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鉴定结论变身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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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鉴定结论变身鉴定意见表明鉴定结论这一重要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非法排除的规定,这种变化摆正了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
  关键词 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 权威性 怀疑性审查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结论一词在辞典中解释为“对人或事物最后的论断”,具有终局性,所以鉴定结论在证据体系中被看得很重,往往被看作证明某个事实最具权威性的证据,是一个不容置疑的证据。豍由于鉴定结论的不可争辩性,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左右着一个案子的定性或者是否够罪。比如尸检报告对致命伤创口的鉴定,可以确定死亡系某种规格的锐器所致,而排除其它作案工具。再比如盗窃案件,被盗窃物品的价值鉴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犯罪;如果鉴定出的价值不足,一般就不再以犯罪处理。殊不知,鉴定结论只不过是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的基础上综合给出的意见,是带有主观色彩的个人认识,虽然具有科学性,但不应该把它的正确性绝对化。鉴定结论称之为结论,就在形式上把这种个人的论断绝对化了,这往往会对司法实践产生种种误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误导对该类证据的怀疑性审查。案件中但凡有鉴定结论,办案人员一般会轻信它的正确性和真实性,不会象怀疑其它证据一样对鉴定结论打个问号,总觉得是专业人员做出的科学判断,没有怀疑的必要性,所以不管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都是粗线条的,有的甚至光看鉴定的结论部分,至于怎么得出的这个结论也不去深究,犯“拿来主义”的错误。由于对鉴定结论的盲目信任,有时可能会造成错案。比如,发生于1999年的王某故意伤害一案,拍片所见被害人李某颅骨骨折,法医就根据医院拍片和诊断记录作出了颅骨骨折,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不服,坚持认为自己没有打过李某的头部,并一直上访,2010年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再次审查此案,经重新鉴定发现十年前拍片所见的骨折裂缝依然存在,原来是人人都有的枕骨和顶骨之间的人字缝,只不过李某的人字缝比正常人的要宽,医学上称之为“人字缝畸形”。由于鉴定人的疏忽把天生的人字缝错误地鉴定成了轻伤,也由于对鉴定结论的盲目信任,结果让王某蒙冤十年。
  第二,误导对该类证据在证据体系中作用的认识。鉴定结论称之为结论自然而然的凸现了它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证据有主观证据、客观证据之分,客观证据的可信度当然优于主观证据,而鉴定结论又是客观证据中被认为是含金量最高的证据,所以不管是在侦查环节,还是审查起诉环节,还是审判环节鉴定结论都倍受依赖。这又往往造成两种错误认识,一是有些案件一旦没有鉴定结论,即便是其它证据都很确实充分,办案人员也觉得不踏实。比如强奸案件过分依赖DNA鉴定,由于过分依赖DNA鉴定,如果一旦有的案件没有提取到检材,没法作出DNA鉴定,就会认为证据不结实。2010年我们办理的侯某强奸案就出现了这种情况,单身汉侯某深夜潜入同村独居的老寡妇林某家中,蒙面将林某强奸,林某担心认错人尾随到侯某家门口,然后回家叫来他的儿子,并当晚报案,侦查人员提取了林某的床单和内裤,DNA却没能检出侯某的体液,尽管现场勘查有侯某翻墙走时蹬掉瓦的勘检记录,尽管有林某反抗时在侯某腿上留下的抓痕,尽管侯某也曾经有过有罪供述,但法院还是认为既然是强奸案件,DNA没有检出侯某的体液,证据就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结局是侯某被释放,林某常年上访。再比如盗窃案件对盗窃价值的认定过分依赖物价鉴定,如果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对被盗物品作出物价鉴定,即便失主提供了比较可信的证据能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法院一般也难以采信。还有交通肇事案过分依赖责任认定书、贪污案过分依赖司法会计鉴定等,过分依赖鉴定结论说明司法实践中我们过高的评价了鉴定结论的作用。另外一种错误认识危害更大,就是只要鉴定结论证明犯罪,即便其它证据有瑕疵甚至有些证据有矛盾,也认为有罪。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处理,办案人员都或多或少的存在这种偏见,认为鉴定结论都出来了,应该错不了。因此就忽视了对其它证据的认真审查。前面提到的人字形畸形的案例就是偏信鉴定结论,而忽略了被告人的辩解。
  第三,由于司法实践过于依重鉴定结论,误导一线侦查人员围绕鉴定结论做证据的错误行为。一种现象是既然鉴定结论在案件定性上这么有说服力,在制作鉴定报告的时候侦查人员就让鉴定人员描述鉴定结论时尽量往案情上靠,比如伤情鉴定,鉴定出钝器伤后,一定不忘让鉴定人再加上一句“比如用木棍、扁担打击可以形成”因为本案的作案工具就是扁担,好象在鉴定结论中这样一描述,其它证明用扁担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就增加了可信度,殊不知这恰恰暴露了鉴定人做鉴定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这种做案子的痕迹反而降低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还有一种现象是案件本来已经无法作鉴定了,为了加强证据的说服力硬造鉴定结论,比如交通肇事案件车辆已经严重损坏,无法做发生事故前的车况鉴定,但为了证明肇事司机肇事时没有主动采取刹车措施,而特意鉴定出事故发生前制动系统良好。再比如盗窃案件,被盗物品已经灭失,为了增强盗窃物品价值的可信度,物价部门根据市场调查给出了该物品被盗时的价值。如果是同类物,有市场参照,是无可厚非的,但有时一些特殊物品侦查机关为了增强说服力也会让物价部门出具物价鉴定,如果深究,鉴定人员就会无可奈何地说他们是根据侦查人员提供的数据做的。
  多年来,鉴定结论这一概念强化了司法人员对该类证据的盲目依赖性,已经影响到了对案件的公正判决,有些法官甚至认为,判决因为鉴定结论而错判的话,不是自己的责任。本次修改将结论改成意见,就回归了证据本身的平等地位,它只是众多证据中的一个,经过质证法官有权采信,也有权否定。而且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非法排除的规定,比如新刑诉法第145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新刑诉法第187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新刑诉法第192条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些规定矫正了过去对鉴定意见的过分推崇,让鉴定意见接受平等审查和质证,回归了鉴定意见正常的证明地位,让其发挥正常的证明作用,特别是第192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强了对专业鉴定真伪的抗辩性。把“结论”改为“意见”,最早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来的,这次刑诉法修改吸取了它的意见,其实就是采信了“鉴定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这一认识,摆正了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豎
  当然,这一提法也有它不尽完善的地方,比如一些纯科学的鉴定数据,就不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如醉酒驾驶对人体进行的酒精含量的鉴定结果,就只是一个科学数据。所以对鉴定结果的表述不妨分开表述,象这些纯科学的结论,还是叫鉴定结论,那些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须经一定推理才能给出的意见称作鉴定意见。□
  (作者:成娜,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 ,民商法学硕士; 刘冠军,烟台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法学学士; 臧小昊 烟台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科员,法学学士)
  注释:
  豍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评述》.法学研究第1期,2001
  豎王立新.《司法鉴定制度应予改革》,人民法院报第7期,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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