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冒名顶替上大学案件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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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回顾
   现年23岁的周小丹出生在河南省新野县的王集乡冯集村的一户普通农民家庭,1996年王集初中毕业的他报考了南阳工业技校,虽然成绩过了该校的录取分数线,却迟迟没有等来录取通知书。见上学无望,不得已,周某又在学校复读了一年,并考上了高中。1999年,周某高中毕业并考取了许昌师范专科学校。
  1999年夏,周小丹在前往当地派出所办理大学入学手续的时候发现,自己的户口已经迁入了南阳工业技校。后来经过上级主管机关介入,周某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才为其办理了户口迁出手续。
  事情发生之后,周小丹及其父母将有人冒名顶替周某身份上学一事向当地的教育主管机关和公安局反映。经查实,该案系周小丹当年就读初中王集初中的教研室主任王虎在获得周小丹的录取通知书后,私自转交给了其侄子王春坤,由王春坤冒名顶替周小丹上学所致。当地公安局结案调查时,王春坤已经不知去向。
  公安局通过调去南阳工业技校的档案发现,在当年的录取通知书和入学前信息中,记载的确实是周小丹本人的照片和有关信息。而入学后,周小丹的照片却换成了王春坤的。
  2000年,周小丹将王虎、王春坤、王集乡初级中学、南阳工业技校、新野县教委作为共同被告一起告上了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公开道歉,并判令五被告赔偿其读高中期间费用16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0元。鉴于,王集乡派出所在办理户籍手续中存在重大过错,法院依法追加新野县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县公安局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主动与周小丹接触,并表达了自己的慰问,同时送上5000元的慰问金。经法院准许,周小丹撤回了对公安局的起诉。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春坤的行为构成了对张娟姓名权的侵犯,应承担主要责任;王虎领到通知书后没有告知学校或交给周小丹,使得王春坤得以冒名上学,因此王虎也应承担主要责任;王集初中对于本校教室管理不严,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另外,由于王春坤、王虎的故意,王集乡初级中学、南阳工业技校的过失使周小丹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亦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因此应当赔偿周小丹适当数量的精神抚慰费。最终,法院判决:王春坤、王虎向周小丹公开赔礼道歉;王春坤、王虎、王集初中、南阳工业技校分别倍偿张娟精神抚慰金5000元、7500元、1500元、1000元。
  冒名顶替上学的案件,近年来层出不穷,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无意探究其产生的深厚背景。这里想谈论的是笔者对于本案判决一些看法。
  二、王春坤是否侵犯了周小丹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本案法院认为第一被告王春坤冒用了周小丹的姓名权,对此笔者却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春坤并没有同时侵犯周小丹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而是只侵犯了周小丹的受教育权。这一情形实际上是属于民法中的请求权竞合。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 ②
  根据上述定义,王春坤在这起案件中,通过使用周小丹姓名及伪造周小丹身份材料的手段,冒充周小丹前往录取学校就学,而使周小丹丧失了去中专读书的机会。
  这里的问题就在于,王春坤在这里采取冒用周小丹姓名的做法是否就必然意味着侵犯了周小丹的姓名权?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就是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虽然王春坤采用了冒用周小丹姓名的做法,但周小丹被冒用的姓名并不是受侵害的客体,周小丹的受教育权才是本案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周小丹得请求的乃是因受教育权利受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
  当然,对于笔者的观点,学界或有不同看法,因为按照传统学说的观点,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包括"未经他人授权盗用他人姓名,从事某种活动,已达到某种不正当的利益"。但是,实际上从该定义也可以看出,"盗用他人姓名"只是一种手段,而并非侵害的客体,所欲达到的"某种不正当利益"才是法律追责的原因,才是侵害的客体。倘若盗用他人名义从事法律允许,甚至鼓励的行为,那么就谈不上侵权了。
  所以,根据上文所述内容,笔者认为,王春坤侵犯的是周小丹的受教育权,而不是其姓名权。
  三、周小丹就读高中期间学习生活费用是否是财产损失
  对于周小丹关于高中期间学习生活费用能否请求被告人承担,主要看该费用有无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上一方得向另一方有所主张的权利叫做债权,而能够成立债之关系的情形有四种: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合同乃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情况下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周小丹和王春坤之间显然没有此类意思表示,且即使存在由王春坤假冒周小丹名字去上学的意思表示,该表示也会因目的不合法而被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受益、以上受损,受损与受益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从形式上来看。本案中,周小丹因不能上南阳工业技校受有损失,王春坤冒名顶替周小丹去上南阳工业技校受有利益,周小丹的受损是因为王春坤的行为因而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学者的关点,不当得利之所以可以区别于侵权行为,还需要具有行为人具有不积极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行为和意思。因为如果,一方受益一方受损情况的造成,是因为行为人积极实施有关行为所致,则该行为更加符合侵权行为所具有的"积极性"。所以,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
  无因管理,王春坤实施冒名顶替的行为显然不具有为周小丹谋利益之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之情形无庸赘述。
  在排除了上述种种理论可能性之后,我们就可以认定王春坤与周小丹之间债权关系的基础是侵权责任。
  在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基础之后,我们要进一步分析,周小丹就读高中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是否是被侵害的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属于侵权法保护的客体。而被保护的财产权当中,一般也只有直接受到损失的财产能够成为请求损害赔偿的客体。
  本案中,周小丹原本没有计划读高中,但因冒名顶替事件而复读了一年,并考上了高中,这复读一年期间的费用和高中三年的费用显然不是因为冒名顶替事件所产生的直接侵权损害,是不能请求被告人赔偿的。
  当然,这也不是说被告方在抗辩中主张的,周小丹因为冒名顶替事件,没有上成中专,最终读了大专是因祸得福,因此不该主张权利的说法是正确的。
  侵权行为得否成立应当仅仅就行为发生时的状况而定,至于该侵权行为以后所产生的影响则不应当成为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抗辩理由,否则势将扩大归责的难度,不利益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且根据自担责任的原则,侵权人不能因为别人的合法行为而主张自己的免责,除非侵权人能主张其与该别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如未成年人殴打他人致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事后积极帮助被害人治疗,因此在追究责任时,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注释:
  ①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案件人物姓名有所改动
  ②"请求权竞合",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416608.htm,2011/6/1。
  作者简介:王恬(1983-),男,汉族,浙江慈溪人,上海大学法学院,09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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