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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初,某粮店与个体运输户陈某达成协议,由陈某负责将该粮店从粮食局购买的粮食从粮库运至粮店。某粮店到粮食局开好票,并将票据第四联运输单交陈某按数运输,陈某持运输单到粮库逐车按包数签字领取大米,运到粮店后,再由粮店按收到的包数、重量、日期在运输单上签收。同年5月粮店盘点,发现少了大米20包,便从陈某处要来所有的运输单,连同粮店每天的日记帐一起拿到粮库与出库记录核对,发现同年3月21日,陈某从粮库领出大米20包,但粮店的日记帐没有收到这20包大米的记录,而陈某交出的运输单中3月21日收到大米20包的签字不是粮店工作人员所签,粮店便以陈某违反运输协议,没有将3月21日运输的20包大米交到粮店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赔偿20包大米。
陈某辩称,3月21日他确实从粮库中领出了20包大米,也按数交到粮店去了,因为当时粮店正值工作人员换班,交班的人没有在运输单上签字就走了,接班的人又不肯签,他便自己在运输单上注明3月21日收到大米20包,并认为这种情况以前也出现过,粮店并没有提出异议。陈某认为他已将20包大米运至粮店,不应承担粮店大米短少的责任。而粮店的工作人员均否认陈的这种说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其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依法取得,并与待证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这样的证据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粮店诉称20包大米是陈某在运输过程中短少的,并提供陈某从粮库领走20包大米的签字作为证据,且该证据已得到陈某认可,应为有效证据。而陈某坚持该20包大米已被粮店接收,可是证据不足,尽管其提供运输单来证明,但因该运输单上关于粮店已收到20包大米的记录系陈某自己所为,又没有得到粮店许可,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陈某承担赔偿粮店20包大米损失的责任。
(责任编辑/程景)
陈某辩称,3月21日他确实从粮库中领出了20包大米,也按数交到粮店去了,因为当时粮店正值工作人员换班,交班的人没有在运输单上签字就走了,接班的人又不肯签,他便自己在运输单上注明3月21日收到大米20包,并认为这种情况以前也出现过,粮店并没有提出异议。陈某认为他已将20包大米运至粮店,不应承担粮店大米短少的责任。而粮店的工作人员均否认陈的这种说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其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依法取得,并与待证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这样的证据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粮店诉称20包大米是陈某在运输过程中短少的,并提供陈某从粮库领走20包大米的签字作为证据,且该证据已得到陈某认可,应为有效证据。而陈某坚持该20包大米已被粮店接收,可是证据不足,尽管其提供运输单来证明,但因该运输单上关于粮店已收到20包大米的记录系陈某自己所为,又没有得到粮店许可,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陈某承担赔偿粮店20包大米损失的责任。
(责任编辑/程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