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主要案情
被告人徐某,男,23岁,挖掘机驾驶员,虽然没有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但懂得挖掘机的操作规程,知道操作挖掘机前必须要了解四周的地形地貌。
2002年12月4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挖掘机在本市航头镇航头村土地整治23标段进行施工挖土时,在未了解四周地形地貌及是否有地下光缆的情况下,违章操作,将杭州市长途电信传输局维护的新衢光缆273#标石处的光缆线挖断,造成新衢光缆全阻,长途通信中断六个多小时的事故。事实上,在光缆挖断处的斜后方十米处有一块石碑,斜前方二十米处也有一块石碑,上面均写有“下有光缆,严禁开挖”字样。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2110.62元,造成的电路损失计人民币7155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是:(1)徐某作为挖掘机的驾驶员,虽然其没有上岗证,但其也应该遵守挖掘机的操作规程,即在操作挖掘机前必须先了解四周的地形地貌;(2)在事故发生地点的附近十米处和二十米处分别有两块电信传输局的标志碑,该两标志能清楚的说明工地下埋有光缆的情况。因此,徐某对可能挖断光缆的危害结果是完全应当能预见的,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是在晚上进行挖掘作业的,并不能详细看清四周的地形地貌,事先也没有人对其说过地下会有光缆,在这样的情况下,突然挖到光缆,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应令徐某负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况。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行为当时对危害后果都没有预见到,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应当不应当认识到,有没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徐某是否负有构成犯罪过失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负有何种注意义务,行为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注意义务,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注意义务,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确定徐某行为的性质,至关重要。为有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必要先对注意义务及其履行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注意义务的内容及来源
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法令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两项,即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前者是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后者是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以后,行为人所具有的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预见义务是避免危害结果的前提,未预见危害结果,当然也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但预见义务的前提条件不是绝对的,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注意义务中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还可通过履行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来弥补,而不履行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才是违反注意义务的实质。行为人如果有避免结果的可能性但由于措施不及时或不得当而造成危害结果时,仍属于违反注意义务。总之,预见义务是前提,避免义务是核心。一般条件下,行为人只要违反了预见义务,便可推知其也一并违反了避免义务,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违反了预见义务,只要履行了避免义务便不属于违反注意义务。
刑法理论界通行认为,设立注意义务应当遵循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切实保护社会生活秩序原则,因此设立的注意义务范围不应过窄,要足以宽泛到能够切实保护社会生活秩序不受非法侵害。二是合理限定原则,即设立的注意义务范围不能宽泛得漫无边际,而应依据社会的必要性和相当性进行合理的限定。否则,就会使人无法注意,使其在社会生活中总是陷于“应当谨慎注意”的阴影中,从而羁绊其行动,阻碍社会的进步。因此,依据上述原则设立的注意义务,总体上说是较为宽泛的。它既可以是来源自法律、法规等成文的规定,也可以是来源自习惯、社会生活常识等不成文的行为规范。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多将注意义务的来源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1)法律上规定的义务;(2)其他行政或业务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3)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4)接受委托或期约所产生的义务;(5)通常常识和习惯要求的义务。
二、注意义务的履行
注意义务是客观的法律义务。任何处于一定情况下的人都应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并切实履行该义务,即应于实施行为时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预见到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切实有效地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任何负有注意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以致造成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都是违反了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但是“法不能责人所不能”,即便是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并违反了注意义务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并不具有注意能力即预见危害结果和避免危害结果的能力,也不能让行为人对自已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判定注意义务的履行或违反,必须结合行为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来进行。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具有注意能力,就应当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过失。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注意义务,但并不具有注意能力,就不能构成犯罪过失。由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也就成为解决行为人是否能够履行注意义务的关键,从而为确定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奠定基础。那么,注意能力的判定标准是什么呢?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标准是: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以行为人本身的能力和水平来衡量作为根据,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来衡量作为参考。
我国刑法关于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关系的问题表现在“应当预见”的规定之中。一般认为,刑法第15条对构成犯罪过失所要求的“应当预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即注意能力),二是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即注意义务)。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说明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对认定犯罪过失具有不同的作用,“注意义务”是从客观的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或避免的法律标准;而“注意能力”则是从主观的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或避免的事实根据。两者的统一就是“应当预见”或“应当避免”。
三、对本案定性的分析
根据以上对注意义务及其履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首先,徐某负有注意义务。
挖掘机的操作规程明确规定,操作挖掘机必须了解四周地形地貌的。徐某身为挖掘机的驾驶员,虽然没有上岗证,但其同样负有注意义务。
其次,徐某具有注意能力。
即使徐某不是挖掘机的驾驶员,而是一个普通人,由于要从事挖掘地面的操作,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也应当要注意一下四周的环境,看看是否有不能挖掘的标志。何况徐某是一个挖掘机的驾驶员,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毫无疑问具有注意能力。
再次,徐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任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
在事故发生地点的附近十米处和二十米处分别有两块电信传输局的标志碑,上面均写有“下有光缆,严禁开挖”字样,该两标志能清楚的说明工地下埋有光缆的情况。但徐某在挖掘前,却根本没有到四周去查看一下,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综上所述,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挖断光缆线的结果。其行为的定性应为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是属于意外事件。
判决结果
本案由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后,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徐某在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建德311600)
被告人徐某,男,23岁,挖掘机驾驶员,虽然没有取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但懂得挖掘机的操作规程,知道操作挖掘机前必须要了解四周的地形地貌。
2002年12月4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挖掘机在本市航头镇航头村土地整治23标段进行施工挖土时,在未了解四周地形地貌及是否有地下光缆的情况下,违章操作,将杭州市长途电信传输局维护的新衢光缆273#标石处的光缆线挖断,造成新衢光缆全阻,长途通信中断六个多小时的事故。事实上,在光缆挖断处的斜后方十米处有一块石碑,斜前方二十米处也有一块石碑,上面均写有“下有光缆,严禁开挖”字样。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2110.62元,造成的电路损失计人民币7155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是:(1)徐某作为挖掘机的驾驶员,虽然其没有上岗证,但其也应该遵守挖掘机的操作规程,即在操作挖掘机前必须先了解四周的地形地貌;(2)在事故发生地点的附近十米处和二十米处分别有两块电信传输局的标志碑,该两标志能清楚的说明工地下埋有光缆的情况。因此,徐某对可能挖断光缆的危害结果是完全应当能预见的,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是在晚上进行挖掘作业的,并不能详细看清四周的地形地貌,事先也没有人对其说过地下会有光缆,在这样的情况下,突然挖到光缆,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应令徐某负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况。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行为当时对危害后果都没有预见到,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应当不应当认识到,有没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徐某是否负有构成犯罪过失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负有何种注意义务,行为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注意义务,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注意义务,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确定徐某行为的性质,至关重要。为有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必要先对注意义务及其履行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注意义务的内容及来源
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法令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两项,即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前者是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后者是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以后,行为人所具有的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预见义务是避免危害结果的前提,未预见危害结果,当然也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但预见义务的前提条件不是绝对的,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注意义务中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还可通过履行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来弥补,而不履行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才是违反注意义务的实质。行为人如果有避免结果的可能性但由于措施不及时或不得当而造成危害结果时,仍属于违反注意义务。总之,预见义务是前提,避免义务是核心。一般条件下,行为人只要违反了预见义务,便可推知其也一并违反了避免义务,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违反了预见义务,只要履行了避免义务便不属于违反注意义务。
刑法理论界通行认为,设立注意义务应当遵循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切实保护社会生活秩序原则,因此设立的注意义务范围不应过窄,要足以宽泛到能够切实保护社会生活秩序不受非法侵害。二是合理限定原则,即设立的注意义务范围不能宽泛得漫无边际,而应依据社会的必要性和相当性进行合理的限定。否则,就会使人无法注意,使其在社会生活中总是陷于“应当谨慎注意”的阴影中,从而羁绊其行动,阻碍社会的进步。因此,依据上述原则设立的注意义务,总体上说是较为宽泛的。它既可以是来源自法律、法规等成文的规定,也可以是来源自习惯、社会生活常识等不成文的行为规范。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多将注意义务的来源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1)法律上规定的义务;(2)其他行政或业务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3)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4)接受委托或期约所产生的义务;(5)通常常识和习惯要求的义务。
二、注意义务的履行
注意义务是客观的法律义务。任何处于一定情况下的人都应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并切实履行该义务,即应于实施行为时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预见到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切实有效地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任何负有注意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以致造成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都是违反了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但是“法不能责人所不能”,即便是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并违反了注意义务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并不具有注意能力即预见危害结果和避免危害结果的能力,也不能让行为人对自已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判定注意义务的履行或违反,必须结合行为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来进行。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具有注意能力,就应当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过失。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注意义务,但并不具有注意能力,就不能构成犯罪过失。由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也就成为解决行为人是否能够履行注意义务的关键,从而为确定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奠定基础。那么,注意能力的判定标准是什么呢?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标准是: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以行为人本身的能力和水平来衡量作为根据,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来衡量作为参考。
我国刑法关于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关系的问题表现在“应当预见”的规定之中。一般认为,刑法第15条对构成犯罪过失所要求的“应当预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即注意能力),二是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即注意义务)。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说明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对认定犯罪过失具有不同的作用,“注意义务”是从客观的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或避免的法律标准;而“注意能力”则是从主观的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或避免的事实根据。两者的统一就是“应当预见”或“应当避免”。
三、对本案定性的分析
根据以上对注意义务及其履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首先,徐某负有注意义务。
挖掘机的操作规程明确规定,操作挖掘机必须了解四周地形地貌的。徐某身为挖掘机的驾驶员,虽然没有上岗证,但其同样负有注意义务。
其次,徐某具有注意能力。
即使徐某不是挖掘机的驾驶员,而是一个普通人,由于要从事挖掘地面的操作,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也应当要注意一下四周的环境,看看是否有不能挖掘的标志。何况徐某是一个挖掘机的驾驶员,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毫无疑问具有注意能力。
再次,徐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任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
在事故发生地点的附近十米处和二十米处分别有两块电信传输局的标志碑,上面均写有“下有光缆,严禁开挖”字样,该两标志能清楚的说明工地下埋有光缆的情况。但徐某在挖掘前,却根本没有到四周去查看一下,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综上所述,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挖断光缆线的结果。其行为的定性应为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是属于意外事件。
判决结果
本案由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后,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徐某在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建德31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