成员主要应由懂法律、会计、审计的专业人员担任。增加外部监事的规定,从法律上规定外部事的数量或在监事会中的比例。②是在职权上增加规定监事享有:每个监事独立行使监督权;监事可以代表公司起诉违法的董事、经理。③是严格监事监督责任。规定监事疏于履行监督职责或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措施
1、国家股权代表必须法定化
建议制定有关规范国家股股权代表方面的法律:①对国家股股权代表的来源、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使之法定化。禁止政府有关部门委派国家股股权代表,以防止政府干预公司内部事务,造成新的“政企不分”。②明确具体规定国家股股权代表的权利和义务。③为约束和激励国家股股权代表,还应规定,担任国家股股权代表的人,在法定期限内,必须持有所在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
2、完善董事会的组成及其职能
为了使董事会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建议法律对董事资格、董事会的组成及其职能增加下述规定:①专职董事必须是股东。 董事必须购买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董事持股可将其切身利益,与公司经营绩效挂起钩来,有助于激励董事做好工作。②董事会由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所组成。内部董事是指公司专职董事,负责各项具体工作;外部董事是指兼职董事,通常为各方面的专家,参加董事会议,为公司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③董事会行使监督董事和经理执行职务的职权。由于董事会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理应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其他董事所执行职务是董事会委托的,作为被委托人的董事,当然要接受委托人董事会的监督。而公司经理,因是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事会当然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3、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为使监事会能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建议法律对监事会的组成及职能,增加以下规定:①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精通公司业务、财务、法律的人员。②监事会享有事先监察权。 主要包括:有权直接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董事会、经理定期向监事会汇报业务执行情况等。③监事会享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以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结 语
通过对这个题目的研究与写作,我吸取了国外公司在这方面的先进性。同时,也发现了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缺陷。以丰富的背景资料作为源泉,提出了解决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途径。为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能实现的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何维达:《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与案例》,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崔勤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3]万翮:“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企业经济》2002年第12期。
[4]仇澄:“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苏州丝绸工学院学报》2002年第10期。
[5]田志龙:“我国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研究”,《管理世界》1998年第2期。。
[6]李维安:《中国公司治理原则与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