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公募基金会所得税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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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提出:南都公益基金会的所得税难题
  
  南都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南都)于2007年5月经民政部批准成立,是一家原始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的非公募基金会。2007年下半年,南都出资600多万人民币,主要用于改善农民工子女成长环境的新公民计划;与此同时,南都进行投资,获得了1000多万的净收益。然而,这么一大笔投资收益,并未令南都人感到欢欣鼓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4号)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的有关规定,基金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国库券和利息收入除外)都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率为33%。因此,南都需要缴纳300多万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同时国务院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也就是说,非公募基金会这一特殊的投资机构必须每年捐钱给公益事业,而基金会平均每年增长率要超过公益事业支出率和通胀率,否则多年后就会自行消失。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近五年的通货膨胀率分别为1.2%、3.9%、1.8%、1.5%和4.8%。就非公募基金会而言,其面临着每年资金10%左右的增长压力,同时还要向国家缴纳高比率的企业所得税,其维持能力尚且困难,更难提及发展壮大——为了公益事业的发展,要么牺牲自己,要么牺牲国家税法的权威,成了南都发展过程中挥之不去的尴尬与无奈。易言之,南都面临着“割肉多长膘难”的问题:公益事业和国家财政都需要南都做出贡献,而基金会资金增长必须艰难地跑赢通货膨胀率和资金捐助率之和。基金会资金增长率非人力所能控制,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而对公益事业的投入和国家税款的缴纳却是刚性的,这无异于非公募基金会慢性自残甚至慢性自杀。因此,南都是否应缴纳所得税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二、我国非公募基金会所得税法环境
  
  南都的所得税发生在2007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当时尚未开始实施,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外,还有《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上法律规范对非公募基金会所得税形成的所得税法基本框架是:
  国家财政拨款、捐赠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金融机构的基金会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对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实施后情形似乎有所变化。新企业税法第二十六条之第四款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其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同时第八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易言之,非公募基金会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能免税需要国务院财政或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时还有一个问题:既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在免税范围之外,那只剩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才能免税,而哪些收入属于非营利性收入,就不得而知了。
  南都这样的非公募基金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前面临着所得税缴纳的困境,而新法出台后,不仅没有明确可给予非公募基金会的具体税收优惠措施,而且从原则上把问题搞得更加模糊和复杂了。在这样的所得税法制环境下,“南都”们的发展前景不能不令人担忧。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基金会所得税税收制度简述
  
  南都的命运是否也在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非公募基金会同时“公映”,非公募基金会的税收环境是否是“寰球同此凉热”。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就必须去考察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所得税税收法律制度。以下简要介绍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基本情况:
  (一)美国
  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相关条款规定,凡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经美国国内收入局核准认定后享有免税资格,其正常的所得免交公司所得税。正常的所得是指这些非营利组织在从事非营利事业中取得的所得,包括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和服务性收入(包括会员费)。同时,非营利组织在其日常业务活动中,可能开展一些与其自身免税事业不相关的业务,这部分业务所得不能享受免税优惠,须按适用的公司所得税率纳税。
   在免税资格的认定上,美国的联邦法典第26卷——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条款明文规定了免税的非营利组织:一个非营利组织想要获得法律的免税资格,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登记,填写1023号免所得税申请登记表,经过税务机关的组织测试和运行测试后才可以取得该申请表内容详尽而细致,包括了实体类型、经营活动情况、财务资料等诸多方面。早在1913年美国税收法律就规定,年收入超过2500美元的社会团体,必须向国家税务局提交年度报告。除教会以外的所有社会团体都需要在税务局登记,以获得免税的地位和国家认可。
  联邦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的特定业务活动有着严格的限制,对与组织宗旨相关或无关的业务活动作了明确的规定。与组织宗旨相关的活动是为了实现组织目标而开展的活动,这类活动所获得的利润不用缴税;无关商业活动与组织宗旨无关,以营利为目的,则需要缴税。美国的非营利组织可以从事商业活动,但免税组织的无关商业活动必须少于年活动或收入的一半。对于免税组织下列收入免征所得税:1.利息、股息、专利使用费、地租、养老保险金等收入;2.为政府开展调查研究收入;3.为学院、大学或医院开展活动获得的收入;4.志愿者开展商业活动时获得的收入;5.慈善机构为其成员、学生、病人、管理人员或职员服务时获得的收入;6.出售赠品的收入;7.在展览会或博览会上开展服务活动所获得的收入或参加贸易展览活动获取的收入;8.为小型非营利性医院提供特定服务获得的收入;9.出售具有慈善性物品获取的收入。
  美国在给予公益性事业减免税的同时,也对非营利性组织创造私人收益的行为进行了政策上的规范与处罚。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如果非营利组织与对其事务有实质性影响的个人进行交易,并产生了有利于个人的“过多利益”(即指该组织提供的价值远高于个人应该接受的价值),则该组织将被课征“过多利益”的惩罚性消费税,同时该10%有实质性影响的个人则将被征收“过多利益”的消费税。如果这种个人交易25%行为在税法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该个人将再次被课征过多利益200%的惩罚性税收。若《美国国内收入法典》501(C)(3)条款所规定的私人基金会在纳税年度内用于慈善捐赠等公益性支出未达到一定的比例,其投资净所得将被征收2%的消费税;如其未分配所得过多,其未正常分配部分将被课征15%的消费税;如超过一定期限后仍未进行恰当分配,将课征税率为100%的惩罚性税收。对私人基金会的一些特殊投资、支出行为及资产构成等也要征收不同税率水平的消费税。美国法律汇编第508条第(e)项规定,基金会每年收入中,有一定比例必须分配掉,分配的意思是拿出去为公众谋福利。凡未分配的部分,因与设立的目的不合,不得享受免税权利。
  (二)德国
  在德国,如果一个非营利组织以追求公共福利、慈善或宗教目的为目标,根据税收法案的特殊规定它可以享受一系列税收优惠,前提是这些组织必须在章程中写明其全部和直接所追求的目的并且符合税收条例对组织宗旨方面的要求。在组织运作时,其财产只允许按照章程规定的目的使用,成员不能取得利润和其他形式的补助。公益组织要想取得免税优惠,就必须全部和直接实现章程所规定的目标,对于不符合这些标准规定的活动则负有纳税义务。具有免税资格的公益组织一般可以享受到的免税待遇包括:免征法人所得税;公益组织在继承遗产后其免税身份还可持续10年,并可免除遗产税和捐赠税;免除商业税和净资产税。易言之,凡依法登记注册为公益性非营利的机构,均享受政府对非营利机构的特殊税收政策——基本上是零税率。当然,法律对这类机构有着严格的限制与约束。
  1.以为公共利益服务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允许通过转让成果而获利,但必须将所获收益用于公益再投入。
  2.允许利用自身条件获得收入,但必须将收入用于公共积累、购置公益设备、兴建公益设施、改善工作条件等,而不得落入投资者或个人的腰包。
  3.该机构的职工工资要接受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他们必须逐月向政府监督机构报送收入表、工资表,一旦发现某人工资明显偏高,将被勒令纠正或停发,并由监督机构进行查处,严重违规者将被终止非营利机构待遇。
  德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的规定较为宽松。税法区分了慈善团体中两方面的利益:“理想的”和“私利的”。“理想的”利益包括符合慈善团体章程目标的商业活动,即与实现组织的非营利性目标相关的商业活动,如文化、教育和类似慈善项目的入场费,体育项目的门票和由医院、学校、护理院及类似部门承担的服务费等。“私利的”利益是指组织资金积累、利益分配。在慈善团体解散后向成员或捐献者分配剩余资产以及无关商业活动都归于私利方面。一般超过投资收入的25%的资产积累和资产分配是被禁止的。无关商业活动,如开办俱乐部旅馆、来自慈善杂志的广告收入,超过6万马克运动项目的入场费和来自商业赞助的收入虽然可以接受,但这些收入要缴税。
  (三)我国的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第四条之第十三款规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免纳所得税。台湾地区行政院《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只要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组织团体之所得符合下列条件即可免税:(1)依法设立,(2)不分配利润及剩余财产与捐赠人或其关系人,(3)不经营与其创设目的无关之业务,(4)收支记录完全,财务保管与运用符合规定(如限制存于银行及购置上市股票,目的事业支出达基金孳息及其它经常性收入之百分之八十以上,(5)主要捐赠人及各该人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亲属担任董监事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及(6)与其捐赠人、董监事间无业务上或财务上不正常关系。1994年以前,台湾税务机关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款征收较为放任,导致不法分子利用非营利组织规避税负,但1995年起所有非营利组织皆应结算申报(是否应税依上述标准决定),但宗教团体、各行业公会组织、同乡会、同学会、宗亲会、营利事业产业工会、各级学校学生家长会、国际狮子会、国际扶轮社、国际青年商会、国际同济会、国际崇她社及各县市工业发展投资策进会等,如无任何营业或作业组织收入,仅有会费、捐赠、基金存款利息且其财产总额或当年度收入总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下者免申报。
  基本上,我国台湾地区并未禁止非营利组织从事商业活动,所以非营利组织可利用商业活动来从事其目的事业(例如残障团体可开立商店来帮助残障人士就业、文化机构可成立出版社等),亦可利用经济活动来募集资金,所以娱乐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甚至规定公益团体举办娱乐活动之全部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全部供本事业之用者免税。至于非营利组织之商业活动所得应否免税,台湾自1995年起采取的方式是,原则上应税,但如非商业活动之收入不足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时,该不足支应部分得自商业活动所得中扣除。
  
  四、我国非公募基金会所得税法律制度机制的建议
  
  (一)立法上明确非公募基金会享有所得税免税的主体资格。
  非公募基金会主要以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公益资产,通过运作公益资产保值增值,并以各种公益项目的形式投入社会,增大受益面和受益程度,从而不断增进社会福利。现代教育事业、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生态与环境保护、扶贫济困等各种公益事业的发展都与非公募基金会的作用密不可分。因此,一般认为有权比主要为其股东或成员利益服务的营利性组织享受更多的政府福利。税赋优惠是提供给基金会的主要福利之一,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中,法律往往规定以提升教育、健康、科学、文化或解除贫穷为目的的组织,可享有民众捐款可扣抵所得税,或可免缴财产税的优惠。非公募基金会这样的非营利组织从事公益事务,具有辅助政府支出的功能,使政府的负担减轻,所以政府应减免其税捐。政府不选择直接支出而选择免税,其目的在使非营利组织免于政府干预,并免于浪费资源于游说或租税规划。非公募基金会增进了社会福利,而每一社会都可因拥有一个有力、活跃且独立的基金会而获益良多。若对基金会课以特别的税捐或税率,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会因此受损或受挫。
  对非公募基金会实施所得税免税政策,也符合是我国现阶段非公募基金会发展状况。目前,我国非公募基金会刚刚起步,截止2007年底,全国仅有400余家的基金会,而像南都这样的原始资本过亿的大型机构更不多见。全国所有非公募基金会的资金总额为300多亿人民币,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水平的相差甚远。因而我国的非公募基金会还很弱小,对公益事业的贡献心有余而力不足,需要国家加大扶持力度,从所得税政策上给予免税优惠,促使其快速成长壮大。
  免税资格的取得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基金会注册时,免税待遇自动生效;二是注册与申请相结合,注册后必须向税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才能得到某项优惠政策;三是自动免税制度与特殊自由裁量权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即属于税法列明的基金会,自动享受免税待遇,其它慈善或互助型的基金会每年都必须申请免税。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取第一种方式,一方面财税制度是国家与公民都有深远影响的宪政性制度,必须坚持“法律保留”(或“议会”保留)原则,因而基金会免税资格的应有国家法律规定而不是行政部门钦定。另一方面,我国的行政审批效率不高,现有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本身的监督机制并不完善,非公募基金会的免税资格由行政部门批准,带有任意性和不确定性,不仅危害国家税法权威,滋生腐败,而且也不利于我国的非公募基金会做大做强。当然,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资本市场管理的角度考虑,非公募基金会的规范与监管问题也势在必行(下文另有论述)。
  (二)非公募基金会获得免税资格的条件
  非公募基金会运行过程可能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捐赠所得、政府补贴所得和营利性所得(利息、股票、租金、版税、出卖资产和劳务等所得)等。一般而言,捐赠收入和政府补贴收入享有所得税免税优惠争议不大。问题的焦点在于非公募基金会从事经济活动获得的净收益是否应免税。可也分为四种方案:1.免纳所得税;2.征收所得税税款;3.只有当从事的经济活动与其公益目的无关,或对无促进该公益目的的部份进行投入时,应缴纳所得税;4.建立一项评估标准,允许一小部分的经济活动所得利润免缴税,而超过该限额的数量则需予课税。
  笔者认为,一刀切地免征经营性所得税,并不明智也不利于对非公募基金会进行监管。同样,征收经营性所得税也不利于我国弱小的非公募基金会的发展。另外,若通过最高数量限制仅仅是权宜之计,由于数额限制具有刚性约束,不能随着经济形势做出及时调整,不利于基金会的长远发展。因此,根据收入的公益性质进行确定是否经济活动收入免税比较科学合理。
  非公募基金会经济活动收入免税必须是符合公益性的收入,这里所谓的公益性,主要根据两个标准来确定:
  1.主要目的标准,即从事该项经济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公益事业筹集更多资金,从事交易或经营活动只是辅助公益目的的实现,且不得有损社会公益。为保障非公募基金会运作的公益效果,立法上应该对基金会内部从事经济活动的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基金会主管部门对非公募基金会的经济活动社会影响进行评估,对其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比例规范和监督。
  2.收入最终流向标准,在此标准下,只要从事经济活动获得的利润都实际被用于公益慈善活动,其收入即可获得免税。为避免非公募基金会不合理聚财,法律应明确规定基金会每年经济活动收入的公益支出最低限额。
  (三)建立非公募基金会透明公开运作的机制。
  基金会以公益目的而存在,但并不意味着基金会必然是专业而有效率的,要保证基金会良性运行,防止基金会利用滥用税收优惠,贪污舞弊挥霍资金或进行洗钱活动,必须建立一整套信息报告制度,接受政府和大众监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法定财务会计公开与报告制度。非公募基金会创设仅为公益目的,因而不得借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财务会计资料,甚至其财务透明度之标准甚至要超过对上市公司的要求。行政机关、捐助人和受助人都应有权查阅其财务会计报告。
  2.年度工作计划报告制度。法律规定非公募基金会每年应向公益事业投入资金,投入方向、性质、规模与结构等投资计划,理事会、监事会及秘书处等为基金会运作制定年度工作执行计划都需要向社会公开。
  3.人事情况报告制度。包括理事、监事与工作管理人员基本情况(任职资格、职责权限)公开、重大人事变动透明和基金会人员主要活动定期报告等等,对基金会从业人员资信与活动情况及时有效进行监督,确保他们忠实勤勉地为公益事业工作,约束其不借助工作便利为私人谋取不法利益。
  4.独立的税务申报登记制度。非公募基金会享有免税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不必对其进行税务监督。
  (四)要对非公募基金会的市场活动进行法律规制
  非公募基金会,不得利用其免税资格或巨额资金,恶意操纵市场,借公益名义牟取经济利益,扰乱市场经济正常秩序。非公募基金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同样要受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同时国家也可以对其适当调高规范标准。如投资额占总资产的比例限制或总投资额的数额限制,每年各项收入再投资的比例限额,非公募基金会本身不得上市,不得发行股票或债券,不得担任普通合伙人等等。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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