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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刑事被告人的年龄认定是刑事检察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对此,立法应明确确定人出生日期的依据及其的证明力顺序,确认未成年人年龄证据采集的主体,认清骨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 认定规则 骨龄鉴定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68-02
一、当前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认定存在的问题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应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年龄问题是关系到被告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被认定是否犯罪、量刑轻重及应否适用死刑的关键因素。因此,对刑事被告人的年龄认定是刑事检察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户籍管理不甚严格,更改户籍资料的现象并不鲜见,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持被告人出生地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或曾就读过的学校等其他非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的证明等,质疑被告人原有的户籍资料和骨龄鉴定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而法院在被告人原有的户籍资料受到“质疑”的情况下,在无法确定被告人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往往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采纳被告方的辩护意见。长期以往,这将使刑事责任年龄的司法认定的严肃性、权威性受损,客观上助长了随意性。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随意性所产生负面影响
有这样一个案例,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为20周岁,骨龄鉴定其年龄为19.5周岁到20.5周岁之间。为此,检察机关以其为成年人提起公诉。一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曾通过户籍管理部门改动过户籍,并出示了被告人的小学毕业证明,和当地村委会的年龄证明,证明其案发时未满18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其小学毕业证明不能证明该校毕业生的年龄都是一样的;村委会的年龄证明亦不能推翻户籍资料,据此以其为成年人进行了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明存在着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可能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未成年人适用相关法律条款减轻了判决。此后的一审案件中,该案成为犯罪嫌疑人效仿的对象,二审判决也成为了一审判决的指导方向。
三、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认定规则的缺陷
本着刑事诉讼目的之一——保护人权的要求,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作为权宜之计似乎无可指摘。可是,这却无法掩盖导致确认刑事被告人年龄错位这种怪现象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立法方面的问题
首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关于自然人年龄的认定依据有着明确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然而,作为比民事责任更严厉的,以剥夺公民的自由甚至是生命为承担责任形式的刑事责任,却没有在年龄认定上严谨地规定具体的依据,不啻为一个立法上的漏洞。
其次,户籍资料作为我国户籍管理职能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登记,具有国家的公信力,其证明力是不应轻易否定的。可司法实践的现状是,各种机关、组织出具的一纸证书就能把这种公信力推翻。
(二)证据的采信问题
作为被告人及其家属、律师提出的各种书证,通常是案发后形成的;进一步考虑,按照户籍资料可以随意被更改的逻辑,这些书证的制作主体又是生活在被告人及其家属身边的人,其真实性值得研究。所以,笔者认为由其家属或律师作为这类证据材料的采集主体并不合适。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基层法院面对的是大量的非死刑案件,若件件派员去调查核实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是不合实际的。
(三)骨龄鉴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由于骨龄评价方法能够较准确地反映人体发育水平和成熟程度,然而骨龄鉴定结论在甄别年龄中的作用一直没有得到司法界的普遍重视。一方面的原因是在目前科技条件下,骨龄鉴定结论无法精确到以天为计算单位;另一个方面的原因,是司法机关因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对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无法作实质性审查,骨龄鉴定结论始终没有作为主流证据在认定刑事责任年龄中发挥作用。
四、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认定规则的重置建议
(一)立法明确确定人出生日期的依据及其的證明力顺序
首先,户籍资料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证明,理应作为证明力最高的证据。其次,虽然出生证明对于出生在农村的居民意义并不是很大,但是户籍资料更改的情况也同样发生在城镇,所以出生证明作为证明出生日期的原始证据也应该作为法定证据排列在户籍资料之后。最后是其他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法律应当明确其他机关非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对证明户籍资料真伪的其他证据起到辅助作用。
为了解决社会实际中存在的由于户籍管理的漏洞所造成的户籍资料虚假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确定被告人出生年龄纠纷认证的权威机关,同时确定复杂档案年龄纠纷案件的程序和标准。这个机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院医生、公、检、法机关中的法医组成,出具确认被告人出生日期的权威证书,并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有效,作为认定复杂档案年龄纠纷案件的证据。
同时,对于被确认存在虚假的户籍资料的案件,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向该案中出具户籍资料的当地户籍管理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使相应的户籍管理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二)法律应明确确认未成年人年龄证据采集的主体
确认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相关年龄证据采集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以避免由当事人采集可能发生作假的情况。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应当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主要在自侦案件和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承担;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则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案件的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承担。审判地的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委托上述当地确定被告人出生年龄纠纷认证的权威机关调查并出具结论。同时,在不方便派员前往户籍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可以委托当地司法机关协助向当地非职能部门调取证明材料。
(三)认清骨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
首先,虽然个体的骨龄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实际年龄之间的误差不可避免,但是骨龄与实际年龄间的高度相关性是客观存在的。严密的实验设计和统计分析保证了它的科学性。
其次,只要测定的骨龄与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均落入同一个刑事责任年龄区间内,即是二者相差一岁甚至更多,也不会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再次,骨龄鉴定结论作为司法鉴定结论其法定证据的价值是不能抹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是骨龄鉴定结论总是轻易被一些与刑事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否定。因此,即将出台的新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骨龄鉴定的证明力、证明力顺序及其证明价值,使这项自然科学技术在社会科学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 认定规则 骨龄鉴定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68-02
一、当前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认定存在的问题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应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年龄问题是关系到被告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被认定是否犯罪、量刑轻重及应否适用死刑的关键因素。因此,对刑事被告人的年龄认定是刑事检察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户籍管理不甚严格,更改户籍资料的现象并不鲜见,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持被告人出生地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或曾就读过的学校等其他非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的证明等,质疑被告人原有的户籍资料和骨龄鉴定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而法院在被告人原有的户籍资料受到“质疑”的情况下,在无法确定被告人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往往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采纳被告方的辩护意见。长期以往,这将使刑事责任年龄的司法认定的严肃性、权威性受损,客观上助长了随意性。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随意性所产生负面影响
有这样一个案例,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为20周岁,骨龄鉴定其年龄为19.5周岁到20.5周岁之间。为此,检察机关以其为成年人提起公诉。一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曾通过户籍管理部门改动过户籍,并出示了被告人的小学毕业证明,和当地村委会的年龄证明,证明其案发时未满18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其小学毕业证明不能证明该校毕业生的年龄都是一样的;村委会的年龄证明亦不能推翻户籍资料,据此以其为成年人进行了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明存在着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可能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未成年人适用相关法律条款减轻了判决。此后的一审案件中,该案成为犯罪嫌疑人效仿的对象,二审判决也成为了一审判决的指导方向。
三、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认定规则的缺陷
本着刑事诉讼目的之一——保护人权的要求,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作为权宜之计似乎无可指摘。可是,这却无法掩盖导致确认刑事被告人年龄错位这种怪现象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立法方面的问题
首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关于自然人年龄的认定依据有着明确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然而,作为比民事责任更严厉的,以剥夺公民的自由甚至是生命为承担责任形式的刑事责任,却没有在年龄认定上严谨地规定具体的依据,不啻为一个立法上的漏洞。
其次,户籍资料作为我国户籍管理职能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登记,具有国家的公信力,其证明力是不应轻易否定的。可司法实践的现状是,各种机关、组织出具的一纸证书就能把这种公信力推翻。
(二)证据的采信问题
作为被告人及其家属、律师提出的各种书证,通常是案发后形成的;进一步考虑,按照户籍资料可以随意被更改的逻辑,这些书证的制作主体又是生活在被告人及其家属身边的人,其真实性值得研究。所以,笔者认为由其家属或律师作为这类证据材料的采集主体并不合适。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基层法院面对的是大量的非死刑案件,若件件派员去调查核实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是不合实际的。
(三)骨龄鉴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由于骨龄评价方法能够较准确地反映人体发育水平和成熟程度,然而骨龄鉴定结论在甄别年龄中的作用一直没有得到司法界的普遍重视。一方面的原因是在目前科技条件下,骨龄鉴定结论无法精确到以天为计算单位;另一个方面的原因,是司法机关因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对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无法作实质性审查,骨龄鉴定结论始终没有作为主流证据在认定刑事责任年龄中发挥作用。
四、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认定规则的重置建议
(一)立法明确确定人出生日期的依据及其的證明力顺序
首先,户籍资料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证明,理应作为证明力最高的证据。其次,虽然出生证明对于出生在农村的居民意义并不是很大,但是户籍资料更改的情况也同样发生在城镇,所以出生证明作为证明出生日期的原始证据也应该作为法定证据排列在户籍资料之后。最后是其他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法律应当明确其他机关非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对证明户籍资料真伪的其他证据起到辅助作用。
为了解决社会实际中存在的由于户籍管理的漏洞所造成的户籍资料虚假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确定被告人出生年龄纠纷认证的权威机关,同时确定复杂档案年龄纠纷案件的程序和标准。这个机构应当由县级以上医院医生、公、检、法机关中的法医组成,出具确认被告人出生日期的权威证书,并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有效,作为认定复杂档案年龄纠纷案件的证据。
同时,对于被确认存在虚假的户籍资料的案件,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向该案中出具户籍资料的当地户籍管理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使相应的户籍管理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二)法律应明确确认未成年人年龄证据采集的主体
确认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相关年龄证据采集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以避免由当事人采集可能发生作假的情况。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应当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主要在自侦案件和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承担;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则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案件的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承担。审判地的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委托上述当地确定被告人出生年龄纠纷认证的权威机关调查并出具结论。同时,在不方便派员前往户籍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可以委托当地司法机关协助向当地非职能部门调取证明材料。
(三)认清骨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
首先,虽然个体的骨龄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实际年龄之间的误差不可避免,但是骨龄与实际年龄间的高度相关性是客观存在的。严密的实验设计和统计分析保证了它的科学性。
其次,只要测定的骨龄与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均落入同一个刑事责任年龄区间内,即是二者相差一岁甚至更多,也不会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再次,骨龄鉴定结论作为司法鉴定结论其法定证据的价值是不能抹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是骨龄鉴定结论总是轻易被一些与刑事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否定。因此,即将出台的新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骨龄鉴定的证明力、证明力顺序及其证明价值,使这项自然科学技术在社会科学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