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的纠纷案为何判决结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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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1
  
  樊某的中考成绩低于高中录取分数线,后经与某中学联系,二者之间达成如下协议:樊某向该校交纳30000元择校费,该校接收樊某为高中部正式学生。在学习期间,樊某在遵守纪律、学习成绩等方面没能达到学校的要求,学校经多次教育无果后,在第一学期末作出了劝其退学的决定。樊某同意退学,但在择校费的退还问题上与学校产生了争议。樊某认为,择校费属于教育服务费,应当将30000元平均分摊至各学期,并按学生实际接受的教育服务的时间收取,故要求学校退还择校费25000元。学校则认为,择校费属于机会选择费,是一次性消费,交纳择校费的回报就是获得进入学校学习的机会。学校收取择校费后,已接收樊某为该校正式学生,而樊某被学校劝退是因为其个人原因,与学校并无关系,因此学校无需退还择校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樊某与该校签订的协议属于教育服务合同,学校收取择校费后,同意樊某到该校上学,表明学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樊某因个人原因被劝退,学校不承担责任,故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樊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择校费的性质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从该市教委制定的中学统一收费项目标准来看,择校费以“元/生·次”为单位收取,而学费、杂费、借读费、住宿费等均以“元/生·学期”或“元/生·学年”为单位收取,因此择校费与其他教育服务费是有区别的。既然择校费以“元/生·次”为单位收取,那就不能将择校费平均分摊至各学期。另外,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樊某交纳择校费是为了获得入学机会,而学校收取择校费后已经给樊某提供了入学机会,后樊某因个人原因被劝退,错不在学校,故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
  
  案2
  
  杨某的中考成绩未能达到某重点高中的录取分数线。为了上这所高中,杨某父母交了15000元择校费。入学后第一学期,性格倔强的杨某与班主任发生了矛盾。第二学期开学两周后,学校对杨某作出劝其退学的处理决定。杨某对退学并无异议,但在退还择校费的问题上与学校产生了争议。杨某父母认为,入校时校方要求一次性交纳的15000元是高中3年所需的择校费用,杨某只上了一个学期便被退学,学校只应收取2500元,余下的12500元应退还。学校则以当初已经公示过“择校费一次性收取,开学两周后概不退费”为由,不予退还。因双方协商无果,杨某父母将学校告上了法庭。
  在一审过程中,学校提供了关于收取择校费所依据的教育、物价部门的一系列文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学校是根据相关部门的文件收取择校费的,因此是合法的。(2)杨某交纳择校费并到学校就读,表明其愿意接受该校公示条款的内容,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杨某父母认为:(1)自己与学校签订的是教育服务合同,因学校违反合同规定,没有完成学校所应承担的义务,所以学校应当退费。(2)“择校费一次性收取,开学两周后概不退费”的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学生被劝退学后,双方教育服务合同即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所以判该校一次性退还杨某择校费12500元。校方提前一次性收取择校费用所获得的利息等,可以与杨某在该校第二学期就读两周多所需的费用相抵。
  
  分析
  
  1.择校费的法律性质
  上述两个择校费退还纠纷案在性质上是完全一样的,但判决的结果却截然相反。究其原因,主要是对择校费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在案1中,择校费被视为机会选择费,学生获得入学机会后,因个人原因被迫放弃学习机会,学校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不退择校费;而在案2中,择校费被视为学费,学生交纳择校费是为了接受3年完整的高中教育,如果学校没有完成其应当承担的义务,那么学校就应当退还相应的择校费。
  那么,择校费到底是机会选择费还是学费呢?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我们可以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即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和意欲实现的目的,确定立法者的意思,在此基础上判断择校费的法律性质。
  1996年12月16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颁布的《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明确指出:高中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普通高中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1999年6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提出: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要适当增加学费在培养成本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政府公共财政体制的财政教育拨款政策和成本分担机制。为了贯彻落实这一决定,教育部于1999年8月12日发布了《关于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要在充分考虑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经物价部门批准,区别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学校,适当调整学费标准,提高高中阶段学费在培养成本中的比例。为了规范择校行为,教育部于2003年又实行了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的“三限”政策。
  从以上各项规定来看,择校费应视为非义务教育成本分担机制的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普通高中教育供不应求,根源在于普通高中的教育经费严重短缺。择校费实际上就是按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收取的学费,而不是机会选择费。学校收取择校费后,除了要给择校生提供入学机会外,还要为其提供完整的高中教育服务。择校费是以“元/生·次”为单位收取,还是以“元/生·学期”或“元/生·学年”为单位收取,这只是交费方式问题,并不影响择校费的法律性质。在案1中,法院按照择校费的交付方式来认定择校费是机会选择费,是不恰当的。
  2.择校费纠纷中常见的两种情形
  (1)学校依法勒令学生退学,开除学生学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条和第43条规定,学生有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学校则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和实施处分的权力。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其中,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均涉及学生身份的变更,应视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教育服务合同关系的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学生被劝退学之后,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学校必须退还余下的择校费,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在案1中,法院认为,樊某因个人原因被劝退,错不在学校,故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教育服务合同解除之后,学校无需再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该生的义务,自然也不能再向该生收取学费。而择校费实际上是学校先行收取的学生高中3年的学习费用,学生退学之后,学校当然要退还余下的择校费。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学生在学习期间有破坏学校财产等行为,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那么在解除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时,学校可以要求学生(家长)赔偿。如果学生(家长)拒不赔偿的,学校可以从应退还的择校费中扣除相应的费用。
  (2)学生因自身原因主动要求退学、转学
  现实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学生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退学、转学,学校不同意,学生便自行离开学校。在这种情形下,学生自行离校是否构成单方违约?学生是否还有权要求退还择校费?有人认为,如果学生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学校所负义务的免除,此时,学生(家长)就不能基于合同解除的理由要求学校退还择校费。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笔者以为,学生主动要求退学、转学,属于学生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形下,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关系。《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特殊类型的合同应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
  《教育法》第9条明确规定,学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受教育的选择权,即受教育者根据自身的能力和条件自由选择受教育的种类、学校等的权利。国际人权法文件及受其约束的各国宪法和教育法均对公民的受教育选择权作了规定,并规定未成年人的受教育选择权,通常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根据国际人权法的文件,结合我国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受教育的选择权存在于教育的各个阶段。但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的选择权在内容和自由程度上又有很大差异,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选择空间较大。普通高中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有受教育的选择权。学生因个人原因提出退学、转学,无需征得学校同意,只需通知学校即可。这是学生行使受教育选择权的表现,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五)款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不是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因此,学校应该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退还余下的择校费。
  
  (编辑 林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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