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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和商法都是对社会的经济关系进行一定的调整的法律体系,归属于司法范围中。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会随着商品关系的发展和改变而产生一定的发展和改变,法兰西民法,罗马法、苏俄民法都是对资本主义商品体制、简单商品关系以及社会主义核心商品关系进行一定反应的三种不同的民法,不管是哪种民法,主要目标都是对商品关系所进行的调整和完善。
关键词:民法;商法;二元格局
无论是哪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在进行市场竞争的大背景之下都一定要使用经济法、商法等法律体系进行严格规范和制约。并且在产生相应的民事纠纷的时候,特别是和财产相关的问题,都要使用民法和商法等各项法律进行解决和处理。
一、近代早期之前商法和民法的隔绝作为二元格局的历史渊源
(一)罗马法时代体系化商法的缺乏
在罗马时代有没有商法,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一些异议。除去习惯法,如果将有着一定的商事来往的前提之下的一定规则叫做“商法”,那么在罗马时代就是有商法存在的:首先,古罗马的海商法极大程度的继承了罗德岛法中所具有的内容,其中包含上货主风险的有关规定以和产生货物共同损失的时候应该进行共同承担的法则。其次,在海外贸易范畴中,万民法有着一定的商人法的内容。最后,罗马法自身就产生了极为繁琐并且有着一定的技术性的交易法,并且直到现在依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比如在商业层面,代理人对相应的法律行为加以实行就已经代替了罗马法本身相对传统的规定。
(二)中世纪商法和民法的隔绝
中世纪商法的源头,不只是局限于商人的习惯法,而是商人行会法规、城市法以及海事法院和商人法院所进行的地区性、跨越地区性以及判决所产生的教诲法律习惯法法等一起构成的。如果把教会法律以及世俗权不计入其中,确定其他组成部分为“商人法”,那么缺少一定体制性商法的罗马法就不能为商人法的形成给予制度上的源头,但是商人法在11世纪突然产生也是没有一定的依据的,历史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在交易关系产现初期,有着一定的支配性的一定是习惯法,并不是国家法[1]。但是习惯法并不是单一的商法本源,中世纪商法渊源的多元化也是可以在商人的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所进行的互动之中获得一定的证实,商人习惯法的发展和变化,可能出现在公元三世纪甚至是可以更早,总的来说,都能够当做是对商人进行实践的法律形式。
(三)近代早期商法的国家化以及民法的再度隔绝
从政治层面来看,11世纪是商人法繁榮发展的时期,在进行商业往来的过程中国家也有参与;在中世纪晚期以及之后,近代领土国家使用国家的权利获得集中并且不断发展,商业活动可以带来的收益可以促进国家在商业范围内进行全面整体性的立法以及司法活动。随之产生的是商人法作为一种相对独立性的法源渐趋灭亡,并且本来是归属于商人法的法律法规也被收入到国家法之中。在英国,商人法的消亡先是对司法权进行一定的转移,接着在使用普通发票对商人法进行收纳;在欧洲大陆,这种消亡是在重商主义的作用之下国家法进行的。
二、近代以来民法的进步和民商相对关系之批判
和近代早期相比较而言,19世纪的商法不仅在法典形式化和所继承的时代精神有着一定的差别,他内在独立性也会获得发展和增强。但是民法在19世纪的发展和进步依旧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商法所具有的独立性:在制度构成层面,商法依旧是对多数的商业规范进行操控。但是民法相应的规定对一些共同财产法的制度依旧是具有着一定的表现能力,民商结合进而变成了一种立法选择[2]。
三、现代商法的独立性基础以及证成
(一)商法独立性的面向以及论证起点
商法内在独立性的基础,一直以来都没有一个使人满意的回答。如果确定广义上的商法是适合商人使用的法律,那这个标准也就会在适合在主体中使用的票据法面前受到一定的阻碍。如果对黑克的观点进行肯定认为大范畴的重复交易的产生的商事规范要求那么无法进行否定的是,商法规范在小范畴的交易中也能够进行应用,另外大范畴的交易也不一定全部都适合使用商法。事实上,尝试使用单纯的证实法理念对当代民法和商法之间的二元格局进行相应的解释,是很难得出一定的结论的,民法和商法的二元格局所牵连到的实际上是理论方面的体系分殊问题。商法的独立性削弱所导致的民商关系的理论实质上是包含着一定的担忧,也就是商法独立性如果持续被削弱就会造成其逐渐消亡,并且内在独立性也会失去相应的价值,因为着也就意味着全部的民商法规范都能够在民法中获得一定的体现。
(二)狭义商法外在独立性的存续作为内在独立性的意义基础
形式化的商法典是商事往来整体性的重要体现,包含了狭义商法体系当中的很多重要因素,所以,按照比较法中的重要商法典所进行的对基本要素的分析能够当做狭义商法体系进行证实的开端[3]。但是狭义商法之外的独立性论证是无法摆脱教义学层面的创建意义,所以,当前我国所具有的司法秩序能够在反应经济现状的前提之下对对比法的商法秩序进行一定的反思,进而发现相应的现实教义学以及历史基础。
结束语
在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进步的过程中,有的法律制度以及体系在进行运用的过程中通常会有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关联和应该进行共同遵守的原则等原因的作用,进而使各项法律制度之间产生一定的互化现象。这种发展趋势主要是由于每个法律都具有其本身的制度,一旦产生了相互交叉的现象,会导致政府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无法获得相应的成效。
参考文献:
[1]施鸿鹏. 民法与商法二元格局的演变与形成[J]. 法学研究, 2017(02):77-96.
[2]梁艳婷. 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J]. 职工法律天地:下, 2017(6):3-3.
[3]佚名. 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尝试[J]. 法制博览, 2018(33):285.
关键词:民法;商法;二元格局
无论是哪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在进行市场竞争的大背景之下都一定要使用经济法、商法等法律体系进行严格规范和制约。并且在产生相应的民事纠纷的时候,特别是和财产相关的问题,都要使用民法和商法等各项法律进行解决和处理。
一、近代早期之前商法和民法的隔绝作为二元格局的历史渊源
(一)罗马法时代体系化商法的缺乏
在罗马时代有没有商法,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一些异议。除去习惯法,如果将有着一定的商事来往的前提之下的一定规则叫做“商法”,那么在罗马时代就是有商法存在的:首先,古罗马的海商法极大程度的继承了罗德岛法中所具有的内容,其中包含上货主风险的有关规定以和产生货物共同损失的时候应该进行共同承担的法则。其次,在海外贸易范畴中,万民法有着一定的商人法的内容。最后,罗马法自身就产生了极为繁琐并且有着一定的技术性的交易法,并且直到现在依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比如在商业层面,代理人对相应的法律行为加以实行就已经代替了罗马法本身相对传统的规定。
(二)中世纪商法和民法的隔绝
中世纪商法的源头,不只是局限于商人的习惯法,而是商人行会法规、城市法以及海事法院和商人法院所进行的地区性、跨越地区性以及判决所产生的教诲法律习惯法法等一起构成的。如果把教会法律以及世俗权不计入其中,确定其他组成部分为“商人法”,那么缺少一定体制性商法的罗马法就不能为商人法的形成给予制度上的源头,但是商人法在11世纪突然产生也是没有一定的依据的,历史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在交易关系产现初期,有着一定的支配性的一定是习惯法,并不是国家法[1]。但是习惯法并不是单一的商法本源,中世纪商法渊源的多元化也是可以在商人的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所进行的互动之中获得一定的证实,商人习惯法的发展和变化,可能出现在公元三世纪甚至是可以更早,总的来说,都能够当做是对商人进行实践的法律形式。
(三)近代早期商法的国家化以及民法的再度隔绝
从政治层面来看,11世纪是商人法繁榮发展的时期,在进行商业往来的过程中国家也有参与;在中世纪晚期以及之后,近代领土国家使用国家的权利获得集中并且不断发展,商业活动可以带来的收益可以促进国家在商业范围内进行全面整体性的立法以及司法活动。随之产生的是商人法作为一种相对独立性的法源渐趋灭亡,并且本来是归属于商人法的法律法规也被收入到国家法之中。在英国,商人法的消亡先是对司法权进行一定的转移,接着在使用普通发票对商人法进行收纳;在欧洲大陆,这种消亡是在重商主义的作用之下国家法进行的。
二、近代以来民法的进步和民商相对关系之批判
和近代早期相比较而言,19世纪的商法不仅在法典形式化和所继承的时代精神有着一定的差别,他内在独立性也会获得发展和增强。但是民法在19世纪的发展和进步依旧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商法所具有的独立性:在制度构成层面,商法依旧是对多数的商业规范进行操控。但是民法相应的规定对一些共同财产法的制度依旧是具有着一定的表现能力,民商结合进而变成了一种立法选择[2]。
三、现代商法的独立性基础以及证成
(一)商法独立性的面向以及论证起点
商法内在独立性的基础,一直以来都没有一个使人满意的回答。如果确定广义上的商法是适合商人使用的法律,那这个标准也就会在适合在主体中使用的票据法面前受到一定的阻碍。如果对黑克的观点进行肯定认为大范畴的重复交易的产生的商事规范要求那么无法进行否定的是,商法规范在小范畴的交易中也能够进行应用,另外大范畴的交易也不一定全部都适合使用商法。事实上,尝试使用单纯的证实法理念对当代民法和商法之间的二元格局进行相应的解释,是很难得出一定的结论的,民法和商法的二元格局所牵连到的实际上是理论方面的体系分殊问题。商法的独立性削弱所导致的民商关系的理论实质上是包含着一定的担忧,也就是商法独立性如果持续被削弱就会造成其逐渐消亡,并且内在独立性也会失去相应的价值,因为着也就意味着全部的民商法规范都能够在民法中获得一定的体现。
(二)狭义商法外在独立性的存续作为内在独立性的意义基础
形式化的商法典是商事往来整体性的重要体现,包含了狭义商法体系当中的很多重要因素,所以,按照比较法中的重要商法典所进行的对基本要素的分析能够当做狭义商法体系进行证实的开端[3]。但是狭义商法之外的独立性论证是无法摆脱教义学层面的创建意义,所以,当前我国所具有的司法秩序能够在反应经济现状的前提之下对对比法的商法秩序进行一定的反思,进而发现相应的现实教义学以及历史基础。
结束语
在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进步的过程中,有的法律制度以及体系在进行运用的过程中通常会有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关联和应该进行共同遵守的原则等原因的作用,进而使各项法律制度之间产生一定的互化现象。这种发展趋势主要是由于每个法律都具有其本身的制度,一旦产生了相互交叉的现象,会导致政府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无法获得相应的成效。
参考文献:
[1]施鸿鹏. 民法与商法二元格局的演变与形成[J]. 法学研究, 2017(02):77-96.
[2]梁艳婷. 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J]. 职工法律天地:下, 2017(6):3-3.
[3]佚名. 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尝试[J]. 法制博览, 2018(33):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