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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有其独有的特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缺失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了不少的新问题。
关键词:执行;异议;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相关问题一直是执行理论中的难点和重点,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突出表现之一。新民诉法实施以来,在执行工作中,法院审理了大量有关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案件,但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制度设计,无论在主体上,异议内容上,还是在异议审查、异议效力、以及异议的救济途径上都有很大不同,将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放在一起进行简要探讨。
有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了“前段----中段-----后段”三种执行救济的方法,即“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经审理后程序“分流”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异议审查的程序。但是除开审查程序以外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区别还存在如下几点:
第一,两者的审查机构不同。
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实务中往往由执行机构中具有审判职务的工作人员,或作为内设组织的裁决组(合议庭)专门进行屯查。基于“职务回避原则”,上述机构及人员一般不参与执行机构的执行实施业务,以便在执行机构内部实现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分离,使得异议的束查人员能够在较为中立的角度上进行裁决。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司法解释仅规定此类诉讼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却未规定具体的审判组织。实务中,对于诉讼案件的职务管辖,是交由执行机构所在法院的民事审判业务部门进行的。换言之,在执行法院内部,实现了执行实施事务与执行裁判事务的分离。
第二,各自的提出期间不同
执行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提起应在执行行为开始到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即包括整个执行案件终结也包括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案外人异议提出的目的是排除法院对可能危害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即要求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间是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只要在执行过程中,哪怕其中某一执行程序终结,但符合执行回转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案外人都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可见立法更偏重于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第三,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提起主体范围不同
执行异议是由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案外人异议是由执行案件以外的人提出,案外人异议至少排除了的案件当事人。
第四,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提起异议内容不同
执行异议是针对 “执行行为”的违法性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實体权利”提出的,属于实体性执行救助方式。法律对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通常认为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遵守的程序、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新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具体如:应下发执行通知书、或财产申报令,而没有下发、或下发不符合法律程序;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划拨等的方式方法不当;无法定原因擅自作出延期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裁定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占有、债权请求权等权利。但该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该标的执行的实体权利,而非所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是否可以基于某种实体权利提出异议,除了考虑实体权利本身以外,还要结合执行的方法、手段和目的进行判断。
第四,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制度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可见对执行异议案件,法院的审查期限为十五日。但这十五日是开始审查还是审查完毕,从法律规定上看,执行异议审查要体现效率原则,应当是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结论,对审查结果不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期限也是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案外人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如果认为是执行依据错误,即原判决、裁定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执行异议,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复议程序救济,期间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案外人异议,法律赋予了案外人或当事人提起再审或诉讼程序救济,期间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种制度救济的期间是不同的,立法更倾向于保护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另外,对执行异议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理由成立的,是裁定中止对案件标的的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复议法院在复议期间,原则上也不停止执行。在复议期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确实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法院可以酌定停止,即也可以不停止。可见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立法偏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与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效力不同的是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可见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立法偏重于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年1期。
[2]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10年8期。
[3]孙海波《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吉林大学法律学硕士论文2011年。
[4]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法律实务》2012年6期。
[5]付颖《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经济与管理综合》2016年12期。
[6]程新文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
(作者单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执行;异议;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相关问题一直是执行理论中的难点和重点,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突出表现之一。新民诉法实施以来,在执行工作中,法院审理了大量有关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案件,但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制度设计,无论在主体上,异议内容上,还是在异议审查、异议效力、以及异议的救济途径上都有很大不同,将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放在一起进行简要探讨。
有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了“前段----中段-----后段”三种执行救济的方法,即“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经审理后程序“分流”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异议审查的程序。但是除开审查程序以外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区别还存在如下几点:
第一,两者的审查机构不同。
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实务中往往由执行机构中具有审判职务的工作人员,或作为内设组织的裁决组(合议庭)专门进行屯查。基于“职务回避原则”,上述机构及人员一般不参与执行机构的执行实施业务,以便在执行机构内部实现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分离,使得异议的束查人员能够在较为中立的角度上进行裁决。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司法解释仅规定此类诉讼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却未规定具体的审判组织。实务中,对于诉讼案件的职务管辖,是交由执行机构所在法院的民事审判业务部门进行的。换言之,在执行法院内部,实现了执行实施事务与执行裁判事务的分离。
第二,各自的提出期间不同
执行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提起应在执行行为开始到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即包括整个执行案件终结也包括具体执行程序的终结。案外人异议提出的目的是排除法院对可能危害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即要求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间是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只要在执行过程中,哪怕其中某一执行程序终结,但符合执行回转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案外人都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可见立法更偏重于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第三,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提起主体范围不同
执行异议是由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案外人异议是由执行案件以外的人提出,案外人异议至少排除了的案件当事人。
第四,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提起异议内容不同
执行异议是针对 “执行行为”的违法性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實体权利”提出的,属于实体性执行救助方式。法律对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通常认为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遵守的程序、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新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具体如:应下发执行通知书、或财产申报令,而没有下发、或下发不符合法律程序;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划拨等的方式方法不当;无法定原因擅自作出延期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裁定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占有、债权请求权等权利。但该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该标的执行的实体权利,而非所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是否可以基于某种实体权利提出异议,除了考虑实体权利本身以外,还要结合执行的方法、手段和目的进行判断。
第四,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制度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可见对执行异议案件,法院的审查期限为十五日。但这十五日是开始审查还是审查完毕,从法律规定上看,执行异议审查要体现效率原则,应当是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结论,对审查结果不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期限也是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案外人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如果认为是执行依据错误,即原判决、裁定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执行异议,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复议程序救济,期间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案外人异议,法律赋予了案外人或当事人提起再审或诉讼程序救济,期间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种制度救济的期间是不同的,立法更倾向于保护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另外,对执行异议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理由成立的,是裁定中止对案件标的的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复议法院在复议期间,原则上也不停止执行。在复议期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确实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法院可以酌定停止,即也可以不停止。可见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立法偏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与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效力不同的是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可见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立法偏重于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年1期。
[2]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10年8期。
[3]孙海波《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吉林大学法律学硕士论文2011年。
[4]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法律实务》2012年6期。
[5]付颖《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经济与管理综合》2016年12期。
[6]程新文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
(作者单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