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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联网的产生为虚拟财产的形成提供了依托的平台,网上娱乐、休闲更成为人们尤其是青少年最重要的娱乐方式,网络游戏的出现则为虚拟财产的形成提供了生成契机。然而因虚拟财产发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对于虚拟财产所引发的社会关系争议急需相关法律加以规制。本文阐述了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价值冲突、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我国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现状,提出了构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一些建议,从而使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我国的网络事业的安全快速发展。
关键词: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网络游戏;价值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上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是网络空间的特定产物,将其定义为“虚拟”,并不是指这种财产是虚无的,而是为了突出其特性,适当区别于传统的财产型态。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还包括网民的电子邮件、网络寻呼、域名、QQ 号等其他数字化财产,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主要包括游戏帐号、游戏货币、游戏帐号拥有的各种虚拟武器装备等等。
(二)特征:
1、虚拟性和现实性相结合。顾名思义,虚拟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虚拟性,它在本质上是一组电磁记录,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其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独立存在。但虚拟财产也没有完全脱离现实社会,当其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就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这种联系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就是该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并且能实现虚拟和现实间的自由转换。
2、价值性。使用价值、交换价值。虚拟财产属于法律上财产的范畴。玩家在游戏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脑力和体力劳动,同时还伴随着金钱的投入。因此,虚拟财产是玩家的劳动成果,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网络游戏已成为人们放松精神、愉悦身心的重要途径,虚拟财产给玩家带来参与游戏的愉悦感和占有、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使用价值。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也不容忽视,游戏玩家除了可以通过自己参与游戏的方式获得虚拟财产外,还可以通过交易的方式获得虚拟财产,如向游戏运营商或其他玩家购买。
3、合法性。只有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使用外挂以及其他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而得到的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因为它们的取得方式是不合法的,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二、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价值冲突
现今有不少学者认为用刑法来保护虚拟财产是没有必要的。他们认为用刑法来保护虚拟财产必然会使青少年沉迷于网络,他们会花费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在网络游戏上面,荒废学业,疏远与亲人朋友的感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片面的。首先,网络世界中的虚拟财产并不仅仅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账号,装备和游戏币等,更多的表现为人们生活提供便捷的通信工具和网络账号。其次,对于青少年沉迷于网络的问题,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对青少年进入网吧年龄做了最低限制,上网必须实名制,限制网游时间等。换言之,并不是保护了虚拟财产就必然导致青少年会沉迷于网络。
三、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着“新型财产权利说”、“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观点。目前物权说为学术界的有力观点,由司法实务观之,矛盾也聚焦在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物权属性的纷争上。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电磁记录数据,在法律上属于无体物的范畴,由于它是游戏玩家付出时间、精力、金钱等对价而取得,并可按玩家的意愿自行处分,因此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也采纳了这种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法务部”函释中指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可被看作为“动产”构成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盗窃这些数据构成刑事犯罪。韩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确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但部分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上述理由不能说明虚拟财产权是否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直接支配性。笔者赞同“物权说”的观点。因为对于“支配性”这个概念,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有了更新的内涵,在网络世界里,已经不再局限于实际占有的状态,而是扩展到权利上的联系。
四、我国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现状
我国刑法没有专门对其作出规定。相关规定仅限于第285条和286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犯罪对象为国防建设、国家事务、高端科学技术领域高层计算机信息网络。刑法对虚拟财产没有确定地位,基本原则又是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没有规定的不为罪,不处罚。直接适用刑法规定会被认为是有罪类推。所以我国法院一般判决不构成犯罪,最终要么教育批评要么给予行政处罚。这不能罚当其罪,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不处罚或较轻的处罚根本不能抑制、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反而会滋生更多的犯罪。这也是我国刑法滞后性在网络领域里的一个具体表现。司法机关为避免放纵此类案件,寻找出其他刑法罪名去代替处罚这类针对虚拟财产的行为。司法界就出现了以盗窃罪、妨碍通信自由罪来对该行为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反而造成了混乱和不统一。
虽然在理论界对于虚拟财产是否保护有冲突,但是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纳入刑法保护的对象。主要原因有:首先,虚拟财产的价格可以放在现实存在的市场和虚拟市场中进行交易买卖而就可以确定。我们不能否认其商品的性质;其次,虚拟财产由游戏参与者用金币或劳动所得交换得来的,换言之,是金钱在网络里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刑法对我们实际财产要保护,也应当对另一种表现形式的网络财产进行保护。
五、构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建议
针对实际中,虚拟财产犯罪罪名不统一的现实,笔者认为“两高”可以出台司法解释,扩大解释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中予以适用,统一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游戏币、游戏装备这样的虚拟财产,其价格鉴定可通过玩家在购买点数或与其他玩家的交易事实得以确定,在我国,也可以专门成立一个机构,制定一套有关虚拟财产的认定评估依据、认定评估资质及认定评估程序等的一系列规则或规范,以提供确定虚拟财产价值的平台。因为随着社会的进步,财产的范围早已经从实际生活中拓展到了网络上,我们的法律就必须跟上时代的发展,以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保护更广范围的法益,尤其是我国现在网民数量众多,网络财产与日俱增,如果不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适用罪名,是不利于保护网民合法财产,也不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林山田.刑法特论[M].台北:三民书局,1978;205.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48.
[3]赵秉志,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J].法律科学,2008(4):151—159.
[4]潘成威,程婷婷.浅析虚拟财产能否为盗窃罪之犯罪对象[J].法商论丛,2009(6):126.
关键词: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网络游戏;价值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空间上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是网络空间的特定产物,将其定义为“虚拟”,并不是指这种财产是虚无的,而是为了突出其特性,适当区别于传统的财产型态。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还包括网民的电子邮件、网络寻呼、域名、QQ 号等其他数字化财产,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主要包括游戏帐号、游戏货币、游戏帐号拥有的各种虚拟武器装备等等。
(二)特征:
1、虚拟性和现实性相结合。顾名思义,虚拟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虚拟性,它在本质上是一组电磁记录,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其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独立存在。但虚拟财产也没有完全脱离现实社会,当其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就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这种联系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就是该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并且能实现虚拟和现实间的自由转换。
2、价值性。使用价值、交换价值。虚拟财产属于法律上财产的范畴。玩家在游戏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脑力和体力劳动,同时还伴随着金钱的投入。因此,虚拟财产是玩家的劳动成果,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网络游戏已成为人们放松精神、愉悦身心的重要途径,虚拟财产给玩家带来参与游戏的愉悦感和占有、增加财产的成就感,具有使用价值。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也不容忽视,游戏玩家除了可以通过自己参与游戏的方式获得虚拟财产外,还可以通过交易的方式获得虚拟财产,如向游戏运营商或其他玩家购买。
3、合法性。只有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使用外挂以及其他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而得到的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因为它们的取得方式是不合法的,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二、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价值冲突
现今有不少学者认为用刑法来保护虚拟财产是没有必要的。他们认为用刑法来保护虚拟财产必然会使青少年沉迷于网络,他们会花费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在网络游戏上面,荒废学业,疏远与亲人朋友的感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片面的。首先,网络世界中的虚拟财产并不仅仅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账号,装备和游戏币等,更多的表现为人们生活提供便捷的通信工具和网络账号。其次,对于青少年沉迷于网络的问题,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对青少年进入网吧年龄做了最低限制,上网必须实名制,限制网游时间等。换言之,并不是保护了虚拟财产就必然导致青少年会沉迷于网络。
三、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着“新型财产权利说”、“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观点。目前物权说为学术界的有力观点,由司法实务观之,矛盾也聚焦在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物权属性的纷争上。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电磁记录数据,在法律上属于无体物的范畴,由于它是游戏玩家付出时间、精力、金钱等对价而取得,并可按玩家的意愿自行处分,因此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也采纳了这种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法务部”函释中指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可被看作为“动产”构成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盗窃这些数据构成刑事犯罪。韩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确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但部分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上述理由不能说明虚拟财产权是否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直接支配性。笔者赞同“物权说”的观点。因为对于“支配性”这个概念,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有了更新的内涵,在网络世界里,已经不再局限于实际占有的状态,而是扩展到权利上的联系。
四、我国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现状
我国刑法没有专门对其作出规定。相关规定仅限于第285条和286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犯罪对象为国防建设、国家事务、高端科学技术领域高层计算机信息网络。刑法对虚拟财产没有确定地位,基本原则又是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没有规定的不为罪,不处罚。直接适用刑法规定会被认为是有罪类推。所以我国法院一般判决不构成犯罪,最终要么教育批评要么给予行政处罚。这不能罚当其罪,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不处罚或较轻的处罚根本不能抑制、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反而会滋生更多的犯罪。这也是我国刑法滞后性在网络领域里的一个具体表现。司法机关为避免放纵此类案件,寻找出其他刑法罪名去代替处罚这类针对虚拟财产的行为。司法界就出现了以盗窃罪、妨碍通信自由罪来对该行为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反而造成了混乱和不统一。
虽然在理论界对于虚拟财产是否保护有冲突,但是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纳入刑法保护的对象。主要原因有:首先,虚拟财产的价格可以放在现实存在的市场和虚拟市场中进行交易买卖而就可以确定。我们不能否认其商品的性质;其次,虚拟财产由游戏参与者用金币或劳动所得交换得来的,换言之,是金钱在网络里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刑法对我们实际财产要保护,也应当对另一种表现形式的网络财产进行保护。
五、构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建议
针对实际中,虚拟财产犯罪罪名不统一的现实,笔者认为“两高”可以出台司法解释,扩大解释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中予以适用,统一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游戏币、游戏装备这样的虚拟财产,其价格鉴定可通过玩家在购买点数或与其他玩家的交易事实得以确定,在我国,也可以专门成立一个机构,制定一套有关虚拟财产的认定评估依据、认定评估资质及认定评估程序等的一系列规则或规范,以提供确定虚拟财产价值的平台。因为随着社会的进步,财产的范围早已经从实际生活中拓展到了网络上,我们的法律就必须跟上时代的发展,以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保护更广范围的法益,尤其是我国现在网民数量众多,网络财产与日俱增,如果不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适用罪名,是不利于保护网民合法财产,也不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林山田.刑法特论[M].台北:三民书局,1978;205.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48.
[3]赵秉志,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J].法律科学,2008(4):151—159.
[4]潘成威,程婷婷.浅析虚拟财产能否为盗窃罪之犯罪对象[J].法商论丛,2009(6):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