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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旨在探索完善我国在先权利的措施,采用历史研究、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分析了在先权利概念纷争和国外对在先权利保护情况,指出造成“采蝶轩”案在先权利争议的成因,阐述了解决“采蝶轩”案及类似案件的措施。论文的独特见解是提出了解决“采蝶轩”案及类似案件的措施:一是完善在先权利立法;二是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在先权利执法;三是提高在先权利司法诉讼效率。
关键词 知识产权 采蝶轩 在先权利 商标权 使用在先
作者简介:贺文祎,中共广东省委党校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23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9月,广东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包括一个集团母公司和两个集团子公司,其中集团母公司是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子公司是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了侵犯。商标权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 。这个案件中,广东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是注册了“采蝶轩”商标,而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是在1999年就开始使用“采蝶轩”商标。简言之,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是使用“采蝶轩”商标在先,广东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是注册“采蝶轩”商标在先。面对这种情况,到底是保护注册在先的企业还是保护使用在先的企业,这涉及到在先权利问题。
二、在先权利分析
(一)在先权利概念纷争
对于在先权利的概念,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尊重他人的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采蝶轩”案中广东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如果适用在先权利,需要满足“双在先”的条件,也就是说既要使用商标在先,也要申请注册商标在先。国外对于在先权利概念这一问题,有些国家是采用列举的方法,比如德国就是这种类型;有些国家是通过判例定义在先权利,比如美国。学术界和实务中普遍认为,只要满足“单在先”即符合在先权利的要求,也就是说商标使用在先。对于在先权利,在我国《商标法》、《民法通则》、《专利法》中都有体现,但都仅仅是笼统的规定,没有具体定义在先权利。再加上社会经济生活是复杂多变的,这就在一定程度导致了在先权利诉讼的发生,在先权利诉讼呈现出增长的趋势。
(二)国外对在先权利保护情况分析
1.大陆法系对在先权利保护情况:
德国在立法上对在先权利进行了保护。《德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商标因存在在先权利而无效。《德国商标法》规定如果商标与时间顺序上在先的权利相抵触,那么该商标可以经过无效之诉而注销。这条规定有效保护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在先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商标无效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国在立法上对在先权利进行了保护。法国在1992年颁布了《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知识产权的法典,在知识产权发展史上具有一定的意义。《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包含了知识产权立法的理念和法的价值,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我国对知识产权进行立法时可以借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相关内容。《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违反法律这项规定注册的商标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做出商标无效判决。
2.英美法系对在先权利保护情况:
英国在立法上对在先权利进行了保护。《英国商标法》上对在先权利做出了规定,在先权利是先于商标权产生的,在先权利先产生,商标权后产生,根据《英国商标法》的规定,在先权利人享有阻止他人使用在后商标的权利。在先权利人可以申请宣告之后的注册商标是无效的。在先权利人也可以反对把在后的商标适用在这个商标所在的货物或服务上面,而这个在后的商标已经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了。
美国在立法上对在先权利进行了保护。美国对商标进行保护的法律是以本国判例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187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联邦《商标法》。1905年,联邦《商标法》的管辖范围扩大,注册商标和未注册但使用超过一个州行政区划的商标都是联邦《商标法》的管辖范围。1946年,美国颁布了《兰哈姆法》,这是美国现在使用的商标法,这部商标法最近一次是1988年修改的。美国商标法规定,任何人如认为已经注册的一项商标会损害其利益,可以提出异议或提出撤销申请。异议是在该商标公告后三十天内提出,撤销申请是在注册商标之日起五年内提出。美国在立法上对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美国的立法目的是兼顾当事人各方利益。
三、造成“采蝶轩”案在先权利争议成因
(一)立法原因
造成“采蝶轩”案在先权利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上有不足之处,我国对在先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对在先权利问题规定还不够明确。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是最让中国知识产权界和司法实务界头疼的问题之一 ,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具体,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
1.《商标法》不明确:
我国《商标法》在商标禁止使用和禁止注册的规定上未对在先权利进行保护。我国《商标法》在商标禁止使用的情形中没有规定对在先使用的商标禁止使用。我国《商标法》在商标禁止注册的情形中没有规定对在先使用的商标禁止注册。目前的规定使在先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在先权利与商标权的纠纷会不断增加。本案中,“采蝶轩”案的争议也属于这一情况。安徽采蝶轩在先使用“采蝶轩”商标,如果我国《商标法》中规定了在先使用的商标禁止注册,那么中山“采蝶轩”的商标便无法注册,这样一来就不会有“采蝶轩”案在先权利的争议了。而且我国《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规定也不明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做出了规定,但这种规定笼统、模糊、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保护在先权利人权利的作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己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条规定既没有规定在先权利的种类,也没有规定善意注册人与在先权利人冲突时的解决措施。国外法律对在先权利的种类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减少了争议。国外对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是不区分善意和恶意的,我国只对恶意注册人做出不得侵犯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对于善意注册人与在先权利人发生冲突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国可以在立法上对这一点进行完善。 2.《民法通则》不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笼统,没有明确提到在先权利,在案件审判时无法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样的规定模糊,具体案件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困难。今后在立法时可以把在先权利的定义、种类、禁止使用和禁止注册的情形写入我国《民法通则》,这样法律可以更好地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法原因
1.商标审查人员的局限性:
商标审查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商标审查人员需要具备耐心、细致、严谨的素质。实践中,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大、种类多,做到万无一失很难。这时商标审查人员的素质便更加重要。有的商标审查人员不负责任、不细致、不严谨,导致本来不该注册的商标被注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有的商标申请人用欺骗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这也使一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通过商标审查人员的审核。商标审查人员的局限性是造成在先权利冲突的原因之一。
2.管理体制的缺陷:
我国对商标权和商号权登记和管理是由不同部门进行的,这些部门之间的系统不同,数据库不同,主管部门也不同。不同的管理部门几乎没有沟通,这就使商标审查人员很难发现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从而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也使在先权利冲突不断发生。本案中,安徽“采蝶轩”与中山“采蝶轩”便是这种情况,如果对商标权与商号权统一管理、全国联网,那么可以有效避免“采蝶轩”案在先权利冲突的发生。
(三)司法原因
1.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协调困难:
司法是保障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直接关系到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目前,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协调困难。对于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一般都是先经历行政程序,等行政程序完成,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如果当事人先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也会告知当事人先要进行行政程序,等行政裁判结果出来再进行司法程序。这种模式是目前的实际情况,这不合理。主要是由于这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于法无据,而且先进行行政程序有时会导致在先权利和商标权纠纷久拖不决,解决问题的效率变慢。
2.优先原则缺失:
对于法院已经受理的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案件,目前相关行政部门并未优先受理,而是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受理。相关行政部门也没有尽快做出裁判,也是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裁判。这种情况下,一个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案件,从受理到判决,至少要用一年时间,有的案件更长一些。
四、解决“采蝶轩”案及类似案件的措施
“采蝶轩”案及类似案件实质上就是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件。对于这种类型的案件,我们要解决它,可以从立法上、执法上、司法上采取相应的措施。我们可以吸收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经验,与我国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一)完善在先权利立法
1.明确《商标法》:
我们可以在我国《商标法》修改时增加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为了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使用和注册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和商号。对于已经使用和注册的商标,在先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侵害之日起五年内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无论使用和注册商标权人是善意或恶意,都应当在在先权利人申请撤销成立时,停止使用或注销已使用的商标,切实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先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先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五年内都不阻止侵权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使用该商标,视为在先权利人对自身在先权利的放弃。”这样一来,就明确了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
2.完善《民法通则》:
我们可以在我国《民法通则》修改时增加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国法律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使用和注册已经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或商号。在先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先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五年内不起诉侵权人,视为对自身在先权利的放弃。”这样一来,就明确了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在先权利执法
1.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我们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经过培训,让行政执法人员更加负责任,更加严谨,更加细致。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学习时间,尽最大努力做到万无一失,切实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要杜绝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对于商标申请人使用欺诈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行政执法人员要加强识别能力,从源头上堵住漏洞。
2.建立共享机制:
我国对商标和商号的注册和管理应进行全国联网,使用同一系统,使用同一数据库,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在先权利和商标权的冲突,减少相关司法案件。对商标和商号进行注册和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和交流,切实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提高在先权利司法诉讼效率
1.建立会审制度:
对于像本案中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这类案件,我们可以建立会审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提高在先权利司法诉讼效率。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家可以一起对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案件进行会审,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知识产权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进行认定。这样可以提升司法诉讼效率,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引入司法优先原则:
法律谚语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从司法角度看,目前的实际情况还可以进一步完善来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设立司法优先原则,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案件,让行政部门优先受理并尽快做出裁判,更好地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或上诉人都会为案件付出巨大的诉讼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如果设立司法优先原则,则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注释:
周洋.论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兼议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完善.广东商学院学报.2000(3).75.
陈杰.论与商标权有关的在先权利保护.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2(3).43.
李扬.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法解释.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5).43.
关键词 知识产权 采蝶轩 在先权利 商标权 使用在先
作者简介:贺文祎,中共广东省委党校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23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9月,广东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包括一个集团母公司和两个集团子公司,其中集团母公司是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子公司是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了侵犯。商标权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 。这个案件中,广东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是注册了“采蝶轩”商标,而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是在1999年就开始使用“采蝶轩”商标。简言之,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是使用“采蝶轩”商标在先,广东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是注册“采蝶轩”商标在先。面对这种情况,到底是保护注册在先的企业还是保护使用在先的企业,这涉及到在先权利问题。
二、在先权利分析
(一)在先权利概念纷争
对于在先权利的概念,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尊重他人的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采蝶轩”案中广东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如果适用在先权利,需要满足“双在先”的条件,也就是说既要使用商标在先,也要申请注册商标在先。国外对于在先权利概念这一问题,有些国家是采用列举的方法,比如德国就是这种类型;有些国家是通过判例定义在先权利,比如美国。学术界和实务中普遍认为,只要满足“单在先”即符合在先权利的要求,也就是说商标使用在先。对于在先权利,在我国《商标法》、《民法通则》、《专利法》中都有体现,但都仅仅是笼统的规定,没有具体定义在先权利。再加上社会经济生活是复杂多变的,这就在一定程度导致了在先权利诉讼的发生,在先权利诉讼呈现出增长的趋势。
(二)国外对在先权利保护情况分析
1.大陆法系对在先权利保护情况:
德国在立法上对在先权利进行了保护。《德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商标因存在在先权利而无效。《德国商标法》规定如果商标与时间顺序上在先的权利相抵触,那么该商标可以经过无效之诉而注销。这条规定有效保护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在先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商标无效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国在立法上对在先权利进行了保护。法国在1992年颁布了《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知识产权的法典,在知识产权发展史上具有一定的意义。《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包含了知识产权立法的理念和法的价值,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我国对知识产权进行立法时可以借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相关内容。《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违反法律这项规定注册的商标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做出商标无效判决。
2.英美法系对在先权利保护情况:
英国在立法上对在先权利进行了保护。《英国商标法》上对在先权利做出了规定,在先权利是先于商标权产生的,在先权利先产生,商标权后产生,根据《英国商标法》的规定,在先权利人享有阻止他人使用在后商标的权利。在先权利人可以申请宣告之后的注册商标是无效的。在先权利人也可以反对把在后的商标适用在这个商标所在的货物或服务上面,而这个在后的商标已经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了。
美国在立法上对在先权利进行了保护。美国对商标进行保护的法律是以本国判例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187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联邦《商标法》。1905年,联邦《商标法》的管辖范围扩大,注册商标和未注册但使用超过一个州行政区划的商标都是联邦《商标法》的管辖范围。1946年,美国颁布了《兰哈姆法》,这是美国现在使用的商标法,这部商标法最近一次是1988年修改的。美国商标法规定,任何人如认为已经注册的一项商标会损害其利益,可以提出异议或提出撤销申请。异议是在该商标公告后三十天内提出,撤销申请是在注册商标之日起五年内提出。美国在立法上对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美国的立法目的是兼顾当事人各方利益。
三、造成“采蝶轩”案在先权利争议成因
(一)立法原因
造成“采蝶轩”案在先权利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上有不足之处,我国对在先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对在先权利问题规定还不够明确。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是最让中国知识产权界和司法实务界头疼的问题之一 ,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具体,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
1.《商标法》不明确:
我国《商标法》在商标禁止使用和禁止注册的规定上未对在先权利进行保护。我国《商标法》在商标禁止使用的情形中没有规定对在先使用的商标禁止使用。我国《商标法》在商标禁止注册的情形中没有规定对在先使用的商标禁止注册。目前的规定使在先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在先权利与商标权的纠纷会不断增加。本案中,“采蝶轩”案的争议也属于这一情况。安徽采蝶轩在先使用“采蝶轩”商标,如果我国《商标法》中规定了在先使用的商标禁止注册,那么中山“采蝶轩”的商标便无法注册,这样一来就不会有“采蝶轩”案在先权利的争议了。而且我国《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规定也不明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做出了规定,但这种规定笼统、模糊、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保护在先权利人权利的作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己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条规定既没有规定在先权利的种类,也没有规定善意注册人与在先权利人冲突时的解决措施。国外法律对在先权利的种类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减少了争议。国外对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是不区分善意和恶意的,我国只对恶意注册人做出不得侵犯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对于善意注册人与在先权利人发生冲突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国可以在立法上对这一点进行完善。 2.《民法通则》不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笼统,没有明确提到在先权利,在案件审判时无法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样的规定模糊,具体案件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困难。今后在立法时可以把在先权利的定义、种类、禁止使用和禁止注册的情形写入我国《民法通则》,这样法律可以更好地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法原因
1.商标审查人员的局限性:
商标审查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商标审查人员需要具备耐心、细致、严谨的素质。实践中,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大、种类多,做到万无一失很难。这时商标审查人员的素质便更加重要。有的商标审查人员不负责任、不细致、不严谨,导致本来不该注册的商标被注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有的商标申请人用欺骗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这也使一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通过商标审查人员的审核。商标审查人员的局限性是造成在先权利冲突的原因之一。
2.管理体制的缺陷:
我国对商标权和商号权登记和管理是由不同部门进行的,这些部门之间的系统不同,数据库不同,主管部门也不同。不同的管理部门几乎没有沟通,这就使商标审查人员很难发现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从而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也使在先权利冲突不断发生。本案中,安徽“采蝶轩”与中山“采蝶轩”便是这种情况,如果对商标权与商号权统一管理、全国联网,那么可以有效避免“采蝶轩”案在先权利冲突的发生。
(三)司法原因
1.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协调困难:
司法是保障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直接关系到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目前,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协调困难。对于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一般都是先经历行政程序,等行政程序完成,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如果当事人先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也会告知当事人先要进行行政程序,等行政裁判结果出来再进行司法程序。这种模式是目前的实际情况,这不合理。主要是由于这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于法无据,而且先进行行政程序有时会导致在先权利和商标权纠纷久拖不决,解决问题的效率变慢。
2.优先原则缺失:
对于法院已经受理的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案件,目前相关行政部门并未优先受理,而是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受理。相关行政部门也没有尽快做出裁判,也是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裁判。这种情况下,一个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案件,从受理到判决,至少要用一年时间,有的案件更长一些。
四、解决“采蝶轩”案及类似案件的措施
“采蝶轩”案及类似案件实质上就是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件。对于这种类型的案件,我们要解决它,可以从立法上、执法上、司法上采取相应的措施。我们可以吸收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经验,与我国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一)完善在先权利立法
1.明确《商标法》:
我们可以在我国《商标法》修改时增加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为了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使用和注册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和商号。对于已经使用和注册的商标,在先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侵害之日起五年内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无论使用和注册商标权人是善意或恶意,都应当在在先权利人申请撤销成立时,停止使用或注销已使用的商标,切实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先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先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五年内都不阻止侵权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使用该商标,视为在先权利人对自身在先权利的放弃。”这样一来,就明确了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
2.完善《民法通则》:
我们可以在我国《民法通则》修改时增加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国法律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使用和注册已经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或商号。在先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先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五年内不起诉侵权人,视为对自身在先权利的放弃。”这样一来,就明确了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在先权利执法
1.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我们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经过培训,让行政执法人员更加负责任,更加严谨,更加细致。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学习时间,尽最大努力做到万无一失,切实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要杜绝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对于商标申请人使用欺诈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行政执法人员要加强识别能力,从源头上堵住漏洞。
2.建立共享机制:
我国对商标和商号的注册和管理应进行全国联网,使用同一系统,使用同一数据库,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在先权利和商标权的冲突,减少相关司法案件。对商标和商号进行注册和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和交流,切实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提高在先权利司法诉讼效率
1.建立会审制度:
对于像本案中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这类案件,我们可以建立会审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提高在先权利司法诉讼效率。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家可以一起对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案件进行会审,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知识产权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进行认定。这样可以提升司法诉讼效率,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引入司法优先原则:
法律谚语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从司法角度看,目前的实际情况还可以进一步完善来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设立司法优先原则,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案件,让行政部门优先受理并尽快做出裁判,更好地维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或上诉人都会为案件付出巨大的诉讼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如果设立司法优先原则,则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注释:
周洋.论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兼议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完善.广东商学院学报.2000(3).75.
陈杰.论与商标权有关的在先权利保护.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2(3).43.
李扬.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法解释.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