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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于引导我国民间借贷步入正规金融轨道有着重要意义,同时,由于其自身特殊性,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因此有必要从风险分析的角度建立和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度。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分析;监管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0.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1-67-03
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现状分析
2005年,在农村金融市场开发和改革的背景下,为促进解决“三农”金融供给不足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在陕西、四川、山西、贵州和内蒙古5省区中,开始开展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成立了7家小额贷款公司。至此,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登上了历史舞台。但在试点的几年内。法律的缺失使得上述7家小额贷款公司一直游走在政策与法律的灰色地带。由于严格限定了“只贷不存”这一原则,这些小额贷款公司在依托于公司法的同时却又在公司法中无章可循。地位上的尴尬,不仅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上的缺失,在维权过程中也是困难重重。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一直呼吁在改造现有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外。应当允许发展小额贷款组织,在“只贷不存”、服务“三农”的前提下,给予其合法地位。然而,2006年12月20日,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作为鼓励设立的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之一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由银行类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出资人,且至少持有70%以上的股份,银监会这一探索多元化的金融发展道路举措,反而让小额贷款公司的处境更为尴尬,这在一定程度上将7家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排斥于银监会的监管之外。直到2008年5月。银监会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才有章可循。
小额贷款公司和银行相比,自身的优势主要在于借贷门槛较低、借贷机制灵活、借贷手续简便、放款速度较快,具有一般商业银行所没有的无抵押、免担保等特点,对于农户及中小企业而言,小额贷款公司更加具有吸引力。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现状也面临着许多困境。这些困境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其发展:
(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性质定位加大了其经营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指导意见》中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为企业法人,这一忽视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属性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加上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限制性规定,很容易使小额贷款公司出现资金短缺的问题。
(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机制缺失
虽然我国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很大程度上使得小额贷款公司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化,但是在风险控制配套机制上的缺失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上面临着许多风险,而不能有效地识别和控制这些风险就成为了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桎梏。
(三)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不完善
《指导意见》中虽然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主体,但其关于省级政府委派监督主体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使得监管工作不能明确化,监管责任不能具体化,无法及时发现被监管对象的问题所在。
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分析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引导民间借贷步人正规金融轨道、将地下金融引出地面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而言,如何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是首要问题。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面向广大“三农”和中小企业发放贷款,贷款业务自然关系着其经营的稳定性。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制度和模式上可以借鉴商业银行成熟可控的操作模式,但是鉴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对象的特殊性,商业银行的固有模式并不能很好地消除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风险,加之《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性质定位以及监管的缺位,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中存在巨大的风险。
首先,小额贷款公司所提供的无担保、无抵押的信用贷款固然是其相对于一般商业银行更吸引中小企业和农户的优势所在,但同时这也是极易引发信用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而言,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使得没有一个有效的信用制度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发放进行制约和管理。同时,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所依赖的征信资料往往是求助于商业银行的贷款记录所获得,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服务对象大部分从来没有得到商业银行的贷款,其信用记录当然也就不够准确。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很难依赖现有的信用体系准确判断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加之农村经济不发达,许多借款人信用观念单薄,道德风险的存在,给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带来了极大的信用风险。
其次,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严格遵循的“只贷不存”原则。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渠道较少,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金融机构或在特定条件下由股东增资注入资金,但是获得资金的成本较高。总的来说,目前市场上的小额贷款的需求远大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和资金量,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放贷速度要快于资金回收速度,资金紧张的情况也就在所难免,后续资金不足和流动性问题大大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再次。根据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区间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到4倍。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水平的变化将会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以及收益情况。在我国利率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利率的市场化变化趋势必然将会进一步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状况。
最后,目前《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原则是“只贷不存”,但是《贷款通则》则是规定贷款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在法律适用上本身就处在尴尬的位置。同时,法律的缺失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也存在很大的问题。
三、风险分析视角下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的构建
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问题上,如何建立比较清晰的监管思路和法律体系至关重要,既不能让小额贷款公司受到过多的政府干预和行政控制,使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空间受到限制,又不能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放任自由。使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畸形发展的态势。在建立和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度时,必须针对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人手。解决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问题,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灵活的监管。
(一)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体系
1、明确定位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小额贷款公司本身法律性质定位不清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指导意见》中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定义虽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属性。 但从事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其作为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却因其经营内容的特殊受到了许多约束,对于这种“不公平”的待遇而言。仅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企业法人是不恰当的。另外,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不能吸收存款却经营着贷款业务,其非金融机构的性质定位与现存的金融管理体系的规则存在着冲突。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定位为以公司特性为主的特殊非银行金融机构。
2、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位阶。目前,在立法层面。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依据仅仅是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规章。此种立法现状将导致监管上的重大缺失,依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处罚,而省级地方政府和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也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一来,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只能通过警告和罚款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上的不健全,很有可能导致地方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为更好地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保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有效贯彻实施,提高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文件位阶势在必行。
(二)明确监管主体及其职能
《指导意见》中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这一规定虽然给出了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主体的方向,但是由于监管主体并没有明确化,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方政府指定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机构也是各式各样,许多地方政府则规定由金融办、发改委、工商局、财政局、公安局等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共同监管,这种多部门共同监管的情况实质上有可能造成了某种程度的监管真空地带。因此,有必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的确定,可以遵循两种路径选择。一是在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属性的基础上由银监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并以立法形式明确银监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范围、权限和职责。确立以银监会作为监管主体。政府其他部门配合监管的监管制度。二是在坚持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金融机构属性的同时,由省级人民政府组建隶属于金融办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委员会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的机构,同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监管委员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赋予必要的监管权力。确立以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委员会作为监管主体,银监会作为业务指导的监管模式。就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而言,由熟悉贷款等金融业务的银监会作为监管主体,不仅在监管能力上更胜于政府另设的监管委员会,而且更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适用和法律实施。鉴于此,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确定路径。
(三)完善具体监管制度
1、完善准入监管制度。如前所述,严格遵循“只贷不存”原则的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渠道较少。流动性风险很难避免。因此有必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规制,以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
为了确保出现在小额信贷市场上的小额贷款公司都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法律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做出规定,同时考虑到小额贷款公司的特殊属性,最低资本限额不宜过高。在《指导意见》中采取了不同于《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而在实践中,各地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制基本都要高于《指导意见》中的注册资本额,如浙江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要求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地区不得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3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地区600万元)以上,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地区不得低于2000万元);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得低于8000万元(欠发达地区不得低于3000万元)。发起人资产和注册资本在各地实践中如此严格的规定,使得许多有意向从事小额贷款的人被拒之门外。
笔者认为,《指导意见》中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虽然不能普适于全国各地,但是总体上来说可以作为各地参照的一个标准,过高的注册资本标准只会让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受到严重阻碍。鉴于此,在制度层面上应当规定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指导意见》规定数额的一定范围内浮动。另外。由于注册资本规模的大小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抗风险能力的大小,一些地方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最高额做出规定的行为显然是不恰当的。
2、完善经营监管制度。(1)关于经营范围。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许多人据此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限定为贷款业务一种。事实上,作为以不吸收公众存款为前提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资金来源受到限制,如若在所提供的金融产品上也仅限于贷款业务的话,其市场竞争力将会极低。笔者认为,对于“只贷不存”的理解应当从小额贷款公司不经营存款业务来看,“只贷”这一表述是为了更好的凸显“不存”。事实上,任何公司的产品种类被只限定为一种,最终都将会在市场化的进程中被淘汰。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其所出售的金融产品应当多元化而不仅限于贷款业务一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适当涉足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范围,如贷款信用产品等理财产品。有助于缓解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紧张问题。(2)关于利率上限。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区间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到4倍。此种利率区间设定主要是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操作成本、资金成本和风险成本都要远高于一般商业银行,其利率高于一般商业银行是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必然结果。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作出上限规定的依据主要在于小额贷款公司服务“三农”的设立初衷,认为过高的利率不利于服务“三农”。事实上,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是有待商榷的。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必由之路将是市场化运作,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化决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市场为导向,参考自身经营成本,自行制定。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分析;监管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0.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1-67-03
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现状分析
2005年,在农村金融市场开发和改革的背景下,为促进解决“三农”金融供给不足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在陕西、四川、山西、贵州和内蒙古5省区中,开始开展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成立了7家小额贷款公司。至此,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登上了历史舞台。但在试点的几年内。法律的缺失使得上述7家小额贷款公司一直游走在政策与法律的灰色地带。由于严格限定了“只贷不存”这一原则,这些小额贷款公司在依托于公司法的同时却又在公司法中无章可循。地位上的尴尬,不仅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上的缺失,在维权过程中也是困难重重。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一直呼吁在改造现有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外。应当允许发展小额贷款组织,在“只贷不存”、服务“三农”的前提下,给予其合法地位。然而,2006年12月20日,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作为鼓励设立的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之一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由银行类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出资人,且至少持有70%以上的股份,银监会这一探索多元化的金融发展道路举措,反而让小额贷款公司的处境更为尴尬,这在一定程度上将7家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排斥于银监会的监管之外。直到2008年5月。银监会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才有章可循。
小额贷款公司和银行相比,自身的优势主要在于借贷门槛较低、借贷机制灵活、借贷手续简便、放款速度较快,具有一般商业银行所没有的无抵押、免担保等特点,对于农户及中小企业而言,小额贷款公司更加具有吸引力。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现状也面临着许多困境。这些困境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其发展:
(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性质定位加大了其经营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指导意见》中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为企业法人,这一忽视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属性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加上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限制性规定,很容易使小额贷款公司出现资金短缺的问题。
(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机制缺失
虽然我国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很大程度上使得小额贷款公司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化,但是在风险控制配套机制上的缺失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上面临着许多风险,而不能有效地识别和控制这些风险就成为了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桎梏。
(三)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不完善
《指导意见》中虽然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主体,但其关于省级政府委派监督主体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使得监管工作不能明确化,监管责任不能具体化,无法及时发现被监管对象的问题所在。
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分析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引导民间借贷步人正规金融轨道、将地下金融引出地面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而言,如何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是首要问题。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面向广大“三农”和中小企业发放贷款,贷款业务自然关系着其经营的稳定性。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制度和模式上可以借鉴商业银行成熟可控的操作模式,但是鉴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对象的特殊性,商业银行的固有模式并不能很好地消除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风险,加之《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性质定位以及监管的缺位,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中存在巨大的风险。
首先,小额贷款公司所提供的无担保、无抵押的信用贷款固然是其相对于一般商业银行更吸引中小企业和农户的优势所在,但同时这也是极易引发信用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而言,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使得没有一个有效的信用制度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发放进行制约和管理。同时,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所依赖的征信资料往往是求助于商业银行的贷款记录所获得,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服务对象大部分从来没有得到商业银行的贷款,其信用记录当然也就不够准确。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很难依赖现有的信用体系准确判断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加之农村经济不发达,许多借款人信用观念单薄,道德风险的存在,给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带来了极大的信用风险。
其次,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严格遵循的“只贷不存”原则。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渠道较少,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金融机构或在特定条件下由股东增资注入资金,但是获得资金的成本较高。总的来说,目前市场上的小额贷款的需求远大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和资金量,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放贷速度要快于资金回收速度,资金紧张的情况也就在所难免,后续资金不足和流动性问题大大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再次。根据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区间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到4倍。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水平的变化将会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以及收益情况。在我国利率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利率的市场化变化趋势必然将会进一步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状况。
最后,目前《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原则是“只贷不存”,但是《贷款通则》则是规定贷款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在法律适用上本身就处在尴尬的位置。同时,法律的缺失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也存在很大的问题。
三、风险分析视角下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的构建
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问题上,如何建立比较清晰的监管思路和法律体系至关重要,既不能让小额贷款公司受到过多的政府干预和行政控制,使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空间受到限制,又不能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放任自由。使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畸形发展的态势。在建立和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度时,必须针对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人手。解决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问题,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灵活的监管。
(一)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体系
1、明确定位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小额贷款公司本身法律性质定位不清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指导意见》中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定义虽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属性。 但从事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其作为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却因其经营内容的特殊受到了许多约束,对于这种“不公平”的待遇而言。仅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企业法人是不恰当的。另外,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不能吸收存款却经营着贷款业务,其非金融机构的性质定位与现存的金融管理体系的规则存在着冲突。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定位为以公司特性为主的特殊非银行金融机构。
2、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位阶。目前,在立法层面。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依据仅仅是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规章。此种立法现状将导致监管上的重大缺失,依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处罚,而省级地方政府和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也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一来,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只能通过警告和罚款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上的不健全,很有可能导致地方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为更好地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保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有效贯彻实施,提高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文件位阶势在必行。
(二)明确监管主体及其职能
《指导意见》中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这一规定虽然给出了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主体的方向,但是由于监管主体并没有明确化,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方政府指定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机构也是各式各样,许多地方政府则规定由金融办、发改委、工商局、财政局、公安局等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共同监管,这种多部门共同监管的情况实质上有可能造成了某种程度的监管真空地带。因此,有必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的确定,可以遵循两种路径选择。一是在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属性的基础上由银监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并以立法形式明确银监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范围、权限和职责。确立以银监会作为监管主体。政府其他部门配合监管的监管制度。二是在坚持小额贷款公司的非金融机构属性的同时,由省级人民政府组建隶属于金融办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委员会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的机构,同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监管委员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赋予必要的监管权力。确立以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委员会作为监管主体,银监会作为业务指导的监管模式。就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而言,由熟悉贷款等金融业务的银监会作为监管主体,不仅在监管能力上更胜于政府另设的监管委员会,而且更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法律适用和法律实施。鉴于此,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确定路径。
(三)完善具体监管制度
1、完善准入监管制度。如前所述,严格遵循“只贷不存”原则的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渠道较少。流动性风险很难避免。因此有必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规制,以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
为了确保出现在小额信贷市场上的小额贷款公司都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法律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做出规定,同时考虑到小额贷款公司的特殊属性,最低资本限额不宜过高。在《指导意见》中采取了不同于《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而在实践中,各地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制基本都要高于《指导意见》中的注册资本额,如浙江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要求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地区不得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3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地区600万元)以上,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地区不得低于2000万元);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得低于8000万元(欠发达地区不得低于3000万元)。发起人资产和注册资本在各地实践中如此严格的规定,使得许多有意向从事小额贷款的人被拒之门外。
笔者认为,《指导意见》中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虽然不能普适于全国各地,但是总体上来说可以作为各地参照的一个标准,过高的注册资本标准只会让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受到严重阻碍。鉴于此,在制度层面上应当规定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指导意见》规定数额的一定范围内浮动。另外。由于注册资本规模的大小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抗风险能力的大小,一些地方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最高额做出规定的行为显然是不恰当的。
2、完善经营监管制度。(1)关于经营范围。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许多人据此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限定为贷款业务一种。事实上,作为以不吸收公众存款为前提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资金来源受到限制,如若在所提供的金融产品上也仅限于贷款业务的话,其市场竞争力将会极低。笔者认为,对于“只贷不存”的理解应当从小额贷款公司不经营存款业务来看,“只贷”这一表述是为了更好的凸显“不存”。事实上,任何公司的产品种类被只限定为一种,最终都将会在市场化的进程中被淘汰。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其所出售的金融产品应当多元化而不仅限于贷款业务一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适当涉足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范围,如贷款信用产品等理财产品。有助于缓解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紧张问题。(2)关于利率上限。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区间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到4倍。此种利率区间设定主要是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操作成本、资金成本和风险成本都要远高于一般商业银行,其利率高于一般商业银行是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必然结果。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作出上限规定的依据主要在于小额贷款公司服务“三农”的设立初衷,认为过高的利率不利于服务“三农”。事实上,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是有待商榷的。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必由之路将是市场化运作,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化决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市场为导向,参考自身经营成本,自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