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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对受害人予以权利救济和维护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和核心要素,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经过多年的实践和积累,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体系和运作机制,但是,由于交通事故本身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仍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问题和现实困惑,干扰事故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和实践中加以改正和完善。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私家车日益走进千家万户。机动车不仅是给人们带来出行便利的天使,它还是给人们带来灾难甚至是毁灭的魔鬼。面对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大人身财产损失,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制度设计和技术安排,双管齐下,多措并举。但目前在交通事故认定上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加以规制,以期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
(一)交通事故处理立法不完善
交通事故处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这为客观公正处理交通事故带来一定困扰。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粗糙,也导致不同交通部门对同种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同。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但没有规定属于何种证据,从而导致了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同,一般而言,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证或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具体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意见或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其作为书证或证人证言所具有的证明力。
2.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上的瑕疵。长久以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存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现象,不符合程序正义中“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要求。实际上,任何交通事故的处理都需遵循合法有据的程序步骤,包括交警部门迅速到达事故发生地段,完成对责任严重程度的研究分析,出具责任划分的意见书。程序的漏洞导致交通事故的鉴定权威受到质疑,严重违反了现行法律对程序方面的要求,成为责任划分无法获得当事人认可的重要原因。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粗糙。多年来,对事故责任一直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各省级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制定通行于本省的事故责任确定细则。但该条规定过于简单、粗糙,无法适应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形成了交通处理人员意见的多元化标准,最为常见的就是即使遇到类型化案件,不同的事发地民警的处理模式也会出现极大的偏差,无法达成统一的事故处理结果。这就导致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的不信服,继而频繁上访、缠诉。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完善途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系统性工作,它不仅需要交通警察具备执法严格、技术精湛的职业素养,更需要先进的执法理念和完善的执法机制,从而使交通事故认定过程更加客观公正。
(一)完善交通事故处理立法
1.明晰执法理念。相关法律法规都对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做了明确规定,这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交通事故民事案件,由于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所涉法律关系单纯,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以加快事故处理。同时,对于民事侵权类交通事故,建议取消公安交警部门的居中调解,改由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赵喜臣教授明确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意见,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制作,也不是经当事人申请作出,与鉴定意见存有差别。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认定机构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材料的基础上,自行作出。这不符合鉴定意见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规定,也使得目前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处于尴尬地位。建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鉴定,这样既确保了认定书的客观公正,也畅通了救济渠道。
3.完善交通事故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各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通行于本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和标准,如2005年5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它重视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同时也强调了交通参与者的避让义务,使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上的事故成因最大限度的保持一致。江苏省出台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更是在此基础上,用总结交通事故模型的方式,使每一种道路交通事故类型都有与之对应的事故模型,最大限度的还原事故现场,具有重大的创新意义。尽管这种通行于本省内部的认定标准更加符合各省的交通实践情况,但是,这也势必会造成同种情形在不同省市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因此,建议参考北京、江苏两地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以事故因果关系作为主导判定原则,坚持生命权优先于路权的法治理念,建立统一的责任认定标准,改变各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各自为政的局面。
(二)健全交通事故认定机制
1.交通事故的调查权与责任认定权相分离。事故的调查权和责任认定权都统一于公安交管部门,自己对自己收集的证据加以认定,这就可能导致办案干警只注重偏面、有利证据的收集,而忽视了证据材料的全面性收集。而且,交通警察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将事故责任的认定权分离出去,公安交管部门仅保留事故的调查权,这种划分方式有利于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倾向于鉴定意见的属性,客观上也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了救济渠道。
2.建立交通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处理是一项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复合型技术工作,交通民警依据其专业知识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是非职权行为。同时,由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能让人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正确性产生质疑。因此,建立交通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机构,由中立机构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确保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 首先,在中央、省、市、县分级设立独立于公安机关之外的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机构。成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鉴定机构,把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和事故责任认定送交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方面,由于鉴定机构掌握了全面、完备的鉴定材料,更利于鉴定机构得出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面,设立专门的鉴定机构,也避免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不同种类的鉴定分别送检,致使送检材料与鉴定机构的资质不符。
其次,鉴定应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委托所遵循的原则是:在民事侵权类案件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被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刑事案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侦查机关,由其负责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往往会遭受重大的生命财产损失,因此,当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时,应赋予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经审查认为存有疑问而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案件,或者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行政案件中,由交通事故行政责任承担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最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负责。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相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而言,作为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交通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机构更容易接受社会监督和管理,其运作也更规范和透明。
权利源于人类追求自由的天性,而权力则是保障权利和自由最为坚实的力量,但不受制约的权力又存在异化的现实危险。只有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才能防止权力的滥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权在交通管理领域的生动运用和具体体现,为规避行政权在事故责任认定中的滥用,需要通过制度设计对其进行监督和控制。本文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核心,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了部分构建,希望这种制度设计能够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进一步研究和探索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杨勇.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08.
[2]张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J].中国司法鉴定,2009,(2):72-74.
[3]何克昌.略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欠缺与修正[J].经济研究导刊,2009,(10):165-166.
[4]管满泉.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6):75-79.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私家车日益走进千家万户。机动车不仅是给人们带来出行便利的天使,它还是给人们带来灾难甚至是毁灭的魔鬼。面对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大人身财产损失,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制度设计和技术安排,双管齐下,多措并举。但目前在交通事故认定上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加以规制,以期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
(一)交通事故处理立法不完善
交通事故处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这为客观公正处理交通事故带来一定困扰。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粗糙,也导致不同交通部门对同种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同。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但没有规定属于何种证据,从而导致了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同,一般而言,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证或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具体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意见或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其作为书证或证人证言所具有的证明力。
2.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上的瑕疵。长久以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存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现象,不符合程序正义中“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要求。实际上,任何交通事故的处理都需遵循合法有据的程序步骤,包括交警部门迅速到达事故发生地段,完成对责任严重程度的研究分析,出具责任划分的意见书。程序的漏洞导致交通事故的鉴定权威受到质疑,严重违反了现行法律对程序方面的要求,成为责任划分无法获得当事人认可的重要原因。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粗糙。多年来,对事故责任一直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各省级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制定通行于本省的事故责任确定细则。但该条规定过于简单、粗糙,无法适应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形成了交通处理人员意见的多元化标准,最为常见的就是即使遇到类型化案件,不同的事发地民警的处理模式也会出现极大的偏差,无法达成统一的事故处理结果。这就导致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的不信服,继而频繁上访、缠诉。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完善途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系统性工作,它不仅需要交通警察具备执法严格、技术精湛的职业素养,更需要先进的执法理念和完善的执法机制,从而使交通事故认定过程更加客观公正。
(一)完善交通事故处理立法
1.明晰执法理念。相关法律法规都对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做了明确规定,这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交通事故民事案件,由于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所涉法律关系单纯,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以加快事故处理。同时,对于民事侵权类交通事故,建议取消公安交警部门的居中调解,改由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赵喜臣教授明确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意见,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制作,也不是经当事人申请作出,与鉴定意见存有差别。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认定机构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材料的基础上,自行作出。这不符合鉴定意见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规定,也使得目前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处于尴尬地位。建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鉴定,这样既确保了认定书的客观公正,也畅通了救济渠道。
3.完善交通事故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各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通行于本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和标准,如2005年5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它重视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同时也强调了交通参与者的避让义务,使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上的事故成因最大限度的保持一致。江苏省出台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更是在此基础上,用总结交通事故模型的方式,使每一种道路交通事故类型都有与之对应的事故模型,最大限度的还原事故现场,具有重大的创新意义。尽管这种通行于本省内部的认定标准更加符合各省的交通实践情况,但是,这也势必会造成同种情形在不同省市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因此,建议参考北京、江苏两地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以事故因果关系作为主导判定原则,坚持生命权优先于路权的法治理念,建立统一的责任认定标准,改变各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各自为政的局面。
(二)健全交通事故认定机制
1.交通事故的调查权与责任认定权相分离。事故的调查权和责任认定权都统一于公安交管部门,自己对自己收集的证据加以认定,这就可能导致办案干警只注重偏面、有利证据的收集,而忽视了证据材料的全面性收集。而且,交通警察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将事故责任的认定权分离出去,公安交管部门仅保留事故的调查权,这种划分方式有利于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倾向于鉴定意见的属性,客观上也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了救济渠道。
2.建立交通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处理是一项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复合型技术工作,交通民警依据其专业知识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是非职权行为。同时,由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能让人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正确性产生质疑。因此,建立交通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机构,由中立机构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确保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 首先,在中央、省、市、县分级设立独立于公安机关之外的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机构。成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鉴定机构,把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和事故责任认定送交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方面,由于鉴定机构掌握了全面、完备的鉴定材料,更利于鉴定机构得出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面,设立专门的鉴定机构,也避免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不同种类的鉴定分别送检,致使送检材料与鉴定机构的资质不符。
其次,鉴定应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委托所遵循的原则是:在民事侵权类案件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被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刑事案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侦查机关,由其负责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往往会遭受重大的生命财产损失,因此,当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时,应赋予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经审查认为存有疑问而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案件,或者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行政案件中,由交通事故行政责任承担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最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负责。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相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而言,作为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交通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机构更容易接受社会监督和管理,其运作也更规范和透明。
权利源于人类追求自由的天性,而权力则是保障权利和自由最为坚实的力量,但不受制约的权力又存在异化的现实危险。只有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才能防止权力的滥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权在交通管理领域的生动运用和具体体现,为规避行政权在事故责任认定中的滥用,需要通过制度设计对其进行监督和控制。本文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核心,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了部分构建,希望这种制度设计能够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进一步研究和探索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杨勇.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08.
[2]张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J].中国司法鉴定,2009,(2):72-74.
[3]何克昌.略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欠缺与修正[J].经济研究导刊,2009,(10):165-166.
[4]管满泉.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6):7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