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认定故意杀人罪还是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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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之窗 本案应认定故意杀人罪还是绑架罪?本案应认定故意杀人罪还是绑架罪? 研究之窗被告人沈某、林某、沈某某、曾某多次以送货等为名意图诱骗郭某出家门,但因种种原因绑架未能得手。同年9月23日四被告人经常跟踪郭某的活动,多次商量如何对郭某实施绑架,而后向其家属勒索钱财。9月24日中午,沈某打电话将郭某骗出,四被告人将其载至福建省长泰县、厦门市游玩,用酒将其灌醉。当晚10时许,沈某、曾某用郭某的手机联系郭某的父亲,告知郭某已被绑架,并向郭父勒索人民币50万元。9月25日下午15时许,四被告人用租来的闽DK35XX小轿车将郭某载至漳州港尾开发区海边一空地,沈某下车示意动手后,林某用手使劲掐住郭某的脖子,沈某某按住郭某挣扎的双手,曾某压住郭某挣扎的双脚,直至郭某窒息死亡。后将郭某装入事先准备好的旅行箱,并将该旅行箱丢弃在海边后逃匿。
  日前,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漳州市中级法院(刑一庭)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曾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分歧]对本案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泄愤等动机等。
  本案中的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四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仍然毫无顾忌采用残忍的手段将被害人杀死,主观故意十分明显。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是具有非法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四名被告人的共同加害行为,也明显地表现出剥夺他人生命的实施行为,该案被告人共同谋划联手掐死被害人完全具备了上述的行为特征。虽然开始时,四被告人主要以索要财物为目的,但索取无果之后,被告人的动机发生了改变,演变为决定杀人,即主观上转变为杀人的动机。
  四被告人均已年满14周岁,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主体要件,因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本案在客观方面表现出的是使用“暴力”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直至杀害,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在客观方面符合这一特征要求。“
  在主观方面,本案系直接故意犯罪,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本案的案情符合这一主观特征。
  综上,本案所侵犯的客体是郭某的人身权利;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绑架郭某作为人质进行勒索,并最终导致其死亡的后果;主观方面表现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的故意犯罪,所以,本案符合绑架罪的所有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法条明确表明,对于绑架实施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该法条并没有如其他法条所规定的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实行数罚并罚,而是把致死被害人的这种情况做为结果加重犯,并规定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形。这本身就已将故意杀人的刑罚性涵括在内,所以,该案四被告人绑架杀人行为,罪名应定性为绑架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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