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预防刑讯逼供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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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司法部门严明执法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然而,刑讯逼供这种由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历史弊病却时有发生。近年来,一些典型案例的报道也确实给了我国司法工作人员惨痛的教训。因此,本文旨在从司法工作的侦查、检查、审判过程入手,提出一些可操作性的预防对策,以求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法制化进程 刑讯逼供 司法部门
  作者简介:陈优锋,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84-02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而且严重玷污了执法人员的形象,损害了政策、法律的威信,更为有害的是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形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刑讯逼供虽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相当普遍存在,其屡禁不止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执法人员存在认知上的缺陷;二是执法客观条件的限制和环境的影响;三是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查处力度不够;四是立法方面存在缺陷等多方面。笔者仅对预防刑讯逼供对策,提出几点个人思考意见,以求构建遏制刑讯逼供出现,充分保障人权。
  一、侦查阶段,预防刑讯逼供对策
  侦查人员是刑讯逼供的主要实施者,丧失人身自由权的犯罪嫌疑人,如何能够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并且在自己权利受到侵犯后,又如何能够维护自己的利益呢?所以在侦查阶段,构建遏制刑讯逼供法律机制是预防刑讯逼供的重点。
  第一,加强教育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侦讯水平。在侦查讯问活动过程中,执法人员要揭露证实犯罪活动,查明事实真相,而犯罪嫌疑人总是在不断的变换作案手法,实施各种反讯技俩与执法人员周旋,企图逃避打击或减轻罪责。在正义与邪恶的较量中,执法人员要想胜出,完成侦讯任务,就得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不断提高自身的侦讯技能和水平。教育培训是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水平的重要途径。执法人员也应自觉加强学习,主动参加教训,提高侦讯水平,熟练掌握并有效利用侦查措施策略和技巧,从而能从破坏、伪装、伪造现场中发掘出有价值的线索、证据,并识别真伪;也能从犯罪嫌疑人的一般供述中达到证实揭露犯罪的目的,判别口供真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即便是犯罪嫌疑人沉默,执法人员也能通过全面搜集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锁定犯罪嫌疑人。
  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权利,以保障自身权益。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必经程序,为确保诉讼的公正性,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履行告知义务,需要告知的权利主要包括:(1)自行辩护权;(2)获得法律帮助权,建议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时的在场权。在场权是律师的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一项强有力的制约措施,是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手段。在场权可由犯罪嫌疑人、律师主张,由侦查机关予以保障。律师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可当场提出意见,对不予改正的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3)人身检查权利(验伤权),人身检查既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义务来规定,也可以作为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在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主张。这对于及时收集刑讯逼供的证据十分重要;(4)司法救济权。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发生刑讯逼供后,可以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有关机关受理控告后要及时介入调查。
  第三,确立侦查与羁押的实质分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自被拘留、逮捕后即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直至法院作出判决,尽管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与羁押管理有着不同的职责分工,但二者同属于公安机关领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打击犯罪目标的一致性,共同利益的驱动性使得侦查与羁押内部制约关系名存实亡,出于收集证据尽快攻破犯罪的需要,侦查人员通常长时间地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其直接控制之下,刑讯逼供由此发生。建议将负责羁押管理的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分离出来,或者侦查权从公安系统中分离出来,由检察机关行使。
  二、检察阶段,预防刑讯逼供对策
  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负有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和侦查及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案件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是否到位严重影响到刑讯逼供的发生和查办刑讯逼供案件的力度。
  第一,检察机关各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监所检察部门常驻看守所,是接触犯罪嫌疑人的第一个监督部门,注意从监管部门的反映中发现线索,要把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告、申诉作为重点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监督看管场所和侦查部门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行为。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要通过审查案卷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重特大案件的提前介入等途径发现和监督纠正刑讯逼供,对发现的线索调查核实后,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控告申诉部门要对举报、控告、申诉刑讯逼供线索分类及时调查处理,转交有关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有刑讯逼供案件侦查权,要对该类案件发现一件,查办一件,决不姑息迁就。
  第二,建议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刑讯逼供案件的初查权。侦查监督部门在适时介入侦查、审查逮捕案件时最初最容易发现刑讯逼供行为,监督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赋予侦查监督部门初查权,可以对发现的线索及时收集、掌握证据。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权和控告权得到保障和及时处理。还能对侦查人员建立刑讯逼供档案,对一些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刑讯逼供行为记录在案,构成三次以上或对三人以上刑讯逼供的要及时移交渎职侵权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建议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刑讯逼供违法,这一点侦查人员比谁都清楚,为何屡禁不绝?认定刑讯逼供比较困难是一个主要原因,审讯工作一般是单独进行的,这决定刑讯逼供有天然的隐蔽性,除非出手太重或某些情况下致人重伤、死亡而无法掩饰,刑讯逼供一般很难查证。再加上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在犯罪嫌疑人一方,更增加了认定刑讯逼供的难度,因为受到刑讯逼供的人往往人身自由被限制,审讯过程外人无从知晓,即使有外伤,时间一长也就好了,哪里还会拿出证据呢?另一方面实施刑讯逼供的执法人员具有特殊强的反侦查能力,更加给认定带来困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受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一定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执法人员就要举证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否之则认定为刑讯逼供。
  第四,建议扩大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规定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涉嫌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司法实践中,对治安管理处罚对象的刑讯逼供行为时有发生,并且有的造成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影响执法形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已规定治安处罚对象可作为刑讯逼供对象,建议修改刑法,将对治安案件中的刑讯逼供行为列入刑讯逼供罪。
  三、审判阶段,预防刑讯逼供对策
  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更要严格执法,注意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对非法证据坚决排除,对预防刑讯逼供也至关重要。
  第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诉法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笔者建议规定:对于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所获取的非法证据,诸如通过刑讯、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及侵犯嫌疑人的辩护权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将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彻底排除,就会从结果回溯源头,阻断刑讯逼供这一恶流。建议刑诉法规定:(1)非法证据可采性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控方证明刑讯逼供行为不存在,如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则认定刑讯逼供存在。(2)对讯问情况进行录音、录像制度。要求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制两盘录音、录像带,不允许拷贝,将一盘在讯问结束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后当即封存,交至法院作为证据,如事后使用时,当事人对录音、录像内容,提出异议时,由法官主持,当众拆封,进行核对。早在1994年英国就实行这项制度,效果显著。
  第二,增补审判工作中依据认罪态度定罪量刑的详细条款。目前,我国刑法对罪犯的认罪态度进行处罚尚无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无具体内容。因此,罪犯就钻法律的空白,顶住压力不作交待或避重就轻的交待问题,以捞得个较轻的处罚。法官在裁量的最后阶段,依据的也只是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投案自首的除外),对侦查阶段的态度一无所知。虽有“坦白从宽,抗拒从宽”的政策,却难于实现。在许多刑事案件中,有大量的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但是他们却死不认账,导致刑讯的发生。假如把认罪态度的情况切实的在刑罚裁量中体现出来,使犯罪嫌疑人因自己的不供态度受到较重的惩罚有法可依。讯问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所做的思想教育工作就会更具说服力,犯罪嫌疑人更易接受,也更容易瓦解其抗拒意志,使其作出交待、供述。同时还可以利用公审、公判大会的形式进行宣传,震摄犯罪分子在作案被捕后,主动如实作出供述,这样也就没有必要进行刑讯逼供了。
  任何事物和现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讯逼供亦如此。防治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在不具备激烈变革的条件下,社会改革注定是渐进的和不彻底的。如何不过分超前而又不迁就于现实,是对难以把握的予盾。也正因为如此,消灭刑讯逼供,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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