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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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分属于两种不同的责任,当它们于同一案件中发生竞合时,如何区分行政机关与民事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责任的份额及数额是近年来出现的案例中所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分析此种案件中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而探究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程序。
  关键词行政赔偿 民事赔偿 赔偿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70-01
  
  一、行政赔偿制度与民事赔偿制度的区别
  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具有鲜明的区别,这些区别充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二者存在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前者存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后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次,归责原则不同。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再次,二者赔偿范围不同。行政赔偿实质上是国家赔偿,在我国,这种赔偿责任是有限的赔偿,仅仅赔偿直接损失。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合理性则不予审查。民事赔偿范围则比较广泛,包括实际损失,还涉及预期利益、精神损害的赔偿。
  二、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侵权性质界定
  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涉及的是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赔偿案件,由买卖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欺诈行为和房地产登记部门的错误登记行为两种作用的合力下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这两种作用的合力涉及到了侵权理论。
  “共同加害行为,又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中,即行为人之间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他们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结果。学界通说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当事人的过错是分别的,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该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对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案件,首先,民事行为交易的侵权行为人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也就不存在共同加害行为。在客观上,他们的过错行为也是分别独立进行的,前后并无关联。既然不存在共同加害行为,也就无从谈起“共同侵权”。其次,两种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有着天壤之别,发生于不同的行为事实中,“一个是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一个是民事侵权行为。”结合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区别,我们认为这是在法律大范围内跨越两种不同领域的分别独立的侵权行为。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案件中,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各自独立,并不构成所谓的共同侵权行为。
  三、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案件中如何选择救济程序
  (一)先行予以行政赔偿
  即由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法院在认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所提出的赔偿数额之后,判令行政机关赔偿全部损失。而应当由民事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行政机关在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进行追偿。
  这种解决方式的优势在于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受损权益得到赔偿,受害人可以实现最充分的救济。这种解决方式得到民众及学界的大力支持。但是,行政机关在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对民事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却无法找到应有的追偿程序,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无此方面的追偿依据。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风险增加了,在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之后,又引发了行政机关损失难以得到补救的局面。
  (二)先行予以民事赔偿
  即法院行政审判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程序,先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获得赔偿,其后就不足部分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
  这一程序选择的弊端在于,行政机关在责任承担上处于最后的有利位置,如果民事诉讼赔偿数额已达到实际损失数额,那么行政机关将获免责。如此一来,在实体上将出现不公平的后果,行政机关在某些情况下违法但却不需承担责任。
  (三)行政赔偿附带民事赔偿
  即法院行政审判庭在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中,通过追加民事侵权人作为诉讼第三人,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行政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一并进行审查并最终对两种赔偿责任应承担的份额作出判定。
  此程序优势在于:首先,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了诉累。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解决,并给予受害人以权益保障。对于受害人而言,受损权益可以在较快的时间内得到补救。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无需再次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节约了审判资源。其次,保证了裁判的统一,有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司法人员具有不同的司法理念,若对于此类案件的解决由两类审判员分别进行,可能导致实体结果上的差异。但是由于我国并没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行政庭法官无法对民事赔偿的数额作出判定。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第三种程序较为可取并值得研究。理由即,在对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进行区分时,必将面临着自由裁量的行使,如果分别采取行政赔偿程序以及民事赔偿程序进行,两种不同程序的进行以及存在于两种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能导致最终的判决数额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出现较大的出入。“由于各种赔偿或补偿因不同时期,因应不同的需要而创设,关于其相互间的关系,难作完整的规定,异议甚多。在解释适用上需避免超过赔偿或补偿,以防浪费资源,并应顾及法律所设的优先原则及立法目的。”
  
  注释:
  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3页.
  周华.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償关联问题研究.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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