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则中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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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属性导致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如何有效地解决好这一问题,如何公平合理且最大限度地兼顾该法律关系中各方之利益,其结果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并于1月18日开始施行。该《解释》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与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一同有效地促进了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各方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利益保护
  夫妻关系就其他社会关系而言,具有排他性、高度私密性等特点,因此,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也相对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具有一些特别属性,这些属性导致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长久以来,各地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结果并不能完全统一。为了能进一步维护司法公信力,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从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它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并与我国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相互补充,进一步平衡保护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的各方当事人之利益。
  一、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平衡各方利益的意义
  合理地维护好夫妻共同债务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仅能更加有效率地处理好因债务产生的纠纷,同时能进一步提高法律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确定了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公平原则。该原则是所有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活动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被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并平衡各方的利益。夫妻共同对外举债,或者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行为系一类典型的民事活动,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过程中注意平衡和合理保护各方利益,有利于维护和践行公平原则,且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中国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规定
  何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阐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我们可这样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由夫妻双方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一方因赌博所借的债务,就因该债务未用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则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不同方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规则作了明确规定。首先,就认定而言,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予以了进一步完善,由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在“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外明确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对债务认定的重要意义,该意思表示既可由双方对借款单据共同签字确认作出,也可由一方对债务进行事后追认来作出。这一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夫或妻单方对第三人举债的情况是否应认定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偿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出规定:“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债共还理所当然;如若夫妻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也要共同偿还。诉讼实务操作中,作为债权人一方向法院请求实现夫妻共同债务时,也会将已离异夫妻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最后,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婚姻法》也有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若夫妻对其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那么在第三人明知这一情况的前提下,由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该由举债的一方单独承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各方利益平衡的实现
  1、夫或妻未直接举债方的利益保护
  关于夫或妻未直接举债方的利益是如何得到保护的,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该案例是《解释》实施后法院作出的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例。
  本案原告:胡某、杨某(为夫妻),被告:左某(男)、林某(女)(为夫妻)。事件经过:2013年,被告左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该比借款转至被告林某所有的银行卡上。2014年,被告左某以扩大生意为由,又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给左某。该10万元借款完成后的同年,被告左某、林某离婚。2015年,左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左某一直没还钱。2017年,原告将被告左某、林某诉至法庭,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偿还。法庭结合证据审理该案后认为,2013年,原告将10万元转到被告林某所有的银行卡上,但该卡当时由被告左某使用。2014年,原告又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左某10万元借款。虽然这两笔借款均产生在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是基于左某、林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最终法庭判决林某不承担2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
  由该案例可知,当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超出了夫妻家庭日常所需,且债权人无法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时,未直接举债方将不用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解释》确实着重体现了夫妻未直接举债方的利益保护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能够确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借款人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债的,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点通常不会存在争议。但若借款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债权人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加以证明。《解释》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按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了区分,在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情况下,《解释》特别加强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的确定,非常有利地保护了夫妻未直接举债方的利益。
  2、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债权关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有效率且有实际操作性地实现,是民法领域包括诉讼法领域立法者、用法者不断追求的目标之一。
  就婚姻法领域而言,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解释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也很注重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由该司法解释可知,无论是对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的婚姻状态方面——是否离婚且夫妻财产是否分割完毕,还是对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对象方面——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我国法律为保护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利益都作出了全面且详细的规定。
  第一,就婚姻状态而言,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如夫妻之间有财产独立协议且债权人知道该协议,或者该债务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债权人又无法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那么发生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已经离婚,且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作了书面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对财产的这种处置行为,并不能免去他们任何一方对共同债务所负的偿还义务。
  第二,关于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对象,我们可以从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出发来认识这个问题。“我国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制,因此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即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对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或夫妻任何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连带之债。既然是连带之债,那么一旦确认了某一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有权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其债权,不论负债夫妻是否已经离婚。某些纠纷案件中,我们还会遇到一些夫妻就夫妻共同债务的归属签订协议,但不论从理论讲上还是在实务操作中,夫妻双方之间的这类债务约定,只能就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也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体现之一。
  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离婚财产[M].法律出版社.17-18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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