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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体育竞技的流行,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纠纷不断发生。本文围绕新浪诉凤凰网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纠纷案,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背景下,探究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主要对体育赛事节目有无独创性进行认定、分析其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同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性质进行研究,分析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应由《著作权法》的哪一项专有权利控制。在此基础上提出包括立法、行业规制等完善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以期促进该产业兴旺发展。
关键词 体育赛事节目 独创性 网络实时转播 播放权
作者简介:周沫,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52-02
一、引言
互联网环境下,体育竞技的潮流在全世界风靡。这不仅吸引了无数体育迷进入网络世界,更是让很多互联网企业嗅到了商机。在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要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的意见,也显现了互联网和体育正在受到重视,成为现今市场热点,互联网企业纷纷以各种赛事的转播为切入点介入市场。然而,由于互联网特殊的开放式环境,视听节目网站未经授权实时转播境内外广播机构电视节目的现象越来越多,而体育赛事具有“现场性”,其比赛结果具有时效性,且在被实时播放的节目中占有很大比例,使经过依法授权的网站遭受损失。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在体育赛事转播问题上的相关规定不清,使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遭遇困境。在《著作权法》的现行保护框架下,有两种智力成果受到保护:作品和因独创性不够不足以构成作品的其他劳动成果。就体育赛事节目来说,在作品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不足以构成作品仅受邻接权保护的客体上,录像制品享有著作权。同时,涉及到网络实时转播,也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都无法完全解决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直播的问题。
我国以往的判例因此从未确定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在《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属性,也未明确认定体育赛事转播的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在“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的新浪诉凤凰网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纠纷案此案中,原告新浪网站经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www.sina.com(新浪网)中享有此案中两场赛事的转播、传播、播放的权利,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的上述权利。被告天盈九州公司在其运营的www.ifeng.com(凤凰网)上的中超频道首页,未经授权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侵犯了原告新浪网对中超联赛的多项独占权利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为互联网领域的门户网站,被告凤凰网通过链接的技术手段,与他人分工合作,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侵犯了原告新浪网对其的转播、传播、播放权利,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案中,法院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做出了界定,认为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而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行为则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作为全国首例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认定的案例,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引发了理论界、司法界、产业界的广泛讨论。
其一,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体育比赛的录像,其创造性程度是否可以构成作品,若构成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哪一类作品;其二,体育赛事节目在网络进行实时传播,在法律上的适用和界定问题。以上两点是体育赛事节目纠纷的关键点,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下,关于“视听作品”和“播放权”的确定,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本文将结合上述新浪诉凤凰网著作权侵权案例,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二、 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是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是认定其为作品的关键。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现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中受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理由在于体育赛事节目表现的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事实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但理由却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汇编作品,同时另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通过编导对节目的编排、镜头的切换以及各种要素的添加,具有独创性,应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新浪诉凤凰网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理由在于体育赛事转播的制作过程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也包括了回看和特写镜头的播放、对球员和观众的特写,同时配有专业评论员的解说。由此制作出的画面是通过导播对不同机位的设置以及运用多个镜头,进行有机融合的结果。即便是相同的一场比赛,正因为导播在节目的制作过程中融入了大量的个人要素,因此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这是中国第一起判例将体育赛事转播画面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而非录像制品。虽然本案只对画面进行了认定,没有具体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但是对比以往的判例,本案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性质的认定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体现了我国司法的完善和理念的进步。
笔者认为尽管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定对机位的设置和镜头的不同编排,形成了创作性程度极高的作品。
涉及到体育赛事作品应当归属的种类,在制作过程中,考虑到其达不到电影作品的复杂;同时也由于赛事转播画面有回放、特写、慢动作等镜头的切入,使得该画面不是绝对意义上的连续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从而达不到电影作品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将现行法中影视作品和录像录音制品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不再区分作品受著作权保护还是受邻接权保护,因此该矛盾就可以用“视听作品”加以解决。 三、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转播性质认定
(一) 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定性
按照受众能否自由选择作品的内容以及获取作品内容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分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传播方式可以分为“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传播。“交互式传播”的特征在于用户可以随意选择作品的内容以及获取作品的地点和时间。“非交互式传播”的特征与其相反,在于用户无法随意选择作品的内容和获取作品的时间、地点,只能在传播者预先安排的特定时间和地点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
在本案中,第一凤凰网转播的中超赛事为广播电视台正在直播的节目内容,第二其截取电视信号后将其重新编码后通过网络传播给受众,第三其与广播电视台同步传播,用户不可以随意选择获取赛事节目的地点和时间。因此该案为“非交互式传播”。
(二) 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法律属性
笔者认为,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应受《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涉及的“播放权”的控制。
1.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其最鲜明的特征就是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即公众可以随意选择作品的内容和获取内容的地点、时间。
就涉案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性质来说,由于新浪网直播中超赛事是与广播电视台同步进行播放节目的,网络观众与电视观众并无区别,都属于个人无法自由的选择获取节目的时间和地点,只能根据电视台提供的节目表观看节目,因此该行为仍属于“非交互式传播”,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
2. 关于广播权。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仅控制三种行为:(1)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2)以有线方式和无线方式转播作品;(3)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
与本案中涉及的网络实时转播有关的是第二种行为,争议主要在于广播权控制的“有线传播”中的有线是否包括信息网络转播。《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公约中“广播”一词为“broadcasting”,解释为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那么“转播(rebroadcasting)”的行为应当包括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因此我国受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应当解释为 “以有线方式和无线方式转播”,但其中的有线是否包括网线应当参考《伯尔尼公约》订立时的时代背景。在1971年《伯尔尼公约》最后一次修改时,互联网还没产生,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网络实时转播通过网线的传播方式并不应包含在对于公约的解释中,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理论上不应包括网络实时转播。在以往的判例中,曾有过将“广播权”中的“有线”扩大解释为包括计算机网络的网线,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
虽然这也是一种解决方法,但是随意的适用兜底条款会影响我国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3. 关于播放权。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发现,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就法律解释上来看,也不应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范围。
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将“广播权”删除,新增加了“播放权”。按照作品传播的方式区分两类权利,“播放权”用来控制“非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这样可以有效的解决网络定时传播、网络实时转播等行为难以定性的问题,保证我国法律的稳定。
总的来说,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均不适宜调整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应当借助“播放权”对该行为进行调整。
四、总结
随着信息网络不断发展、体育竞技活动不断深入人心,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也越发重要。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行政管理和社会调节三个方面进行有效的改进。一是在《著作权法》中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借《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契机,通过“播放权”的确定,明确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性质并为其提供应有的保护。二是规范网络转播行业,通过国家行政管理明确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播放等行为的授权界限。三是借助最近成立的互联网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对行业进行有效的调节,通过行业自律,推进体育赛事转播行业正版化。
参考文献:
[1]宋海燕.论中国如何应对体育赛事转播的网络盗版问题.网络法律评论.2011(2).
[2]岳利浩.“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属性——“圣火耀珠峰”节目网络直播侵权案评析.科技与法律.2010(3).
[3]林子英.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http://ww w.cipnews.com.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7195.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8月3日.
[4]张新萍.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中侵权行为及法律规制.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3(2).
关键词 体育赛事节目 独创性 网络实时转播 播放权
作者简介:周沫,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52-02
一、引言
互联网环境下,体育竞技的潮流在全世界风靡。这不仅吸引了无数体育迷进入网络世界,更是让很多互联网企业嗅到了商机。在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要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的意见,也显现了互联网和体育正在受到重视,成为现今市场热点,互联网企业纷纷以各种赛事的转播为切入点介入市场。然而,由于互联网特殊的开放式环境,视听节目网站未经授权实时转播境内外广播机构电视节目的现象越来越多,而体育赛事具有“现场性”,其比赛结果具有时效性,且在被实时播放的节目中占有很大比例,使经过依法授权的网站遭受损失。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在体育赛事转播问题上的相关规定不清,使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遭遇困境。在《著作权法》的现行保护框架下,有两种智力成果受到保护:作品和因独创性不够不足以构成作品的其他劳动成果。就体育赛事节目来说,在作品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不足以构成作品仅受邻接权保护的客体上,录像制品享有著作权。同时,涉及到网络实时转播,也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都无法完全解决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直播的问题。
我国以往的判例因此从未确定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在《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属性,也未明确认定体育赛事转播的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在“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的新浪诉凤凰网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纠纷案此案中,原告新浪网站经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www.sina.com(新浪网)中享有此案中两场赛事的转播、传播、播放的权利,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的上述权利。被告天盈九州公司在其运营的www.ifeng.com(凤凰网)上的中超频道首页,未经授权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侵犯了原告新浪网对中超联赛的多项独占权利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为互联网领域的门户网站,被告凤凰网通过链接的技术手段,与他人分工合作,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侵犯了原告新浪网对其的转播、传播、播放权利,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案中,法院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做出了界定,认为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而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行为则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作为全国首例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认定的案例,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引发了理论界、司法界、产业界的广泛讨论。
其一,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体育比赛的录像,其创造性程度是否可以构成作品,若构成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哪一类作品;其二,体育赛事节目在网络进行实时传播,在法律上的适用和界定问题。以上两点是体育赛事节目纠纷的关键点,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下,关于“视听作品”和“播放权”的确定,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本文将结合上述新浪诉凤凰网著作权侵权案例,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二、 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是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是认定其为作品的关键。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现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中受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理由在于体育赛事节目表现的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事实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但理由却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汇编作品,同时另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通过编导对节目的编排、镜头的切换以及各种要素的添加,具有独创性,应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新浪诉凤凰网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理由在于体育赛事转播的制作过程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也包括了回看和特写镜头的播放、对球员和观众的特写,同时配有专业评论员的解说。由此制作出的画面是通过导播对不同机位的设置以及运用多个镜头,进行有机融合的结果。即便是相同的一场比赛,正因为导播在节目的制作过程中融入了大量的个人要素,因此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这是中国第一起判例将体育赛事转播画面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而非录像制品。虽然本案只对画面进行了认定,没有具体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但是对比以往的判例,本案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性质的认定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体现了我国司法的完善和理念的进步。
笔者认为尽管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定对机位的设置和镜头的不同编排,形成了创作性程度极高的作品。
涉及到体育赛事作品应当归属的种类,在制作过程中,考虑到其达不到电影作品的复杂;同时也由于赛事转播画面有回放、特写、慢动作等镜头的切入,使得该画面不是绝对意义上的连续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从而达不到电影作品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将现行法中影视作品和录像录音制品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不再区分作品受著作权保护还是受邻接权保护,因此该矛盾就可以用“视听作品”加以解决。 三、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转播性质认定
(一) 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定性
按照受众能否自由选择作品的内容以及获取作品内容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分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传播方式可以分为“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传播。“交互式传播”的特征在于用户可以随意选择作品的内容以及获取作品的地点和时间。“非交互式传播”的特征与其相反,在于用户无法随意选择作品的内容和获取作品的时间、地点,只能在传播者预先安排的特定时间和地点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
在本案中,第一凤凰网转播的中超赛事为广播电视台正在直播的节目内容,第二其截取电视信号后将其重新编码后通过网络传播给受众,第三其与广播电视台同步传播,用户不可以随意选择获取赛事节目的地点和时间。因此该案为“非交互式传播”。
(二) 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法律属性
笔者认为,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属于现行《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应受《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涉及的“播放权”的控制。
1.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其最鲜明的特征就是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即公众可以随意选择作品的内容和获取内容的地点、时间。
就涉案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性质来说,由于新浪网直播中超赛事是与广播电视台同步进行播放节目的,网络观众与电视观众并无区别,都属于个人无法自由的选择获取节目的时间和地点,只能根据电视台提供的节目表观看节目,因此该行为仍属于“非交互式传播”,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
2. 关于广播权。现行《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仅控制三种行为:(1)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2)以有线方式和无线方式转播作品;(3)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
与本案中涉及的网络实时转播有关的是第二种行为,争议主要在于广播权控制的“有线传播”中的有线是否包括信息网络转播。《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公约中“广播”一词为“broadcasting”,解释为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那么“转播(rebroadcasting)”的行为应当包括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因此我国受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应当解释为 “以有线方式和无线方式转播”,但其中的有线是否包括网线应当参考《伯尔尼公约》订立时的时代背景。在1971年《伯尔尼公约》最后一次修改时,互联网还没产生,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网络实时转播通过网线的传播方式并不应包含在对于公约的解释中,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理论上不应包括网络实时转播。在以往的判例中,曾有过将“广播权”中的“有线”扩大解释为包括计算机网络的网线,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
虽然这也是一种解决方法,但是随意的适用兜底条款会影响我国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3. 关于播放权。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发现,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就法律解释上来看,也不应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范围。
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将“广播权”删除,新增加了“播放权”。按照作品传播的方式区分两类权利,“播放权”用来控制“非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这样可以有效的解决网络定时传播、网络实时转播等行为难以定性的问题,保证我国法律的稳定。
总的来说,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均不适宜调整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应当借助“播放权”对该行为进行调整。
四、总结
随着信息网络不断发展、体育竞技活动不断深入人心,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也越发重要。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行政管理和社会调节三个方面进行有效的改进。一是在《著作权法》中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借《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契机,通过“播放权”的确定,明确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性质并为其提供应有的保护。二是规范网络转播行业,通过国家行政管理明确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播放等行为的授权界限。三是借助最近成立的互联网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对行业进行有效的调节,通过行业自律,推进体育赛事转播行业正版化。
参考文献:
[1]宋海燕.论中国如何应对体育赛事转播的网络盗版问题.网络法律评论.2011(2).
[2]岳利浩.“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属性——“圣火耀珠峰”节目网络直播侵权案评析.科技与法律.2010(3).
[3]林子英.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http://ww w.cipnews.com.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7195.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8月3日.
[4]张新萍.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中侵权行为及法律规制.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