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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酒后闹事在实践中常有发生,根据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及侵犯的法益,多数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评价。但针对酒后闹事涉及到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坚持事后不可罚原则还是根据所侵犯的客体另行认定,以及如何认定,都应视客观行为和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具体分析。本文通过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将酒后殴打他人并侵财的事实行为加以研究,结合当下理论热点,以期对该行为作出较为合理的评析意见。
关键词 酒后闹事 抢夺罪 寻衅滋事罪
作者简介:魏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70-02
一、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与朋友共4人唱歌喝完酒后在KTV附近拦下一辆出租车,邓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期间,邓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因价格未谈拢而产生争执,遂对司机拳加脚踢迫使其停车。司机无奈只好停车并下车欲还回其出租车点找人报警,这时,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从副驾驶位置下来后走向正驾驶位置,并将出租车开走。后邓某某在朋友的劝说下又将车开回,在途中遇到警察被查获归案。经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酒后无证驾车,司机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故公安机关以其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对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定没有疑问,争议焦点在于对其将出租车司机汽车开走的行为是否应当评价以及如何评价。具体争议意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属于酒后闹事,逞强耍横的色彩较为浓重,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犯罪构成。这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虽有殴打司机行为,但殴打原因并非想占有该汽车,而是因酒后神智不清,在酒精作用下产生的逞强耍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因犯罪嫌疑人邓某某随意殴打司机造成一处轻微伤,所以应适用的法条是强拿硬要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故对该起事实以寻衅滋事罪追加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将司机汽车开走的行为构成抢夺罪。首先在行为客观方面,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从而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在被害司机被殴打致停车下车之后,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也下车,如果继续殴打被害司机,则属于被害人能够遇见的可能范围之内,但是犯罪嫌疑人在汽车尚未熄火的情况下,选择将汽车开走的行为,则不再被害司机当时可以考虑到的情况之内,可以说是对暴力行为当场发觉但因事发突然来不及抗拒,所以对被害人来说即为趁其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其次,从主观方面上看,在行为人走向汽车,并将汽车开走的瞬间,完成了犯意转化,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显现。因此应以构成抢夺罪予以评价。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理论依据在于张明楷的“公然盗窃”,即公然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与抢夺罪的重要区别之一表现在客观行为上即是公开夺取还是秘密窃取。传统理论认为盗窃罪仅限于秘密窃取,但是“公然盗窃”的说法将盗窃罪是否具有秘密性不在作为其必备要件。持有这种意见认为,在被害司机下车之后,可以认为司机自愿放弃了对该汽车的控制,虽然放弃了使用权,但该汽车扔在被害人的视线控制内,还是属于被害人的财物。这时行为人并未采取暴力,而是以一种和平的方式公然将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至于不构成抢夺罪的原因,这种意见认为,抢夺罪大部分还要求暴力条件存在,这种暴力程度介于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但是针对本案在被害人已经放弃对其所有物的控制下,暴力行为更无从谈起,所以以“公然盗窃”的理论来评价这种行为更为妥当。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在酒后将汽车开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虽然行为人有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从行为人又将该汽车送回来看,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另外在行为人的辩解中,提到行为人将被害人汽车开走一部分原因是害怕司机找人报复,案发当时因事发地点与被害出租汽车店确实存在距离较近的情况,如果采信此种辩解,那么行为人将汽车开走行为则可以理解为避险行为,所以本着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对该行为不予评价。
三、 理论探讨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针对犯罪嫌疑人邓某某酒后殴打被害人后将被害司机汽车开走的行为评价,主要集中于抢夺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几个罪名之间。这也是实践中经常需要区分判断的重点及难点。笔者认为抢夺罪与盗窃罪之间的区分较为明显,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有较大不同,最主要的区别应是“公然夺取”与“秘密窃取”,对于张明楷教授的“公然盗窃”理论,就笔者了解,该理论尚存在争议探讨空间,实践中也较少采纳,所以对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分还以传统的盗窃理论为支撑。
抢夺罪与寻衅滋事罪虽然在所侵害的客体方面有所不同,但是在行为手段上有交叉重合地方,应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区分。
针对盗窃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因两罪在法益及客观行为、主观目的方面有较大差别,因此区分较为明确。
四、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对行为的评价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客观行为推出主观心态和以主观揣测客观的做法都是不妥当的。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酒后将被害司机汽车开走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行为已经侵害到法益,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予以评价。具体以何种罪名评价,将从主客观方面具体分析。
(一)本案客观行为
根据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被害司机的陈述,案发当天邓某某酒后因出租价格与被害司机产生争执,随后殴打司机,司机不堪忍受最终下车。邓某某也下车之后并无继续殴打行为而将司机汽车开走。司机汽车价值6万余元。邓某某在本案中共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殴打司机的行为,另一个是将汽车开走的行为。笔者认为,两个行为并无关联性,即犯罪嫌疑人在进行殴打被害司机的行为时,其目的不是为了占有该汽车。如果邓某某一直殴打司机,迫使司机下车并不敢反抗再将汽车开走,则构成抢劫罪。但是本案这种殴打的暴力行为不为取财,暴力程度尚未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程度,因此从客观行为上分析排除了构成抢劫罪的可能。
对“公然盗窃”的理论,笔者持否定意见。笔者认为,盗窃罪仍应具有秘密性。而对“公然”取得财物的行为,如果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则构成抢夺罪。所谓“秘密”,一般是指行为不为被害人所知,如果被害人知道但因种种原因,如胆小不敢做声,致使行为人认为被害人不知的情况,实践中也多数以盗窃罪处理。这是因为虽然被害人知晓,但对行为人来说仍是在秘密窃取,而非“公然盗窃”。针对本案,因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在实施将汽车开走行为时,被害司机在当场看见,该行为不具备秘密性,因此不能以盗窃罪予以评价。
至于是符合抢夺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二者都具备公然性,是“公然抢夺”还是“强拿硬要”,主要从二者所侵害的法益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来分析。
(二) 主观方面
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是在酒后实施一系列行为,在酒精作用下肆意挑衅,逞强耍横,其主观心态耍威风、横行霸道的色彩较为浓重,破坏了正常的公共秩序。至于将被害人汽车开走的行为,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是临时起意,想把车开到较为方便打车的地方,主观上占有该汽车的目的不明显。但是抢夺罪则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取财性更强。因此,以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更为妥当。
如前文所述,本案对犯罪嫌疑人酒后将被害司机汽车开走的行为,笔者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评价并追加起诉。
参考文献:
[1]房文治.浅析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法制与社会.2012(10).
[2]何显兵.再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5).
[3]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法学家.2006(2).
关键词 酒后闹事 抢夺罪 寻衅滋事罪
作者简介:魏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70-02
一、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与朋友共4人唱歌喝完酒后在KTV附近拦下一辆出租车,邓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期间,邓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因价格未谈拢而产生争执,遂对司机拳加脚踢迫使其停车。司机无奈只好停车并下车欲还回其出租车点找人报警,这时,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从副驾驶位置下来后走向正驾驶位置,并将出租车开走。后邓某某在朋友的劝说下又将车开回,在途中遇到警察被查获归案。经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酒后无证驾车,司机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故公安机关以其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对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定没有疑问,争议焦点在于对其将出租车司机汽车开走的行为是否应当评价以及如何评价。具体争议意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属于酒后闹事,逞强耍横的色彩较为浓重,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犯罪构成。这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虽有殴打司机行为,但殴打原因并非想占有该汽车,而是因酒后神智不清,在酒精作用下产生的逞强耍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因犯罪嫌疑人邓某某随意殴打司机造成一处轻微伤,所以应适用的法条是强拿硬要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故对该起事实以寻衅滋事罪追加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将司机汽车开走的行为构成抢夺罪。首先在行为客观方面,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从而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在被害司机被殴打致停车下车之后,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也下车,如果继续殴打被害司机,则属于被害人能够遇见的可能范围之内,但是犯罪嫌疑人在汽车尚未熄火的情况下,选择将汽车开走的行为,则不再被害司机当时可以考虑到的情况之内,可以说是对暴力行为当场发觉但因事发突然来不及抗拒,所以对被害人来说即为趁其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其次,从主观方面上看,在行为人走向汽车,并将汽车开走的瞬间,完成了犯意转化,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显现。因此应以构成抢夺罪予以评价。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理论依据在于张明楷的“公然盗窃”,即公然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与抢夺罪的重要区别之一表现在客观行为上即是公开夺取还是秘密窃取。传统理论认为盗窃罪仅限于秘密窃取,但是“公然盗窃”的说法将盗窃罪是否具有秘密性不在作为其必备要件。持有这种意见认为,在被害司机下车之后,可以认为司机自愿放弃了对该汽车的控制,虽然放弃了使用权,但该汽车扔在被害人的视线控制内,还是属于被害人的财物。这时行为人并未采取暴力,而是以一种和平的方式公然将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至于不构成抢夺罪的原因,这种意见认为,抢夺罪大部分还要求暴力条件存在,这种暴力程度介于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但是针对本案在被害人已经放弃对其所有物的控制下,暴力行为更无从谈起,所以以“公然盗窃”的理论来评价这种行为更为妥当。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在酒后将汽车开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虽然行为人有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从行为人又将该汽车送回来看,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另外在行为人的辩解中,提到行为人将被害人汽车开走一部分原因是害怕司机找人报复,案发当时因事发地点与被害出租汽车店确实存在距离较近的情况,如果采信此种辩解,那么行为人将汽车开走行为则可以理解为避险行为,所以本着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对该行为不予评价。
三、 理论探讨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针对犯罪嫌疑人邓某某酒后殴打被害人后将被害司机汽车开走的行为评价,主要集中于抢夺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几个罪名之间。这也是实践中经常需要区分判断的重点及难点。笔者认为抢夺罪与盗窃罪之间的区分较为明显,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有较大不同,最主要的区别应是“公然夺取”与“秘密窃取”,对于张明楷教授的“公然盗窃”理论,就笔者了解,该理论尚存在争议探讨空间,实践中也较少采纳,所以对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分还以传统的盗窃理论为支撑。
抢夺罪与寻衅滋事罪虽然在所侵害的客体方面有所不同,但是在行为手段上有交叉重合地方,应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区分。
针对盗窃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因两罪在法益及客观行为、主观目的方面有较大差别,因此区分较为明确。
四、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对行为的评价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客观行为推出主观心态和以主观揣测客观的做法都是不妥当的。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酒后将被害司机汽车开走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行为已经侵害到法益,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予以评价。具体以何种罪名评价,将从主客观方面具体分析。
(一)本案客观行为
根据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被害司机的陈述,案发当天邓某某酒后因出租价格与被害司机产生争执,随后殴打司机,司机不堪忍受最终下车。邓某某也下车之后并无继续殴打行为而将司机汽车开走。司机汽车价值6万余元。邓某某在本案中共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殴打司机的行为,另一个是将汽车开走的行为。笔者认为,两个行为并无关联性,即犯罪嫌疑人在进行殴打被害司机的行为时,其目的不是为了占有该汽车。如果邓某某一直殴打司机,迫使司机下车并不敢反抗再将汽车开走,则构成抢劫罪。但是本案这种殴打的暴力行为不为取财,暴力程度尚未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程度,因此从客观行为上分析排除了构成抢劫罪的可能。
对“公然盗窃”的理论,笔者持否定意见。笔者认为,盗窃罪仍应具有秘密性。而对“公然”取得财物的行为,如果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则构成抢夺罪。所谓“秘密”,一般是指行为不为被害人所知,如果被害人知道但因种种原因,如胆小不敢做声,致使行为人认为被害人不知的情况,实践中也多数以盗窃罪处理。这是因为虽然被害人知晓,但对行为人来说仍是在秘密窃取,而非“公然盗窃”。针对本案,因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在实施将汽车开走行为时,被害司机在当场看见,该行为不具备秘密性,因此不能以盗窃罪予以评价。
至于是符合抢夺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二者都具备公然性,是“公然抢夺”还是“强拿硬要”,主要从二者所侵害的法益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来分析。
(二) 主观方面
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是在酒后实施一系列行为,在酒精作用下肆意挑衅,逞强耍横,其主观心态耍威风、横行霸道的色彩较为浓重,破坏了正常的公共秩序。至于将被害人汽车开走的行为,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是临时起意,想把车开到较为方便打车的地方,主观上占有该汽车的目的不明显。但是抢夺罪则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取财性更强。因此,以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更为妥当。
如前文所述,本案对犯罪嫌疑人酒后将被害司机汽车开走的行为,笔者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评价并追加起诉。
参考文献:
[1]房文治.浅析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法制与社会.2012(10).
[2]何显兵.再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5).
[3]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法学家.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