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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食品安全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对人们的生命健康有着重大影响。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人们对食品安全的质疑与担忧越来越严重。鉴于此,深入研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很有必要的。本文首先对本罪的相关概念进行理解与界定,继而对本罪的性质和过失条款的增设进行探究。
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过失;食品安全
食品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而食品安全对人们的生命健康有着重大影响。近年来,人们对食品安全的质疑与担忧越来越严重。因此,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深入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将更有利于保障食品的安全性。
一、相关概念的理解
正确理解和把握本罪相关概念,才能准确理解本罪的内涵与外延,而影响准确分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要概念有“生产、销售”、“食品”、“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1、生产、销售
从《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生产和加工,而从食品科学与工程学上讲,食品生产加工的简单流程包括原料采购、验收、加工、成品包装、验收、储存、运输。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中的生产经营是包括原料处理、食品加工、食品包装、食品贮存、食品运输等一系列环节。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用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因此,为了维系法律内部的统一性,并不能将“生产”仅仅理解为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这一个简单的工序。此外,“销售”在《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卖出货物”;销售行为学中,“销售是任何目的在于实现交换的沟通和(或)互动的过程”。可见,“销售”是一个交换的过程,在此处也不例外,生产出食品后将其卖给消费者的过程就是销售食品。而“经营”相较于“销售”则更侧重于筹划与管理,将“销售”换成“经营”是不合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中的“生产、销售”没必要改为“生产、经营”,并且应该将“生产”理解为一个过程,包括原料处理、加工、成品包装、储存、运输等一系列环节。
2、食品
“食品”是指供人饮用或是食用的物质,包括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拥有药用价值的物质,但是不包括专门用于治疗的药品。是否应该把“食用农产品”列入“食品”的范围,学界意见不统一。由《食品安全法》第 2 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食用农产品既要遵守相关的专门立法,也要遵守《食品安全法》。在此种意义上说,食用农产品应该属于“食品”的范畴。此外,“民以食为天,食以粮为源”,若将食用农产品排除于“食品”之外,将不利于从根源上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食用农产品列入此罪中“食品”的范畴。
3、有毒、有害
“有毒、有害”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实际上,“有毒”与“有害”在此处应该是并列存在的关系,即包括有毒的和有害的。有毒的不一定会有害,而有害的不一定会有毒。“有毒”物质可以理解为毒理学中的毒物,即一定条件下,以较小剂量进入机体即能够对机体产生损害作用或使機体出现异常反应,引起暂时或永久性的病理改变,甚至危及生命的外源性化学物。而“有害”是指对身体有副作用,但是不一定会立即有明显表现。比如,生冷食物对有胃病的人是有害的,但是,并不一定会立即就能表现出来。事实上,“绝对安全或称零风险是很难达到的,因为任何事物或食物成分,尽管对人体有益或其毒性极低,但如食用过量或食用方法不当都可能危及健康造成伤害”。不同的人食用了完全相同的食物却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比如,亚硝酸盐对正常人来说是有毒物质,而对氰化物中毒的人来说却是解毒剂。同样的,海鲜对很多人来说是美味可口的,但是,对某些人来说却是可怕的过敏原。此外,是否有毒有害与食用的数量与方法等因素也有很大关系。比如,食盐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佐料,但是如过量却会导致中毒。众所周知,少量的酒精可以促进血液循环,而过量饮酒则会伤身,也是同样的道理。
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判断“有毒、有害”,笔者认为,其判断标准应该是可操作性强的统一标准,同时应该从盖然性的角度进行考察。另外,本罪是行为犯,其法律适用不应该依赖于危害结果的出现,而应该更大程度的依靠科学鉴定,做好危害结果出现前的预防检测工作。
4、非食品原料
从字面上理解,“非食品原料”就是不属于食品原料的物质,是不能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原料,如工业酒精、石灰水、柴油等。而“食品原料”是指“可以通过加工、处理、调配,烹饪等手段或方法制成形态、色泽、风味、质地及营养价值各不相同的的加工食品或者可以直接食用的可食性原材料”。至于食用添加剂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学界对此略有分歧。2009年6月2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附则中规定,“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2011年重新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将食品添加剂定义为,“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虽然,“食品添加剂”不属于狭义的“食品原料”,但是从广义上讲,“食品原料”是包括“食品添加剂”的。
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的功用已不再仅仅是满足生理需求维系生命,人们越来越注重食品的色、香、味以及健康生活、绿色生活的追求。而食品添加剂是食品的储存、加工和制造中的关键性原料,可以起到延长食品保质期,使食品色泽漂亮,改善食品口感,满足新产品、新工艺的要求等作用,是食品重要的组成部分。
因此,笔者认为,食品添加剂是食品原料,并不在“非食品原料”的范畴。所以,因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安全标准引发的食品安全犯罪,不应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应该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二、过失能否构成本罪
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例如,将工业酒精掺入供人饮用的白酒中。二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简言之,行为人本人并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进行销售的行为。法条中出现了“明知”的字样,以此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太合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最重要的就是安全。在某种程度上,食品行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握着的是天下人的生杀大权。人命关天,岂能不慎之又慎,怎能抱有侥幸心理,怎能冷眼旁观?由《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可见,食品行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本身就有加强注意,保证食品安全的责任与义务,“不知道”并不能作为其推卸责任的借口。假设,行为人知道他生产的食品中包含不允许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是由于长期生产销售未出现危害结果,以此认定其生产的食品是安全的。在此种情况下,
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对危害结果保持一种侥幸心理,是否就认为该行为人无罪呢?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如果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不能保证其安全性,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恐慌。因此,生产经营者应该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的安全性负责。
由此,笔者认为,过失也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应该包括故意和过失。因此,笔者建议增设本罪的过失条款,刑罚方面可以比故意犯罪略轻。
三、本罪的性质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属于食品安全犯罪。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性质归属,学界争论不断。第一种观点,食品安全犯罪应该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持此种观点的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此种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牟利,这符合经济类犯罪的主要特征,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结果可能表现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但是并不能由此认为此罪的主要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第二种观点,食品安全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类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甚至危害了国家安全;另外,刑法中设立食品安全犯罪更多的是要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合理。第一种观点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分析看似合理,实际上是有些牵强的。主要客体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关键,犯罪目的并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另外,行为人实施本罪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刑法没有规定非法牟利的目的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只要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即可构成本罪。因此,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分析本罪的性质是不合理的。
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主要客体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要研究何者为主要客体,何者为次要客体,首先应从何者受到侵犯的程度更大着手。如今的食品安全犯罪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是时时威胁着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将会波及大范围内的公众的生命安全。在此意义上看,食品安全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更大。此外,不安全食品对身体的伤害具有潜在性與滞后性,不一定会及时被发现,而发现时往往就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近年来的“三聚氰胺奶粉案”就是血淋淋的教训。因此,食品安全问题重在预防,而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更好的起到警示作用。其次,从刑法的宗旨和目的入手。刑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脱离现实生活,刑法亦然。随着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引起了公众极大的恐慌。毋庸置疑,生命显然是比财产和秩序更为重要。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有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实施,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威慑作用。《食品安全法》第 1 条规定了其立法宗旨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不仅仅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更应该是刑法设定食品安全犯罪的的精神与目的。因此,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应该是立法者考虑的首要因素。最后,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将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如《葡萄牙刑法典》第三章是“公共危险罪”,其下的第282条规定的是“使食品或医疗物品腐败罪”;《丹麦刑法典》第二十一章是“引起公共损害的犯罪”,其下设的第190条规定的就是食品安全类犯罪;《马其顿共和国刑法典》第二十一章是“针对人类健康的犯罪”,其下的第213条规定的是“生产或将有害性食品或其他有害性产品投放市场罪”;《最新意大利刑法典》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下的第439条、440条、441条、442条、443条、444条规定的都是食品安全类犯罪。可见,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有理论支撑,在实践中也是具有其可操作性的。
因此,笔者认为,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更加合理,更有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8).
[2]骆群.食品安全犯罪研究综述.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1).
[3]舒洪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认定[J].法学.2013(8).
[4]毛乃纯.论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问题——以公害犯罪理论为根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
[5]夏勇,江澍.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有毒、有害”之含义——兼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定性[J].人民检察.2012(11).
[6]骆群.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几个概念的辨析[J].湖北社会科学.2013(6).
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过失;食品安全
食品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而食品安全对人们的生命健康有着重大影响。近年来,人们对食品安全的质疑与担忧越来越严重。因此,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深入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将更有利于保障食品的安全性。
一、相关概念的理解
正确理解和把握本罪相关概念,才能准确理解本罪的内涵与外延,而影响准确分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要概念有“生产、销售”、“食品”、“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1、生产、销售
从《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生产和加工,而从食品科学与工程学上讲,食品生产加工的简单流程包括原料采购、验收、加工、成品包装、验收、储存、运输。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中的生产经营是包括原料处理、食品加工、食品包装、食品贮存、食品运输等一系列环节。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用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因此,为了维系法律内部的统一性,并不能将“生产”仅仅理解为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这一个简单的工序。此外,“销售”在《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卖出货物”;销售行为学中,“销售是任何目的在于实现交换的沟通和(或)互动的过程”。可见,“销售”是一个交换的过程,在此处也不例外,生产出食品后将其卖给消费者的过程就是销售食品。而“经营”相较于“销售”则更侧重于筹划与管理,将“销售”换成“经营”是不合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中的“生产、销售”没必要改为“生产、经营”,并且应该将“生产”理解为一个过程,包括原料处理、加工、成品包装、储存、运输等一系列环节。
2、食品
“食品”是指供人饮用或是食用的物质,包括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拥有药用价值的物质,但是不包括专门用于治疗的药品。是否应该把“食用农产品”列入“食品”的范围,学界意见不统一。由《食品安全法》第 2 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食用农产品既要遵守相关的专门立法,也要遵守《食品安全法》。在此种意义上说,食用农产品应该属于“食品”的范畴。此外,“民以食为天,食以粮为源”,若将食用农产品排除于“食品”之外,将不利于从根源上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食用农产品列入此罪中“食品”的范畴。
3、有毒、有害
“有毒、有害”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实际上,“有毒”与“有害”在此处应该是并列存在的关系,即包括有毒的和有害的。有毒的不一定会有害,而有害的不一定会有毒。“有毒”物质可以理解为毒理学中的毒物,即一定条件下,以较小剂量进入机体即能够对机体产生损害作用或使機体出现异常反应,引起暂时或永久性的病理改变,甚至危及生命的外源性化学物。而“有害”是指对身体有副作用,但是不一定会立即有明显表现。比如,生冷食物对有胃病的人是有害的,但是,并不一定会立即就能表现出来。事实上,“绝对安全或称零风险是很难达到的,因为任何事物或食物成分,尽管对人体有益或其毒性极低,但如食用过量或食用方法不当都可能危及健康造成伤害”。不同的人食用了完全相同的食物却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比如,亚硝酸盐对正常人来说是有毒物质,而对氰化物中毒的人来说却是解毒剂。同样的,海鲜对很多人来说是美味可口的,但是,对某些人来说却是可怕的过敏原。此外,是否有毒有害与食用的数量与方法等因素也有很大关系。比如,食盐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佐料,但是如过量却会导致中毒。众所周知,少量的酒精可以促进血液循环,而过量饮酒则会伤身,也是同样的道理。
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判断“有毒、有害”,笔者认为,其判断标准应该是可操作性强的统一标准,同时应该从盖然性的角度进行考察。另外,本罪是行为犯,其法律适用不应该依赖于危害结果的出现,而应该更大程度的依靠科学鉴定,做好危害结果出现前的预防检测工作。
4、非食品原料
从字面上理解,“非食品原料”就是不属于食品原料的物质,是不能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原料,如工业酒精、石灰水、柴油等。而“食品原料”是指“可以通过加工、处理、调配,烹饪等手段或方法制成形态、色泽、风味、质地及营养价值各不相同的的加工食品或者可以直接食用的可食性原材料”。至于食用添加剂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学界对此略有分歧。2009年6月2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附则中规定,“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2011年重新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将食品添加剂定义为,“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虽然,“食品添加剂”不属于狭义的“食品原料”,但是从广义上讲,“食品原料”是包括“食品添加剂”的。
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的功用已不再仅仅是满足生理需求维系生命,人们越来越注重食品的色、香、味以及健康生活、绿色生活的追求。而食品添加剂是食品的储存、加工和制造中的关键性原料,可以起到延长食品保质期,使食品色泽漂亮,改善食品口感,满足新产品、新工艺的要求等作用,是食品重要的组成部分。
因此,笔者认为,食品添加剂是食品原料,并不在“非食品原料”的范畴。所以,因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安全标准引发的食品安全犯罪,不应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应该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二、过失能否构成本罪
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例如,将工业酒精掺入供人饮用的白酒中。二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简言之,行为人本人并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进行销售的行为。法条中出现了“明知”的字样,以此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太合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最重要的就是安全。在某种程度上,食品行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握着的是天下人的生杀大权。人命关天,岂能不慎之又慎,怎能抱有侥幸心理,怎能冷眼旁观?由《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可见,食品行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本身就有加强注意,保证食品安全的责任与义务,“不知道”并不能作为其推卸责任的借口。假设,行为人知道他生产的食品中包含不允许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是由于长期生产销售未出现危害结果,以此认定其生产的食品是安全的。在此种情况下,
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对危害结果保持一种侥幸心理,是否就认为该行为人无罪呢?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如果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不能保证其安全性,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恐慌。因此,生产经营者应该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的安全性负责。
由此,笔者认为,过失也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应该包括故意和过失。因此,笔者建议增设本罪的过失条款,刑罚方面可以比故意犯罪略轻。
三、本罪的性质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属于食品安全犯罪。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性质归属,学界争论不断。第一种观点,食品安全犯罪应该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持此种观点的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此种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牟利,这符合经济类犯罪的主要特征,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结果可能表现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但是并不能由此认为此罪的主要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第二种观点,食品安全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类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甚至危害了国家安全;另外,刑法中设立食品安全犯罪更多的是要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合理。第一种观点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分析看似合理,实际上是有些牵强的。主要客体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关键,犯罪目的并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另外,行为人实施本罪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刑法没有规定非法牟利的目的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只要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即可构成本罪。因此,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分析本罪的性质是不合理的。
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主要客体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要研究何者为主要客体,何者为次要客体,首先应从何者受到侵犯的程度更大着手。如今的食品安全犯罪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是时时威胁着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将会波及大范围内的公众的生命安全。在此意义上看,食品安全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更大。此外,不安全食品对身体的伤害具有潜在性與滞后性,不一定会及时被发现,而发现时往往就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近年来的“三聚氰胺奶粉案”就是血淋淋的教训。因此,食品安全问题重在预防,而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更好的起到警示作用。其次,从刑法的宗旨和目的入手。刑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脱离现实生活,刑法亦然。随着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引起了公众极大的恐慌。毋庸置疑,生命显然是比财产和秩序更为重要。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有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实施,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威慑作用。《食品安全法》第 1 条规定了其立法宗旨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不仅仅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更应该是刑法设定食品安全犯罪的的精神与目的。因此,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应该是立法者考虑的首要因素。最后,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将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如《葡萄牙刑法典》第三章是“公共危险罪”,其下的第282条规定的是“使食品或医疗物品腐败罪”;《丹麦刑法典》第二十一章是“引起公共损害的犯罪”,其下设的第190条规定的就是食品安全类犯罪;《马其顿共和国刑法典》第二十一章是“针对人类健康的犯罪”,其下的第213条规定的是“生产或将有害性食品或其他有害性产品投放市场罪”;《最新意大利刑法典》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下的第439条、440条、441条、442条、443条、444条规定的都是食品安全类犯罪。可见,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有理论支撑,在实践中也是具有其可操作性的。
因此,笔者认为,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更加合理,更有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8).
[2]骆群.食品安全犯罪研究综述.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1).
[3]舒洪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认定[J].法学.2013(8).
[4]毛乃纯.论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过失问题——以公害犯罪理论为根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
[5]夏勇,江澍.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有毒、有害”之含义——兼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定性[J].人民检察.2012(11).
[6]骆群.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几个概念的辨析[J].湖北社会科学.2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