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人权的刑事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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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几年,随着我国提倡法治社会建设以来,越来越重视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受很长一段时间法制不健全的影响,我国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还有很多不尽完善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过于偏重对犯罪的惩罚和打击效果。为此,本文通过分析从我国应当在法律制度方面如何保障人权,希望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上达到一定效果,以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关键词:人权;刑事司法;保障缺陷;健全程序制度
  前言:
  新《刑法》将“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法》实施后,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不论是称谓的改变,还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具体操作过程,都体现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内涵,从机制和制度上规制着我们的司法活动,即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
  一、我国对人权的定义及分类
  自由和平等是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只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笔者看来,若要对人权下一个定义,则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二、刑事司法对人权保障的意义
  刑事司法在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司法是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的所有司法行为。狭义的刑事司法则专指审判程序,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刑事司法是指广义上的刑事司法。笔者认为,在我国,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必须要紧紧依靠法律,通过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护。
  (一)刑事诉讼对人权保障的根本性作用
  在所有保障人权的手段中,刑罚的手段是最强有力的。刑罚的手段在人权保障的根本性作用,《世界人权宣言》指出:“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保护。
  (二)刑事诉讼对人权保障具有具体性作用
  在所有保护人权的法律制度中,刑事程序提供了最为具体的保障措施。另外,与国家制度相比,刑事程序只具体针对当事人,为其提供一系列具体的权利保障。刑事程序反映了对人权保障的具体程度。
  (三)刑事诉讼起到普遍性作用
  刑事程序保护的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以及所有公民的人权。保障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是每个国家刑事诉讼的目的,要达到这个目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履行司法权,杜绝一切违反程序法的行为,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的判决来保护包括其在内的社会公民的人权。一直以来,单纯的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并不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最终目的,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追求预防效果,防微杜渐。
  三、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缺失及原因
  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然而现实情况显示,目前仍然存在以刑罚为主要目的,甚至不惜牺牲程序的公正,造成许多侵犯人权、甚至出现冤假错案的现象。
  (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仍存在
  我国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遭受不人道的审讯问题已引起许多国家的高度重视,防止刑讯逼供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司法界的任务。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极大的损害司法机关的公平正义形象。
  超期羁押的现象在各地司法机关中也有存在,严重践踏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且违背法制理念,亵渎法律尊严,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近年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连续下发严查超期羁押的文件,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申辩理由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申辩权在诉讼权中可以分类归属于人权的基本权利内,其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保护自我权利的表态,贯穿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然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刑讯逼供、诱供得到的供述和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全面行使申辩权。目前不少刑事庭审存在这样的状况:证人基本不出庭,被害人基本不通知到庭,多数地方的庭审沦为毫无生气的宣读死板的案卷、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辩权没有保障,更谈不上他们的人权保障了。
  (三)有利被告人的证据收集不足
  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具体实践中,我国许多地方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往往只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自觉或不自觉的忽略了对其有利的证据(如立功、自首等证据材料),甚至有时收集到了这些证据,也会有意无意的不将其列入证据进行举证,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公正的判决。
  (四)被害人的损害未能得到充分关注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损失往往未能得到充分关注,特别是在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得不到侵害的赔偿,得不到国家的补偿和社会的救济。例如有的地方法院开庭基本不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对判决不服也不能上诉,司法机关注重履行惩罚和打击功能,对被害人损害缺少足够重视,使被害人最关注的自己利益得不到实现,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难以确定,导致不够重视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国家和社会也有义务创造一个不受犯罪侵害的环境,并尽力协助恢复到被害前的状态或予以弥补i。这是丁后盾教授在《刑法法益原理》中提出来的重要观点。
  四、人权保障法律程序与制度的完善
  (一)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杜绝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
  完善刑事诉讼证据立法,完善有关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制度,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诉讼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涉嫌刑讯逼供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类似逼供行为,确保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落实到位,检察机关重视侦查讯问的适当介入和事先监督,对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非法证据的人员进行严厉惩处,杜绝刑讯逼供、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行为的发生。严格执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杜绝超期羁押,必须转变观念,坚决奉行疑罪从无的原则。加大对超期羁押的监督,从监所部门的单一监督改变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检察监督等部门的共同监督,充分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和审判监督部门的职能,
  (二)探索有效制度保障律师的取证权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获得更多的权利,为律师取证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但不足之处还在于对律师的诉讼权利理论上支持的多,实践中操作的难,特别是必要的取证权不受干扰。因此,完善这方面的证人作证制度,有效保障辩护律师的取证权。
  结语:
  我国历来重视保障人权,要求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时刻注重人文关怀,弘扬人权精神。在法治时代,我们必须用理性思想去维系它,使我们的司法制度跟上现代文明社会的步伐。公正司法,文明司法是人类社会的崇高思想,我国在健全和完善人权的刑事司法保障体制工作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贵港 53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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