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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们经济的发生,个人财富也随之水涨船高,在个人的物质需求得到满足之后,人们对财富安全和传承的追求就越来越高,这种需求必然带来保险业的高速发展。在对近三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大数据统计的过程中,发现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引发的争端占比过半。本文主要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探讨在司法层面如何评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履行及其效力,从而定纷止争,并能够促进我国保险业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司法审查
案例1:在一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而拒赔①。
案例2:一被保险人因其车辆行驶证到期未进行年检,保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投保的车辆若未进行行驶证年审,则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金。”)而作出拒赔的决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在合同中事先拟定的、旨在减轻或免除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由于投保人在缔约时合同谈判的能力非常弱,为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在保险法的相关立法中均对保险人克以较重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实现合理平衡。
一、免责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类型
如前所述,司法层面中过半的保险合同纠纷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法接受或有不同理解造成的。上述两个案件中,原告方还会同时主张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必要的强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国保险法中要求保险人承担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保险合同中一般性格式条款,保險人应当承担一般性的提示说明义务;另一种是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成德安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文主要针对的是第二种提示说明义务展开论述。
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实践中,保险人会根据保险产品的不同销售方式采取不同方式的说明。如采取保险代理人直销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其提示说明义务在合同文本之外主要是依赖保险代理人的口头说明。由于保险合同签订与否与保险代理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代理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回避或者忽略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这也是很多被保险人在纠纷发生后称自己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情的原因。在电话销售保险产品时,往往是采用客服与投保人进行通话的方式进行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这种方式虽然快捷,但缺点是没有面对面的交流,会使得投保人在很短的时间内根本很难理解专业性极强的免责条款。在网络销售保险产品方式下,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依赖于投保人的自主阅读。这一方式一定会受制于投保人的维权意识、知识水平、理解能力,因此,其效果不一而足。
三、对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
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评判,需要首先确立一个基本的标准,即究竟要求保险人履行程序化的说明义务即可,还是要求保险人在对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程度,一定要达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仅要对免责条款予以注意,还要求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使得投保人准确理解和掌握②。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后一标准。这一标准能够很好地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基于缔约地位和专业实力的不同所产生的缔约能力差异,确保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和公平原则的捍卫。
司法实践中,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进行评判还主要依赖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因此,还存在着同案异判的情况。审判人员主要从形式、内容和证明责任的角度进行司法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审查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做加粗、加黑等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形式上的特殊标识,或者,是否另外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人声明书》。在上述案例1中,因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做突出标识,最后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所谓内容审查,是审判人员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本身进行甄别,此时需要综合运用解释的方法,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方式、效力规则和投保人的认知能力来进行综合评定。根据《保险法》第19条、43条和44条的相关规定,因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条款,无论保险人是否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其效力也均属无效。在综合评定是否充分履行说明义务时,还需要根据条款本身的难易程度和投保人的理解能力还评判。如案例2中,虽然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但由于根据普通人对行驶证的理解是只要有证就可以了,是否进行年审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处理的问题,因此,行驶证到期未进行年审不影响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
总之,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司法评判,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当前尚没有一个通行的标准可供参考,需要司法人员秉承公平之司法原则,在个案中找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点。
注释:
①詹昊.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释与案例精解[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②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2]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关键词: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司法审查
案例1:在一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而拒赔①。
案例2:一被保险人因其车辆行驶证到期未进行年检,保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投保的车辆若未进行行驶证年审,则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金。”)而作出拒赔的决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在合同中事先拟定的、旨在减轻或免除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由于投保人在缔约时合同谈判的能力非常弱,为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在保险法的相关立法中均对保险人克以较重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实现合理平衡。
一、免责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类型
如前所述,司法层面中过半的保险合同纠纷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法接受或有不同理解造成的。上述两个案件中,原告方还会同时主张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必要的强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国保险法中要求保险人承担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保险合同中一般性格式条款,保險人应当承担一般性的提示说明义务;另一种是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成德安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文主要针对的是第二种提示说明义务展开论述。
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实践中,保险人会根据保险产品的不同销售方式采取不同方式的说明。如采取保险代理人直销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其提示说明义务在合同文本之外主要是依赖保险代理人的口头说明。由于保险合同签订与否与保险代理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代理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回避或者忽略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这也是很多被保险人在纠纷发生后称自己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情的原因。在电话销售保险产品时,往往是采用客服与投保人进行通话的方式进行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这种方式虽然快捷,但缺点是没有面对面的交流,会使得投保人在很短的时间内根本很难理解专业性极强的免责条款。在网络销售保险产品方式下,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依赖于投保人的自主阅读。这一方式一定会受制于投保人的维权意识、知识水平、理解能力,因此,其效果不一而足。
三、对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
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评判,需要首先确立一个基本的标准,即究竟要求保险人履行程序化的说明义务即可,还是要求保险人在对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程度,一定要达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仅要对免责条款予以注意,还要求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使得投保人准确理解和掌握②。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后一标准。这一标准能够很好地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基于缔约地位和专业实力的不同所产生的缔约能力差异,确保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和公平原则的捍卫。
司法实践中,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进行评判还主要依赖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因此,还存在着同案异判的情况。审判人员主要从形式、内容和证明责任的角度进行司法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审查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做加粗、加黑等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形式上的特殊标识,或者,是否另外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人声明书》。在上述案例1中,因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做突出标识,最后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所谓内容审查,是审判人员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本身进行甄别,此时需要综合运用解释的方法,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方式、效力规则和投保人的认知能力来进行综合评定。根据《保险法》第19条、43条和44条的相关规定,因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条款,无论保险人是否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其效力也均属无效。在综合评定是否充分履行说明义务时,还需要根据条款本身的难易程度和投保人的理解能力还评判。如案例2中,虽然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但由于根据普通人对行驶证的理解是只要有证就可以了,是否进行年审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处理的问题,因此,行驶证到期未进行年审不影响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
总之,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司法评判,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当前尚没有一个通行的标准可供参考,需要司法人员秉承公平之司法原则,在个案中找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点。
注释:
①詹昊.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释与案例精解[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②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2]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