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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5年8月,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方便今后还款,原告在借款的同时交给被告两张已签章但未填写任何内容的空白支票,以便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授权被告自行填写相关内容并向银行提示付款。至2006年5月,原告已还款人民币30万元,尚欠20万元。2006年6月,被告在既未得到原告授权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中一张空白支票上填写出票金额并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原告账户金额不足,以致被银行退票,由于此次退票事件,银行于2006年7月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之规定给予原告15000元罚款,并禁止原告使用该账户支票一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乙公司未经授权填写支票属于违法,即使要收回借款,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只能催告或通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原告受到处罚而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填写支票系经原告授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原告还款,原告在借款时交给被告空白支票,应当认为原告已授权被告在需要原告还款时可随时填写支票、提示付款,无须征得原告同意,也无需在填写支票、提示付款时通知原告。原告账户余额不足,应自担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甲公司给付乙公司支票后,乙公司在行使债权时是否需要给予原告合理期间?乙公司行使债权时是否有不当行为,是否属于权利滥用?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此,合同当事人行使其合法权利,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限。享受权利同时也须尽相应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致还款的履行期限不明。而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提供原告签章的空白支票,故在原告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补记票据相关记载事项及提示付款。综上,被告作为债权人尽管可以随时向原告主张偿还该笔借款,但向原告主张债权,行使票据权利时,应当告知原告,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期间。但本案中,被告在主张实现自身债权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并给予其合理期限,就直接补记空白支票,被告不当的实现债权行为导致了原告被处罚而产生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法院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损失15000元。
评 析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106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律一方面鼓励权利人正当地行使权利,以满足其利益需要;另一方面又为权利的行使划定了界限,禁止权利人超出这些界限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在这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甲方作为债务人负有向乙方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时乙方享有债权,但却因其行使债权不当而造成甲方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是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典型体现。甲公司和乙公司尽管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已发生借款及还款行为,借款法律关系在双方之间有效成立,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履行期限。《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第二项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可见,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因合同履行期限不明而造成债权人无法行使债权,因此法律规定其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但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制的,债权人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即是其要求行使债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债务人,并经过一定期间,才可以行使。
甲公司在向乙公司借款之时,就交付给乙公司两张空白支票,以便于以后授权乙公司补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以实现其债权。从双方的法律行为分析,甲公司交付给乙公司空白支票的行为应当视为将票据的补记权授予乙公司,而乙公司填写支票的行为则可以视为要求行使债权。从《票据法》原理分析,乙公司既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甲公司的空白支票,就意味着其可以随时行使补记权,向银行提示付款取得票面金额的款项。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乙公司行使票据补记权同时等同于其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在无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共同中,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但必须给予其一定期限,也就是说,乙公司尽管合法占有甲公司的空白支票,但补记空白支票并提示付款的行为必须经过甲公司的授权同意,并给予甲公司合理准备期限。但乙公司在本案中片面地强调了票据补记权的自由性,忽略了其作为债权人随时行使债权时应尽的义务,在未获得甲公司授权并未给予对方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就向银行提示付款,造成甲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的情况,使甲公司受到处罚,造成了损失,故此乙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但其行使债权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因此属于权利滥用行为,必然为法律所禁止。补记票据并提示付款的行为同时也是行使债权的行为,是本案的最大特点,法院从双方的债务合同关系出发,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债权人行使债权行为不当,造成他人损失,进而作出的公正判决是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又一实证。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5年8月,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方便今后还款,原告在借款的同时交给被告两张已签章但未填写任何内容的空白支票,以便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授权被告自行填写相关内容并向银行提示付款。至2006年5月,原告已还款人民币30万元,尚欠20万元。2006年6月,被告在既未得到原告授权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中一张空白支票上填写出票金额并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原告账户金额不足,以致被银行退票,由于此次退票事件,银行于2006年7月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之规定给予原告15000元罚款,并禁止原告使用该账户支票一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乙公司未经授权填写支票属于违法,即使要收回借款,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只能催告或通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原告受到处罚而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填写支票系经原告授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原告还款,原告在借款时交给被告空白支票,应当认为原告已授权被告在需要原告还款时可随时填写支票、提示付款,无须征得原告同意,也无需在填写支票、提示付款时通知原告。原告账户余额不足,应自担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甲公司给付乙公司支票后,乙公司在行使债权时是否需要给予原告合理期间?乙公司行使债权时是否有不当行为,是否属于权利滥用?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此,合同当事人行使其合法权利,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限。享受权利同时也须尽相应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致还款的履行期限不明。而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提供原告签章的空白支票,故在原告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补记票据相关记载事项及提示付款。综上,被告作为债权人尽管可以随时向原告主张偿还该笔借款,但向原告主张债权,行使票据权利时,应当告知原告,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期间。但本案中,被告在主张实现自身债权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并给予其合理期限,就直接补记空白支票,被告不当的实现债权行为导致了原告被处罚而产生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法院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损失15000元。
评 析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106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律一方面鼓励权利人正当地行使权利,以满足其利益需要;另一方面又为权利的行使划定了界限,禁止权利人超出这些界限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在这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甲方作为债务人负有向乙方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时乙方享有债权,但却因其行使债权不当而造成甲方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是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典型体现。甲公司和乙公司尽管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已发生借款及还款行为,借款法律关系在双方之间有效成立,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履行期限。《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第二项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可见,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因合同履行期限不明而造成债权人无法行使债权,因此法律规定其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但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制的,债权人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即是其要求行使债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债务人,并经过一定期间,才可以行使。
甲公司在向乙公司借款之时,就交付给乙公司两张空白支票,以便于以后授权乙公司补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以实现其债权。从双方的法律行为分析,甲公司交付给乙公司空白支票的行为应当视为将票据的补记权授予乙公司,而乙公司填写支票的行为则可以视为要求行使债权。从《票据法》原理分析,乙公司既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甲公司的空白支票,就意味着其可以随时行使补记权,向银行提示付款取得票面金额的款项。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乙公司行使票据补记权同时等同于其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在无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共同中,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但必须给予其一定期限,也就是说,乙公司尽管合法占有甲公司的空白支票,但补记空白支票并提示付款的行为必须经过甲公司的授权同意,并给予甲公司合理准备期限。但乙公司在本案中片面地强调了票据补记权的自由性,忽略了其作为债权人随时行使债权时应尽的义务,在未获得甲公司授权并未给予对方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就向银行提示付款,造成甲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的情况,使甲公司受到处罚,造成了损失,故此乙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但其行使债权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因此属于权利滥用行为,必然为法律所禁止。补记票据并提示付款的行为同时也是行使债权的行为,是本案的最大特点,法院从双方的债务合同关系出发,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债权人行使债权行为不当,造成他人损失,进而作出的公正判决是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又一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