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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学术观点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三要素说”,这一学说认为,法律规范结构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大要素组成,此学术观点曾被我国法理学界普遍认同。第二种是“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大要素组成,此学说是对三要素学说进行完善后提出的,但因没有“假定”要素而饱受诟病;第三种是“新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和法律后果组成,被认为是相对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结构理论。
关键词:法律规范;规则;结构
一、奥斯丁以“主要命令”为主体的规范结构理论
在奥斯丁的法理学中,法律规范的主体部分是“命令”,但法律规范作为一类“命令”,又和“义务”与“制裁”密不可分:法律规范作为“命令”,表达的是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命令”的效力又是靠“制裁”来保障的。正是根据“命令”中“义务”和“制裁”在法律规范中所起的这种不同作用,奥斯丁认为有必要划分主要的权利和义务与次要的权利和义务。奥斯丁的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表达立法者希望服从者做出的行为的“主要命令”是法律规范的主要部分,凯尔森则称之为“次要规范”;规定对违反“主要命令”的行为加以制裁的“次要命令”,在凯尔森看来是“主要规范”。奥斯丁的“主要命令”相当于当今中国法律规范结构理论“新三要素”中的“行为模式”,而其“次要命令”则相当于“法律后果”部分。
二、凯尔森以“制裁”为“主要规范”的规范结构理论
凯尔森反对奥斯丁关于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切入点主要有两个,其一是通过分析奥斯丁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内在矛盾指出,奥斯丁坚持把“主要命令”作为法律规范主体部分的观点,排斥了“制裁”这一要素,从而必然与其提出的法律概念相矛盾;其二是通过区分“非法行为”和“不法行为”两个概念,赋予规定对后者予以制裁的法律规范以主导地位。
作为奥斯丁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主要批评者,凯尔森提出了与奥斯丁完全不同的观点。他认为,在由“命令”和“制裁”构成的法律规范结构中,“命令”是多余的,“制裁”才是唯一真正的法律规范。因此,“法律是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对于第一个规范和第二个规范的关系,凯尔森认为,“如果我们容许自己推定第一个规范的存在,法律的表达会大大方便。但只有在人们认识到要求不为不法行为的第一个规范,有赖于规定制裁的第二个规范,上面这样的做法才是正当的。在凯尔森看来,奥斯丁的一个主要错误就是无视“制裁”的先定性存在,而仅仅将“次要规范”作为衡量法律行为的标准,这种做法必然使得那些原本应受制裁的“不法行为”转化成与“次要规范”相违背的“非法行为”,这样,奥斯丁就将法律改造成了“一个次要规范的体系”。凯尔森认为奥斯丁事实上已经违背了他自己对法律所下的定义。“法律规范并不规定组成法律义务的行为。法律规范所出现的只是与此相对立行为,也就是作为制裁条件的、被称为‘过错’、‘非法’、‘损害’等行为,这种条件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东西。正是因为法律规范对一定行为赋予一定制裁,所以与此相对应的行为才成为一个法律义务。”在凯尔森看来,当奥斯丁将法律规范说成是规定法律义务的命令时,他就违背了他本人的关于法律的概念,因为,在奥斯丁将“主要命令”或“次要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主体部分时,就已经把“制裁”排除在外了。
三、哈特对实证主义规范结构理论的批判性重构
对于奥斯丁与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结构的理论,哈特认为这两种理论都不能真正描述法律的特质,但肯定他们提出的理论主张都“缩小”了法这个字的意义:“其一般的形式主张,那些以不严谨的方式或以流行的语言模式,所指称为法律之完整规则的东西,实际上是强制性规则不完整的片段,只有强制性规则才是法律‘真正’的规则。”哈特把这种视强制性规则为法律“真正”的规则的观点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其中凯尔森代表的是极端的论证形式,即只承认法律就是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而奥斯丁代表的是温和的论证形式,即主张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
与奥斯丁和凯尔森相比,哈特致力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结构及其功能的多样性,他认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之方法的主要功能,并非是见于私人的诉讼或是刑事的追诉,这些虽然极为重要,但仍旧只是补救体系失灵的辅助性措施。法律的这种主要功能是:在法院之外,法律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被用来控制、引导和计划我们的生活。”在哈特的视野之下,法律不仅仅由与制裁紧密相关的刑法组成,刑法技术的独特之处在于,“它让社会的成员去发现规则,并在行为上遵从这些规则;虽然规则所附加的制裁提供了他们一个遵从的动机,但是就这个意义来讲,社会成员是自己‘使用’规则于自身。……要求法院施加制裁的规则,是为这个体系的主要目的受挫或失败时所做的准备。这些规则的确是不可或缺的,但它们只是作辅助之用。”刑法尚且如此,而对于那些其主要功能在于授予公民法律权力,使得公民成为了“私领域的立法者”的第二性规则来讲,“制裁”反而成为一个不必要的因素。我们必须承认没有制裁的法律規范的存在,而且,相对于制裁的规范,它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发挥着远为重要的作用,作为“创设义务的方法”,将这种规则引进社会,在哈特看来,“就像轮子的发明对社会一样,是重要的一大进步,这种规则使得立法者能够改变和添加义务规则,并且当有人违反这些义务规则时,法官能够作一决定。这不仅是重要一步;并且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认为这也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大步。”
参考文献:
[1][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2][奥] 凯尔森 《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3][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4]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5.P243.
[5]杨在平《中国法学的转型思路》,载《理论探索》2011年第5期.
作者简介:姓名:曹容(1994—),女,汉族,黑龙江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7级研究生。
关键词:法律规范;规则;结构
一、奥斯丁以“主要命令”为主体的规范结构理论
在奥斯丁的法理学中,法律规范的主体部分是“命令”,但法律规范作为一类“命令”,又和“义务”与“制裁”密不可分:法律规范作为“命令”,表达的是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命令”的效力又是靠“制裁”来保障的。正是根据“命令”中“义务”和“制裁”在法律规范中所起的这种不同作用,奥斯丁认为有必要划分主要的权利和义务与次要的权利和义务。奥斯丁的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由两个部分组成:其中表达立法者希望服从者做出的行为的“主要命令”是法律规范的主要部分,凯尔森则称之为“次要规范”;规定对违反“主要命令”的行为加以制裁的“次要命令”,在凯尔森看来是“主要规范”。奥斯丁的“主要命令”相当于当今中国法律规范结构理论“新三要素”中的“行为模式”,而其“次要命令”则相当于“法律后果”部分。
二、凯尔森以“制裁”为“主要规范”的规范结构理论
凯尔森反对奥斯丁关于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切入点主要有两个,其一是通过分析奥斯丁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内在矛盾指出,奥斯丁坚持把“主要命令”作为法律规范主体部分的观点,排斥了“制裁”这一要素,从而必然与其提出的法律概念相矛盾;其二是通过区分“非法行为”和“不法行为”两个概念,赋予规定对后者予以制裁的法律规范以主导地位。
作为奥斯丁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主要批评者,凯尔森提出了与奥斯丁完全不同的观点。他认为,在由“命令”和“制裁”构成的法律规范结构中,“命令”是多余的,“制裁”才是唯一真正的法律规范。因此,“法律是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对于第一个规范和第二个规范的关系,凯尔森认为,“如果我们容许自己推定第一个规范的存在,法律的表达会大大方便。但只有在人们认识到要求不为不法行为的第一个规范,有赖于规定制裁的第二个规范,上面这样的做法才是正当的。在凯尔森看来,奥斯丁的一个主要错误就是无视“制裁”的先定性存在,而仅仅将“次要规范”作为衡量法律行为的标准,这种做法必然使得那些原本应受制裁的“不法行为”转化成与“次要规范”相违背的“非法行为”,这样,奥斯丁就将法律改造成了“一个次要规范的体系”。凯尔森认为奥斯丁事实上已经违背了他自己对法律所下的定义。“法律规范并不规定组成法律义务的行为。法律规范所出现的只是与此相对立行为,也就是作为制裁条件的、被称为‘过错’、‘非法’、‘损害’等行为,这种条件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东西。正是因为法律规范对一定行为赋予一定制裁,所以与此相对应的行为才成为一个法律义务。”在凯尔森看来,当奥斯丁将法律规范说成是规定法律义务的命令时,他就违背了他本人的关于法律的概念,因为,在奥斯丁将“主要命令”或“次要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主体部分时,就已经把“制裁”排除在外了。
三、哈特对实证主义规范结构理论的批判性重构
对于奥斯丁与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结构的理论,哈特认为这两种理论都不能真正描述法律的特质,但肯定他们提出的理论主张都“缩小”了法这个字的意义:“其一般的形式主张,那些以不严谨的方式或以流行的语言模式,所指称为法律之完整规则的东西,实际上是强制性规则不完整的片段,只有强制性规则才是法律‘真正’的规则。”哈特把这种视强制性规则为法律“真正”的规则的观点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其中凯尔森代表的是极端的论证形式,即只承认法律就是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而奥斯丁代表的是温和的论证形式,即主张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
与奥斯丁和凯尔森相比,哈特致力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结构及其功能的多样性,他认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之方法的主要功能,并非是见于私人的诉讼或是刑事的追诉,这些虽然极为重要,但仍旧只是补救体系失灵的辅助性措施。法律的这种主要功能是:在法院之外,法律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被用来控制、引导和计划我们的生活。”在哈特的视野之下,法律不仅仅由与制裁紧密相关的刑法组成,刑法技术的独特之处在于,“它让社会的成员去发现规则,并在行为上遵从这些规则;虽然规则所附加的制裁提供了他们一个遵从的动机,但是就这个意义来讲,社会成员是自己‘使用’规则于自身。……要求法院施加制裁的规则,是为这个体系的主要目的受挫或失败时所做的准备。这些规则的确是不可或缺的,但它们只是作辅助之用。”刑法尚且如此,而对于那些其主要功能在于授予公民法律权力,使得公民成为了“私领域的立法者”的第二性规则来讲,“制裁”反而成为一个不必要的因素。我们必须承认没有制裁的法律規范的存在,而且,相对于制裁的规范,它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发挥着远为重要的作用,作为“创设义务的方法”,将这种规则引进社会,在哈特看来,“就像轮子的发明对社会一样,是重要的一大进步,这种规则使得立法者能够改变和添加义务规则,并且当有人违反这些义务规则时,法官能够作一决定。这不仅是重要一步;并且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认为这也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大步。”
参考文献:
[1][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2][奥] 凯尔森 《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3][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4]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5.P243.
[5]杨在平《中国法学的转型思路》,载《理论探索》2011年第5期.
作者简介:姓名:曹容(1994—),女,汉族,黑龙江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7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