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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资产并购与转让活动方式方法不断创新,个人股权转让的数量也逐年增加,转让的形式也在不断创新。但是,从税收政策制定和执行的角度讲,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政策缺失和政策操作层面的瑕疵使得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收问题更加凸显。尤其是对于个人投资者通过附加对赌条件的转让协议转让持有的股权时,如何确认转让收入存在不少争议。
“对赌协议”通常作为“股权收购协议”或者“资产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投融资双方在签订并购协议时,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对于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约定,一般以目标公司的业绩作为对赌条件,即:当公司达到约定的业绩,融资方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当约定的业绩条件未达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对赌协议是投资协议的组成部分,是投资方衡量企业价值的计算方式和确保机制,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交易价格的公平合理。通过合理设计对赌条款,既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又对融资方起着激励作用。
综合最近几年监管部门的表态及司法机关的判例来看,尽管对赌协议在我国已经得到监管层面和司法层面一定意义上的认可,但现有的税收政策对此仍属一片盲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对赌协议”的税务定性争论颇多,有“捐赠说”、“违约说”、“合同价格变更说”、“期权说”四种主流观点,但都是关于“对赌协议”生效执行阶段的探讨。对于含有对赌条件的个人股权交易在发生时,如何确认收入和损益、如何缴纳所得税等征管操作问题,却缺乏权威意见。
有人认为,可以借鉴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思路来解决个人股权转让的对赌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9号),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款则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参照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那么附加对赌条件的股权转让收入就应该在协议生效、股权变更时按照合同金额全额确认转让收入。国内很多地方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对于涉及对赌的股权转让,通常也确实是按照这一方式确认收入和损益并向纳税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笔者认为,对于不涉及对赌条款的普通股权转让,按照上述規定确认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是正确的。但对涉及对赌条款的股权交易,也按这样的方式进行税收处理则明显存在不妥。
首先,有违收入确认原则。根据我国现行财税制度,收入的确认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与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购买方;出让方没有保留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成本能够可靠核算。对于涉及对赌的股权交易,对赌条款是整个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入的金额也受对赌协议的影响,在交易时并不能确定。如果忽视对赌条款对收入的影响,确认收入和损益,有违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中的收入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原则。
其次,可能造成多征或重复征税。对赌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对交易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预估价格的调整,以使股权交易价格达到双方认可的公允价格。如果在股权交易完成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价格确认收入并征收所得税,那么当约定的业绩条件未达到时,转让方向受让方进行补偿或者退还部分转让款,是否应冲减转让收入、退还多缴税款,目前税收政策对此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因此一旦出现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赌失败,其实际取得的转让价款肯定会比预先确定的金额有所减少,如果不作纳税调整,纳税人就会出现多交所得税的情况。
因此,对于附对赌条件的个人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应该结合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7号)的精神来把握。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根据对该条款的公平理解,转让方如果对赌成功获得后续收入应并入股权转让收入,补征个税。同理,如果转让方未完成业绩承诺,以自有资产方式补足对赌差额时,当初多交的个税应当退还。
也就是说,对于附加对赌条件的股权转让,只要还在对赌期内,则说明该股权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完全转移,股权转让交易合同双方也没有履行完毕。要确认准确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在对赌期满、合同履行完毕后核算总收入。在税收征管中,对类似转让事项,笔者建议首先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全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被投资单位单独建立台账,报税务机关备案;然后等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赌条款履行完毕后,再结合协议执行情况对已征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税收的公平公正原则。
“对赌协议”通常作为“股权收购协议”或者“资产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投融资双方在签订并购协议时,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对于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约定,一般以目标公司的业绩作为对赌条件,即:当公司达到约定的业绩,融资方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当约定的业绩条件未达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对赌协议是投资协议的组成部分,是投资方衡量企业价值的计算方式和确保机制,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交易价格的公平合理。通过合理设计对赌条款,既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又对融资方起着激励作用。
综合最近几年监管部门的表态及司法机关的判例来看,尽管对赌协议在我国已经得到监管层面和司法层面一定意义上的认可,但现有的税收政策对此仍属一片盲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对赌协议”的税务定性争论颇多,有“捐赠说”、“违约说”、“合同价格变更说”、“期权说”四种主流观点,但都是关于“对赌协议”生效执行阶段的探讨。对于含有对赌条件的个人股权交易在发生时,如何确认收入和损益、如何缴纳所得税等征管操作问题,却缺乏权威意见。
有人认为,可以借鉴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思路来解决个人股权转让的对赌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9号),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款则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参照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那么附加对赌条件的股权转让收入就应该在协议生效、股权变更时按照合同金额全额确认转让收入。国内很多地方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对于涉及对赌的股权转让,通常也确实是按照这一方式确认收入和损益并向纳税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笔者认为,对于不涉及对赌条款的普通股权转让,按照上述規定确认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是正确的。但对涉及对赌条款的股权交易,也按这样的方式进行税收处理则明显存在不妥。
首先,有违收入确认原则。根据我国现行财税制度,收入的确认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与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购买方;出让方没有保留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成本能够可靠核算。对于涉及对赌的股权交易,对赌条款是整个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入的金额也受对赌协议的影响,在交易时并不能确定。如果忽视对赌条款对收入的影响,确认收入和损益,有违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中的收入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原则。
其次,可能造成多征或重复征税。对赌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对交易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预估价格的调整,以使股权交易价格达到双方认可的公允价格。如果在股权交易完成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价格确认收入并征收所得税,那么当约定的业绩条件未达到时,转让方向受让方进行补偿或者退还部分转让款,是否应冲减转让收入、退还多缴税款,目前税收政策对此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因此一旦出现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赌失败,其实际取得的转让价款肯定会比预先确定的金额有所减少,如果不作纳税调整,纳税人就会出现多交所得税的情况。
因此,对于附对赌条件的个人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应该结合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7号)的精神来把握。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根据对该条款的公平理解,转让方如果对赌成功获得后续收入应并入股权转让收入,补征个税。同理,如果转让方未完成业绩承诺,以自有资产方式补足对赌差额时,当初多交的个税应当退还。
也就是说,对于附加对赌条件的股权转让,只要还在对赌期内,则说明该股权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完全转移,股权转让交易合同双方也没有履行完毕。要确认准确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在对赌期满、合同履行完毕后核算总收入。在税收征管中,对类似转让事项,笔者建议首先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全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被投资单位单独建立台账,报税务机关备案;然后等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赌条款履行完毕后,再结合协议执行情况对已征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税收的公平公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