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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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理使用这一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地位,关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解决结果。一套完整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平衡社会各方利益,在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同时限制商标权的滥用,进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而我国在此方面规定的过于粗略,在建立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过程中对于商标权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是制度构建的核心。本文拟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阐述商标权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备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字:合理使用;商标权;判定标准
  
  一、商标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他人知识产权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对价[1]。其过去主要用于著作权领域, 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Fair use有着同样的认识 The U.S. Copyright Act includes an exception to rights conferred to copyright holders called "fair use." Fair use is an important concept in copyright law and the Copyright Act specifies areas that are considered a "fair use." By statute,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scholarship, or research,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17 U.S.C. €?107而商标的合理使用理论与立法发展则较晚,在商标法领域, 法律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 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但是这种排除并非没有法律界限,其排除妨害的范围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这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即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2]。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支付对价的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顾及商标所有人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地作叙述性的使用这在外国法上又被称为"侵权的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他人正当使用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记不视为对商标权的侵犯。通常我们所说的商标合理使用指的是狭义的商标权的合理使用。
  二、商标权合理使用判定标准
  (一)国内的立法经验及其实践表明商标权合理使用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客观要素。该要素要求合理使用在客观上要有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而且这种使用只能是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就是说这种使用在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例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冀民三终字第49号 "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与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标注在其商品上的繁体字"华龙"商标的注册日期为1996年8月16日,而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的简体字"华龙"驰名商标的注册日期是1998年4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1999年12月29日,无论从"华龙"驰名商标的注册日还是认定驰名日都在繁体"华龙"注册商标之后,因此,繁体"华龙"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新华龙公司对繁体"华龙"商标享有专用权,其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繁体"华龙"商标实属合法使用应当准许,其在商品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华龙饮品,关爱华人"虽然使用了简体字"华龙",但属合理使用,并不构成突出使用,不会发生误导、误认、混淆的效果。因此,新华龙公司在商品包装上标注繁体"华龙"注册商标的同时,宣传性的使用简体"华龙"字样不侵犯今麦郎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正因为新华龙的行为没有造成消费者的误导、误认、混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判定属于商标权的合理使用,所以不构成侵权。
  2、主观要素。该要素要求合理使用他人商标应当是善意的,这种使用出于正常需要。如在"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东方灯饰广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3号中乐清市雷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乐清雷士)作为产品生产企业借在产品上标注所谓授权企业中英文名称之机,使其产品包装上反复出现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惠州雷士)的商标"雷士"或其拼音"LEISHI",并且醒目易见。结合"雷士"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强显著性,乐清雷士的行为实际上起到了将"雷士"或"LEISHI"作为产品标识使用的效果,不仅客观上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误认,或者将其与惠州雷士的商品联系起来,而且主观上追求混淆的结果,属于侵犯了惠州雷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观善意是很重要的判断标准之一。
  3、客观效果上会不会造成混淆。
  (二)国外的立法经验及其实践与我国司法实践雷同,主要考量以下四方面因素:
  1、构成该商标的词汇是普通词汇, 除了作为商标使用外还有其他含义。
  2、使用该名称仅为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描述不是基于商标性质的使用。在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D. New Jersey.COMMERCE BANCORP, LLC (f/k/a Commerce Bancorp, Inc.), Td Bank, N.A. and Td Banknorth, Inc., Plaintiffs, v.Vernon W. HILL, II, Defendant.[No. 108CV05628.November 24, 2009.]案中且不论反诉被告Hill仅仅是使用被告的"服务标志"进行的描述性说明且不具商业利益目的。被告在会议中的说明对原告商标的涉及无主观恶意,仅仅是为了发言的需要而加以援引,故其使用属于商标权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方商标权的侵权。故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描述性合理使用商标的权利。
  3、当事人并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善意且合理的使用。
  4、当事人对商标的使用没有造成公众的"混淆"在 Bell v. Harley Davidson Motor Co.
  539 F.Supp.2d 1249S.D.Cal.,2008.March 03, 2008539 F.Supp.2d 1249, 87 U.S.P.Q.2d 1330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Harley Davidson Motor Co.对商标的使用没有造成公众的混淆故而属于商标权的合理使用范畴,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认定商标侵权的一个关键因素是看该类似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公众对这两个商标的混淆。
  综上,我国商标立法应对商标权合理使用判定标准予以立法规范,以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周莹:《论商标合理使用制度》,载《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
  [2]祈琳:《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载《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 年第2 期。
  作者简介:毕仲辉(1986-),女,山东威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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