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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对辩护权进行了突破性的规定与调整,辩护权得以扩张,这种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已逐渐显现。本文试从职务犯罪侦查实务角度,就辩护权,特别是会见权的相关理解与适用,以及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司法实践中的应对措施等方面谈一谈个人粗浅的认识。
一、新刑诉法关于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新要求、新规定
(一)律师介入侦查时间提前。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二)律师会见权得以全方位保障。侦查期间,除特别重大贿赂等特殊案件外,律师可以同在押人、被监视居住人自由会见,会见时可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且会见不被监听。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得以扩张。一是赋予律师侦查阶段了解嫌疑人涉案罪名、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二是律师认为侦查部门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
二、关于律师会见权衍生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一)会见律师身份审查问题
新刑诉法并未明文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审查会见律师身份主体,但从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被羁押于看守所内的,会见律师身份审查工作应由看守所负责;对于被检察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期间,则应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为宜。
(二)会见内容问题
从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与审查起诉期间会见所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性规定看,侦查期间律师会见时可以了解与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但不能向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三)会见时间及次数问题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要依法对被羁押的嫌疑人进行首次讯问,因此律师首次会见时间应置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羁押场所首次讯问之后;律师在侦查讯问期间要求会见的,办案人员有权继续讯问,但可以及时告知律师本次讯问已经完成的时间与可能持续的时间,由律师选择是否等待讯问结束后会见。至于会见的次数,如果侦查讯问与律师会见不发生冲突的,会见次数一般不受限制。
(四)会见“不被监听”问题
基于监所秩序管理与刑事程序保全的目的,有必要对律师会见予以正当化的干预监视。在此可借鉴欧洲人权法院裁判的相关作法,采取“眼可见而耳不得闻”的方式予以干预监视。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采取物理隔离(如在律师与嫌疑人之间增设透明玻璃)的方式,防止律师与嫌疑人之间肢体接触或窃窃私语;由驻所检察干警或者职务犯罪侦查人员采取“视频监视而不监听”的方法进行监督,并由中立第三方(如司法行政部门)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封存。对于出现律师帮助嫌疑人传递纸条、录音等可能存在帮助串供、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的,监视人员应及时制止。
三、辩护权扩张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新挑战
(一)有罪供述的获取难度加大。会见权的变化将增加嫌疑人对律师“救援”的心理依赖,达不到立案要求的供述和零口供的现象将增多。会见时律师的“点拨”可能导致嫌疑人翻供,其对未供述的则可能不再供述或少供。
(二)取证难度将剧增。随着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增多,实践中将出现律师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同步取证的局面,部分不良律师甚至可能唆使证人躲避作证、翻证或者作伪证,导致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难以获取真实的证人证言。
(三)窝、串案将大幅下降。会见中,律师可以从嫌疑人处先行获得涉案线索、信息,由此先行接触涉案人员,或帮助当事人订立攻守同盟,或惊动其他同案人,导致案件保密期大幅缩短,深挖工作难以开展。
(四)证据合法性面临严峻挑战。新刑诉法在取证理念、取证方法、程序要求上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律师可能针对案件的程序、证据瑕疵进行辩护,部分案件罪名可能因此多变少、犯罪事实从大变小甚至判决无罪。
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应对措施
面对辩护权的扩张,当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除了前移侦查重心、重视初查,提高首次讯问能力,加快侦查节奏等常规性工作外,还要采取新的有效措施,化被动为主动,提高自身侦查水平,尽量避免和减少辩护权扩张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善用“以事立案”经营案件线索,加快技侦手段的实际运用
实践中职务犯罪的案件中由事找人再有人到事的侦查模式,和“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后再立案”、“考核零撤案的要求”,严重影响了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侦办案件的积极性,严重影响了技侦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实际效用,因此要以刑诉法“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为依据,善用“以事立案”立案制度,对于具备“以事立案”的,要将立案时间与首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合理分开,充分利用技侦手段,提高获取犯罪信息的准确度,要做好长期经营案件的准备,尽可能以零口供作为首次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的基准。同时,要注意通过技侦手段提高获取再生证据、补强证据的能力,由此增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
(二)加强与看守所的沟通、配合
一是在看守所探索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与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关押模式,以便于及时掌握在押人的思想动态,减轻或者化解其对抗心理,使其如实供述、争取宽大处理,防止串供、翻供;二是建立“看守所—驻所检察室”律师会见通报制度,便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及时掌握律师会见时间、嫌疑人会见后的思想动态等情况;三是对于拘留后仍有突审或律师介入即严重影响取证工作的,可以商请看守所尽可能拖延律师会见时间,防止律师过早介入导致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审讯或取证的被动;四是在特殊情况下,如在48小时会见时限将至,而赖以定罪的审讯尚未突破的,或者在律师会见后嫌疑人翻供,在原看守所审讯效果不佳的,可与看守所商请更换羁押场所以换取新的“48小时”。
(三)用好、用活法律新时限、新措施
一是要充分利用好询问12小时,传唤、拘传12(24)小时,拘留后24小时送押的法律时限。对于接触被调查对象时尚未立案的,可先行询问,合理、合法地制造审讯氛围进行谈话;经询问后未能如实供述的被调查人,若有证据证明其犯罪的,应果断立案对其采取传唤、拘传措施进行讯问;对于符合拘留条件的,但送押前仍需讯问的,可以充分利用好拘留后24小时的送押时间进行讯问;二是要充分利用好会见安排48小时制度。对于送看守所羁押时尚未能如实供述,且有突审需要的,可以在送押后的48小时内,依法在看守所内对其进行讯问;三是对于采取拘留等措施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四)加强与律师及其主管部门的协作,监督律师执业行为
一是要加强与律师沟通协作,适当为律师执业提供方便,充分听取辩护意见,积极探索与律师的合作渠道,有效运用宽严相济政策,利用嫌疑人对律师的心理信赖,通过律师做犯罪嫌疑人思想工作,促使其认罪伏法、争取宽大处理;二是要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协建立律师会见报备、通报制度,及时掌握会见信息。在律师会见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要主动与律师沟通,重点问询、固定律师会见后对审讯合法性的看法、建议,以防审判阶段辩方在审讯合法性上“做文章”;三是要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协配合,制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通过让个案律师签署《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形式,依法告知律师执业权利及义务,督促律师依法执业;四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律协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对律师滥用执业权力、违反法律和执业纪律的,要区分对待。对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要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律协给予惩戒。此外,要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当地律协通报律师介入侦查的违法违纪情况,督促、协助其加强对律师依法执业的管理和教育。
(作者通讯地址: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700)
一、新刑诉法关于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新要求、新规定
(一)律师介入侦查时间提前。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二)律师会见权得以全方位保障。侦查期间,除特别重大贿赂等特殊案件外,律师可以同在押人、被监视居住人自由会见,会见时可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且会见不被监听。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得以扩张。一是赋予律师侦查阶段了解嫌疑人涉案罪名、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二是律师认为侦查部门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
二、关于律师会见权衍生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一)会见律师身份审查问题
新刑诉法并未明文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审查会见律师身份主体,但从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被羁押于看守所内的,会见律师身份审查工作应由看守所负责;对于被检察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期间,则应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为宜。
(二)会见内容问题
从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与审查起诉期间会见所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性规定看,侦查期间律师会见时可以了解与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但不能向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三)会见时间及次数问题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要依法对被羁押的嫌疑人进行首次讯问,因此律师首次会见时间应置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羁押场所首次讯问之后;律师在侦查讯问期间要求会见的,办案人员有权继续讯问,但可以及时告知律师本次讯问已经完成的时间与可能持续的时间,由律师选择是否等待讯问结束后会见。至于会见的次数,如果侦查讯问与律师会见不发生冲突的,会见次数一般不受限制。
(四)会见“不被监听”问题
基于监所秩序管理与刑事程序保全的目的,有必要对律师会见予以正当化的干预监视。在此可借鉴欧洲人权法院裁判的相关作法,采取“眼可见而耳不得闻”的方式予以干预监视。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采取物理隔离(如在律师与嫌疑人之间增设透明玻璃)的方式,防止律师与嫌疑人之间肢体接触或窃窃私语;由驻所检察干警或者职务犯罪侦查人员采取“视频监视而不监听”的方法进行监督,并由中立第三方(如司法行政部门)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封存。对于出现律师帮助嫌疑人传递纸条、录音等可能存在帮助串供、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的,监视人员应及时制止。
三、辩护权扩张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新挑战
(一)有罪供述的获取难度加大。会见权的变化将增加嫌疑人对律师“救援”的心理依赖,达不到立案要求的供述和零口供的现象将增多。会见时律师的“点拨”可能导致嫌疑人翻供,其对未供述的则可能不再供述或少供。
(二)取证难度将剧增。随着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增多,实践中将出现律师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同步取证的局面,部分不良律师甚至可能唆使证人躲避作证、翻证或者作伪证,导致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难以获取真实的证人证言。
(三)窝、串案将大幅下降。会见中,律师可以从嫌疑人处先行获得涉案线索、信息,由此先行接触涉案人员,或帮助当事人订立攻守同盟,或惊动其他同案人,导致案件保密期大幅缩短,深挖工作难以开展。
(四)证据合法性面临严峻挑战。新刑诉法在取证理念、取证方法、程序要求上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律师可能针对案件的程序、证据瑕疵进行辩护,部分案件罪名可能因此多变少、犯罪事实从大变小甚至判决无罪。
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应对措施
面对辩护权的扩张,当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除了前移侦查重心、重视初查,提高首次讯问能力,加快侦查节奏等常规性工作外,还要采取新的有效措施,化被动为主动,提高自身侦查水平,尽量避免和减少辩护权扩张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善用“以事立案”经营案件线索,加快技侦手段的实际运用
实践中职务犯罪的案件中由事找人再有人到事的侦查模式,和“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后再立案”、“考核零撤案的要求”,严重影响了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侦办案件的积极性,严重影响了技侦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实际效用,因此要以刑诉法“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为依据,善用“以事立案”立案制度,对于具备“以事立案”的,要将立案时间与首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合理分开,充分利用技侦手段,提高获取犯罪信息的准确度,要做好长期经营案件的准备,尽可能以零口供作为首次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的基准。同时,要注意通过技侦手段提高获取再生证据、补强证据的能力,由此增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
(二)加强与看守所的沟通、配合
一是在看守所探索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与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关押模式,以便于及时掌握在押人的思想动态,减轻或者化解其对抗心理,使其如实供述、争取宽大处理,防止串供、翻供;二是建立“看守所—驻所检察室”律师会见通报制度,便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及时掌握律师会见时间、嫌疑人会见后的思想动态等情况;三是对于拘留后仍有突审或律师介入即严重影响取证工作的,可以商请看守所尽可能拖延律师会见时间,防止律师过早介入导致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审讯或取证的被动;四是在特殊情况下,如在48小时会见时限将至,而赖以定罪的审讯尚未突破的,或者在律师会见后嫌疑人翻供,在原看守所审讯效果不佳的,可与看守所商请更换羁押场所以换取新的“48小时”。
(三)用好、用活法律新时限、新措施
一是要充分利用好询问12小时,传唤、拘传12(24)小时,拘留后24小时送押的法律时限。对于接触被调查对象时尚未立案的,可先行询问,合理、合法地制造审讯氛围进行谈话;经询问后未能如实供述的被调查人,若有证据证明其犯罪的,应果断立案对其采取传唤、拘传措施进行讯问;对于符合拘留条件的,但送押前仍需讯问的,可以充分利用好拘留后24小时的送押时间进行讯问;二是要充分利用好会见安排48小时制度。对于送看守所羁押时尚未能如实供述,且有突审需要的,可以在送押后的48小时内,依法在看守所内对其进行讯问;三是对于采取拘留等措施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四)加强与律师及其主管部门的协作,监督律师执业行为
一是要加强与律师沟通协作,适当为律师执业提供方便,充分听取辩护意见,积极探索与律师的合作渠道,有效运用宽严相济政策,利用嫌疑人对律师的心理信赖,通过律师做犯罪嫌疑人思想工作,促使其认罪伏法、争取宽大处理;二是要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协建立律师会见报备、通报制度,及时掌握会见信息。在律师会见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要主动与律师沟通,重点问询、固定律师会见后对审讯合法性的看法、建议,以防审判阶段辩方在审讯合法性上“做文章”;三是要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协配合,制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通过让个案律师签署《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形式,依法告知律师执业权利及义务,督促律师依法执业;四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律协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对律师滥用执业权力、违反法律和执业纪律的,要区分对待。对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要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律协给予惩戒。此外,要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当地律协通报律师介入侦查的违法违纪情况,督促、协助其加强对律师依法执业的管理和教育。
(作者通讯地址: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