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系统破解合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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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手机系统破解主要是指利用技术措施绕过手机本身自带的网络锁,使得用户可以自由安装其他软件,自由选择网络服务运营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改编权等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不适用于规制该破解行为。同时破解网络锁是为了更好利用已经合法获取的软件程序,因而不构规避技术措施侵权。
  关键词:手机系统破解
   一、手机系统破解概述与DMCA修改
  (一)手机破解概述
  曾几何时,手机的作用仅限于打电话和发短信。然而在近十年内,尤其是近五年内,手机通讯技术突飞猛进,现在的手机结合了电话、游戏机、照相机、MP3、上网等多重功能于一身,可谓现代人生活的必备之物。手机操作系统的不断升级在给消费者带来科技的享受与需求的满足的同时,也设置了许多障碍以达到保护手机厂商与运营商利益的目的。比如说,苹果公司在2008年正式发布iPhone手机时在北美只选择了AT&T作为捆绑销售合作伙伴,用户必须选择AT&T的网络服务才可以购买到iPhone手机,而在2010年之前中国大陆则根本未予投放正式版本的该型号手机。这也导致了破解iPhone手机成了黑客界的时尚潮流,国外不愿意选择AT&T的消费者以及中国大陆的消费者不约而同地选择购买带有"网络锁"①的手机,也就是俗称的"未破解版"手机,在自行解锁后进行正常使用。
  那么什么是解锁呢?这是一个非常专业的技术名词,通常的含义是对于系统本身的技术防范或限制措施进行解码,修改其部分程序以使得用户可以绕过技术限制措施正常使用硬件或软件的方法。最早的大规模手机破解风潮源于诺基亚的S60操作系统的推出,手机用户在购买非正规渠道进入中国市场的手机后,为了能够顺利安装软件并使用手机的正常功能,便通过技术手段对手机软件进行了修改以及软件证书的安装。从最原始的需要通过大量繁琐且复杂的计算机操作完成的"电脑端破解",到第二阶段的可以被更多人掌握的"手机端破解",再到现如今的几乎人人都可操作的"一键破解",解锁的技术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而苹果公司的iPhone手机以及其与网络运营商捆绑销售模式的出现,更是将手机破解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峰。在风口浪尖上,手机破解一时间成了众矢之的,手机厂商与网络运营商纷纷指责破解行为是对版权人的利益侵犯,也是对相关利害人权利的侵害。
  (二)DMCA通过破解iPhone合法
  在修改之前,DMCA对于版权技术保护有着严格的规定。DMCA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规避受有效控制保护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部件:(1)其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规避有效控制受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2)或者规避有效控制受保护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或用途;(3)由某人或在某人授意下上市并且知道可以用于受保护之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②修改前的DMCA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软件和硬件设备均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仅仅对于涉及到非营利性、政府办公、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安全测试以及个人隐私保护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反限制规定。
  然而,美国版权局在2010年7月26日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对1201条的修订③,承认为了安装第三方软件而对软件进行"越狱(jailbreak)"是合法的,这就使得诸如iPhone手机用户可以安装未经苹果公司批准的第三方软件,也可以自由变更手机运营服务商。但是正如推动该修改法案的美国电子前沿基金会(EFF)所言,目前在北美有超过100万的iPhone用户破解了他们的手机,如果不允许用户自由破解,那必然导致用户只能通过App Store来购买软,只能选择AT&T的网络服务,这会极大限制iPhone用户的合法权益。由此,修改后的DMCA认为,只要这些软件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那么破解下载未经手机制造商批准的软件的行为视为合法。当然,盗版软件依旧被视为对版权人的侵犯。
  二、手机系统破解不违法
  (一)破解手段并不侵犯著作权
  破解手机主要手段是对手机系统程序的修改,那么要判断该行为是否侵权,首先要弄清楚其可能侵犯的权利客体是什么。手机系统的程序可以归入计算机程序一类,均是采取计算机语言进行编码,以实现某种功能目的。而学理上对于计算机程序应采用何种方式进行保护存在着两种争论。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版权保护"论,其主张将计算机软件程序视为作品,用版权法加以保护;而另一方面,许多国家认为用版权法保护并不具作品美感的计算机程序并不恰当。后者提出计算机程序不应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只能作为其他有价值的劳动成果受到邻接权的保护。④然而,在美国政治和经济的强势干预下,各国逐渐接受了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的观点,并于1994年的Trips协议中正式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应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作品的范畴之内,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笔者看来,从侵犯著作权的角度来分析破解手机系统的性质是比较合适的。
  《著作权法》对作品赋予的基本权利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公开传播权、展览权、演绎权等。其中与破解相关的权利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以及演绎权中的改编权三项。笔者认为手机系统的破解对于此三项权利而言均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首先,手机系统与其网络锁等技术措施是两套软件系统,而消费者所希望获取的是手机实际的操作系统所提供的功能,破解手段并未损害手机功能系统的程序完整性。《著作权法》对歪曲和篡改作品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其"歪曲"和"篡改"两词本身具有贬义色彩,表明具有使作者剩余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然而破解仅仅提供绕过技术手段的功能,并不妨碍用户实现手机商预设的手机功能,因此不能认定为侵犯了该核心作品的完整性。
  第二,尽管在破解的过程中电脑的内存里会临时存在手机系统程序的部分复制文件,但是由于手机系统程序本身获取是合法的,因此该个人复制行为亦没有侵犯作品的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范围做了列举,但并未穷尽其控制行为,因此普遍认为对复制权采取广义理解。通过连接计算机对手机系统进行破解的过程中,会有部分系统文件复制到计算机的内存中,这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临时复制行为。但是由于该复制文件的来源是合法获取的手机程序,且复制件并不会导致对外的发行,因此该复制行为在合法要件之内。
  第三,"改编权"的含义是改变作品,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⑤而破解手段显然没有侵犯该权利的规定。与此同时,对于仅供个人学习、研究的合理改编的作品,只要不予发表则不会构成侵犯著作权。而破解后的手机系统只存在于特定的手机中,不可能用于公开发表。因此,破解手机系统既不符合侵犯改编权的构成要件,也没有侵犯该权利的可能性。
  (二)破解与DRM不冲突
  数字版权管理(DRM)是通过一系列软硬件技术,实现对包括电子书、数字电影、数字音乐和图片、软件等各种形式的数字作品的管理和保护,使得数字作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仅在能指定的授权范围内使用。具体到手机系统而言,主要是指手机厂商设置的限制用户选择网络服务商或安装软件权限的技术措施。破解技术的本质则是绕过该技术措施,因此破解与DRM似乎是一对天生的冤家。然而,笔者认为手机系统破解是否真正构成对DRM的侵犯还有待商榷。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应予以追究侵权责任:…(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期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管理电子信息的…。
  以上两条法条似乎可以说明破解构成对DRM的侵犯,但是仔细看来却发现手机系统的破解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以及《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所指的规避措施。其原因有二:1)手机系统是通过合法手段在公开市场上获取的,破解的目的不是为了免费获得作品(即手机程序),而是为了更自由地利用已经取得的软件系统;2)破解并未损害到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如上文所述,破解对权利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以及改编权均未构成侵权。因此,笔者认为破解手机系统与为了复制或者免费使用加载DRM技术的作品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破解手机操作系统并不绝对构成侵权行为。这就好比买了一套上了锁的房屋,在没有钥匙的情况下撬门而入的购房人很难构成对房屋本身的侵权。
  (三)破解技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平衡
  专利权具有排他性,而版权则具有利益平衡的属性,而计算机软件其本身开放性的特点使得其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更为合适。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看待手机操作系统破解的问题时,应该充分考虑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取舍平衡。事实上,发达国家的版权立法也充分尊重了公共利益这一属性。美国的《千年数字版权法》要求美国版权局在该法通过后2年之后,以及今后每3年都要征询通信和信息部及商务部的意见,以调查是否有特定类别的版权作品的使用者会因为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而无法对该类作品进行合法使用。⑥正因如此,《千年数字版权法》才会在2010年7月26日修改确认破解iPhone手机合法。
  笔者认为此次修改时相当正确的。当DRM运用于手机操作系统时,其所谓的DRM已经丧失了其本身所具备的社会价值,而成为了手机厂商与网络运营商单纯为获取垄断利益的工具。禁止手机的破解并非因为防止用户对手机系统大量复制或者免费获取,而是意在限制用户选择唯一的软件购买渠道(如苹果公司的App Store)以及唯一的网络运营商(如北美的AT&T)。事实上,这样的捆绑式技术措施是一种霸王格式条款,严重侵害了用户自由选择服务的权利。在杜绝盗版的前提下,不应对用户选择何种方式获取软件以及选择哪家网络运营商做出限制,否则将违反《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保护条例》等相关法规的立法意图,导致"技术措施"的滥用。
  三、警惕破解带来的其他侵权风险
  为传播盗版软件而提供专门破解工具涉嫌帮助侵权。确定为安装盗版软件而提供专门破解工具是否涉嫌帮助侵权之前,首先必须确定个人安装使用盗版软件是否构成侵权。即使以使用为目的的破解手机系统不构成违法,但是在破解的手机上安装盗版软件依旧构成对软件著作权人的侵犯。我国通过民法和刑法均分别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由此可见,法律对盗版软件的传播者以及最终使用者都作出了限制,凡是传播、销售、安装、使用盗版软件的个人、单位以及政府机构都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对于前两种行为还够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尽管在学理届对个人使用盗版软件是否真的需要使用严格的侵权责任还存在争议,比如上海交通大学的寿步教授就认为在许多发达国家尚且将使用盗版软件的侵权责任限制于部分主体的情形下,而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并不需要将侵权责任延伸到个人用户。⑦但是笔者认为,姑且不论个人使用盗版软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本身构成了对软件权利人的侵害。理由有二:1)安装盗版软件并不符合合理使用原则的规范要件,其所获取的安装文件或者安装序列号的非法的;2)安装盗版软件会使正版软件销量严重下滑,直接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以传播盗版软件为目的而提供专门破解工具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① 手机网络提供商对于低价的同充值卡一起捆绑销售的手机在软件商做的一种限制
  ② 王迁,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373页
  ③ See DMCA Title 17, Chapter 12, 1201: Circumvent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http://www.law.cornell.edu/uscode/html/uscode17/usc_sec_17_00001201----000-.html
  ④ 同上:67页
  ⑤ 同上:144页
  ⑥ 同上:374页
  ⑦ 寿步,新软件保护条例给国人带来什么【J】,
  参考文献:
  【1】刘家瑞,论版权间接责任中的帮助侵权【J】,2008. Vol. 18 No. 108
  【2】张今、宁静:技术变迁中的个人使用【J】,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
  【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
  【4】王迁,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
  【5】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
  【6】易观国际:http://report.analysys.com.cn/
  作者简介:金正宇(1987年4月13日),汉,男,浙江湖州人,上海大学法学院 民商法学 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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