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闯黄灯第一案判决”的法律困境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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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回放
  2010年7月,交通信号灯转为黄灯时,嘉兴海盐县舒江荣的车辆尚未越过停车线但继续直行,被监控记录认定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2011年7月11日,舒江荣缴纳罚款,但身为法律工作者的舒江荣并不认可处罚,他列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继续通行",认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禁止通行",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故向海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9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9月26日,舒江荣向海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此后海盐县法院判定舒江荣败诉。舒江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2012年2月29日,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闯黄灯的行为是否合法,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一方面,驾驶人在黄灯亮时有什么样的通行权,关系到其通行效率和利益;另一方面,作为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体系,必须要面对怎样的黄灯通行方式才能确保安全的问题。故认定闯黄灯系违法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踊跃发表观点、激烈讨论。有人认为行政处罚权力滥用;有人认为为了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闯黄灯受罚值得称道;有人认为法律缺乏明文规定,处罚欠缺合法性依据;也有人认为,虽可认定行为违法,但不应一律以罚款处罚。笔者认为,争议的关键在于我国法律规定存在漏洞,闯黄灯现象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制条款,法律规定的含糊导致人们理解、认同的偏差,公众出于各自利益视角不同而观点相异。
  二、从法理法律解释的理论角度分析
  "对法律条文言,只有它那与具体案件有关的部分才是最重要的;对具体案件言,只有它那与法律条文有关的部分才是最重要的"[1],所以法律解释主要用途即面对待处理的案件事实,根据立法目的、条文含义及价值判断,进行解释。法理理论认为,通常文义解释最先使用,在不能取得合法公正、令人信服的解释时,还可使用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目的解释具有抽象性,在现有法律条文存在漏洞或矛盾时,目的解释不必拘泥于字面,解释者可根据人权、平等、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解释,解释者有广泛的自由解释空间,这视为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法律严格限定了拥有解释权的主体,并确定解释权不得轻易使用,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本案中,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两个直接规制闯黄灯定性的条文存在漏洞,即"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能否继续通行"并未规定。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看,黄灯亮时未过停车线的车辆理应禁止通行,黄灯作用在于缓冲和提示,法律规定在黄灯亮时,通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通过的权利,是为了方便司机驾驶时区分应该停车还是继续通行,那一刻是否越过停车线,便是隐含的区分标志。由于长期缺乏对闯黄灯行为的明确规制,多数司机在黄灯亮时,在停车等候和冲过信号中倾向选择后者,逐渐失去了黄灯作为红绿灯间的过渡作用,实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体系解释要求综合考虑条文间的相互关系,兼顾法律条文在情事上的一致性或同类性。法律明确规定了黄灯的警示效应,即黄灯亮、需等待,在越过停车线的情形下方可通行,言外之意即其他情形禁止通行。若未规定也可通行,那么是否通过停车线均可通行,会自相矛盾。在目的解释上,基于近年车祸屡屡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时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均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在合理限度内规制驾驶人的通行权,以保障更广泛的人身财产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立法目的昭然若揭,本案未过停车线而闯黄灯的行为确实违反交通信号灯提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享有解释权,从权属到依据,法院的判决都是客观公正的。
  三、从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具体规定和价值功能角度分析
  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二审法院法官判定闯黄灯系违法行为的原因之一即"公共安全是第一立法要素",在兼顾驾驶人的通行效率和利益同时,必须保证交通体系的安全为先,符合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10条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规定",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未过停车线的车辆在黄灯亮时通行尚未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作出行政处罚虽符合立法价值取向,但以"闯黄灯"的行为具有不安全的因素这一理由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确有不妥。我国的立法多数属于部门立法:主管政府部门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再按照权限报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批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必须报全国人大批准,法律位阶更高;而《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是由公安部门起草,国务院批准,难免存在部门利益倾向之虞。在2007年和2011年两次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过程中,关于黄灯的规定依然空泛,为实际操作造成困难带来障碍。此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案的宣判虽然会起到良好的示范和警示作用,但是判决结果不具有法律拘束力,"闯黄灯"的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处罚的明确规定,则应由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出台时进行明文规定。
  四、解决"闯黄灯"案法律困境的对策
  虽然法官依据立法目的和价值功能的审判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最大化,兼顾了审判灵活性和公正性,对于我国闯黄灯行为的规制提供示范和警示作用,也必须意识到若要使判决令人信服,必须尽快完善立法,填补法律漏洞。第一,法律出台前要尽力保证语言规范和逻辑严谨,及时补充法律法规空白,如本案第38条应明确"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法律法规的清理予以重视,对于疏漏点和矛盾点及时解决;第二,技术操作方面更加人性化、规范化,如交通信号灯的倒数设置和畅通保障;第三,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对于闯黄灯的行为,可以建立登记档案制度,对黄灯亮时,未过停车线而依然继续通行的车辆拍照登记,当违规次数达到法律规定限度后,再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第四,提高社会道德素质和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在驾驶员和其他群体中都形成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相互避让的习惯,避免类似现象发生。
  参考文献:
  [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79.
  作者简介:曹阳(1987.4-),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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