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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济迅猛发展与环境问题密不可分。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件不断涌现,公众希望通过诉讼程序保护环境公益的愿望不断提高,立法的不断完善也为公众愿望的实现找到了途径,《民事诉讼法》 第55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是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在各地方经济发展的新型态下,地方环境治理问题依然突出。辽宁经济发展与环境生态保护冲突的原因之一在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没能有效、高效的运行。政府应该针对该问题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以降低起诉主体的诉讼成本,减少其诉讼障碍,实现诉讼渠道畅通,切实保护生态环境。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奖励机制
近年来,辽宁经济发展不断向前迈进,同时也面对着如何在发展过程中以更大力度的保护环境的问题。虽然人们对通过公益诉讼途径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呼声越来越高,立法的不断完善也为此提供了途径,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在原被告对抗的司法审判中,原告在积极性方面就显得不足,在诉讼过程中遇到障碍,也就不会像保护自身利益那样竭尽全力。同时,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大,专业性强,鉴定费用昂贵,这就导致能够将诉讼坚持下去的原告特别少。另外,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归属并不明确,这就会导致此类案件要想获得资金支持就会不知向谁申请。这一系列问题都说明环境公益诉讼亟需确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以此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而解决发展与环境保护冲突问题。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情况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件不断涌现,公众希望通过诉讼程序保护环境公益的愿望不断提高,立法的不断完善也为公众愿望的实现找到了途径, 《民事诉讼法》 第 55 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是立法的重大进步,鉴于此,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可以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来维护受到侵害的环境利益,这也正是对传统诉讼当事人结构的突破。因环境公益诉讼中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在原被告对抗的司法审判中,原告在积极性方面就显得比较弱,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障碍,就不会像保护自身利益那样竭尽全力。同时客观上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一般诉讼标的额巨大,专业性强,必须依靠鉴定,但是鉴定费用又特别昂贵,往往只有意愿特别高或者特别有实力的社会组织才会坚持下去。
另外,从功能上看,诉讼当事人结构中的原告为受害人、为其自身利益抗争的“代言人”、受益人,而被告是侵权人、诉讼过程中维护自身利益的“代言人”、赔偿义务人。对于原告来说,在普通诉讼中,原告同时具有三种身份,利益归属明确,制度本身就可以激发原告诉讼的积极性。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原告资格的三种身份相分离,使环境赔偿金归属不明确,“代言人”没有获得补偿。实践中各地也在不断探索创新,有些主张赔偿金纳入地方财政收入,有些主张由基金会管理。环境赔偿金归属不确定,那么之后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要想获得资金支持就会不知向谁申请。鉴于以上问题,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亟需确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比较法考察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正处于起步阶段,相较于国外发达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有一定的差距,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制度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二、辽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对策
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和学习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优势,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希望使辽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1. 降低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成本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的实现正义,但是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因此在公益诉讼中,对于诉讼费用有必要进行改革。一方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必要对诉讼费用进行减交和免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正在如此进行。另一方面,设立环境保护基金会将更有助于鼓励和支持环境公益诉讼。随着公民环境意识逐渐增强,对于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众参与捐款的积极性一定会不断提高。基金会要公开捐款的渠道和资金的使用方向,让资金真正运用到环境公益诉讼,激励环保人士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2.增设对原告胜诉的奖励机制
对胜诉原告进行奖励,一方面是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生态环境进行的一种表扬,激励更多的符合条件的公益诉讼主体积极同污染环境行为作斗争;另一方面也是对其在诉讼过程中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一种补偿,使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持续性。奖励内容可以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物质奖励可以是奖金,应与保护环境的标的相当。对那些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积极性高、胜诉率高的社会组织,应当给予更多的荣誉奖励,比如环境保护优秀个人、优秀集体等等,这样也会增强人们对这些社会组织的信任感,吸引更多人参与到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另外,精神奖励也可以作为社会组织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一个参考。
3. 明确环境赔偿金的归属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只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代言人”,目前我国符合条件行使诉讼权利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为检察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但是权利受到實际损害的却是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赔偿金必应属于全社会。如果胜诉后有可以恢复的受损害的生态环境,那么赔偿金可以用来修复被损坏的生态环境;如果环境污染导致的生态破坏是不可逆转的或者不需要修复的,赔偿金应上缴国家,作为财政收入的一部分[8]。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作为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资金或者作为对于无法弥补的生态破坏的弥补,应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项资金,专门用来支持环境公益诉讼活动,或用来修复其他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破坏。
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管理的一种途径,是对政府维护国家和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职责的一种有效监督与补充。因此,立法者在设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内外部制度之间的协调。就制度外部的建构而言,需妥善处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充分尊重政府维护国家和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职责,设置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确保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不得先于政府履行维护国家和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职责,确保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命令救济生态损害功能的发挥; 二是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构建新制度需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实行无缝对接,确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对刑事带民事诉讼的补充。就制度的内部协调而言,应确保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要件与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要件保持一致,确保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与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无缝对接,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监督与补充作用。
参考文献
[1]颜运秋,罗婷.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激励约束机制研究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9(3):42-48.
[2] 陈亮.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法律构造以传统民事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结构差异为视角[J].现代法学,2016,38(4):133-143.
[3] 李义松,陈昱晗.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胜诉奖励机制[J].西部法学评论,2015(1):1-8.
[4] 王亚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探究[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6(1):15-18
作者简介:姚怡兵(1995.09-),女,蒙古族,籍贯:辽宁省喀左县,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8级在读研究生,学士学位,专业:民商法学,邮箱:2297671838@qq.com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奖励机制
近年来,辽宁经济发展不断向前迈进,同时也面对着如何在发展过程中以更大力度的保护环境的问题。虽然人们对通过公益诉讼途径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呼声越来越高,立法的不断完善也为此提供了途径,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在原被告对抗的司法审判中,原告在积极性方面就显得不足,在诉讼过程中遇到障碍,也就不会像保护自身利益那样竭尽全力。同时,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大,专业性强,鉴定费用昂贵,这就导致能够将诉讼坚持下去的原告特别少。另外,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归属并不明确,这就会导致此类案件要想获得资金支持就会不知向谁申请。这一系列问题都说明环境公益诉讼亟需确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以此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而解决发展与环境保护冲突问题。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情况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件不断涌现,公众希望通过诉讼程序保护环境公益的愿望不断提高,立法的不断完善也为公众愿望的实现找到了途径, 《民事诉讼法》 第 55 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是立法的重大进步,鉴于此,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可以通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来维护受到侵害的环境利益,这也正是对传统诉讼当事人结构的突破。因环境公益诉讼中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在原被告对抗的司法审判中,原告在积极性方面就显得比较弱,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障碍,就不会像保护自身利益那样竭尽全力。同时客观上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一般诉讼标的额巨大,专业性强,必须依靠鉴定,但是鉴定费用又特别昂贵,往往只有意愿特别高或者特别有实力的社会组织才会坚持下去。
另外,从功能上看,诉讼当事人结构中的原告为受害人、为其自身利益抗争的“代言人”、受益人,而被告是侵权人、诉讼过程中维护自身利益的“代言人”、赔偿义务人。对于原告来说,在普通诉讼中,原告同时具有三种身份,利益归属明确,制度本身就可以激发原告诉讼的积极性。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原告资格的三种身份相分离,使环境赔偿金归属不明确,“代言人”没有获得补偿。实践中各地也在不断探索创新,有些主张赔偿金纳入地方财政收入,有些主张由基金会管理。环境赔偿金归属不确定,那么之后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要想获得资金支持就会不知向谁申请。鉴于以上问题,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亟需确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比较法考察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正处于起步阶段,相较于国外发达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有一定的差距,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制度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二、辽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对策
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和学习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优势,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希望使辽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1. 降低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成本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的实现正义,但是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因此在公益诉讼中,对于诉讼费用有必要进行改革。一方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必要对诉讼费用进行减交和免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正在如此进行。另一方面,设立环境保护基金会将更有助于鼓励和支持环境公益诉讼。随着公民环境意识逐渐增强,对于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众参与捐款的积极性一定会不断提高。基金会要公开捐款的渠道和资金的使用方向,让资金真正运用到环境公益诉讼,激励环保人士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2.增设对原告胜诉的奖励机制
对胜诉原告进行奖励,一方面是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生态环境进行的一种表扬,激励更多的符合条件的公益诉讼主体积极同污染环境行为作斗争;另一方面也是对其在诉讼过程中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一种补偿,使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持续性。奖励内容可以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物质奖励可以是奖金,应与保护环境的标的相当。对那些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积极性高、胜诉率高的社会组织,应当给予更多的荣誉奖励,比如环境保护优秀个人、优秀集体等等,这样也会增强人们对这些社会组织的信任感,吸引更多人参与到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另外,精神奖励也可以作为社会组织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一个参考。
3. 明确环境赔偿金的归属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只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代言人”,目前我国符合条件行使诉讼权利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为检察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但是权利受到實际损害的却是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赔偿金必应属于全社会。如果胜诉后有可以恢复的受损害的生态环境,那么赔偿金可以用来修复被损坏的生态环境;如果环境污染导致的生态破坏是不可逆转的或者不需要修复的,赔偿金应上缴国家,作为财政收入的一部分[8]。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作为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资金或者作为对于无法弥补的生态破坏的弥补,应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项资金,专门用来支持环境公益诉讼活动,或用来修复其他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破坏。
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管理的一种途径,是对政府维护国家和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职责的一种有效监督与补充。因此,立法者在设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内外部制度之间的协调。就制度外部的建构而言,需妥善处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充分尊重政府维护国家和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职责,设置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确保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不得先于政府履行维护国家和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职责,确保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命令救济生态损害功能的发挥; 二是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构建新制度需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实行无缝对接,确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对刑事带民事诉讼的补充。就制度的内部协调而言,应确保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要件与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要件保持一致,确保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与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无缝对接,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监督与补充作用。
参考文献
[1]颜运秋,罗婷.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激励约束机制研究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9(3):42-48.
[2] 陈亮.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法律构造以传统民事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结构差异为视角[J].现代法学,2016,38(4):133-143.
[3] 李义松,陈昱晗.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胜诉奖励机制[J].西部法学评论,2015(1):1-8.
[4] 王亚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探究[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6(1):15-18
作者简介:姚怡兵(1995.09-),女,蒙古族,籍贯:辽宁省喀左县,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8级在读研究生,学士学位,专业:民商法学,邮箱:229767183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