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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出现要比西方早了将近一千年,然而近代以后,西方税收法律制度的发展远远超过了中国。同时,西方国家市民的纳税意识也远远高于中国市民。试图从税法具有私法性质这个角度来论证税收法律制度应当以“契约精神”为基础,体现纳税人的本位主义。
关键词:税法;私法性;契约精神
中图分类号:DF43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30-0057-02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0月29日发布了一个通知: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固定为20%。
这一规定一出台,只有一部分人赞成,认为这一规定有利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有利于虚拟财产的交易安全。绝大部分人则是持反对意见的,他们认为只对个人征税有欠公平,而且政府要对虚拟财产征税却未出台任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措施,这也是让他们难以接受的。在反对者中又有很大一部分人对于这一税收项目表示不理解,他们的想法多为国家滥用其权利到处收税。这一规定出台两周后,个人虚拟货币交易的主动纳税申报者仍未出现。再联想到我国国内大量的偷税、漏税事件,使人不免产生疑惑,为何我国国民如此抗拒国家税收政策?国家是否正当履行其税收职能?
对于上述情况,个人认为国家出台这样一个政策是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在我国税法中的确存在这样一个课税项目。但是国家依法征税,却无法得到国民的支持。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但是其中最本质、最核心的原因,我认为是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法私法性质的忽略。
当代中国快速引进西方经济学,对于国内的税收法律制度也是参照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可以看到中国税收法律制度虽不完善,但也日渐成熟。在我国,税法毫无疑问的属于公法范围。法学界通说认为,税收是国家依据其国家权利,为实现国家公共职能而强制、无偿地征收而来的,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在课税依据上,我国长期坚持的是“国家分配论”,该理论也是从国家需要和强制性的角度来解释征税的合理性,它强调税收的强制性与无偿性。种种表明我国税法强调税法是取得税收收入之法,其主要功能在于“财政功能”。我国关于课税依据的思考只是从国家的角度,而不是从个人的角度去考虑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国家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被置于次要的地位,纳税人的权利通常要让位于“公共利益”。这也难怪人们将税法称为“侵犯”纳税人权利的“侵权法”。
在西方,税法由于具有国家宏观调控国内经济的职能作用,因此也被列入了公法的范围,然而其本身所具有的私法性质却是无法被掩盖的。首先在课税理论依据上就体现出了税法的私法性。
在西方,有两种课税理论依据是被广泛接受的。其一是公共需要说。该说是西方财政税收理论的基础学说。它将税收收入同财政支出联系起来,认为财政支出满足的是私人通过市场交换所无法满足的公共需要,或是通过政府来满足公共需要要比私人去满足更具有效率,税收则成为了政府财政支出的物质基础,因此国家便具有了收税的权利。
第二种学说是税收交换说。该学说以公共产品论为基础,而公共产品论是在公共需要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可以说这两个学说是一脉相承的。该学说认为,政府通过财政支出为纳税人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物品,而每个纳税人从政府财政支出所获得的效用价值是不一样的,因此需要支付的价格也是不一样的。在该理论中,纳税人所支付的税款可以看成是其所接受的公共服务或公共物品的价格,是个人对公共物品消费自愿付出的代价。
而上述两种学说又是建立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之上的,即人们通过契约结成社会,并出让一部分权利给国家,由国家来管理和运行整个社会。但是在国家运行和管理社会的过程中难免需要大量的花费,于是人们便交出部分私有财产给予国家,用于这一部分的花费。可见纳税人才是这笔税款根本的主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更近似于一种契约关系,而不是从上到下的管理关系。国家之所以可以征税,是因为国家同纳税人之间由于契约而互负债权债务关系,国家要获得税款则必须以提供一定的服务或物品作为对价。在这里,国家与个人在税收上的关系类似于市场资源交换的关系,它们之间并不存在这必然的不平等。
在课税依据中由于存在债的概念,使得税法带有私法的性质。同时,征纳税法律关系也具有私法的性质。在德国,对于征纳税法律关系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税收权力关系说与税收债务关系说。权力关系说不外乎认为国家有执行税收的特权。而基于上文的论述,本人认为税收的债务关系说更为可取。该学说认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应当脱离权力关系的性质,应当仅受税法的调整,而不完全听命于权力,就如同私法范畴中的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仅受私法的调整。我们可以将税收法律关系中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公法之债,国家享有的是税款请求权,而不是所谓的征税特权。
但是,税收表现出的“无偿性”与“强制性”会使我们产生这样的疑问:将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妥当呢?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有“无偿性”与“强制性”。实际上,如果我们以整个社会作为一个系统来考察的话,就会发现,无论权利与义务如何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怎样的不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的总量总是等值的或是等额的。这里的“无偿性”与“强制性”并不破坏债权债务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等量平衡。因此,将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债权债务关系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
综上所述,国家的税收权利来源于契约之债,纳税人基于对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希望而自愿承担公法上的债务。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没有差别。而“国家分配论”强调的是国家由于国家需要在税收方面享有特权,纳税人具有纳税的义务,其权利则被忽视,国家同纳税人之间的地位不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实际上,该理论只说明了国家能够征税,但对于国家为什么为了国家需要就可以征税缺乏进一步的说明。以此看来,以社会契约作为课税依据似乎更能够回答国家凭什么可以征税的问题了,而且如果将“契约精神”引入我国税收法律制度之中似乎可以改善我们国家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
在西方,由于“契约精神”的存在,公民普遍具有“我是纳税人,我有权享有政府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我有权知晓政府财政支出用途”的权利观;也有“我有权享受政府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我就必须依法纳税,为国家税收作贡献”的义务观。一些国家近年通过“纳税人宪章”或“纳税人宣言”以强化纳税人的权利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西方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还体现为不超越他们的纳税“容忍度”。
反观中国,尽管我们正在构建的税收价值体系也是权利义务型的,但两者的关系并不真正对等。我国在税法宣传时,常常只笼统地讲“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没有具体数据让纳税人清楚他在承担纳税义务的同时,还享受着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服务。这就是与其纳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公民纳税意识薄弱与此也颇有关系。
如果在我国税收法律制度中引入“契约精神”的话,国家与纳税人应当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国家在收取税款的同时,更多的是考虑到国家承担的义务与纳税人的权利。以本文开头事件为例,如果国家针对网络虚拟货币交易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同时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话,纳税人对于该项税目的反映应该可以比现状要好得多。但事实上,我国至今为止都没有出台一部比较完整、有效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非常不到位。其次,“契约精神”要求平等的同时还要求“对价”,我国纳税人缴纳税款之后,并不清楚這笔款项的最终用途,而对于自身所获得作为“对价”的公共物品或服务也不甚了解。这一点,我们可以学习美国。在美国,税收制度是与退休金制度相联系的。纳税人退休后获得的退休金的多少是与其退休前所缴纳的税款数额成正比的。如果,纳税人可以得知其缴纳的税款的最终用途,并了解到其纳税行为可以为其带来某种利益的话,是否其纳税的积极性就会有所提高呢?我想答案是肯定的。
参考文献:
[1]李广舜.中西方税收文化思想对比研究[J].经济研究资料,2002,(10).
[2]李刚.税收法律行为的私法学分析[J].税务研究,2008,(3).
[3]智兵.西方国家公民的纳税意识[J].时事:时事报告大学生版,2003,(2).
[4]王春婕.我国税法私法化的变革环节及其价值探讨[J].山东经济,2003,(5).
[5]须海波.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J].现代商业,2008,(9).
[6]李刚,丛中笑.税法与私法关系探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6).
[7]黄如辉.税法与私法的关系[J].法制与经济,2007,(01X).
关键词:税法;私法性;契约精神
中图分类号:DF43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30-0057-02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0月29日发布了一个通知: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固定为20%。
这一规定一出台,只有一部分人赞成,认为这一规定有利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有利于虚拟财产的交易安全。绝大部分人则是持反对意见的,他们认为只对个人征税有欠公平,而且政府要对虚拟财产征税却未出台任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措施,这也是让他们难以接受的。在反对者中又有很大一部分人对于这一税收项目表示不理解,他们的想法多为国家滥用其权利到处收税。这一规定出台两周后,个人虚拟货币交易的主动纳税申报者仍未出现。再联想到我国国内大量的偷税、漏税事件,使人不免产生疑惑,为何我国国民如此抗拒国家税收政策?国家是否正当履行其税收职能?
对于上述情况,个人认为国家出台这样一个政策是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在我国税法中的确存在这样一个课税项目。但是国家依法征税,却无法得到国民的支持。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但是其中最本质、最核心的原因,我认为是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法私法性质的忽略。
当代中国快速引进西方经济学,对于国内的税收法律制度也是参照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可以看到中国税收法律制度虽不完善,但也日渐成熟。在我国,税法毫无疑问的属于公法范围。法学界通说认为,税收是国家依据其国家权利,为实现国家公共职能而强制、无偿地征收而来的,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在课税依据上,我国长期坚持的是“国家分配论”,该理论也是从国家需要和强制性的角度来解释征税的合理性,它强调税收的强制性与无偿性。种种表明我国税法强调税法是取得税收收入之法,其主要功能在于“财政功能”。我国关于课税依据的思考只是从国家的角度,而不是从个人的角度去考虑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国家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被置于次要的地位,纳税人的权利通常要让位于“公共利益”。这也难怪人们将税法称为“侵犯”纳税人权利的“侵权法”。
在西方,税法由于具有国家宏观调控国内经济的职能作用,因此也被列入了公法的范围,然而其本身所具有的私法性质却是无法被掩盖的。首先在课税理论依据上就体现出了税法的私法性。
在西方,有两种课税理论依据是被广泛接受的。其一是公共需要说。该说是西方财政税收理论的基础学说。它将税收收入同财政支出联系起来,认为财政支出满足的是私人通过市场交换所无法满足的公共需要,或是通过政府来满足公共需要要比私人去满足更具有效率,税收则成为了政府财政支出的物质基础,因此国家便具有了收税的权利。
第二种学说是税收交换说。该学说以公共产品论为基础,而公共产品论是在公共需要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可以说这两个学说是一脉相承的。该学说认为,政府通过财政支出为纳税人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物品,而每个纳税人从政府财政支出所获得的效用价值是不一样的,因此需要支付的价格也是不一样的。在该理论中,纳税人所支付的税款可以看成是其所接受的公共服务或公共物品的价格,是个人对公共物品消费自愿付出的代价。
而上述两种学说又是建立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之上的,即人们通过契约结成社会,并出让一部分权利给国家,由国家来管理和运行整个社会。但是在国家运行和管理社会的过程中难免需要大量的花费,于是人们便交出部分私有财产给予国家,用于这一部分的花费。可见纳税人才是这笔税款根本的主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更近似于一种契约关系,而不是从上到下的管理关系。国家之所以可以征税,是因为国家同纳税人之间由于契约而互负债权债务关系,国家要获得税款则必须以提供一定的服务或物品作为对价。在这里,国家与个人在税收上的关系类似于市场资源交换的关系,它们之间并不存在这必然的不平等。
在课税依据中由于存在债的概念,使得税法带有私法的性质。同时,征纳税法律关系也具有私法的性质。在德国,对于征纳税法律关系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税收权力关系说与税收债务关系说。权力关系说不外乎认为国家有执行税收的特权。而基于上文的论述,本人认为税收的债务关系说更为可取。该学说认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应当脱离权力关系的性质,应当仅受税法的调整,而不完全听命于权力,就如同私法范畴中的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仅受私法的调整。我们可以将税收法律关系中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公法之债,国家享有的是税款请求权,而不是所谓的征税特权。
但是,税收表现出的“无偿性”与“强制性”会使我们产生这样的疑问:将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妥当呢?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有“无偿性”与“强制性”。实际上,如果我们以整个社会作为一个系统来考察的话,就会发现,无论权利与义务如何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怎样的不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的总量总是等值的或是等额的。这里的“无偿性”与“强制性”并不破坏债权债务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等量平衡。因此,将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债权债务关系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
综上所述,国家的税收权利来源于契约之债,纳税人基于对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希望而自愿承担公法上的债务。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没有差别。而“国家分配论”强调的是国家由于国家需要在税收方面享有特权,纳税人具有纳税的义务,其权利则被忽视,国家同纳税人之间的地位不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实际上,该理论只说明了国家能够征税,但对于国家为什么为了国家需要就可以征税缺乏进一步的说明。以此看来,以社会契约作为课税依据似乎更能够回答国家凭什么可以征税的问题了,而且如果将“契约精神”引入我国税收法律制度之中似乎可以改善我们国家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
在西方,由于“契约精神”的存在,公民普遍具有“我是纳税人,我有权享有政府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我有权知晓政府财政支出用途”的权利观;也有“我有权享受政府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我就必须依法纳税,为国家税收作贡献”的义务观。一些国家近年通过“纳税人宪章”或“纳税人宣言”以强化纳税人的权利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西方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还体现为不超越他们的纳税“容忍度”。
反观中国,尽管我们正在构建的税收价值体系也是权利义务型的,但两者的关系并不真正对等。我国在税法宣传时,常常只笼统地讲“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没有具体数据让纳税人清楚他在承担纳税义务的同时,还享受着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服务。这就是与其纳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公民纳税意识薄弱与此也颇有关系。
如果在我国税收法律制度中引入“契约精神”的话,国家与纳税人应当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国家在收取税款的同时,更多的是考虑到国家承担的义务与纳税人的权利。以本文开头事件为例,如果国家针对网络虚拟货币交易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同时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话,纳税人对于该项税目的反映应该可以比现状要好得多。但事实上,我国至今为止都没有出台一部比较完整、有效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非常不到位。其次,“契约精神”要求平等的同时还要求“对价”,我国纳税人缴纳税款之后,并不清楚這笔款项的最终用途,而对于自身所获得作为“对价”的公共物品或服务也不甚了解。这一点,我们可以学习美国。在美国,税收制度是与退休金制度相联系的。纳税人退休后获得的退休金的多少是与其退休前所缴纳的税款数额成正比的。如果,纳税人可以得知其缴纳的税款的最终用途,并了解到其纳税行为可以为其带来某种利益的话,是否其纳税的积极性就会有所提高呢?我想答案是肯定的。
参考文献:
[1]李广舜.中西方税收文化思想对比研究[J].经济研究资料,2002,(10).
[2]李刚.税收法律行为的私法学分析[J].税务研究,2008,(3).
[3]智兵.西方国家公民的纳税意识[J].时事:时事报告大学生版,2003,(2).
[4]王春婕.我国税法私法化的变革环节及其价值探讨[J].山东经济,2003,(5).
[5]须海波.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J].现代商业,2008,(9).
[6]李刚,丛中笑.税法与私法关系探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6).
[7]黄如辉.税法与私法的关系[J].法制与经济,2007,(01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