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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该刑法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把伪证罪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被害人作伪证不宜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键词:被害人证人当事人伪证罪 诬告陷害罪
中图分类号:D924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于伪证罪主体的确定,不难发现观点不尽相同,甚至有严重分歧。譬如:日本《刑法》第169条和第171条分别规定:“依法宣誓的证人作虚伪陈述的,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依法宣誓的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作虚伪的鉴定、口译或者笔译的,依照前两条的规定处断”。可见在日本,伪证罪的主体限于依法宣誓的证人、鉴定人、口译人和笔译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68条也规定,伪证罪的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和通译。而有些国家则明文规定对伪证罪的主体不加限制,如印度1953年《刑法典》第193条的“任何人……作伪证或制造假证据”;法国1810年《刑法典》第361条的“对被告人为不利或者有利之虚伪行为陈述者”;《德国刑法典》第153条“虚假的未宣誓的陈述”,第154条“伪誓”,第156条“虚假的代替宣誓的保证”,第160条“诱使进行虚假的陈述”,第163条“过失的虚假宣誓”及“过失的虚假代替宣誓的保证”规定的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俄罗斯刑法除了规定证人、鉴定人、通译人之外,还认为“受害人故意做虚假陈述”也构成伪证罪。被害人能否成为伪证罪主体这一问题引起了人们的争议,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以下分别论述。
一、认为被害人应该被纳入伪证罪主体范围的理由
首先,从根本而言,作伪证的目的不过是致人入罪或使犯罪人脱罪这两种,是一种妨碍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刑法的规定旨在否定妨害国家正常司法秩序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伪证行为,而任何造成相当后果的有责主体的伪证行为都不应疏漏于刑法否定范围之外。就这个意义上说,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应该得以扩大。
其次,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有诬告陷害罪,但此罪只适用于被害人在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他人有罪时作伪证的行为。因此,在实践中有司法工作者认为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其理由是:仅以诬告陷害罪不足以完全惩治被害人的伪证行为。诬告陷害的行为只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前,通常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犯罪目的是陷害;而伪证罪的伪证行为则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捏造的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犯罪目的既有陷害也有包庇。实践中,不仅存在被害人诬告陷害的情况,也存在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扩大或者缩小案件事实的情况,这两种行为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侵害,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证人有广义、狭义之分,西方国家一般将被害人纳入证人范畴。我国刑事诉讼在规定证据种类时虽然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列,但第四十八条在确定证人范围时却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条规定并未将被害人排除在证人之外,而是表明证人的实质条件是“知道案件情况”,就此而言,被害人和证人并无本质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鉴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一样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证据类型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有关规定;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可靠,对于认定案情的重要性和证人证言大致相当;在英、法、美等国刑法中,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被当作证人看待,诉讼权利、义务与证人相同,被害人是伪证罪的主体之一,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人为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真实的犯罪分子,故意对与案件事实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定罪处理的,可以作为伪证罪处理,以严肃国家法制。 另有学者认为,诚然,刑事诉讼法明确区分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两个概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理论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释刑法概念。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都属于证据,被害人完全可能做虚假陈述,事实上也不乏其例;这种行为也具有妨害司法客观公正的危害性,因此,本罪行为主体的证人应当包括被害人。
另外,由于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入当事人范畴,由此就当事人能否成为伪证罪的主体,学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对研究被害人能否成为伪证罪的主体问题,值得借鉴。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种观点过于狭窄。如果仅认为只有《刑法》规定的四种特殊主体才有提供或反映真实情况的义务,或是对案件有密切关系,那就把诉讼中最关键的人——当事人本人给彻底忘记了。众所周知,对事实最为清楚的莫过于当事人本人,而他(们)不仅同样具有如实反映真实情况的义务,而且与案件的关系比四种特殊主体更为密切。四种人作伪证会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本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亦会造成严重后果。
二、认为被害人不应成为伪证罪主体的理由
首先,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刑法》第305条伪证罪中并没有将被害人列入其中,而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与被害人也显然有别: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和第4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由此可见,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而证人则属于诉讼参与人。从中归结出证人与被害人的区别有:第一,二者与诉讼结果的关系及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证人与诉讼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和被控告之外的第三人的地位,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有着切身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地位,属于当事人。第二,二者的范围不同。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而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公民)也可以是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
其次,尽管“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一样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证据种类之一”,但毕竟是不能等同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证据范畴内是并列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作为两种证据类型,这就表明了证人与被害人是不同地位的。陈兴良教授在解释暴力取证罪时也涉及到了证人与被害人的关系问题,他认为鉴于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作为两种不同证据形式,因此证人不能包括被害人。 关于“被害人陈述”,可以理解为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程序主体权中的意见陈述权。该权利表明受害人对于关涉自己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有权发表相关意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充分尊重被害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而提出的意见。 这就表明被害人仅仅拥有提出意见的权利,并没有强制规定有作证的义务。另外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被害者,所以被害人陈述总是对被告人不利,证明的方向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证人证言则是依据自己对案件的感受作出的,证人是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的第三者,所以证人证言既有可能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有可能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决定了被害人陈述虽然一般比较详细、具体,但也可能夸大事实、情节,出现差错。倘若被害人确实作了虚假陈述,捏造案件事实的,无疑也要追究法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这就打击了被害人虚假陈述,提供不实证据的行为,例如可以定诬告陷害罪。
再次,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将当事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是正确的,进而认为被害人也不能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主要理由是:(1)并非所有当事人对案件事件事实都是“最为清楚”,刑事案件中尤为如此。如很多被害人只了解被害经过,但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却并不知晓。相对于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都具有了解案情的特点,故两者不具有可比性。(2)当事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因缺乏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故不能成立。根据期待可能性原理,“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做其有可能去做的事,不能强迫他人做其不可能做的事,对于行为人之行为,如果要确定其确实有罪,必须根据其当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其实施适法行为而不为犯罪行为。如果根据其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为适法行为,则为有期待可能性;反之,则为无期待可能性。” 自古以来“趋利弊害”是人之常情,因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陈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就被害人而言,往往容易在主观上不可避免地带入主观情感,而夸大受侵害的程度,以求得更好的保护。期望当事人如实陈述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在现实中极难实现,强制当事人如实陈述也有违人的本性。正是因为缺乏刑法期待可能性,故当事人虚伪陈述不构成犯罪,当事人自然也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3)近年来,伴随着沉默权问题的讨论,“如实回答义务”已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评,因而认为被害人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但笔者认为该理由与结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值得商榷。沉默权的产生,使当事人不负“如实反映真实情况”的义务成为可能,最多只能说明当事人可以沉默不语,而不必为此负任何责任,但不能说明当事人可以作伪证,而不必为此负任何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作伪证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沉默权的产生而被免除,相反,作伪证的当事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只不过不以伪证罪定罪而已。
三、本文倾向的观点
综上观点,依笔者所见,对伪证罪规定的四种特殊主体的合理性暂且不论,就旨在当事人是否能成为伪证罪主体问题上,笔者是持否定观点的,进而对于被害人能否成为伪证罪主体的问题上,同样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肯定说观点不适当地扩大了伪证罪的主体范围,使得任何主体的伪证行为都被否定,泛滥了伪证罪主体的评判标准,因此对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加以限制是很必要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按照刑法第305条的规定,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而被害人(自然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追究其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形,多以诬告陷害罪对被害人的伪证行为定罪处罚。
我国自古以来就重视伪证罪的立法惩治,尤以《唐律》最为著名。有“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此对于犯罪主体已严格限制,只能是证人与译人,而无被害人。 经过长期的法律发展,我国仍是没有将被害人纳入伪证罪的主体,对于被害人的各种可能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法律另有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型刑事案件的增多,法律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们不排除将来刑法会将被害人纳入伪证罪主体中的可能性,但按照目前的情形,被害人不宜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作者: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被害人证人当事人伪证罪 诬告陷害罪
中图分类号:D924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于伪证罪主体的确定,不难发现观点不尽相同,甚至有严重分歧。譬如:日本《刑法》第169条和第171条分别规定:“依法宣誓的证人作虚伪陈述的,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依法宣誓的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作虚伪的鉴定、口译或者笔译的,依照前两条的规定处断”。可见在日本,伪证罪的主体限于依法宣誓的证人、鉴定人、口译人和笔译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68条也规定,伪证罪的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和通译。而有些国家则明文规定对伪证罪的主体不加限制,如印度1953年《刑法典》第193条的“任何人……作伪证或制造假证据”;法国1810年《刑法典》第361条的“对被告人为不利或者有利之虚伪行为陈述者”;《德国刑法典》第153条“虚假的未宣誓的陈述”,第154条“伪誓”,第156条“虚假的代替宣誓的保证”,第160条“诱使进行虚假的陈述”,第163条“过失的虚假宣誓”及“过失的虚假代替宣誓的保证”规定的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俄罗斯刑法除了规定证人、鉴定人、通译人之外,还认为“受害人故意做虚假陈述”也构成伪证罪。被害人能否成为伪证罪主体这一问题引起了人们的争议,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以下分别论述。
一、认为被害人应该被纳入伪证罪主体范围的理由
首先,从根本而言,作伪证的目的不过是致人入罪或使犯罪人脱罪这两种,是一种妨碍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刑法的规定旨在否定妨害国家正常司法秩序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伪证行为,而任何造成相当后果的有责主体的伪证行为都不应疏漏于刑法否定范围之外。就这个意义上说,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应该得以扩大。
其次,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有诬告陷害罪,但此罪只适用于被害人在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他人有罪时作伪证的行为。因此,在实践中有司法工作者认为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其理由是:仅以诬告陷害罪不足以完全惩治被害人的伪证行为。诬告陷害的行为只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前,通常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犯罪目的是陷害;而伪证罪的伪证行为则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捏造的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犯罪目的既有陷害也有包庇。实践中,不仅存在被害人诬告陷害的情况,也存在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扩大或者缩小案件事实的情况,这两种行为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侵害,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证人有广义、狭义之分,西方国家一般将被害人纳入证人范畴。我国刑事诉讼在规定证据种类时虽然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列,但第四十八条在确定证人范围时却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条规定并未将被害人排除在证人之外,而是表明证人的实质条件是“知道案件情况”,就此而言,被害人和证人并无本质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鉴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一样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证据类型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有关规定;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可靠,对于认定案情的重要性和证人证言大致相当;在英、法、美等国刑法中,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被当作证人看待,诉讼权利、义务与证人相同,被害人是伪证罪的主体之一,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人为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真实的犯罪分子,故意对与案件事实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定罪处理的,可以作为伪证罪处理,以严肃国家法制。 另有学者认为,诚然,刑事诉讼法明确区分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两个概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理论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释刑法概念。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都属于证据,被害人完全可能做虚假陈述,事实上也不乏其例;这种行为也具有妨害司法客观公正的危害性,因此,本罪行为主体的证人应当包括被害人。
另外,由于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入当事人范畴,由此就当事人能否成为伪证罪的主体,学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对研究被害人能否成为伪证罪的主体问题,值得借鉴。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种观点过于狭窄。如果仅认为只有《刑法》规定的四种特殊主体才有提供或反映真实情况的义务,或是对案件有密切关系,那就把诉讼中最关键的人——当事人本人给彻底忘记了。众所周知,对事实最为清楚的莫过于当事人本人,而他(们)不仅同样具有如实反映真实情况的义务,而且与案件的关系比四种特殊主体更为密切。四种人作伪证会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本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亦会造成严重后果。
二、认为被害人不应成为伪证罪主体的理由
首先,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刑法》第305条伪证罪中并没有将被害人列入其中,而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与被害人也显然有别: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和第4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由此可见,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而证人则属于诉讼参与人。从中归结出证人与被害人的区别有:第一,二者与诉讼结果的关系及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证人与诉讼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和被控告之外的第三人的地位,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有着切身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地位,属于当事人。第二,二者的范围不同。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而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公民)也可以是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
其次,尽管“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一样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证据种类之一”,但毕竟是不能等同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证据范畴内是并列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作为两种证据类型,这就表明了证人与被害人是不同地位的。陈兴良教授在解释暴力取证罪时也涉及到了证人与被害人的关系问题,他认为鉴于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作为两种不同证据形式,因此证人不能包括被害人。 关于“被害人陈述”,可以理解为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程序主体权中的意见陈述权。该权利表明受害人对于关涉自己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有权发表相关意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充分尊重被害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而提出的意见。 这就表明被害人仅仅拥有提出意见的权利,并没有强制规定有作证的义务。另外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被害者,所以被害人陈述总是对被告人不利,证明的方向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证人证言则是依据自己对案件的感受作出的,证人是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的第三者,所以证人证言既有可能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有可能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决定了被害人陈述虽然一般比较详细、具体,但也可能夸大事实、情节,出现差错。倘若被害人确实作了虚假陈述,捏造案件事实的,无疑也要追究法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三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这就打击了被害人虚假陈述,提供不实证据的行为,例如可以定诬告陷害罪。
再次,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将当事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是正确的,进而认为被害人也不能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主要理由是:(1)并非所有当事人对案件事件事实都是“最为清楚”,刑事案件中尤为如此。如很多被害人只了解被害经过,但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却并不知晓。相对于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都具有了解案情的特点,故两者不具有可比性。(2)当事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因缺乏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故不能成立。根据期待可能性原理,“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做其有可能去做的事,不能强迫他人做其不可能做的事,对于行为人之行为,如果要确定其确实有罪,必须根据其当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其实施适法行为而不为犯罪行为。如果根据其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为适法行为,则为有期待可能性;反之,则为无期待可能性。” 自古以来“趋利弊害”是人之常情,因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陈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就被害人而言,往往容易在主观上不可避免地带入主观情感,而夸大受侵害的程度,以求得更好的保护。期望当事人如实陈述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在现实中极难实现,强制当事人如实陈述也有违人的本性。正是因为缺乏刑法期待可能性,故当事人虚伪陈述不构成犯罪,当事人自然也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3)近年来,伴随着沉默权问题的讨论,“如实回答义务”已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评,因而认为被害人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但笔者认为该理由与结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值得商榷。沉默权的产生,使当事人不负“如实反映真实情况”的义务成为可能,最多只能说明当事人可以沉默不语,而不必为此负任何责任,但不能说明当事人可以作伪证,而不必为此负任何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作伪证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沉默权的产生而被免除,相反,作伪证的当事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只不过不以伪证罪定罪而已。
三、本文倾向的观点
综上观点,依笔者所见,对伪证罪规定的四种特殊主体的合理性暂且不论,就旨在当事人是否能成为伪证罪主体问题上,笔者是持否定观点的,进而对于被害人能否成为伪证罪主体的问题上,同样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肯定说观点不适当地扩大了伪证罪的主体范围,使得任何主体的伪证行为都被否定,泛滥了伪证罪主体的评判标准,因此对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加以限制是很必要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按照刑法第305条的规定,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而被害人(自然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追究其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形,多以诬告陷害罪对被害人的伪证行为定罪处罚。
我国自古以来就重视伪证罪的立法惩治,尤以《唐律》最为著名。有“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此对于犯罪主体已严格限制,只能是证人与译人,而无被害人。 经过长期的法律发展,我国仍是没有将被害人纳入伪证罪的主体,对于被害人的各种可能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法律另有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型刑事案件的增多,法律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们不排除将来刑法会将被害人纳入伪证罪主体中的可能性,但按照目前的情形,被害人不宜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作者: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