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级机构注意义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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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我国高评级债券信用风险事件显著增多。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信评机构在评级工作中是否存在过失侵权行为缺少明晰的判断标准。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等法律及司法文件的规定,对信评机构在评级工作中的注意义务进行了研究,界定了信评机构注意义务的边界,强调了加强信评机构注意义务制度供给的作用,分析了违反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以期对注意义务的研判提出解决思路,服务我国债市信评机构的合规稳健发展。
  关键词:信用评级机构  注意义务  法律责任
  债券信用评级是对受评债券发行人或债券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并就债券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作出的综合评价,是投资者进行决策的重要信息来源和参考依据。较高的信用等级能够有效降低债券发行成本。信用评级机构(以下简称“信评机构”)作为债券市场的重要中介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的基本原则,发挥好市场“看门人”的应有作用。
  近年来,我国高等级债券信用风险事件显著增多,虚高评级降低了信评机构的声誉。若信评机构在违约事件中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投资者可以向信评机构主张侵权责任。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评级工作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判断缺少明晰的标准。因此,有必要对信评机构在评级工作中的注意义务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问题提出解决思路,服务我国信评机构的合规稳健发展。
  注意义务的概念及信评机构注意义务有关规定
  (一)注意义务的概念
  注意义务侧重于确保尽责履职行为或一般理性行为的可持续性,实则为能力维持规范,即将行为人遵守行为规范的能力维持在一定水平之上。该理论可同时适用于刑法和民法领域。在侵权法中,违反注意义务是过失侵权的要件之一,其以发生损害结果为讨论前提。只有在行为人有遵守行为规范的主观愿望却缺少遵守行为规范之力时,才有考察注意义务的必要。注意义务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或回避。行为人存在过失的基本判断标准是其没有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例如,没有达到法律规范或操作规程等对其职责的特殊要求,或者一个理性人在相同条件下的合理反应。
  转换视角来看,对注意标准降低的問题进行讨论亦有助于划定注意义务的边界。刑法学关于注意义务的信赖原则之说,可被援引作为侵权法上违反注意义务的普遍性判定标准。具体而言,若因信赖而未能预见到危害性,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且为能力所不达,在信赖原则下,并无预见必要,因此可适度降低注意义务的标准。信赖原则对于信评机构注意义务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信评机构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纪要》)对信评机构的注意义务及其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债券纪要》第3条提出,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债券纪要》中“六、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将注意义务区分为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并规定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31条第一款规定,信评机构不能证明自身合规履职的,实行过错推定;第31条第二款规定,信评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具有重大遗漏等实质性问题的,应当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1,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债券纪要》明确规定了信评机构的注意义务,其关于依据主观状态确定责任的表述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宣示性有余,在实操方面有待进一步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于注意义务的判定与归责也可适用于债券市场。其中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须核查相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此处应理解为涵盖了信评机构核查过程中的注意义务。该条还规定“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文中“重大遗漏”指出了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表现形式,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体现了对信评机构与投资者专业地位悬殊情况的考量,有利于投资者保护。
  信评机构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
  信评机构是缓解债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重要中介机构,鉴于投资者对于信用评级结果的依赖程度较高,应从制度建设上保护此种信任不被滥用。《债券纪要》将信用评级工作中的注意义务分为普通注意义务与特别注意义务,这对信评机构注意义务的评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下文以此为出发点进行探讨。
  (一)普通注意义务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任务的拆解,现代社会对于协作的要求日益增加,信赖原则作用增强,这就意味着在各协作主体之间,一方对于他方专业范围内的事项不必履行特别注意义务,而仅需在使用他方工作成果时施以一般性的注意。因此,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针对不同行为主体配置不同的注意义务要求。《债券纪要》中提及“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其中的普通注意义务,即为此处论及的一般性注意义务。
  信赖原则对于解读信评机构的普通注意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债券发行涉及多类中介机构,其各有分工,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也不相同。各方在自身所属职责范围内承担注意义务时,亦信赖他方也能承担其职责所对应的注意义务,由此免除责任归属自身的可能性。对普通注意义务的界定较为简单,在债券评级工作中对其他主体的工作成果正常使用,即为履行了注意义务,而不必对该成果的产生过程进行检验。简言之,普通注意义务要求信评机构在与其他中介机构分工合作过程中小心谨慎,而非全面审查。
  (二)特别注意义务
  在侵权责任法中,特别注意义务的主体通常是从事专业性工作的人员,特别注意义务是蕴含其工作职责之中的一种较高标准的作为义务,要求行为人具有持续的关注力和相应的职责作为。特别注意义务与信评机构的职业能力直接相关,违反特别注意义务容易引发过失侵权纠纷,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结合前述对注意义务的分析,信评机构的特别注意义务应是其执业行为过程中的关注义务,具有过程性、专業性、一定的主观判断性和非结果性。以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2年发布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执业行为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为研究基础,可将信评机构的特别注意义务归纳如下。
  1.关于评级质量的注意义务
  第一,《准则》第十五条规定,应确保有充足的信息支持信评结果,正确使用信息以确保信评报告中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确保充足信息”与“正确使用信息”有赖于信评执业人员注意义务的履行。
  第二,《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应对可能影响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有关因素进行持续跟踪、监测,并及时公布跟踪评级结果。
  2.关于评级程序的注意义务
  第一,《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对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如实地考察主要生产经营现场,进一步核实其生产经营现状、资产状况、在建项目等。
  第二,《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撰写初评报告时应对评级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三,《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应持续跟踪评级对象评级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这种过程性跟踪即要求信评机构履行特别注意义务。
  3.关于信息披露的注意义务
  《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应保证披露信息的质量,不得有重大遗漏。这就对信评机构从业人员的信息披露工作提出了特别注意义务的要求。
  加强信评机构注意义务制度供给的意义
  (一)有助于提升信评机构的专业性
  信评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虽然同为债券发行中介机构,但各自的行业监管存在区别。对于律师、会计师行业而言,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取得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由此对专业性形成一定程度的保障。而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并无行业资格准入要求,根据《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信评机构在公司法设立条件前提下实行行政备案即可设立。因此,应当通过规定注意义务对信评机构进行明确的行为指引,促使信评机构对从业人员加强专业性管理,强化风险意识,从而提升信评机构的专业性。
  (二)有助于保护投资者
  债券投资者,特别是交易所市场中大量的个人投资者,与债券发行人、中介机构等机构主体相比,处于信息、专业不对等的弱势地位。投资者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往往将信评机构的评级结果作为重要考量依据,一旦出现债券违约,则可能对信评机构主张侵权责任。较之侵权责任对应的其他义务而言,注意义务较为主观抽象,违反注意义务的隐蔽性强,必须将之具象化,为投资者追责提供明确的制度指引,从而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三)有助于增强司法审判结果的确定性
  在司法审判中,如果法院对于信评机构是否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缺乏确定性,可能影响司法判决的威慑力。注意义务可跟随债券市场的发展不断具象化,将主观表现客观化,可以丰富司法审判的客观依据,增强司法审判结果的确定性,减轻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难度与负担。
  违反注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配
  信评机构的评级过失可能对投资者造成信赖利益上的财产损失。因此,对其注意义务研究的落脚点主要在于其过失侵权责任,这就需要考量各方主体的利益并注意归责适度。
  (一)信评机构与投资人的责任分配
  《证券法》和《债券纪要》对于信评机构违反注意义务均规定实行过错推定。这种处理方式可归于过错责任原则框架下,即信评机构有过错才需要承担责任,避免给其造成过度负担,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行业发展。同时,将证明自身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归于信评机构,通过过错推定之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解决了投资者与信评机构专业地位悬殊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二)信评机构与债券发行人的责任分配
  对于信评机构是否违反注意义务进行回溯,需以债券发行人的违法行为损害投资者利益为前提,这就产生了共同侵权责任问题。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信评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重大遗漏等实质性问题并导致损失的情况下,不区分故意或过失,只要其无法证明自身无过错,即被推定为有过错,需要与债券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此规定不利于落实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易对信评机构造成过重的责任负担。虽然事后可以在责任主体内部进行追偿,但有可能因责任主体存在经济困境而追偿不得,使得信评机构承担过多风险。对于部分债券违约高发主体,评级机构往往倾向于退出其评级市场,这会对相关企业的债券发行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债券纪要》中提出,对于所出具文件具有实质性问题的信评机构,需要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司法理念。笔者建议,对于信评机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应当在《证券法》中规定与债券发行人承担按份责任,由此避免信评机构在对外承担责任之后陷入内部追偿不得的困境,从而实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统一。
  (三)应加强对违反注意义务的区分性追责
  《债券纪要》规定,在违反普通注意义务、特别注意义务时,信评机构应承担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反映了适度性的责任承担理念。但“相应责任”并不明确,对于司法审判缺乏具体行为的指引,会影响司法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应当在有规范性文件中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信评机构普通注意义务与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行为类别,并对其区分责任大小,将过失侵权的主观要件客观化,加强对于违反注意义务责任后果的预见性,从而推动信评机构的正向发展。
  总结
  信评机构尽责履职、客观评级,能够对受评债券发行人合规发债产生较为直接的威慑力,对于投资者保护意义重大。因此,明确其注意义务尤为重要。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对于规范市场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应通过立法逐步完善信评机构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与责任承担,促进司法实践的标准统一与司法公正,同时对信评机构的职业行为进行正向引导,以客观、及时、准确的信用评级对发债行为形成正向激励,优化债券市场结构,提升整体融资效率,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稳健发展。
  注:
  1.勤勉尽责义务与注意义务不尽相同。勤勉尽责义务指对规范主体勤奋履职的全面性要求,而注意义务属于因部分特定职责而生的义务类别,此处的“勤勉尽责义务”应理解为涵盖了注意义务。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祁畅  刘颖  鹿宁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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