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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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在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型,其在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等的认定上存在分歧。针对这些主要争议点,文章主要分为四章对其进行阐述。从犯罪的客体方面来说,转化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权和人身权;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转化型抢劫罪中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构成犯罪,且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所包括的内容仅限于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节的盗窃、诈骗、抢夺,其他类似盗罚林木罪、金融诈骗犯罪等都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罪。对于“当场”的认定应为犯罪现场或者在被追捕的这段过程中,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具有一定的要求。从犯罪的主体来说,转化型抢劫罪应包含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具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者第三者不法占有的目的,然后还需具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从犯罪形态来说,转化型抢劫罪应存在犯罪既遂、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但是却不存在犯罪预备。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对其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明确,特别指出,通过逃跑、不制止其他同伙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不作为的方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以及行为人在明知他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共同参与后面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情况下,都构成共同犯罪。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中图分类号】 D917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7)15-0281-02
  一、转化型抢劫罪概述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的准确界定是深入研究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石。对于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抢劫罪,而是法律拟制的抢劫罪,因此法律往往规定以抢劫罪论处。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根据转化抢劫的范围的不同,转化抢劫可以分为狭义的转化抢劫(仅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型抢劫)和广义的转化抢劫。广义的转化抢劫,是指除了狭义的转化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型抢劫)之外,还包括其他犯罪行为中依据抢劫罪定罪量刑的转化形式,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的规定和《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中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的转化规定。本文所认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
  综上所述,可以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概括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完毕后非法状态持续的一定期间内,由于行为人在主客观方面出现了特定的变化即为了新的目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使整个行为的性质恶化,从而在法律的评价中要以抢劫罪论处的情形。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根据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通说认为转化型抢劫有如下几个特征:
  其一,实行行为的时间顺序性。通过《刑法》二百六十九条可以知道,在转换型抢劫罪中存在存在前后两个危害行为,即先行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以及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后续行为。
  其二,实行行为的法定性。行为人实施的先行行为必须是《刑法》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并非任何犯罪的实行行为都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后续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程度必须是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
  其三,实行行为之间的转化性。先行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是主观上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并且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才能够构成转化行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由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与后续的暴力行为两个行为相结合而构成的。在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仅限于第二百六十九条,因此准确地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是全面认定和适用此种犯罪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在刑法理論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需具备的条件存在有多个分歧,以下的论述表明了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的见解。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客体。
  有的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是做为法律拟制的抢劫罪的一种,也应当是符合财产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应当包括对人身权权利的侵犯,如果侵犯到人身权利,则应以当转化型抢劫罪与其他罪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因为行为人先行行为即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侵犯财产类型犯罪,所侵犯的就是就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尔后,在先行行为的过程中或者实施结束被追捕的过程之中,为了窝藏赃物、抗击抓捕、毁灭罪证,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完全可能对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所以在转化型抢劫罪中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样认定才完全的评价了转化型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方面
  1.先行行为是否要需要构成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先行行为必须已经构成了犯罪,即只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等行为,即可进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为抢劫罪的成立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转化型抢劫罪属于抢劫罪,所以说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先前的盗窃等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不要求先前的盗窃等行为构成犯罪,盗窃少量财物的行为也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①
  通过分析比较以上三种观点,本文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最为合理的。尽管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立法者的意图就是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必须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此处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笔者认为最合理的解释应该是,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且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   2.先行行为是否包含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
  《刑法》中规定了多种与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行为方式相同,只是犯罪对象不同的犯罪,例如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伐林木罪等等。那么如果出现行为人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为了特定的主观目的,即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情况,此时,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应该限定在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行为之中。不应当包含特殊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既然刑法规定了盗伐林木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特别条款,就应当按照刑法的明文去处理,不应当扩大适用范围。在对待特殊性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与原本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有采取想象竞合或者法条竞合的法律处理技术来加以处理,不应该将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列为转化型抢劫的先行行为中,否则会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对行为条件——“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认定
  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中是达到“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但是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程度上难以准确把握。 在我国刑法中并未对典型抢劫罪的暴力、威胁程度作出明确限定,但是理论实践之间中已形成通说,即“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足以抑制对方反抗就是指使对方“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对于使对方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标准在理论界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①主观说是强调被害人的主观意志为准即只有被害人感觉被抑制了反抗才是真正被抑制住过反抗。客观说以一般人的标准来进行判断。折衷说主张一般人与被害人相结合为标准。采取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容易放纵反罪,如果只以主观人的心理状态来进行判断过于主观,在实践中难以操纵;采取客观说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则会忽略了社会主体的差异性。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社會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与被害人的意志相结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应当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相当,这样,毕竟转化型抢劫是一种法律的拟制抢劫,故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应当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相一致。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抢劫罪的主体可以是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的人。然而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刑法学界无法达成一致:
  对先行行为是罪还是行为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必构成犯罪。因此就不存在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人构成前罪后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因此,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应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这类主体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该以抢劫罪定罪。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方面。
  从《刑法》二百六十九条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首先在盗窃、诈骗、抢夺的先行行为要求行为人具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者第三者不法占有的目的,然后还需具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只要行为人为了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窝藏赃物的主观目的而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
  参考文献
  [1] 戴有举,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人民检察》,2003年第3期。
  [2] 刘斌,转化型抢劫罪的停止形态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10期。
  [3] 凌星,非典型抢劫罪几个难点问题探讨,湘潭大学硕士论文,湘潭大学法学系。
  作者简介:姜康(1992-),男,汉族,江苏盐城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注:
  [1] 尚闯,由一则案例论事后抢劫之司法认定,《安徽警官职业学院院报》,2014年第40期。
  [2] 杨温蕊,论转化型抢劫罪,西南政法大学学士论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9年5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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