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工作机制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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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缩短办案周期、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的作用,本文以本地区为例,从当前适用简易程序的运行概况、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后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机制的探索等方面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公诉案件;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利用简化的第一审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处刑较轻案件的程序。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既能缩短办案周期,又能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公诉人可以将工作重点和主要精力放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诉讼效率,都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然而程序的简化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对诉讼效率的追求难免会让公正打上折扣。修改后的刑诉法正式实施以后,如何处理提高诉讼效率与保护诉讼公正之间的关系问题,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进行审判监督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
  一、当前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运行概况
  (一)近期本地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件性质大多为轻微罪行,判处重刑所占比例很小,主要判处非监禁刑或拘役为主。我院自2011年至今,共提起公诉各类刑事案件案153件233人,其中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的73件88人,占提起公诉案件总数的47%,其中判处非监禁刑或拘役的49人,占判决总数的25%。
  (二)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办案期限的情况
  我院公诉部门所办理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从受案到提起公诉的办案周期基本上都在七个工作日左右,最短的仅三个工作日。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期限都没有超过20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审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自2011年以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情况
  现行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尽管规定中是“可以不出庭”,而不是“不必”出庭,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地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没有派员出庭。以本地区为例,自2011年以来,我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派员出庭率很低,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派员出庭的只有两例,仅占所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23%。
  (四)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情况
  我国在刑诉法总则中对指定辩护作出限制性规定,简易程序不在指定辩护人范围之内。在简易程序的规定里面也未提到指定辩护。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这样一来,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非但没得到保障,反而进一步剥夺,对被告人来说十分不公平。以本区为例,自2011年以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辩护人出庭的仅有4例,仅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47%。
  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简易程序设立以来,慢慢为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所接受。简易程序的审判期限也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这样大大缩短了结案周期,减少了案件的积压,节约了诉讼资源。但是同其他国家简易程序相比较,我国的简易程序只是刚刚摆脱职权主义的控制,在改革的同时依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二、现行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简易程序在程序设计和具体适用方面都存在下列问题。
  (一)我国只规定了一种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种类少,适用范围有限,思路单一
  从适用范围上来看,宣告刑“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这样规定导致重罪减刑后也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办案实践中,面对同属轻微案件,其审理难度各不相同,只用一种单一的简易模式不能满足各种简易案件的审判需要。如有的案件事实十分清楚、案情特别简单,应判处非常轻的刑罚,适用现行的简易方式也显得繁琐和不必要,对于这样的案件,就需要更简易的方式。另外,有的案件,依法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依据现行刑诉法规定,这类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以致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和影响诉讼效率,适用简易程序,则可避免出现此后果。
  (二)简易程序适用中出现庭上简易,庭外不简易现象
  一是法庭审理过程虽然简易,但由于独任法官不独立,审前请示,审后汇报,向庭长、院长、审委会层层汇报,裁判文书也要层层签批才能下发,所有这些所谓严密的内部管理机制把庭审简易带来的效率成果消弭殆尽。二是裁判文书未简化,按照现行裁判文书格式,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基本没有区别,制作起来费时较多。
  (三)被告人缺乏选择权
  被告人与案件审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对于适用哪种程序来接受审判是最有发言权的。我国简易程序的启动完全由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来操作。被告人在这种书面化、间接化、快速化的程序中失去的不仅仅是充分的权利,还有无罪判决的机会,同时被告人在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问题上也没有选择权。
  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然而刑罚上的优惠及其有限。其他国家因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易程序的都有减轻刑罚的规定,有的减轻13,还有甚至减轻12,被告人从审判中得到优惠,也是对被告人放弃诸多权利的补偿,这对被告人来说是公平的。
  (四)公诉人不出庭导致庭审变成纠问式
  数据表明我国公诉人出庭率极低,加上辩护人到庭率低,庭审过程就变成法官对被告人的纠问式程序,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也必然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简易程序的公正很难保证。
  三、修改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和完善
  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实体性条件过窄,程序性条件过宽,适用比例较低。加之现代刑事诉讼愈来愈注重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和程序正当,导致该程序运行所占用的司法资源愈来愈多,司法成本愈来愈高。因此,为进一步应对司法实际需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要改革与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当然还需要满足其他的条件。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能够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必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明确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同时要求庭审中审判人员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立法的进步。
  (三)加强对简易程序的规制
  修改后刑诉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也注意加强了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制,严格限制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明确设置简易程序的运作机制并确认相应救济或纠错程序
  (四)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制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履行其公诉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审判构造的要求,同时也是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需要。但是应当明确,尽管法律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但并不意味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完全等同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所以名为“简易”,当然应当有别于普通程序,到底如何具体简易和运作,还需要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实践过程中进一步探索。
  四、对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工作机制的探索
  面对新形势下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如何建立规范合理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工作机制,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笔者认为,主要应在思想、制度、人员配备和资金投入上改进,以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一)思想上高度重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工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责,公诉人要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高度,充分认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重要意义。检察机关派员出席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法庭,既是支持起诉,指控犯罪的需要,也是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确保审判公正的需要。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一律派员出庭,对检察机关既是重要机遇,更是严峻挑战,它对公诉工作和人员素质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要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大局出发,迎难而上,认真做好出庭公诉工作。
  (二)积极探索创新制度
  1完善刑事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制度
  被告人享有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它是被告人在刑事中享有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赋予刑事被告人对一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启动权赋予被告人,但同时保留人民法院的否定权,允许其在案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时对被告人的选择予以否定。这样,将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程序选择自主权与司法机关程序选择制约权的有机结合,既符合司法民主以及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原则精神,又不至于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冲突,还可方便司法实践和程序操作。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附上《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从内容上讲,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应当包括知情权、选择权与变更权等三方面内容。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使其了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保障其自主选择的权利。
  2完善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申诉机制
  主要是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申诉事由的规定,将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列入申诉事由范围。允许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被剥夺为理由,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属实的,或由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或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3建立集中出庭制度
  检察机关应与法院、公安机关做好衔接,构建协作机制。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尽量采用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相对集中审查、相对集中提起公诉、相对集中出庭等方式办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传所有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到庭后,集中查明被告人的情况,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同时检察院集中派公诉人统一出庭支持公诉,同时进行庭审辩论与最后陈述,同时宣判,还可将同类型、情节类似、刑期相近的案件集中审理,被告人可以相互了解案情与判决结果,实现量刑均衡,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公诉工作案多人少背景下程序公正的实现,也是追求实体公正的要求,切实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审理的效率,更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4建立简易程序快速审查制度
  为使集中审查制度真正产生实效,应把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快速审查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抓,成立刑事案件快速审查小组,专人专办辅以专案专办;有监督、有管理、有落实,确保内勤在收案后及时将案件交给承办人,承办人抓紧审查,迅速办理,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将案卷移送人民法院。
  5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通过调停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权力,我们应把不起诉权用足、用好、用活,对于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宣告相对不起诉;对于某些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主动达成赔偿协议的,可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案件。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也减少了法院的诉讼环节,其诉讼成本更低,更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现。
  (三)要根据新增工作量合理配置公诉人员,解决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同时加大资金投入,抓好公诉部门的装备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一要本着“精简后方,保障一线”的要求,选拔业务能力较强的人员充实公诉力量;二要加强信息化应用,积极推行网上办案,依靠科技手段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对于侦查部门案卷材料可以要求提供电子版,既可避免重复劳动,又可以提高法律文书制效率;三要保证公诉部门的办案车辆、多媒体示证、远程讯问、案卷传输等需求。只有在人员配备和科技装备上给予充分保障,才能解除公诉人的后顾之忧,为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工作提供有力的后勤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能够更好的保证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同时,积极建立高效可行的工作机制,则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使诉讼程序进行适当的繁简分流,从而进一步完善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和神圣职责。笔者相信,随着实践经验的日益丰富、办案人员的积极探索,我们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将会更加完善,对于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将会更加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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