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刘某和陈某俩人都在同一所中学当教师,经自由恋爱,1994年结婚建立了家庭,1995年刘某生下女儿娇娇。由于夫妻工作都很忙,没有时间带小孩,陈某的父母又都在外地,所以他们的娇娇基本上都是刘某的父母带,时间长了,娇娇与外公外婆之间产生了很深的感情。
1999年,刘某和陈某由于感情不和,决定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作了协商,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在对娇娇的抚养权上双方各不相让,争执很大。刘某和陈某各自举出了很多理由要求抚养娇娇,但谁也说服不了谁,最后他们只有到法院提请诉讼。
《婚姻法》第29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扶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扶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法院经查实,刘某和陈某各方面条件都非常相似,但娇娇从小就与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与外祖父母感情深厚,且外祖父母都是退休干部,有自己的收入,身体健康,完全有能力帮助女儿扶养娇娇,最后,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将娇娇判给女方刘某抚养。另外,根据上述《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和第11条“扶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岁为止”的规定,法院同时判决陈某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至娇娇18岁为止。
这些属不属夫妻的共同财产
伍江平
余某与杜某决定离婚,其他问题都已协商解决,只是在部分财产的分割上出现了分歧。首先是房子问题,他们现在居住的两间平房是杜某婚前所建,杜某认为离婚后住房应全部归他,余某则认为应一人一间;其次是婚后余某从母亲处继承的10000元遗产的归属问题,余某认为这10000元应全部归她,杜某认为应平分。两人争执不下,于是起诉到了法院。
此案的关键是判定住房和这10000元遗产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这两间平房的确是杜某婚前所建,余某既未出钱也未出力。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余某和杜某1990年“五一”节结婚,1999年6月决定离婚,已超过8年,因此,房屋可视为两人的共同财产。同时,上述《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因此,这10000元钱也应视为共同财产。
既然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情况,具体处理也可以有所差别”的规定,法院最后判决:余某和杜某双方各分得5000元和一间平房。
1999年,刘某和陈某由于感情不和,决定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作了协商,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在对娇娇的抚养权上双方各不相让,争执很大。刘某和陈某各自举出了很多理由要求抚养娇娇,但谁也说服不了谁,最后他们只有到法院提请诉讼。
《婚姻法》第29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扶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扶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法院经查实,刘某和陈某各方面条件都非常相似,但娇娇从小就与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与外祖父母感情深厚,且外祖父母都是退休干部,有自己的收入,身体健康,完全有能力帮助女儿扶养娇娇,最后,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将娇娇判给女方刘某抚养。另外,根据上述《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和第11条“扶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岁为止”的规定,法院同时判决陈某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至娇娇18岁为止。
这些属不属夫妻的共同财产
伍江平
余某与杜某决定离婚,其他问题都已协商解决,只是在部分财产的分割上出现了分歧。首先是房子问题,他们现在居住的两间平房是杜某婚前所建,杜某认为离婚后住房应全部归他,余某则认为应一人一间;其次是婚后余某从母亲处继承的10000元遗产的归属问题,余某认为这10000元应全部归她,杜某认为应平分。两人争执不下,于是起诉到了法院。
此案的关键是判定住房和这10000元遗产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这两间平房的确是杜某婚前所建,余某既未出钱也未出力。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余某和杜某1990年“五一”节结婚,1999年6月决定离婚,已超过8年,因此,房屋可视为两人的共同财产。同时,上述《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因此,这10000元钱也应视为共同财产。
既然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情况,具体处理也可以有所差别”的规定,法院最后判决:余某和杜某双方各分得5000元和一间平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