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意义中的“暴力”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7622420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新罪之一,由于刑法在该罪客观方面的表述较为模糊而宽广的外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为了实现立法者的初衷,正本清源实属当务之急。
  
  一、正确理解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不过是以强迫的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即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交易,这是理解强迫交易罪的基础。离开了“交易”这一基础,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以相差悬殊的价格强买强卖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即使打着“交易”的幌子,也是一种赤裸裸的抢劫,而不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市场秩序是建立在民法学所谓的公理性基本原则基础上的。这些公理性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三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的帝王条款,主要用于弥补成文法以及合同不足之处,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是构建市场秩序的两大支柱。平等自愿是交易的前提条件,等价有偿是交易的实质内容。强迫交易罪可罚性的根据并不在于交易本身,而在于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来完成交易;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轻刑,其行为必须具有等价交换的交易实质,否则就可能在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之间造成罪刑不均衡。
  因此,等价有偿是交易的根本,离开了这一基本点,行为就不再具有交易的性质。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等价交换的意图,而只是想利用“交易”之名,以暴力、威胁手段通过不正常的价格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与抢劫无异。
  
  二、强迫交易中的”暴力、威胁”
  
  刑法意义上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这种有形力不一定直接针对人的身体。由于各种犯罪的性质和法定刑不同,即使同时将“暴力”作为客观的行为模式,但“暴力”的范围和程度也是不一样的。例如抢劫罪中的“暴力”要求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强奸罪中的暴力,是指直接针对被害人采取的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表述,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也表现为“暴力”,但这里的“暴力”应该达到什么程度呢?
  刑法中“暴力”的程度与相应的法定刑总是存在着某种密切的关系。具体而言,暴力的程度越高,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就越重;暴力的程度越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也越轻。暴力与法定刑的这种关系说明和制约着暴力的内容和程度。 强迫交易罪最重的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强迫交易的“暴力”,在内容上应该采取广义说,即行为人只要是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非自愿地完成交易,就侵犯了强迫交易罪所保护的法益,不论这种暴力是针对被害者本人,还是针对与被害者有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论是针对人的暴力,还是针对物的暴力。
  从暴力的程度而言,强迫交易罪中“暴力”的上限对于区分强迫交易罪与其他犯罪起着分水岭的作用。强迫交易罪的成立不仅要求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而且还必须具有“情节严重”的法定要件,这表明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程度应该是非常轻的,轻到最起码仅有暴力行为本身不能单独构成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具体而言,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如果是针对人而实施的,不能造成人的轻伤(当然更不应该是轻伤以上)。故意伤害罪的结果起点是轻伤,因此,如果行为人以交易目的通过暴力致人轻伤,即使不考虑强迫交易行为对市场秩序这种法益的侵害,也完全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样的道理,如果行为人在强迫交易中对物实施暴力,应该以毁坏财物罪中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上限。即使用暴力毁坏的财物不能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否则可以直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
  强迫交易罪除了暴力的手段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表述,还可以另一手段来完成,即威胁。刑法意义上威胁通常是指对被害人告知危害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手段。强迫交易罪的本质是侵害市场秩序而不是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作为行为手段之一的“威胁”的内容没有什么限制,既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以造成被害者的“不名誉”相威胁,威胁的内容可以是针对被害者本人,也可以是针对与被害者有关系的第三人,也不问威胁的内容是否存在实现的可能。只要使被害人基于心理上的恐惧而完成交易的威胁,都可以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客观行为中的“威胁”。
  
  三、本罪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的区别
  
  (一)本罪与敲诈勒索罪
  在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有严格区别:(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若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则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范围,此其一。其二,本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4)主体不同。本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二)本罪与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行为,两罪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则是简单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到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多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3)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寻欢作乐,无事生非。(4)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可由单位构成,而寻衅滋事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本罪与抢劫罪客观上都可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都可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但二者有严格区别。(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故意杀人的方法,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仅限于造成轻伤的范围内。(3)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强迫交易的威胁则比较广泛,除了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外,还可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为把柄相威胁。(4)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被害人的面来实行的,一般是用语言或动作来表现,强迫交易罪的威脅,可以当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来实行,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也可以用书信等方式来表示。(5)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而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是当场实现,也可以在一段时间后才付诸实施。(6)能否使用“其他手段”不同。抢劫罪除使用暴力、胁迫外,还可使用其他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而强迫交易罪只能使用暴力、威胁手段。(7)客观表现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强迫交易罪则表现为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人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则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8)主观方面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9)主体不同。抢劫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强迫交易罪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
其他文献
摘 要: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突破了原来受贿的单一主体并改变了原来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的提法,明确规定了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是立法的进步。但对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概念未与两高《意见》的特定关系人概念相统一、未界定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未能突破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而能否定受贿罪的法律框架、对数额与情节的的标准
期刊
为进一步加快建设高素质检察队伍,推动检察事业科学发展,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不断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与新形势下面临的机遇和挑战相比,基层检察院在职教育培训还存在若干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基层检察事业和检察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一、当前基层检察院干警在职教育培训工作的现状    (一)当前基层检察院队伍素质现状  目前基层院干警的业务素质大致可划分为上、中、下三个
期刊
摘 要:法官释明权是西方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讲到民事诉讼就必然要讲到释明权。我国长期以来没有释明权的立法,当然也不重视释明权的理论研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有关。本文将详细剖析法官释明权,在理论层面“揭开法官释明权的神秘面纱”。  关键词:释明权;民事诉讼;大陆法系    一、法官释明权溯源    释明权又称为阐释权,是法官指挥权的一种
期刊
摘 要:事故责任的判定对交通肇事罪能否成立意义重大,但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却流于形式。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制作的民事证据而不是刑事证据。由于目前从民事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没有具体的刑事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民事证据;刑事证据;实质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期刊
摘 要: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议《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对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修改。修订后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进行修改和完善的情况下首次增加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废除了不合理的夫妻个人财产的转化制度,使夫妻财产制度更加符合物权法的要求,提高了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本文就修订后的《婚
期刊
司法鉴定是检察工作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相比,既有共同点,又有明显的特性。它与其它证据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对于准确的定罪量刑、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
期刊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国家政策的层面上,加强了农村土地的流转工作。然而,由于农村土地流转受到了法律滞后性因素的制约,影响了农村土地的流转的规范性和积极性,进而影响了社会主=;c新农村建设的进程。鉴于此,有必要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梳理。    一、农村土地流转的基本依据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法律规定。农
期刊
摘 要: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時,羁押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但造成的后果却只有一种,即严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超期羁押不仅侵犯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对国家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大打折扣。  关键词:超期羁押;原因;法定期限;对策    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期刊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承担着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能,而检察队伍作为这一职能的最终执行者,其队伍建设状况将直接影响着监督效果。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全面进步,检察队伍的规范化建设更显得日渐迫切。此外,在改革开放过程,“四个多样化”的出现也使得检察队伍建设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的形势下如何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检察队伍战斗力,成为摆在每一名检察人面前一个值得深思的课题
期刊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金以一次性支付为主、定期金支付为补充的支付原则,从而确立了定期金支付制度。本文拟以完善相关立法草案为视角,首先梳理国内外定期金支付制度的现状,接着对一次性支付与定期金支付做详尽的利弊对比,进而引申评述定期金的担保问题。最后列举了学者的几个建议稿,以完善相关条文为出发点,对构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