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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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笔者本文就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和作用作一淺析。
  关键词:诚实信用 帝王条款
  
  诚信----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承诺讲诚实信用为自己创下打不倒的天下。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诚信原则的发展过程,可以说是与自然法的兴衰紧密联系在一起。究其原因在于,诚实信用原则与自然法一样,都具有相当的抽象性。但也正因为成文法无法涵盖所有客观事实,适法者就必然要以某种高于成文法的原则去解释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断补充制定法(民法)不足的过程中,逐渐受到重视,从而渐渐变为成文法国家制定法上的原则。1804年法国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到民法典中,随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从先后顺序来说,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还只是规定"契约应依诚信履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就不仅仅限于契约,而且"债务人应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诚信负给付之义务",即将适用诚信原则的范围扩大到债法;到了1912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瑞士民法典,就将诚信原则作为适用于全部民法的原则规定下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而为之"。至此,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所有法律关系的最高指导原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其"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如若要给诚信原则准确定位就必须明确诚信原则与民法其它相关原则的关系。首先,学界关于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原则之相互关系,向来有不同主张:1.诚实信用系原则,权利滥用禁止系违反诚信原则之效果,因此,运用于具体事件时,可重复适用,认为"……依诚信原则,属权利滥用……"。2.诚信原则仅系如何行使权利及如何履行义务之指导原理,权利滥用禁止法理,并不受诚信原则之拘束,而应就各个具体场合加以处理。3.诚信原则乃债权法之原则,而权利滥用禁止则为物权法之原则。4.诚信原则系支配契约当事人间之特别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滥用禁止则系支配无上述契约当事人间之一般权利义务关系。5.诚信原则为对人关系之法理,权利滥用禁止为对社会关系之法理。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说中以第一种学说最为有力。实际上权利滥用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于德国法中,禁止权利滥用的制度其实是依德国民法典242条为基础由德国法院创造出来的新制度。由此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乃诚信原则的发展和延伸,其实际上只不过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诚信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作用的体现。其次,在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的关系方面,梁慧星先生认为,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台湾学者何孝元对此举了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如以金钱要求法官为公平裁判,要求证人为真实之证言,此乃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但并不能指责其违反诚信原则,故诚信原则实不能包括善良风俗于内。由此可见,善良风俗原则实际上是诚信原则的有益补充,其有效规制了诚信原则无法作用领域范围中的法律关系。但同时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并非绝对相区别,二者亦有相互重叠交叉之处,只不过善良风俗原则更侧重于伦理道德方面,而诚信原则则更侧重于市场交易基础之方面。再者,诚信原则与合同法中相关原则的关系。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而诚信原则乃意思自治原则之修正,之补充,其目的在于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均衡利益之归属,风险之负担,从而实现实质之公平,维护交易之安全。诚信原则之勃兴乃是意思自治原则衰落的结果。同时诚信原则本身即内涵公平正义之观念,因此可以说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之价值内涵。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乃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可谓之民法之"帝王条款"。史尚宽先生亦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活动主体与法官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按定义理解,它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各自应本着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精神,以方便实现应该得到的利益,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去平衡,一方以如欺骗的步伐手段非法侵占他人利益时,法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以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关系中,依照社会法学流派的观点,应该把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任何人不得损害社会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也正体现了这一点的要求。使得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去获得正当的利益。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又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所所要追求的最终的目标是"公正"、"正义"。而法官正是正义的守护者。民事活动纷繁复杂、变化多端,很难用硬性的法律条纹把每一个细节都刻画下来。在法律没有涉及的领域起着解释和补充法律的作用。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这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是非常高的,因为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就意味着承认了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它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准确的找出利益均衡的立足点,以便真正达到个人、社会利益的均衡,促使社会能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下去。
  三、结论
  诚实信用原则兼有道德性的规范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它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是最为一项抽象的原则,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为发挥者制约的作用。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各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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