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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重大误解行为是行为人因对与行为相关的重要事实发生错误认识, 而做出的与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表示行为, 该行为给行为人或相对人造成了较大损失。我国民法对于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 无论在定义上, 还是在法律后果上, 都存在一定的局限, 应加以完善。
关键词:重大误解 意思表示 撤销权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民事主体认识能力的局限性, 重大误解行为是难以避免的。按照我国学界通说,现行民事立法中的“重大误解”实际上发挥着意思表示错误的功能。意思表示错误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及立法中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瑕疵形态。按照现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模式,错误的意思表示可撤销或者归于无效。然而, 我国在重大误解的立法上仍不够完善, 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 所以应对重大误解的定义、构成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都明确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也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尽管都使用了“重大误解”这一定义,但均未对“重大误解”的内涵进行界定。 为便于司法实践的适用, 1988 年 1 月 2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对“重大误解”首次确立了一个认定标准,即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原则上借鉴大陆法系传统立法模式,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错误制度相比,存在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在术语的采用上,中国并没有采用“错误”的定义,而采用了“重大误解”的定义,说明我国民法“重大误解”极可能是借鉴苏俄民法。大部分学者主张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应当在解释上包括误解和错误两种情形,认为“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别错误和误解两个概念。错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解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其次,中国的重大误解制度采用了类型化区分错误的作法,并注重对于客观结果的要求。尽管《民法通则》没有对重大误解进行界定,但其后颁行的司法解释却对此进行了类型化的区分。这一界定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的错误认识都可以受到重大误解制度的调整。这种不完全性的归纳,采用了从合同行为的客观角度来调整当事人的错误。这种列举方便法律适用,但无法涵盖所有表示错误的情形。同时,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必须在客观上须造成较大损失。这样既可以起到限制错误人随意撤销行为、保护相对人利益的作用,同时也为“重大”二字确立了客观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司法上准确适用。再次,重大误解制度没有注重对表意人主观过失的考量。错误制度的规制显示出其在保护交易安全和意思自治之间的平衡。德国民法典第 122 条规定,表意人因错误产生撤销权是不受限制的,即使相对人可以获得信赖利益的赔偿,这种赔偿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错误存在的情形下也会被剥夺,德国法显然更加注重表意人真意的表达。在日本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表意人的撤销权则须因其自身存在过失而受到限制,利益保护的天平似乎偏向了相对人。法律允许当事人把错误作为撤销民事行为的事由,其根本原因在于贯彻公平原则或合同正义原则。但与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有缺陷的情形不同,错误往往是由于行为人自身过失造成的。虽然, 未付诸合理注意的一般疏忽并不能阻止当事人基于错误而主张撤销,但若行为人的过错突破了一般的程度,达到了过分的、令人惊讶的地步,而相对方对错误的发生并无过错,没有意识到也没有理由意识到错误方的错误,而且为履约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为对方履约创造条件,则在错误方主张撤销时,相对方为履约支出的费用和成本,法律应该予以保护仅仅把给错误方“造成较大损失”作为衡量重大误解的标准是不够的,一个合理的标准至少还应该包括有关相对方信赖利益的考虑,以及错误方和相对方各自的损失比较。
三、立法完善
重大误解制度以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作为其法理基础, 通过赋予重大误解的行为人以撤销权,来补救该行为可能给其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平等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应准确界定重大误解行为,并对撤销权和变更权予以限制。
第一, 应对“重大误解”进行扩大解释,以涵盖严重的动机错误等重要内容,可以将重大误解定义为:重大误解行为是行为人因对与行为相关的重要事实发生错误认识, 而做出的与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表示行为, 该行为给行为人或相对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第二, 应明确重大误解行为的构成条件,规定行为人因重大过失而导致重大误解时,不能适用重大误解制度获得救济;误解应是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之前产生的错误认识,行为人不能以做出意思表示之后相关事实发生的变化作为产生误解的理由。
第三, 应借鉴大陆法国家、英美法国家的有益经验, 完善对重大误解法律后果的立法,对撤销权和变更权的內容、主体、行使方法和途径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具体而言:合同变更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就被撤销的条款达成协议, 而不是由一方决定如何变更合同内容;如果行为人的相对人没有过错并且已经做出相应的履行或履行准备时,该行为不能任由一方撤销;特殊情况下第三人也具有变更或撤销权;行为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不能自行实现,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行为人因重大过失而发生重大误解时,不能适用重大误解制度享有撤销权。
参考文献:
【1】宋江涛.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法律适用,2016(9)
【2】朱尤龙.论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4)
【3】陈慧琳.重大误解制度浅析[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重大误解 意思表示 撤销权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民事主体认识能力的局限性, 重大误解行为是难以避免的。按照我国学界通说,现行民事立法中的“重大误解”实际上发挥着意思表示错误的功能。意思表示错误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及立法中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瑕疵形态。按照现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模式,错误的意思表示可撤销或者归于无效。然而, 我国在重大误解的立法上仍不够完善, 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 所以应对重大误解的定义、构成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都明确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也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尽管都使用了“重大误解”这一定义,但均未对“重大误解”的内涵进行界定。 为便于司法实践的适用, 1988 年 1 月 2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对“重大误解”首次确立了一个认定标准,即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原则上借鉴大陆法系传统立法模式,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错误制度相比,存在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在术语的采用上,中国并没有采用“错误”的定义,而采用了“重大误解”的定义,说明我国民法“重大误解”极可能是借鉴苏俄民法。大部分学者主张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应当在解释上包括误解和错误两种情形,认为“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别错误和误解两个概念。错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解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其次,中国的重大误解制度采用了类型化区分错误的作法,并注重对于客观结果的要求。尽管《民法通则》没有对重大误解进行界定,但其后颁行的司法解释却对此进行了类型化的区分。这一界定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的错误认识都可以受到重大误解制度的调整。这种不完全性的归纳,采用了从合同行为的客观角度来调整当事人的错误。这种列举方便法律适用,但无法涵盖所有表示错误的情形。同时,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必须在客观上须造成较大损失。这样既可以起到限制错误人随意撤销行为、保护相对人利益的作用,同时也为“重大”二字确立了客观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司法上准确适用。再次,重大误解制度没有注重对表意人主观过失的考量。错误制度的规制显示出其在保护交易安全和意思自治之间的平衡。德国民法典第 122 条规定,表意人因错误产生撤销权是不受限制的,即使相对人可以获得信赖利益的赔偿,这种赔偿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错误存在的情形下也会被剥夺,德国法显然更加注重表意人真意的表达。在日本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表意人的撤销权则须因其自身存在过失而受到限制,利益保护的天平似乎偏向了相对人。法律允许当事人把错误作为撤销民事行为的事由,其根本原因在于贯彻公平原则或合同正义原则。但与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有缺陷的情形不同,错误往往是由于行为人自身过失造成的。虽然, 未付诸合理注意的一般疏忽并不能阻止当事人基于错误而主张撤销,但若行为人的过错突破了一般的程度,达到了过分的、令人惊讶的地步,而相对方对错误的发生并无过错,没有意识到也没有理由意识到错误方的错误,而且为履约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为对方履约创造条件,则在错误方主张撤销时,相对方为履约支出的费用和成本,法律应该予以保护仅仅把给错误方“造成较大损失”作为衡量重大误解的标准是不够的,一个合理的标准至少还应该包括有关相对方信赖利益的考虑,以及错误方和相对方各自的损失比较。
三、立法完善
重大误解制度以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作为其法理基础, 通过赋予重大误解的行为人以撤销权,来补救该行为可能给其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平等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应准确界定重大误解行为,并对撤销权和变更权予以限制。
第一, 应对“重大误解”进行扩大解释,以涵盖严重的动机错误等重要内容,可以将重大误解定义为:重大误解行为是行为人因对与行为相关的重要事实发生错误认识, 而做出的与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表示行为, 该行为给行为人或相对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第二, 应明确重大误解行为的构成条件,规定行为人因重大过失而导致重大误解时,不能适用重大误解制度获得救济;误解应是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之前产生的错误认识,行为人不能以做出意思表示之后相关事实发生的变化作为产生误解的理由。
第三, 应借鉴大陆法国家、英美法国家的有益经验, 完善对重大误解法律后果的立法,对撤销权和变更权的內容、主体、行使方法和途径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具体而言:合同变更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就被撤销的条款达成协议, 而不是由一方决定如何变更合同内容;如果行为人的相对人没有过错并且已经做出相应的履行或履行准备时,该行为不能任由一方撤销;特殊情况下第三人也具有变更或撤销权;行为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不能自行实现,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行为人因重大过失而发生重大误解时,不能适用重大误解制度享有撤销权。
参考文献:
【1】宋江涛.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法律适用,2016(9)
【2】朱尤龙.论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4)
【3】陈慧琳.重大误解制度浅析[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