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刑罚执行监督是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刑罚执行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随着经济发展和刑事政策研究的深入,刑罚执行监督一跃成为学界以及实践部门的焦点。本文将从梳理既有刑罚执行监督体制入手,剖析其弊端,并就一些刑罚执行监督中的突出问题和解决机制略书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 刑罚变更执行 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D929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检察工作体制不断发展,对刑罚执行监督比较薄弱的状况得到较大改观,监所检察工作在机制创新、基础建设和队伍建设等方面都有了可喜的进展。但在监督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其中不仅有工作机制的问题,还有队伍建设上的欠缺,这些都导致了刑罚执行监督不能顺利开展。
一、我国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为了有效地履行法律职责,更好地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中国检察机关设置了监所检察部门,专门负责对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监管改造犯罪的活动以及看守所羁押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这就是中国特色的监所检察制度。作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中的一项重要职能,监所检察负担着监督监狱、看守所严格依法执行刑罚和依法监管,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与实现对被羁押人的人权保障具有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
二、当前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中的突出问题
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体制,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但其规定较为笼统、概括,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深入开展。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自行,或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采取下发通知的方式,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进行具体规定。但通知不具有法律的性质,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衡量和规定刑罚监督的措施与效果,这也就导致了监督机能的低下,刑罚目的无法得以全面的实现。
1、职能配置不合理
在我国,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工作的重要一环,其中包括很多的具体工作,而这些工作是环环相扣不可分割,形成了一条有效的链条,保证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但在这一链条中,却存在无法有效连接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同一部门同时拥有对一个具体案件的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权力,这不仅与检察职能划分的规定相冲突,也使得案件办理程序缺乏有效监督制约。
同时,目前全国监所检察队伍普遍存在整体素质不高,业务能力相对较差的情况,不适应日益繁重的工作需要,使得一些问题和困难研究和解决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监所检察业务与其他检察业务的发展不协调。
2、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22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判决。”可见,检察机关对于刑罚的变更执行统一采取的是事后审查监督机制。所谓事后审查监督机制,是指在相关决定和裁定做出后,检察机关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纠正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保证刑罚变更执行的合法性。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书具有引起法院对减刑、假释裁定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效力。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纠正意见书后一个月内必须重组合议庭进行审理,做出裁定。同样,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也采取了类似的方式。
对于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这三种刑罚的变更执行,检察机关都采取了事后监督的方式,采取这样的方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纠错作用,避免了刑罚的变更执行中的违法情况,但这却在公平与效率这两大司法运行原则中,事后审查较之于事先审查片面的维护了公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刑事司法程序效率低下。同时,检察机关往往只是进行书面审查,这就造成了监督失质,使刑罚的变更执行流于形式。
3、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无序
近年来,世界范围内的刑罚制度改革呈现出这样一种明显的趋势:以罪犯矫正和社会防卫为目标的刑罚观得到了普遍认同,行刑开放化、社会化等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体现了刑事司法的文明和进步。我国已经开始初步形成罪犯矫正的刑事司法理念,同时不断探索社区矫正的刑罚监督机制,在中央有关部门的肯定和支持下,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对社区矫正的刑罚监督机制有了实践上的探索,但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和指导,由此也引发了诸多问题。
我国现有的相关立法理念已无法适应当今矫正监督的需要。在现行的制度规范中,对于社区矫正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与此同时,我国目前对于社区矫正的监督规则过于原则,一些具体问题没能做出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各地方还按各自的规定、惯例各自为战,工作成效不明显。
三、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改革的建议
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呼吁建立科学的行刑规范和监督机制。按照法律确立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活动原则,检察机关对各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在监督内容上,刑罚执行法要建立将监督与刑罚内容相统一,将身体刑、生命刑、监禁刑、非监禁刑以及刑罚变更分别设立相应的责任性条款,实现灵活有效的监督机制。同时,加大对刑罚执行监督进行具体规定,细化法律责任,加强监督机关的监督力度,改变刑罚监督的不利局面,促进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
1、合理配置监督部门职权。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对监管活动和刑罚执行的监督工作,其中涉及到多项检察职能,包括自侦、批捕、公诉和控申等多个方面。这是由于规则制定者仅仅把监所部门工作定位为与监管场所和刑罚执行部门有关的工作,不能根据检察职能划分,合理分配相关工作,才导致监所部门对同一案件同时拥有批捕和公诉的权力。笔者建议应当将现在监所部门承办的控申、批捕、公诉和自侦的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专门的部门办理,保证监所部门集中力量有效开展监管执法和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2、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完善。
对于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必须要体现公平与效率两大原则,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建立健全同步监督的制度。重视个案审查制度。在个案审查中,通过查阅罪犯计分考核原始记载,核实罪犯改造表现,调查是否有不应减刑、假释的事实。通过事前监督,及时发现监管部门是否存在徇私舞弊等问题,以进行必要的查处,真正实现刑罚执行变更监督的效力,解决目前司法资源大量浪费的问题。
3、对社区矫正监督机制的完善。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要从制度层面细化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结合以往关于社区矫正监督的实践经验,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使社区矫正监督具有可操作性,并不断明确监所部门的监督方式,使社区矫正监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效。
综上所述,改革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人文环境和法律建构,是当前加强检察机关执法监督能力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检察机关正确把握和践行法律监督工作宗旨的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在中央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之下,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必要的调研和意见征询工作,始终坚持执法监督工作宗旨,始终坚持执法为民,始终坚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永恒的价值追求,那么我国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将指日可待。
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 刑罚变更执行 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D929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检察工作体制不断发展,对刑罚执行监督比较薄弱的状况得到较大改观,监所检察工作在机制创新、基础建设和队伍建设等方面都有了可喜的进展。但在监督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其中不仅有工作机制的问题,还有队伍建设上的欠缺,这些都导致了刑罚执行监督不能顺利开展。
一、我国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为了有效地履行法律职责,更好地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中国检察机关设置了监所检察部门,专门负责对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监管改造犯罪的活动以及看守所羁押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这就是中国特色的监所检察制度。作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中的一项重要职能,监所检察负担着监督监狱、看守所严格依法执行刑罚和依法监管,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与实现对被羁押人的人权保障具有最直接、最紧密的联系。
二、当前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中的突出问题
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体制,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但其规定较为笼统、概括,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深入开展。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自行,或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采取下发通知的方式,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进行具体规定。但通知不具有法律的性质,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衡量和规定刑罚监督的措施与效果,这也就导致了监督机能的低下,刑罚目的无法得以全面的实现。
1、职能配置不合理
在我国,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工作的重要一环,其中包括很多的具体工作,而这些工作是环环相扣不可分割,形成了一条有效的链条,保证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但在这一链条中,却存在无法有效连接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同一部门同时拥有对一个具体案件的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权力,这不仅与检察职能划分的规定相冲突,也使得案件办理程序缺乏有效监督制约。
同时,目前全国监所检察队伍普遍存在整体素质不高,业务能力相对较差的情况,不适应日益繁重的工作需要,使得一些问题和困难研究和解决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监所检察业务与其他检察业务的发展不协调。
2、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22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判决。”可见,检察机关对于刑罚的变更执行统一采取的是事后审查监督机制。所谓事后审查监督机制,是指在相关决定和裁定做出后,检察机关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纠正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保证刑罚变更执行的合法性。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书具有引起法院对减刑、假释裁定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效力。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纠正意见书后一个月内必须重组合议庭进行审理,做出裁定。同样,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也采取了类似的方式。
对于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这三种刑罚的变更执行,检察机关都采取了事后监督的方式,采取这样的方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纠错作用,避免了刑罚的变更执行中的违法情况,但这却在公平与效率这两大司法运行原则中,事后审查较之于事先审查片面的维护了公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刑事司法程序效率低下。同时,检察机关往往只是进行书面审查,这就造成了监督失质,使刑罚的变更执行流于形式。
3、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无序
近年来,世界范围内的刑罚制度改革呈现出这样一种明显的趋势:以罪犯矫正和社会防卫为目标的刑罚观得到了普遍认同,行刑开放化、社会化等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体现了刑事司法的文明和进步。我国已经开始初步形成罪犯矫正的刑事司法理念,同时不断探索社区矫正的刑罚监督机制,在中央有关部门的肯定和支持下,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对社区矫正的刑罚监督机制有了实践上的探索,但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和指导,由此也引发了诸多问题。
我国现有的相关立法理念已无法适应当今矫正监督的需要。在现行的制度规范中,对于社区矫正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与此同时,我国目前对于社区矫正的监督规则过于原则,一些具体问题没能做出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各地方还按各自的规定、惯例各自为战,工作成效不明显。
三、我国刑罚执行监督的改革的建议
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呼吁建立科学的行刑规范和监督机制。按照法律确立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活动原则,检察机关对各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在监督内容上,刑罚执行法要建立将监督与刑罚内容相统一,将身体刑、生命刑、监禁刑、非监禁刑以及刑罚变更分别设立相应的责任性条款,实现灵活有效的监督机制。同时,加大对刑罚执行监督进行具体规定,细化法律责任,加强监督机关的监督力度,改变刑罚监督的不利局面,促进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
1、合理配置监督部门职权。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对监管活动和刑罚执行的监督工作,其中涉及到多项检察职能,包括自侦、批捕、公诉和控申等多个方面。这是由于规则制定者仅仅把监所部门工作定位为与监管场所和刑罚执行部门有关的工作,不能根据检察职能划分,合理分配相关工作,才导致监所部门对同一案件同时拥有批捕和公诉的权力。笔者建议应当将现在监所部门承办的控申、批捕、公诉和自侦的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专门的部门办理,保证监所部门集中力量有效开展监管执法和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2、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完善。
对于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必须要体现公平与效率两大原则,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建立健全同步监督的制度。重视个案审查制度。在个案审查中,通过查阅罪犯计分考核原始记载,核实罪犯改造表现,调查是否有不应减刑、假释的事实。通过事前监督,及时发现监管部门是否存在徇私舞弊等问题,以进行必要的查处,真正实现刑罚执行变更监督的效力,解决目前司法资源大量浪费的问题。
3、对社区矫正监督机制的完善。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要从制度层面细化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结合以往关于社区矫正监督的实践经验,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使社区矫正监督具有可操作性,并不断明确监所部门的监督方式,使社区矫正监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效。
综上所述,改革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人文环境和法律建构,是当前加强检察机关执法监督能力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检察机关正确把握和践行法律监督工作宗旨的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在中央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之下,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必要的调研和意见征询工作,始终坚持执法监督工作宗旨,始终坚持执法为民,始终坚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永恒的价值追求,那么我国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将指日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